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交易市场中国构建的几点法律思考*

2012-01-28 07:09王志华
政法论丛 2012年4期
关键词:议定书交易市场京都

王志华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碳交易市场中国构建的几点法律思考*

王志华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京都议定书》所列出的三种灵活机制,使温室气体减排量成为可以交易的无形商品,为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由于国际法上的不确定性因素以及各国利益诉求的差异,统一的国际碳交易市场尚未形成。中国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的开发,不可避免地卷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中。从发展低碳经济的目标出发,为增强中国在国际碳交易中的竞争能力,笔者建议要适应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的立场与承诺构建以自愿性减排为主的中国碳交易市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碳交易法律机制。

碳交易 市场构建 法律思考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威胁,1992年6月,150多个国家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设定2050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减少50%的目标,1997年12月有关国家通过了《京都议定书》作为《公约》的补充条款,成为具体的实施纲领。《京都议定书》设定了发达国家(《公约》附录1中所列国家)在既定时期(2008~2012年)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要求实现2012年底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较1990年的水平降低5.2%;此外,《京都议定书》还规定了各国所需达到的具体目标,即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和加拿大削减6%。《京都议定书》规定了三种补充性的市场机制,来降低各国实现减排目标的成本,即国际排放权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IET)、联合实施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JI)以及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京都议定书》颁行之后,一些国家、企业以及国际组织为其最终实施开始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并建立起了一系列的碳交易平台。

一、国际统一碳交易市场尚未形成

纵观国际碳排放市场,按照交易原理划分,可将其分为基于配额的市场和基于项目的市场两类。基于配额的市场的原理为限量——交易,即由管理者制定总的排放配额,并在参与者间进行分配,参与者根据自身的需要来进行排放配额的买卖。2005年1月欧盟正式启动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以下简称“EU ETS”)即属此类交易。该体系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设置并分配排放配额(欧洲排放单位,EUAs)。所有受排放管制的企业,在得到分配的排放配额后,可根据需要进行配额买卖。如果实际排放水平超过其持有的排放配额,企业将会受到处罚。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几乎完整地复制了《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市场机制,但与后者以国家为约束对象不同,EU ETS的管制对象是工业企业,交易也主要是私人企业(包括金融机构)之间的排放配额的转让。目前,EU ETS是全球最为重要的碳交易市场。基于项目的市场的原理为基准——交易。在这类交易下,低于基准排放水平的项目或碳吸收项目,在经过认证后可获得减排单位(如《京都议定书中》的ERUs和CERs)。受排放配额限制的国家或企业,可以通过购买这种减排单位来调整其所面临的排放约束,这类交易主要涉及具体项目的开发,因而得名。项目市场交易主要是与《京都议定书》的三种灵活机制中的联合履约机制(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相一致的减排项目,联合履约机制是一种为发达国家设立的减排机制,也即附件1国家可以通过此机制实现碳减排额度的买卖,卖方出售减排额度用以增加企业的利润,而买方则通过购买额度以免受到环境主管部门的高额处罚。清洁发展机制则主要针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减排机制,一方面,发展中国家通过合作可以获得资金和技术,有助于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合作,发达国家可以大幅度降低其在国内实现减排所需的高昂费用。两种机制有着各自的减排单位,前者可以称为减排单位,而后者被称为经核证的减排量。两类机制各自发挥着独特的减排作用。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迅速发展,大大促进了全球清洁技术的开发和运用,并逐渐成为推动低碳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机制。

虽然中国在《京都议定书》下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的开发,中国已不可避免地卷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中。自2005年正式加入CDM市场以来,目前我国CDM项目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成功注册的数量与预期减排量均居世界第一。

《京都议定书》所列出的三种灵活机制,使温室气体减排量成为可以交易的无形商品,为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目前国际碳交易绝大多数集中于国家或区域内部(如欧盟),统一的国际市场尚未形成。从事碳交易的市场多种多样,既有场外交易机制,也有众多的交易所;既有由政府管制产生的市场,也有参加者自愿形成的市场。这些市场大都以国家和地区为基础发展而来,而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相关制度安排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比如,排放配额的制定及分配方式、受管制的行业的规定、是否接受减排单位、如何认定减排单位以及交易机制等,从而导致不同市场之间难以进行直接的跨市场交易,形成了国际碳交易市场高度分割的现状。[1]

