张 琦,王 昊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院,北京市100875)
责任编辑:陈静
198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在《经济史的结构与变迁》中表达了他对制度的理解。他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应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随后他又在1990年出版的《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中这样写道:“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因此,制度本身就是约束个人、集体、组织乃至国家政府行为的规则,它通过这个规则来指引相互博弈的个体单位。
开始于1978年的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经历了三十多年的风雨历程。尽管其对中国社会制度变革、人地关系改善、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推动作用,但仍然存在许多与中国社会发展状态不相适应的地方,有些已经严重阻碍了现在的发展进程。提出这些困境,思考它们的成因并讨论其影响力,有助于我们修正和调整当前的土地制度改革。
著名发展经济学家阿瑟·刘易斯在1954出版的《无限劳动供给下的经济发展》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二元经济结构模型,即一国在经济发展初期,会存在一种二元经济结构,以传统自给自足方式进行生产、劳动生产率低下、收入低的农业和以现代化生产方式进行生产、劳动生产率高、收入高的工业并存。一方面,农业为工业输送源源不断的廉价劳动力,使工业部门的剩余产品和资本积累增加;另一方面,工业部门的资本积累与生产规模的扩大又会吸引更多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直到农村剩余劳动力被全部吸收为止。
这也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前的发展轨迹。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形成并巩固了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二元社会结构导致了二元经济结构的发展,这也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中争论最为广泛的话题。三十多年过去了,二元社会结构正日渐被打破,松动的户籍政策、灵活的就业政策、以人为本的人口流动政策等都显示出逐步融为一体的城乡结构。但是,与之配合的土地制度却一直没有走出二元的怪圈。最初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起来的土地承包经营,在改革开放初期确实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提高了农民耕作的积极性,但时至今日,也出现了非常多的问题。例如,人口与土地之间的矛盾、土地平均分配与规模效益之间的矛盾、保障农民基本生活与限制农民发展之间的矛盾等,都说明这种体制已经不适合当前农村的形势和农民的状态了。众所周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规模、城镇数量都在迅速上升,大量人口从农村向城市转移,催生了城市建设用地需求总量的不断上升,产生了城市建设用地供给有限性与城市中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之间的矛盾。破解这个矛盾的办法有两个:一是在城市中加大旧城改造力度,提高现有城市土地利用的集约度;二是扩大城市规模,提高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量。但是,我国的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却大大限制了农村土地参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可能性。城市土地经过出让后可以自由流转,而农村土地只有被政府征收之后才能转变土地性质;城市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现土地价值,农村土地只能按照以往的产量经验来估算补偿费用;城市居民可以通过购买获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广大农民只能在非常含糊的集体概念中争取自己的土地权利。所有的这些都让土地资源在中国处于两种制度的分别作用中,造成了同一种资源或同一种资产的两种价值,两种利用、补偿、收益方式,两种管理体制。更为重要的是,由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导致的城乡差异正逐步增大。[2]
第一,农民收入差异。在农村,我国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产品的种植和出售,或者说土地资源是农民赖以生存和致富的唯一资本,离开了土地,农民将很难拥有其他谋生方式。而在城市,居民收入的渠道非常丰富。普遍的观点认为,城市居民能够分享改革开放的巨大成果,而农民除最初获得了土地的耕种权和收益权外,三十多年来从收入水平看,一直没有大的改观。统计数据显示,1985年,中国城乡差距为341.5元,这一数字到2007年变成了9646元,差距扩大了28.3倍。①
第二,土地经营方式差异。在农村,农民拥有耕地和宅基地两种类型的土地。对于耕地,农民除了耕作以外没有其他用途;对于宅基地,也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营建自住的普通住宅,既不能流转也不可交换。而且,生产方式绑定土地制度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土地的流转与用途的变更。虽然我国南方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试点大承包权等合并零星农地的方式方法,但所有这些实践都没有经过法理许可,只能作为一种可进可退的边缘政策。而在城市,土地一经政府出让,便可作为一种特殊资产自由交易,市场竞争和自由流转让城市土地价值真正得以体现,既可实现其最佳利用模式,又可为土地使用权人带来巨大收益。从福布斯排行榜上可以明显感受到,所有依靠土地致富的人都是城市土地运营者。
