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转型中“人”的定位探究*
——个体主义还是整体主义

2012-01-28 05:32赵迅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1期
关键词:个人主义主义整体

赵迅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法治转型中“人”的定位探究*
——个体主义还是整体主义

赵迅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或者更彻底地说“人是什么”是一个元问题,也是法治国家建设战略转型中需要着力厘清和审慎处理的基础性理论命题和根本性实践问题。观察和处理人与社会关系问题,有两种基本的认识论立场和价值取向: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在现代性语境下,应当以“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作为法治转型中人与社会关系的定位。在这一价值取向下,社会和法治建设须解决的基本问题,一是对以个体主义为实质的自由放任主义的防范,二是对“功利”侵害“权利”之社会功利主义的警惕。法治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建立个人与社会(国家)关系和谐共生、社会公平正义彰显、充满人文关怀、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新型法治。

法治转型;人与社会;个体主义;整体主义;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

新世纪以来,中国法治建设正悄然经历着一场深刻的转型:从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集中表现在一系列关于法治的新的理念和概念的提炼与概括中,如良善法治、人本法治、和谐法治、民生法治,等等。应该说,这些新的法治概念都是相应的新的执政理念和理论创新成果被引为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精神的产物。虽然这些新的法治概念着眼点不同,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它们都关涉到或者更准确地说必须面对和处理一个基础性的命题或问题,即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比如,良善法治的因素有多个,根本的一个就是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要求对组成社会共同体的每一个人平等对待和尊重,并给予社会弱者特殊关怀,这才是人们向往的社会,这就涉及一种良性的个人与社会关系诉求。人本法治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引为法治精神的产物,是相对于神本法治、物本法治、社本(社会本位)法治而言的,本身就包含着人、神、物、社会、国家谁之为本、谁之为用的命题。和谐法治是法治精神引入和谐社会理念所生,而和谐社会的建构面临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妥善处理好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社会与国家、人类与自然的关系问题。民生法治则可视为是良善法治、人本法治与和谐法治的逻辑延伸和当下中国社会民生问题凸显的法治回应,其外在表征是改善民生,其内在关怀是发展、共享、稳定,其深层本质却依然是人、社会、国家关系的互动。

可见,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或者更彻底地说“人是什么”的问题,是法治国家建设战略转型中需要着力厘清和审慎处理的基础性理论命题和根本性实践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关乎法治转型中的价值取向以及截然不同的法治模式与结果。就笔者自己不成熟的看法,社会科学的路向、型构与创新都是建立在对个人与社会(国家)关系这一问题回答的基点上的,是建立在对“人是什么”这种元问题的回答上的。在当下中国创新社会管理、强化社会治理、建设良法善治战略转型之时,这是不得不察、不得不深察、不得不明察的根本性问题。观察和处理人与社会关系问题,有两种基本的认识论立场和价值取向: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法治转型中人与社会(国家)关系中的“人”究竟应是什么样的人?是个体主义价值取向的人?还是整体主义价值取向的人?抑或是第三种价值取向的人?在这一价值取向下社会和法治建设须解决哪些基本问题,以及应建立怎样的新型法治?本文试对此做一探析。

一、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融合诉求及两者相融合价值取向下的人

(一)个体主义价值取向下的人

个体主义抑或个人主义是西方滥觞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一个传统、价值观念和方法论,是关于个人在社会行动和事物中的自主性的观点和学说。它强调保护个人免受专制权力的迫害,强调个人权利、自由和私产合法,反对国家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干预和剥夺。其认为整体可以还原为个体,个体是社会的真实本体,也是社会科学分析的基本单元。社会只不过是许许多多个体的集合、相加或汇总,社会不能脱离个人而存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不依个体而存在的独立的社会实体。社会现象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体以及个体之间的互动,并可以通过后者来得到解释。1但随着个人主义发展为自我中心主义,人们越来越深切地感受到由于个人主义的蔓延而导致的人与人之间的孤独、冷漠和麻木,感受到了“人人为自己,上帝为大家”社会的冷酷和无情。一种极限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正日益从一种肯定性存在走向一种否定性存在,其消极意义在西方社会现实生活中大量表现而成为一种为害甚大的社会病。事实上,个体主义从一开始即是蕴涵了包括消极意义在内的诸多矛盾方面的统一体。一方面,它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反映,另一方面,它又是把物的依赖性作为人的独立性的本身。从前一方面说,个人主义战胜了人的依附性,而为进步学说;从后一方面说,个人主义重新降服于物的依赖性之绝对,为退步学说,标示着个人主义从合理性到不合理性的跌落。2个人主义是对封建主义的一种否定,是作为一种解放力量出现的,但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现代,个人主义既已失去其消极的对立面,则它自身的消极面日渐显露。