虽然统一的国际碳交易市场尚未形成,但从各主要经济体对减排问题的态度来看逐渐趋于一致。2001年和2002年,丹麦和英国分别引入国家减排单位的交易体系。2005年,日本建立了碳交易市场。在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后,许多重要的工业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并未签字通过该合约。在随后几年中,这些国家的态度发生了重要的转变。2007年12月,澳大利亚签署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在美国,尽管布什政府拒绝签署该协议,但一些州政府在2008年自愿联合建立了美国的地区温室气体倡议(RGGI)和西部气候倡议(WCI)交易体系,尝试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新任的奥巴马政府积极支持减排,并推动了有关的立法进程。[2]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形成了地方性交易体系。2005年1月,欧盟排放交易机制正式运行。在随后的气候谈判中,欧盟继续延续着其在减排问题上的积极态度。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安排中,欧盟继续逐步加大减排力度,承诺到2020年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基础上至少减少20%,并将减排限制扩展到更多的行业(如航空业)。2011年12月11日,南非德班气候大会通过决议,建立德班增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决定实施《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2012~2017)并启动绿色气候基金,这一谈判结果为全球碳交易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

二、中国是否有必要构建碳交易市场的思考

(一)碳交易市场构建的国际法的不确定性

由于各国在减排目标、监管体系以及市场建设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国际碳交易市场高度分割的状况,最主要的原因是国际合作的不充分,缺乏统一的调整国际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法律规范。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指的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按照共同责任的要求,各国不论大小、强弱、贫富,都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但每个国家的义务在具体承担上根据一定因素而有所区别。区别责任主要根据各国对环境退化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各国在应对环境退化和改善环境方面技术和财力等的不同而进行的区分。

对于“区别责任”的承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而“有区别”的责任如何界定,也没有形成一个共同接受的标准。首先,发达国家不肯明确承认其在全球环境问题上负主要责任;其次,对于区别的主体也有分歧,发达国家认为不能按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简单分类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发展中国家也应当有区别。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起来的。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是一种“奢侈排放”有别于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性排放”和“发展性排放”,理应负担主要的减排义务。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第4条和《京都议定书》第10条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肯定了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各国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京都议定书》规定附录1国家有强制减排义务,而非附录1国家自愿减排,无强制减排责任。

但是,一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虽然被UNFCCC作为原则确立,但该公约只是规定了防止气候变化的最基本的框架,没有涉及到缔约国的具体义务,所以该公约的“软法”性质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京都议定书》虽然以国际法的形式对特定国家的特定污染物的排放量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定量限制,将UNFCCC的框架性规定转化成了具体义务,但其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保法领域尚未发展成习惯国际法的地位,难以约束所有国家。

2.有关减排的国际承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国际碳排放交易是一种主权国家之间有关国际承诺或义务的交易。这种在主权国家之间进行的关于分配数量单位(AAUs)的交易可以被看作是对《京都议定书》下总的排放限额即分配数量的再分配。而这种国际承诺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表现出较大的不确定性。

首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虽然设定2050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减少50%的目标,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只是明确了第一承诺期的减排约束。而后为明确第二承诺期(2012~2017)的减排目标,经由了艰苦的谈判磋商,虽然2011年12月11日结束的南非德班气候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实施《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并启动绿色气候基金,但2017年以后的安排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其次,在国际合作的层面上,由于各国的利益诉求不同,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还可能会存在分歧,比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能否在后续的谈判中会被确认?是否需要对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进行限制?如何确定各国的排放目标?如何设定统一的监管制度?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很难会在短期内得出结果,国家间的争执难免。

3.减排认证的具体制度也不统一

首先,“有区别”的责任还没有形成一个各国共同接受的界定标准,不同国家的不同减排量、减排速度以及应承担不同的减排成本都无从确定。于是,在实践中各国在减排问题上往往自以为是。其次,《京都议定书》将核证制度引入到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的清洁发展机制中,旨在完成包括收集准确的排放数据监测计划和报告后,由独立第三方对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审查和证实的过程,从而使得排放实体据此获得排放指标。在项目交易中,由于核证减排单位的发放需要由专门的监管部门按既定的标准和程序来进行认证,因此,即使项目获得了成功,其能否通过认证而获得预期的核证减排单位,仍然具有不确定性。从过去的经历来看,由于技术发展的不稳定,以及政策意图的变化,有关认定标准和程序一直都处于变化当中。而且,由于项目交易通常要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包括认证减排单位的国家和具体项目所在的国家),除需要符合认证要求外,还需要满足项目东道国的政策和法律限制。这使得碳排放交易项目的风险增大。