第三,土地权属差异。按照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应该说,目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焦点就在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而非农民个人。换句话说,农民通过承包经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自由流转的使用权,而仅仅是用于耕作和自给自足的权利,这与城市土地使用权大相径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更为详细准确的解释,因此“集体所有”这个概念就变得非常含糊与不严谨。其中,集体包括哪些成员,谁能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的权利,集体土地收益如何分配等许多问题接踵而至。
第四,自有用地差异。农村宅基地虽然类似于城市自有产权的土地房产,但仍然存在较大差异。首先,宅基地是集体分配的,分配方式、标准、原则甚至面积、地段等都由集体确定,不仅容易造成宅基地浪费、土地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而且容易导致人为的分配不公从而引起土地纠纷。第二,宅基地不可流转。城市土地只要拥有了产权,就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就可以买卖、出租、抵押;而农村宅基地是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大于农民拥有的有限年使用权,既不能上市流转,也不能相互之间自由调换。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国家一直没有就其具体流转的范围、措施、条件等给出具体措施。实施宅基地流转也就一直遥遥无期。
第五,城乡土地流转差异。城乡土地不能流转是由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决定的。唯一的方式就是通过政府土地征用来转变土地性质,进而实现城乡土地间的自由流转。世界各地通行的做法是让农民充分享受土地增值收益,通过土地渠道让农民分享工业化的成果,即充分发挥土地的再分配功能,缩小城乡差别。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使得农村土地从事非农建设成为泡影,使得农村土地通过自由流转实现土地价值变得难以实现。
可见,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破解城乡二元经济体制的关键在于改革现有的二元土地制度,这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瓶颈所在。
土地收益是推进土地改革的持续动力,也是确保土地制度稳定的关键所在。目前,土地收益分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政府参与土地收益分配并获得巨额土地收益;二是农民在土地收益分配中属于弱势群体,其收益大小与市场远远脱节,显示出明显的分配不公;三是农民受本身先天条件所限,失去土地后几乎没有任何其他谋生手段。
第一,前文提到,土地征用是联系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的唯一桥梁,也是造成城乡土地巨大差价的原因所在。而目前的土地征用之所以能够让政府获得收益,关键问题在于政府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与其出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出让金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因为,一般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耕地补偿费及其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多年生林木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此外,对其他各项费用也都有明确界定。因此,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后补偿给农民的只是非常有限的资金,而一旦耕地或宅基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由市场机制引导的土地价格就显现出来了,政府通过土地出让能获取相当可观的土地出让金,这也是我国几乎所有的地方政府都不遗余力地参与土地征收出让的根本原因。很显然,政府剥夺了农村土地流转的资格,并凭借自己土地管理主体的身份,居间担当了土地性质转变的中间人,原本应由农民分享的土地价值被政府截留了,结果导致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面貌日新月异,而城乡差距越来越大,农村农民贫困依旧。
第二,农民在土地收益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前提条件是集体横亘在国家与个人中间,削弱了农民的土地收益诉求和自主选择权利。我们知道,城市拆迁补偿所依据的是土地和房产的市场价格,而农村征地补偿则依据土地过去的经验收入。城市拆迁户可一对一地与政府进行协商,以争取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补偿条件;而农户则没有与政府直接沟通的机会,所有的权益要求都要通过集体来表达。而目前行使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处置权利的是谁呢?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的代表者或管理者是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与居委会一样,既是政府的基层组织、派出机构,又是村民自治管理的最高首脑机构,其主任、副主任均由村民自行选出。根据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在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时候,由政府的基层组织与相关职能部门协商补偿条例。村民失去了通过正常渠道诉求自我权益的机会。这正是许多地方的农民在土地补偿所导致的纠纷发生时,往往会通过上访来解决的原因。于是,这又回到了一个原则性的问题上,即改变这种现状的前提是必须把集体土地所有权以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分散到农户手中,让农户拥有对所属土地的真正权利。只有保障农户的这种权利,其利益才会得到平等分配。[3]