所谓个体主义价值取向下的人,是指将其中的“人”理解为原子式的个人。“个人乃是一种孤立的、非社会的造物和一种只关注个人一己私利的造物。”3这种价值取向下的“人”是以实现个人利益为根本目标,以保护私权为社会价值的核心。这是一种不仅非常自私自利而又非常精明、追逐个人正当利益的人;是摆脱一切社会联系而只接受法律联系的人,因为只有法律联系才与正当的个人利益本身息息相关。这种人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种脱离了社会化的、非现实的、神秘化和“物象化”的人。个体主义在古希腊普罗泰戈拉那里诞生开始以及文艺复兴时期再次勃兴时就处于这样一种精神定位之中。个体主义固然有肯认个体自由价值的基本优点,但其最大的隐患亦在于由此会在竞争中引发社会分化乃至社会的消亡。因为对个人利益的强调、对国家权力的排斥事实上将优胜劣汰、物竞天择的市场机制直接地、毫无保留地适用于人类生活而产生“社会达尔文主义”,不同人在客观上存在的差别直接演化成分化的动力之源,结果就是大量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开始形成,进而这种经济性的弱势开始蔓延到政治领域,从而形成复合性的不平等,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社会分化,甚至最终可能演化为社会的消解。

(二)整体主义价值取向下的人

与个人主义的理论观点相反,整体主义强调个人与社会、国家的联系,个人只是有机体中的一个细胞,从属于整体。整体主义社会不讲“天赋人权”,认为个人权利来自政治集团的恩赐,并以其不同于个体主义的理论构造而表现出明显的建构性。在人学方面,其反对无拘无束、自我强调的社会情境,作为人格同一性的现实内容,为理解个人与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构成性概念。在社会哲学方面,其实现了从自主个人向共同体主体之转换,试图以共同体主义替代个人主义。在道德哲学方面,其注重以共同体的善之价值伦理取代个人利己主义伦理。它在中世纪前期的兴起和在19世纪后叶的复兴表征了此前的“单纯个人主义观点有悖于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辩证法而必将造成社会弊端与危机此一事实”。4所谓整体主义价值取向下的人,不再把人理解为“离散的、孤立的个人”,而是“借助于共同的规范与其他行动者相互渗透的行动者”。显然,与个体主义“社会化不足”的个体观相反,整体主义所讲的个体常常是“社会化过度”的个人,即缺乏能动性和自主性的、被外部社会力量所“编程化”的“类机器人”。整体主义的这种个体观在于其对个体采取了外部归因或社会决定论及分析主义的思维方式。但在对个人进行社会分析、还原和外部分析的过程中,个人的能动性、自主性和独特性的信息被丢失了,分析主义导致了个人主体性的消解,主体“死亡”了。5整体主义作为一种保守的社会理论,寻求恢复一种超个人的社会秩序,以对抗个人主义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破坏性后果。激进的整体主义强调社会整体不仅仅是其构成元素即个体的总和,而且是获得了新增的、独立于个体的属性和特征,社会整体高于和外在于个体。整体主义有如此的社会观,在于其采取了反原子主义的立场。这使整体主义正确地抓住了社会整体的“不可化约性”,但却难以从发生学的角度解释社会的形成过程,即社会是如何从无数个和无数代的个体行动而建构或被再生产出来的,从而使社会陷于神秘化和物象化的境地。6