(二)中国碳交易市场构建的国内法缺失

1.碳排放交易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缺乏

要建立有效的碳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关键是要界定碳排放权的产权属性,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虽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对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有所规定,但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并未创设可用于交易的碳排放权概念,企业也不拥有所排放的碳排放指标和产权。由于碳排放权既有经济属性又有生态属性,客体缺乏界定的工具,主体又存在选择性等特点,使得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难以界定,迄今中国没有相应的法规、条例,对企业参与碳交易与CDM项目交易具体细节进行规定,这样导致在碳交易中中国尚要依赖于买方国家或地区政策法规,处于被动地位。

2.碳排放权强制交易的前提条件欠缺

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构建除了清晰的产权界定和权利主体明确外,实现碳排放总量控制是构建碳排放交易法律体系的前提。因为碳交易市场必须有一个总量市场,在建立这个总量市场之后,再依据法律的标准,在企业之间公平分配碳排放权。只有分配后碳排放权的交易价格高于平均企业的减排投入的成本,那么交易制度才能发挥其作用,才能促使企业为减少成本而加大减排投入,并最终实现社会排放总量的削减。在碳排放交易市场,碳排放总量的控制来源于国际公约的分配,而中国目前没有强制的减排义务,使得在确定排放总量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律效力轻微,缺乏强制约束力。

3.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与中国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环境政策的冲突

现行的保护环境的措施主要有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脱硫电价政策等,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与这些现行的政策与措施在法律标准、理论基础和运行机制方面有不统一、不相容的特点。这使得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的法律基础薄弱。已有的法律制度与管理机构不能为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构建提供有益的支持。

(三)碳交易市场中国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虽然中国构建碳排放交易市场存在着种种困难,但面对国际国内对于减排的巨大压力,作为碳交易最大供应方之一的中国,建立碳交易市场是不可回避的选择。

1.碳交易市场机制是发展低碳经济的较优途径

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模式,低碳经济的核心是促进能源技术和减排技术创新、产业结构和制度创新以及人类生存发展观念的根本性转变。发展低碳经济是全球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中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面临着资源短缺以及巨大的减排压力。中国政府一直积极参与碳减排,明确提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在未来的发展中,现有的资源远远不能支持中国这种资源型发展模式。发展低碳经济,需要通过技术进步来实现温室气体的减排。京都议定书的出台,将全球的气候变化问题纳入了一个可以交易的框架下。通过碳交易的方式,依赖市场机制以最低的成本降低排放量,使减排者获利,多排放者付出必要的经济代价,从而有效地抑制高碳排的企业自觉地减少碳排放量,刺激低排放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这一点已通过其他国家的实践予以证实。“减少碳排放的途径有多种,市场机制的运用将成为我们提高减排的效率、降低其成本,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找到了一条较完美的道路”。[2]中国审议通过的“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明确将利用市场机制,开展碳交易试点,探索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

2.碳交易市场机制的建立可增强中国低碳经济竞争力

中国虽未受到《京都议定书》碳减排义务的硬性约束,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目前中国已成为温室气体的第一排放大国。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以来,中国面临着巨大的减排压力。在德班气候大会之前,中国2011年11月22日发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白皮书,白皮书详细介绍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部署、取得的成效以及有关国际谈判的基本立场。同时明确提出在未来五年,中国将减排二氧化碳15亿吨,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完成这样的减排任务并非易事。此外,发达国家在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本国企业的竞争力,在国际贸易中创设了种种碳壁垒,[3]这些壁垒包括:碳关税、碳配额购买、碳准入、碳审计与信息披露等。提到实践层面的是欧盟对于外国的航空运输业征收碳排放税、各国推行的“碳标识”认证制度[4]以及美国的2009年6月26日在众议院表决通过的《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中首次明确了征收碳关税的计划。对此,中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碳交易市场,碳交易市场可以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的落后产能,减少高耗能企业未来遭受“碳关税”和“碳税”的冲击,增强中国未来在低碳经济中的竞争力。同时让更多的国内企业提前介入到节能减排活动,了解游戏规则,熟悉运作模式,为未来融入国际碳交易市场赢得先机。