第三,土地是民生之本。土地也是农民的命根子和饭碗。有地心落地,无地不定心。在农村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的今天,对绝大多数农民来说,土地仍然是生存的保障,是“定心丸”。农民不像其他手工业者那样拥有一门或多门谋生本领和致富技术。对农民来说,耕田种地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唯一基础。因此,政府对农民的补贴即使再多,失去了土地的农户也很难再开始从事耕种之外的其他行业。所以,尽管从短期来看,农民被征收了土地,一下子获得了不少收益,甚至是耕种许多年都挣不来的钱财,但从长期来看,坐吃山空的苦果正等待着农民自己下咽,没有了基本的收入来源,任何生活状态都是不可持续的。可见,征地后对农民的补偿不应单单是金钱上的,更重要的是要使之具备继续谋生与发展的能力。这一点,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来说,尤为重要。
毫无疑问,政府既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推动者,同时也是土地制度改革的参与者;它一手建立了土地市场,又一手主导了这个市场的自由;它严格划分了城乡土地的二元体制,却又从中居间当起了联系人。可以说,政府在推进土地改革中的角色是混乱的,暴露出了我国土地制度改革中的体制缺位。
前文提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剥夺了农村土地流转的资格,并借用自己土地管理主体的身份,居间担当了土地性质转变的中间人,截留了原本应由农民分享的土地价值。或者说,政府制定了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并亲自参与了土地的征收与出让。而根据普遍经验,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如果参与游戏本身,这个规则一定会倾向于可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方向。所以,即使政府把从土地征收中获得的差额全部用于城市建设,也难免会遭到农民和纳税人的质疑。因此,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应定位为中立者、协调者、监督者和仲裁者。从早期公共服务理论来看,政府在社会中应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而不应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去。从征地问题来看,征地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从而转变成建设用地,许多建设用地最终还是要由私人使用,而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征地问题是一个经济问题,只是根据现有法律,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不扮演着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角色。处在征地两端的是私人企业和农民集体,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4]私人企业要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自然需要与农民集体进行协商,政府仅需在法律程序上满足双方达成的协议。但是,我们的政府官员为了所谓的政绩工程,往往会让政府插手征地问题,甚至进行权力寻租,导致了在征地问题上政府与农民集体的对立,这样的对立与政府作为公民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是相违背的。因此,政府在征地问题上很有必要回归到中立者的位置上去,作为中立者去观察用地的私人企业与农民集体的协商,在出现矛盾需要协调的时候,根据双方意愿加以协调,避免矛盾激化。而且,政府不应忘记自己作为法律维护者和监督者的角色,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监督征地协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违法,私人企业是否采取威逼手段,被征地农民集体的村干部是否存在贪污行为,被征地农民是否得到了有效及时的补偿安置费用等,如有违背社会公正的情况发生,政府不能袖手旁观。当双方发生争议时,政府不可避免地扮演仲裁者的角色,这也是《土地管理法》赋予政府的职责。所有这一切,政府的作用无非是监督过程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而不一定要去达成征地的目标,因为目标的达成应由利益双方根据自身利益进行权衡并协商决定。如果预定达成征地的目标,无异于把政府拖进烂泥潭而不能自拔,也会使政府因此付出沉重代价。
