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左建华
论无期徒刑量刑的缺陷与完善
文◎左建华*
无期徒刑能够适用打击和预防重罪的需要,其刑罚力度不但没有过分严厉,而且无期徒刑还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为重刑配置无期徒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但不可否认,从量刑上来看,我国现阶段的无期徒刑制度存在着一些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处,需要予以完善。
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无期徒刑量刑存在着如下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处。
(一)量刑原则不明确,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规则缺失
虽然我国《刑法》第61条对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基础,如同刑事审判程序中强调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样,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不强。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曾说过:“我之所以把原则称为应该得到遵守的准则,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可欲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或某种道德维度的要求”[1]。法律原则虽然不如法律规则那么具体、明确,但是它却在法律适用中起着重大的作用,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性的地方,法律原则能够起到指南针的作用。法官在司法中所面临的是成千上万种具有不同特点的案件,如果不能把握好量刑的基本原则,刑罚的裁量势必会因为法官个人素质等原因而出现较大的差别。也正因为案件具有多样性,使得法官无法抽象出一定的原则,结果导致量刑的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无法得到合理的约束。这样会很容易导致法官腐败、滥用职权,使罪犯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钻法律的空子,十分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建设。同时,刑罚越重,就越有必要强调量刑统一的重要性,不然,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就不会完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了。而对于无期徒刑的量刑而言,该刑罚的严重性仅次于死刑,涉及该类案件的量刑,是十分有必要予以基本统一的。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可能同时存在多个量刑情节,其中可能既有从重(加重)情节,又有从轻(减轻)情节,对于多种量刑情节在法律适用上如何进行处理将直接影响到法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判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何做到公正、合理地量刑,这就需要有一定的规则。而关于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规则,我国现行刑法中这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2]。刑法规定不完善的直接后果便是司法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于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具体适用规则的不完善,使得法官在对重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及对何种重罪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上变得无法可依,无期徒刑的量刑效果势必也会大打折扣,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执行。
(二)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缺陷,影响了无期徒刑适用的平等性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并罚程序,首先是对行为人的各个犯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一定的原则决定罪犯最终执行的刑罚。这样的并罚规则只是形式上对下位阶刑或同位阶刑的每个罪进行了处罚,实质上并非如此。一人犯数罪与一人犯一罪相比,无论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但是根据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当行为人因为某一犯罪被判无期徒刑时,即使他在严重触犯了几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名,他所遭受到的待遇也和只犯了该判处无期徒刑的一罪的行为一样,都是被判处一个无期徒刑,仅此而已。实质上,犯数罪的行为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并未在刑罚中得到体现,罪、责、刑三者之间也便失去了平衡。
实践中,有学者深入监狱对无期徒刑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效果进行了调查研究,“从调查情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入监服刑以后,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与无期徒刑犯涉及的罪数和无期徒刑吸收刑期情况无关,影响实际执行刑期长短的主要因素是服刑期间的表现,次要因素是判决确定前羁押时间的长短”[3]。该结论较为真实地反映出现存数罪并罚制度对无期徒刑适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而当一人犯数罪与一人犯一罪之间并没有什么区别的时候,根据罪犯“趋乐避苦”的心理,他们定会选择去犯数罪,那么犯罪的预防定会前功尽弃。
(一)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
鉴于配刑对于量刑的影响,要缩减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就要从源头抓起。含无期徒刑的罪名少,自然适用无期徒刑的机会就会比较小,这样有助于发挥无期徒刑的有效性。同时,在立法暂时无法得到修改的前提下,就应该利用无期徒刑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降低无期徒刑的力度。尤其对于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与有期徒刑被规定在同一刑罚幅度内的犯罪,在适用有期徒刑同样能够有效预防犯罪的情况下,尽可能多地适用有期徒刑,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
无期徒刑被严格适用的领域应当存在于两个方面。从刑法分则条文来看,凡是规定有死刑的条文,在含死刑的具体刑罚幅度内都将无期徒刑作为选择性的刑种,而规定无期徒刑作为法定最高刑的刑法条文中,无期徒刑往往会与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如此,出于严格限制和控制死刑的考虑,在含死刑的条文中,我们应该当扩大而不是缩小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但是,在含死刑罪名的条文中,如果出现多个量刑幅度,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应尽可能多地适用较低的量刑幅度,一并限制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适用。另外,应当严格限制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条文中无期徒刑的适用,尽可能多地适用有期徒刑。
(二)完善关于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具体适用规则的规定
刑罚的裁量阶段,既要实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的适应,又要实现刑罚与人身危险性的适应[4]。我国刑法虽然未明确量刑原则的具体内容,但是学者们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探讨。虽然说探讨的结果不尽相同,但是有两个原则得到了基本的确立:责任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5]。前者立足于已然的犯罪,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为目的,强调依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刑,使得刑罚具有公正性和威慑性。后者立足于未然的犯罪,以实现刑罚的特殊功能为目的,强调依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使得刑罚具有前瞻性和灵活性。在具体运用中,二个原则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有利于量刑活动的公正、公平与合理。
关于如何完善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规则,笔者认为,完善量刑情节有如下基本要求:一是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情节”可以被分为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明确具体法定刑幅度的情节和在确定具体量刑的情节三类,任意一类的情节发挥了作用后,就不能再作为其他类的情节予以考虑[6]。二是先定法定刑幅度,再定具体刑罚。量刑过程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最终被确定的刑罚也是处于法定刑幅度内的刑罚,因此只有先定法定刑幅度,最终刑罚才得以确立。三是同阶段不同价值取向的情节予以量化,并加以折抵。在法定刑幅度和量刑最终确定这两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价值取向不同的情节,如减轻和加重情节同时存在,从轻和从重情节同时存在。此时应该予以折抵。至于具体的折抵办法。有学者认为采取应当采取系数值的形式进行加减,“按各冲突的量刑情节所反映的趋轻、趋重系数来折抵,剩余的系数即为在基础刑或基础刑期之上的增减幅度”[7]。应该说,系数只是一个代号,真正起作用的还是围绕刑罚的目的实现,认真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并将之细化,在量刑时形成“内心确认”。
关于无期徒刑的量刑,应当肯定的是,即使罪犯犯了许多种罪,而且所触犯的每种罪都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所被判处的实际刑罚也只是无期徒刑,而非将刑种升格,判处其死刑,否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鉴于犯数罪的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人身危险性更高,他所受到的刑罚应该更加严重。但惩罚上的差别无法在量刑中得到体现,应该在无期徒刑的执行中得到反映。
[1]张亚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韦恩·莫里森著,李桂林等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郭理蓉:《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王沛学:《我国无期徒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刘晓山:《目的刑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430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