(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融合价值取向下的人

对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在“整体观”和“个体观”的对立进行对比,可以使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极端化风险以及因此须由对立走向融合的诉求显现出来。综上可知,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个体主义从非社会的孤独个人出发,整体主义从非个人的某种社会实体出发,其方法论特点是割裂了条件与根据的统一。前者把“非社会”的个人视为自我肯定的根据,而把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实体或某种社会理性视为构成外在限制的否定性条件。后者则相反,其实质是对现实的人做了“去个体化”、缺乏主体性的抽象化理解,而对社会实体做了绝对化崇拜。结果是,个体主义在消解“社会”的同时,将“个人”物象化了;整体主义在消解“个人”的同时,将“整体”物象化了。而要防范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极端化风险,就不能不克服双方分别在“个体”问题上和“整体”问题上的“物象化”错误,以及分别对“社会”和“个体”的“消解”错误。总之,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双方都具有部分的真理性,但又都具有致命的缺陷。无疑,双方的出路只能在于超越对立而走向融合。在现代性语境下,应当以“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作为法治转型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体现了在现代社会里,为了在诸多价值和原则中实现整体性的和谐,而不得不采取的中庸之道。具体而言,以“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作为法治转型的价值取向,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是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社会结构中的“人”。这种“人”是一个个具体的人,即具有主体性、拥有独立的人格、享有人之为人而应享有的各种权利。但其又不能理解为原子式的、彼此互相脱离、交往冷漠的单独的个体,而是处在一个彼此互相联系、共生共荣的群体中的人。“一个社会不只是经由某种契约联系在一起的个人间的结合,它毋宁是一个人们因共享一些相同的习俗和信念而结合在一起的社群。”7事实上,方法论个人主义贡献还是相当大的。囚徒困境或社会困境始终得到西方学界的重视,原因在于西方社会一直认为个人是社会的真正主体,国家是契约协商而致的一种公共产品,即方法论个人主义导致了对个人利益彼此之间冲突的关注和制度解决,个人主义最终导致了共和主义。方法论个人主义路径,是完全站在个人主义视角评价集体合作制度和建构公共制度的。实践证明,这种路径通常能解决大部分社会困境。集体利益的“解”,其实是一个“契约合作解”。8

以个体主义为基础,要求必须尊重人的个体性与群体性的统一,尊重人的主体性,独立的自由、自主和自治。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体利益,个体利益是主体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没有个体利益就不可能激发创造性和主动性,因为个人总是并且也不可能不是从自己本身出发的,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个体利益成为主体行为和活动的动因。因此,作为制度安排的立法首先应该尊重和注重个体的利益,恣意扼杀人的个性和自由的法律是恶法。罗尔斯指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9

其二是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其选择个体主义作为根本出发点,把整体主义的合理成分吸收于其内,从而建立一个“被对方中介”的所谓弱性或反思性的“个人主义下的整体主义”的出发点,再以个人和社会的互构关系为中介,既能够说明个人行动如何过渡到社会秩序,又能够说明社会秩序如何制约个人行动,这就实现了个人行动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彼此过渡。强调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意味着既要反对原子主义的理解又要反对强整体主义的理解,即必须把社会看成是“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合”,看成是一切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能把社会理解为个人之外的实体,即不能如马克思所批评的那样把社会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个人的,另一部分是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某种不可移易的社会实体,并以后者作为理解前者的根据所在。10“个人主义下的整体主义”的理论关怀在于:不能放任优胜劣汰、物竞天择的市场机制在人类生活中的滥用,放任区域和阶层的分化,从而导致经济和政治领域的复合性不平等造成的社会不公。因此特别要求政府在遏止社会分化、消除社会不公中的责任。这是个体主义基础上整体主义的要义所在,当然同时也构成了整体主义的限度。

实际上,个人与社会的互相依存、共同发展是它们之间的基本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共生的关系,甚至是一种共死的关系——无个人则无社会,无社会则无个人。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指出,个人和社会像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当然,正面与反面毕竟不同,但是一个人买东西时,他把硬币扔到柜台上,无论哪一面向上都不会影响其价值。11故应反对片面离开个人谈社会或离开社会谈个人之孰重孰轻的简单化观念。“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融合价值取向下的人”是以“个体的人”和“社会的人”相统一的“人”。其价值取向是尊重人所具有的两种天性:合群性和己性,使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保持了共存中的个人人格完整性。其能够起到类似于中国传统所说的“和而不同”或者“求同存异”的功效——既承认个人之间的“不同”,又在“不同”的基础上形成“和”。

二、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融合价值取向之必然

在观察和处理个人与社会关系上撇除纯粹的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转而以“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作为社会和法治转型的价值取向,追求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融合,在历史和逻辑上都具有深刻的必然性。