3.碳交易市场机制的建立可增强中国碳交易能力

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的开发,中国已不可避免地卷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中。但是由于中国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的碳交易市场,缺乏碳交易的法律规则、交易标准、碳减排核证机构以及与之相关的专业人才等等。中国处于单纯碳资源的供给方,扮演着“卖炭翁”的角色,是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最低端,中国企业在国际碳交易市场上的议价能力较弱,不利于争夺碳交易的定价权,也不利于在全球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规则制定上争夺话语权。而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拥有着巨大的碳排放资源,碳交易及其衍生市场发展前景广阔。中国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2012~2017)中没有强制减排义务,但是在未来的发展中承担强制的减排义务也有较大的可能性。中国急需设计自身的碳交易市场标准和产品,建立碳交易市场机制。中国只有建立自己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提供碳交易实践的平台,构建本国的碳交易标准与规则,培养熟悉国际碳交易人才,才能为中国融入国际碳交易市场做好制度与人才的储备。

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市场法律机制的思考

(一)自愿性市场法律规制的思考

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有效使用离不开法律结构的支撑。法律制度能够确定产权和资源保有制度,能够提供法律指导原则,能够明确主体之间的义务承担。中国碳交易法律机制必须建立在现有国际承诺基础之上,服从于我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立场和原则,中国目前强制性减排立法时机尚不成熟,与其相适应的市场也只能是建立自愿减排基础之上。因为,强制碳排放交易的有效实质开展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国家限定碳排放总量,并对超额碳排放进行严厉处罚。目前强制性减排市场的参与主体主要为《京都议定书》下有减排义务的国家及其他法律实体。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强制减排的国际法律义务,而且碳排放问题直接涉及到国家未来发展空间和国际竞争能力,中国不宜超出国际承诺而盲目承担强制减排的责任。因此,中国碳交易的相关立法只能是与《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与《京都议定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相一致并与中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立场相吻合的法律法规,在中国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之前,不宜出台含有强制性减排义务的法律法规。中国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应通过自愿性市场的建立引导企业自愿参与。在构建自愿性市场的前提下不断完善中国碳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注重法律规制的阶段性与协调性

由于碳交易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与国际社会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谈判结果息息相关,中国构建碳交易市场的法律体系也将随着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不同而有区别,表现出很强的阶段性与渐进性特点。在2011年底结束的南非德班气候大会上,达成了延长《京都议定书》期限的成果。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依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在中国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之前,中国还不具备完全建立强制碳交易市场的条件,与碳交易相关的强制减排立法尚不成熟。中国建立碳排放市场的路径首先是区域的自愿市场的建立,逐渐发展为全国性统一的自愿交易市场,待中国在国际社会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后,则可建立强制减排市场。在现阶段,至少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2012~2017)结束之前,中国应在完善自愿减排市场体系的法律制度方面努力。通过法律的引导作用,明文规定一些优惠政策,如税收优惠、企业减排成本补偿措施等,完善企业减排的效益补偿机制,从而建立起市场激励机制,提高企业参与自愿碳交易的积极性,帮助企业逐步了解与熟悉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内容,进而追求可持续发展。此外,要注意法律机制的协调性。一是注意中国关于碳排放交易市场构建的法律法规与中国参加相关国际公约的义务相协调;二是与中国碳排放交易市场构建的阶段与层面相协调;三是与中国现有环保法规相协调。

(三)法律规制的几点具体建议

1.监管机制的健全

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含碳排放信息统计监测规则;碳排放权配额分配规则;配额登记结算规则;减排量核证监管规则;碳减排责任机制与规则;机构设置等等内容。碳排放权额度的核算、分配、控制和监管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中国法律制度首先要从监管制度入手予以完善。中国政府应建立二氧化碳排放管理机构,包括组织管理机构、许可证发放机构等,政府在碳交易过程中应肩负起的监管职责,包括培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调整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制度,为碳交易样体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为积极出售碳排放权的企业给予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目前,中国试点的碳交易都是由交易所完成的,但是随着碳交易品种不断增加,期货等衍生品将不断出现,专业的交易监管不可缺少,因此,笔者建议要成立一个碳排放管理机构,与证监会、碳交易所组成多级监管体制,各司其职,共同构筑一个成熟、完善的监管平台,实现有效监督。

2.市场主体的多元化设计

碳排放交易权的主体是依照法律程序经政府许可取得碳排放权许可,并可对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人。由于造成气候不利变化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主要来自企业生产活动的排放,因此世界各国在最初建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时一般仅将企业作为碳排放权的主体。随着环境容量的稀缺性而产生的经济价值的显现,碳排放权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展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但只有企业能够通过初始分配形式取得碳排放权。