从本质看,政府最基本的特性就是“公共”,[5]政府不是为一部分人或组织设立的,政府的功能是调节全体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政府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机构,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其政策和行为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最基本目标。而在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建立与实施过程中,政府混淆了自己的角色定位。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城市土地归国家也即全体公众享有,政府受公众委托对土地产权进行运作,这些决定了政府在代理公众行使土地所有权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中,市场机制在解决城市土地利用率低、结构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促进城市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土地是一种特殊商品,土地市场是不完全竞争市场,这些都为土地储备制度中政府的干预准备了条件。所以,政府在土地储备市场中,既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市场干预者,也是土地储备市场的参与者。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与土地市场的参与者在是否追求利润最大化上会产生矛盾;土地市场的干预者与土地市场的参与者似乎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嫌疑。这些都描述了当前政府既是建设用地的供给者,又实际主持并参与招拍挂,最后获得土地出让收益的事实。
所以,政府只有秉持公正的原则,坚守公共身份,才能避免土地制度改革中出现的角色混乱。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中国的土地制度还很不完善,对于任何一种涉及土地的政府行为还应作出详尽规范,使政府回归中立本色,更好地为农民、企业及其他使用者服务。
在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进程中,特别是随着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大,当政府开始通过出让土地获取城市建设资金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就出现了比较明显的利益博弈过程。而这一过程的关键在于中央和地方对土地管理、土地征用、土地保护等问题的不同考虑。
自农地转用与征地补偿大规模实施以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了非常明显的目标冲突,进行着广泛的利益博弈。应该说,中央政府土地政策的目标是多重的,最重要的是保护耕地,保证粮食安全;其次是维护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然后是适当增加建设用地,保持经济稳定增长。这三个目标既有一致之处,也有不少相互矛盾的地方。比如,粮食安全主要是国家目标,它既不是地方政府的目标,也不是农民个人的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耕地等于只让农民务农,与农民通过参与工业化和城市化获得利益的愿望相悖,而且保护耕地和增加建设用地也会发生矛盾。而对地方政府来说,一方面要实现增长和政绩目标,即扩大建设用地,加快本地区的工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要实现财政和利益目标,增加地方收入和地方融资规模,这两个目标是高度一致的。加快农地转用,扩大建设用地,既能促进经济增长,又能增加财政收入。不难看出,从土地政策目标的取向来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暂时抛开目标本身的合理性与重要性,地方政府实际上比中央政府更能实现自己的土地目标。这是因为,中央政府的政策手段主要是加强行政控制与计划管理,包括建立基本农田,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土地执法检查等,而这些都需要依靠地方政府来实施与配合,因此除计划本身的合理性以外,这些手段的有效性与其说取决于中央,还不如说取决于地方。因为,这既要看中央目标与地方目标的一致性,也有赖于中央的控制能力和地方的忠诚度。在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以上三个条件基本上能够得到满足,这些手段基本上是有效的,但在目前分权化和市场化的条件下,上述三个条件都不能满足,中央控制手段的有效性就大打折扣了。
发生于2005年的“铁本事件”就是中央和地方围绕土地问题进行博弈的突出表现。铁本由于项目巨大,总占地需要9373亩。当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此种规模的土地审批权归国务院所有。但地方政府为尽快启动项目,化整为零,把铁本所占土地拆分成了14块。由于面积缩小,原本应由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地方政府就可以自行批准了。因此,事件发生后,中央立刻叫停此项目,并严厉查处相关责任人。
但是,由于土地一头连着财政,一头连着金融,成为撬动银行资金的重要工具,因此尽管中央政府三令五申,地方政府依旧铤而走险。可见,现行的土地制度是问题之源。现行土地制度中有三根支柱:一是中央政府对农地转用的行政管制和计划控制;二是地方政府以各种方式加速农地征用和过度扩张城市;三是农村集体和农民基本上被排除在农地转用之外。从成本收益来看,在这个过程中,农村集体和农民是净损失者,地方政府是净得益者,中央政府是有得有失,有可能是得不偿失。由于农村集体和农民处于弱势、无权、利益受侵占的地位和处境,中央政府无法依靠集体和农民去约束地方政府,集体和农民也无力对抗政府的侵占行为,因而在中央与地方的土地博弈中,保护耕地的目标落空,城市化也被扭曲。因此,只有改变现行农转非土地制度,放开农地流转,才能根除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围绕土地展开的利益博弈。
土地资源的流转与储备一直是困扰土地制度改革的难题,也是制约改革发展的瓶颈。由于体制和法制上的缺位,本来一直被鼓励的农村农地流转迟迟不能变为现实。而与此相反,尽管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有很大争议,却在争议中快速前行。结果,导致了不存在争议的农地流转推进困难,有争议的土地储备却快速推进的反向逆流现象。