首先,从“人”这一概念内涵的扩展和丰富来看,人们经历了一个从个体属性到群体属性的认识过程。近代资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是个人主义,主张个人本位,以自由为最高价值,以功效为目的。这里的“人”是单个的具体的人,个人成了唯一的存在,绝对的存在。现代资本主义则更多地是强调团体主义、社会本位,以正义为首要价值,注重人的生存和发展,讲求社会道德信仰,以社会和谐为目的。这里的“人”更多地指团体、整体意义上的人。尽管总的来看,个人主义仍占据了西方社会的主流,是西方社会对世界活动所采取的基本态度和方针,但当代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演进的历程已呈现出放弃单纯的个人本位和单纯的社会本位之极端或片面的价值取向,而日益走向个人-社会本位的新格局。就世界范围看,近代居于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实用主义的阵营,对世界历史进程发生了深远的影响,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创造了社会财富,但同时也产生了巨大的负面效应——贫富悬殊和社会分化。因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实用主义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引发了整体主义阵营在19世纪后半叶以降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先后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干预主义、社群主义思潮和运动的否定和反击,日益增长的社会财富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相对贫困之间的矛盾得到了相当程度上的缓解。但上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普遍的经济滞胀和“福利病”又引起人们的反思并逐渐趋向辩证中和的“第三条道路”,完成了在个人、社会、国家关系问题认识上的否定之否定。不同时代和社会决定了人们的价值取向具有特殊性。当代社会在宏观与微观层面都存在与传统社会截然不同的特点,我们不得不同时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两难问题。解决这个两难问题需要智慧和必要的折中。因此,当代中国不能沉陷在个体主义或整体主义之一端,而应该追求二者的融合,这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事实上,如果将近代西方近三百年走过的思想历程简约为整体主义到个人主义再到第三条道路,那么,中国在近三十多年的时间里走过了西方自17世纪末至19世纪中叶一百多年的第一阶段的思想历程即整体主义到个人主义,并因和谐社会的提出已开始了由第二环节向第三环节辩证中和的转变。

其次,从逻辑的必然性来看,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二者之间存在冲突,在特定情形下甚至是非常尖锐的冲突,因此很多学者都认为它们是彼此对立、不可并存的。但同时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存在一定的交叉和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这一关注对象上的一致性。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是人类文明和思想史上因应于不同的条件和需要而出现的社会治理思潮和理念,它们都是为了解决人类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面临着的诸多治理课题而产生的。因此二者在诸多层面都存在共通之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对立统一要求采取两分法,全面、系统地看待和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和对立,即采取科学、合理的中庸之道实现对二者的调适。博登海默指出,人性集中表现为两个对立统一的层面,一是个体性,二是社会性。人性中的个人主义倾向与人性中的共有取向是互相补充的,人性的共有成分根植于对个人的这样一种认识,即完全凭靠他个人的努力,他是无力实现他所珍视的那些价值的;他需要其他人充分意识到他对自由、安全和平等的欲求。……个人与社会是相互依赖的关系,没有社会,个人就不能获得教化。而没有个人作为成员,社会就成为一个徒具虚名的空壳。12

总之,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利益与道德的统一,自由与平等的协调,是世界未来的发展方向。正确的人与社会关系,主要不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极端化,而是这两种主义和文化的相互吸收与彼此融合,由此形成的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是避免社会冲突激化的和谐文化,是解决当今世界人与社会关系以及穷人与富人之间种种矛盾和冲突的总的原则和根本出路,也是法治建设战略转型中应取的价值取向。

三、“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社会和法治建设须解决的问题

以“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作为社会和法治转型的价值取向,亟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要在社会发展和立法理念上,正确处理好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坚持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共生的基本原则,反对任何一方的极端化倾向。人们常说,制度是根本性的。但制度背后的理念才是内源性的,持久性的,因而是决定性的。物质和制度的竞争,决定于文化理念的竞争。法的理念、精神、价值和主义,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蕴含着或决定着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走向,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以及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在当今世界,经济的竞争,实质是文化尤其是观念文化即理念和价值观的竞争。

(一)对以个体主义为实质的自由放任主义的防范

首先,从发生学上看,导致个人与社会关系冲突激化的成因,恰恰在社会发展和立法理念上,表现为以个人主义为实质的自由放任主义。它认为,每个人都是意志自由者,自我利益的最高认识者、最为关切者和最好实现者,反对任何形式的国家干预。它主张在经济领域自由放任,从而导致了市场恶性竞争,导致了以强、弱势群体的分化为主要表征的社会分化,把社会引向“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自然选择的“社会达尔文主义”,使那些在竞争中的失败者成为被社会抛弃的对象,并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个体主义自由放任下市场竞争的结果只有一个——强势、弱势群体的分化以及由此带来的缺乏公平感的社会心理和潜在的社会危机。

萨缪尔森指出:“我们所学的关于看不见的手最早成果之一是,它是有效率的,但是它对公正和平等却是盲目的。”“有效率的制度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平等”,其中一个重要的缺陷是制造现代贫困,“而这样一种结果可能在政治上或道德上是不能接受的”。13诺思在其名著《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中亦指出,放任自由主义下的市场社会具有自我毁灭的趋向。19世纪西方以市场为基础的社会组织结构的破坏和社会震荡就是明证。他援引波拉尼在《伟大的变革》中的话论证道:“如果听任市场机制成为人类命运及其自然环境……的指导者,那将导致对社会的破坏。……人类要是失去了对文明制度的庇护,大概会暴露在各种社会影响下而遭致灭亡。”14