碳交易市场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碳排放权买卖的个人和各种组织。一般情况下,参与碳交易市场的当事人主要有国际多边援助机构受各国或地区委托所设立的碳基金、金融机构所设立的碳基金、政府双边合作碳基金、石化、电力、钢铁、建筑等大型排放业以及一些自愿减排的基金或个人。碳交易市场的参与者有碳排放权的供给方、购买方和交易中介,我国应以法规形式规定碳交易市场的参与主体的准入标准,如:只有依法取得排放许可证、有核定减排额的企业才能卖出碳排放权等。交易中介方面,主要为碳交易所的建立和金融机构的引入。由于现阶段的建设重点为区域性的自愿碳排放体系,远期目标为全国性、多元化的碳排放市场,因此,政府应依托现有北京、上海和天津三市等环境交易所的排污权交易等平台,着手组建全国性与区域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将碳交易的买卖双方有序地汇集起来,规范碳排放权的交易事宜,构建多层次的碳交易市场。因此,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应制定中介机构准入及运行的相关要求,吸引各地区的各方机构和个人参与到碳交易中来。[5]

3.碳交易客体的阶段性

碳排放权属于财产权,具有财产法上的权益,持有者可以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碳排放权交易的客体为依法从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的“富余环境容量”,即碳容量。碳容量的确定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构的重要基础。由于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排放的二氧化碳都具有相同的增温效果,因而温室气体的排放地和减排地就有了可替代性,这也是碳排放权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基础。通常,碳排放权交易客体有两类:一是买方在“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另一种是买主购买许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项目的减排额。结合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碳排放权的交易客体主要是指的清洁发展机制下产生的核证减排量和减排单位。只有在中国通过了《碳排放交易法》,并明确了中国具体的减排配额后,方会产生总量控制下的减排配额这一类客体。

4.完善碳排放交易基础法律制度

首先要建立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地区排放情况,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排放许可证配额提供客观依据。其次,建立与完善环境管理监测机制。在根据自然环境区域的环境容量确立本区域的总量控制任务后,建立排放源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和排放许可证跟踪系统,为企业和环境管理部门提供全面准确的排放数据,准确掌握排放源的排放信息和排放许可证信息。第三,引入碳交易核证制度。为了保证排放权指标的质量,必须引入合格的核证主体对排放权交易产品进行核证。政府需要制定国内碳交易排放指标核证的相关法规政策,涉及核证主体及其职责、核证程序、核证标准、核证不实的法律后果等等。

[1] 曾刚,万志宏.国际碳交易市场:机制、现状与前景[J].中国金融,2009,24.

[2] 熊焰.中国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将逐步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EB/OL].china.com.cn.,2012-03-12.

[3] 王志华.碳壁垒合法性的国际法考量[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6.

[4] 王志华.国际法框架下“碳标识”认证合法性思考[J].政法论丛,2011,6.

[5] 熊彬.刍议我国碳交易法律机制之建构[J].法制与社会,2011,7.

LegalReflectionsontheConstructionofCarbonTradingMarketinChina

WangZhi-hua

(Economic and Trade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The three flexible mechanisms listed in “Kyoto Protocol”, in which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reductions become tradable intangible goods, laid the founda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arbon trading market. Due to differences in the uncertaint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national interest demands, a unified international carbon trading market has not yet formed. Du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 projects, China inevitably become involved in international carbon trading market. Starting from the goal of developing a low carbon economy, to enhance China's competitiveness in the international carbon trading, adapting to China'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as well as addressing climate change stance and commitment, China should build the carbon trading market based on voluntary emission reduction and build the legal mechanism of carbon trading in line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carbon trading; market construction; legal reflection

DF969

A

(责任编辑:张保芬)

1002—6274(2012)04—095—06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低碳经济模式下碳排放交易市场构建的法律问题研究(11CFXJ17) 、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国际投资中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研究和山东政法学院科研发展计划项目:WTO框架下碳排放贸易合法性研究(J12WB08)的阶段性成果。

王志华(1967-)女,山东莘县人,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猜你喜欢
议定书交易市场京都
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市何以意义非凡
反倾销“替代国”方法的适用条件及滥用情况下中国的应对策略
美国对华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方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京都好咖啡
正确认识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
京都访古记
“微”生活 发现·秋韵京都
《京都议定书》的废止与再续
交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