农地流转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农业用地(除宅基地外)在农户手中的自由流动;二是宅基地的上市交易。对农业用地来说,目前的土地制度存在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现行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捆绑的农地制度造成了农村劳动力资源的浪费。现在的中国农村,无论个人能力大小,一律按人口分配土地,使得同样的地力条件,产出率却大相径庭。有耕作能力的农民土地不够用,缺乏耕作技术的农民土地闲置严重。因此,农业用地在农户手中自由流转是改变目前这种状况的好办法。第二,规模经营受限。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耕种设备的改进,大规模机械化作业已经成为世界农业耕种的普遍趋势。而中国农村人口众多,土地按人头分配下去后就没有大块农地了,零星分散的土地非常不利于开展机械化作业,而农业不走机械化道路,产量就不能得到提高。所以,如何实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更加灵活的结合,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第三,农村没有建立土地市场。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最优方式,但在我国农村,市场机制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国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而集体经济组织既不是企业,也不是农民个人的经济实体。因此,农地基本不能进行市场运作,也就难以发挥市场在农村土地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第四,投资信贷不健全。上一个不足所带来的后果就是没有在农村建立一套完善的投资信贷体制。农业本身是一个非常需要资金投入的行业,但由于农民自身积累有限,投入能力较低,而国家补助又不能解决全部农地投入问题,外部资金也因土地性质无法投入进来,于是导致了目前农地越缺乏投资,越找不到投资的局面。以上都是由农地不能正常流转、农民没有对土地的切实权利造成的。因此,开放农地流转对改变农村落后面貌而言势在必行。对宅基地来说,名义上是农民集体所有,但批准权在政府手里,大部分权利由政府控制,而政府的有些控制并不依法。这种制度,一是缺乏约束激励机制,容易产生不要白不要的心理,导致土地供应上的大锅饭,对节约利用土地不利;二是损害农民权益,辛苦积累创造的财富难以流转、变现;三是政府管而不治,只卡堵而不疏导,导致矛盾越来越多。尽管《物权法》把宅基地使用权列入了“用益物权”范畴,但只赋予了农民占有和使用权,没有一般物权的处分和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流转、收益权利,而住宅作为农民世代经营所形成的最重要财产,却因限制宅基地流转的办法使农民不能处分自己的房产。相比而言,城市居民的房产尽管也只有地基的使用权,但可以自由买卖,而农民则不允许。这与“公有、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相去甚远。
对城市土地储备来说,虽然近几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直在完善和修订各项管理条例,但仍然存在许多弊端。第一,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土地储备制度[6]带来的一个实际后果就是,在土地供给相对紧张的情况下,政府凭借行政权力,事先将国有土地或所拥有的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再根据市场供求关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赚取土地差价。这种与民争利的行为,既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利益,又导致土地供求关系紧张,增加房地产开发商的用地成本。第二,《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具有两个实质性要件:一是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事实上,土地储备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难判定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能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由于政府提前征收土地,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割断了房地产开发法律关系,使得土地征收阶段很难体现“公共利益的需要”。
注释:
①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85-2007年)。
[1]张琦,高振南.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体系建设[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1-200.
[2]张琦.论我国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入市流转[J].中国统计,2007(3):50-52.
[3]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40.
[4]张琦.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探索[J].当代经济科学,2006,28(5):1-9.
[5]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院.2010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50-100.
[6]张琦.中国土地储备开发模式与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