事实上,个体主义的极端放任也必然最终对个体主义本身造成损害,“极端的自由就等于没有自由”,不平等的自由不是可持续的自由。尤其应看到,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马太效应是社会分化的催化剂:优势者会获得一种“凡有的,还要加给他,叫他有余”的增殖效应;相反,劣势者将遭受“没有的,连他所有的也要夺过来”的痛苦剥夺。马太效应极端化的结果,必然使社会资源高度集中于少数人而形成垄断,进而出现经济社会危机。因此,在以个体主义为基础价值观的主流社会里,在社会发展和立法理念上防止个体主义极端化下的社会分化以及对弱势群体保护应当构成约束个体主义的机制。易言之,在一个个体主义为价值取向的自由社会,首先就要紧扣住弱势群体保护、防止社会分化加剧这一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的底线。

(二)对“功利”侵害“权利”之社会功利主义的警惕

其次,个人与社会关系矛盾激化的成因,在社会发展和立法理念上,表现为在整体主义指引下,“为一部分人的利益牺牲另一部分人”、功利侵害权利之“理性计算”的社会功利主义。“自由放任主义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一部分人的利益以另一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的社会功利主义则可能更具危害性。功利主义是18世纪以降西方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思潮之一。它的核心观念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般政府都把这一原则作为制定公共政策和立法的标准。不过隐含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观念背后的弊病也是实实在在的,就是“多数人的利害与少数人的利害之间所发生的尖锐对立”。功利主义者大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却没有提到少数人怎么办。少数人有幸福的权利吗?他们应该为多数人的幸福而牺牲吗?此外,功利主义者历来只关心“幸福的最大限度地实现,而不关注幸福的分配”。功利主义政治法律哲学的根本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创造最大的善之总量,而不是指导他们如何去分配总量的善。由此,功利主义实际上原则承认或至少默认,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可以剥夺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可以用有些人的较大利益补偿另一些人的较少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立法者对功利进行的所谓的计算实际上往往不过是立法者将个人的功利标准或者某一个具体环境下的功利标准,去统一社会上各不相同的功利标准,这常常会导致对少数人利益的粗暴干涉。

功利主义作为立法的基本准则,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是自由资本主义的上升时期,这一社会发展和立法理念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这种功绩却无法掩盖其内在理论正当性的缺失。它主张为了“最大多数的人谋求最大幸福”可以牺牲某些人的幸福,而这部分被牺牲者一般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实践过程中,社会功利主义往往演化为集团利己主义。在一定条件下,追求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变为追求“少数强势群体”的幸福并牺牲社会“多数弱势群体”的幸福。因而功利主义在极大地刺激了生产力的增长之外,引起了严重的社会分化与社会失和,出现了“一边是财富的积累,一边是贫困的积累”的社会图景,以及日益增长的生产力与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的贫困之间矛盾的凸显。分配公平的缺失,必然导致人们对政治社会的合法性的诘问。

历史昭示:片面追求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发展观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这一社会发展和立法理念指导下的发展是短期的发展而不是可持续的发展。在社会发展和立法理念上,我们应努力做到:(1)坚持以人为本,善待每一个人。经济增长不能以牺牲人的主体性价值和人格尊严为代价;不要“牺牲”一个人,不要失落一个人,平等对待和尊重所有的人。以人为本的“人”是“人人”,“所有人”,“一切人”,不仅是“多数人”,更不是“少数人”。要保障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弱势群体的权利,尤其是在社会发展中由于制度和政策倾斜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2)坚持增量改革原则。一部分人的发展不能以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应当使一部分人的生活境况变好,而同时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决不能使一部分人大获其利,另一部分人深受其害。(3)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使正义成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共同的正义感是一笔巨大的集体财富——它能带来政治凝聚力与社会和谐。政治社会的合法性,在于把公平正义原则确立为社会机构的首要美德,“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4)坚持共享发展原则,努力改善民生。建立利益均衡机制,建立包括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基本住房等在内的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确保全体人民共享发展成果。社会福利应当与国民收入总量大致同步,要把税收和公共财政优先用于解决低收入阶层困难。(5)坚持政府良善原则。政府必须代表全体公众的利益,以增进全社会和每一个人的利益总量作为一切制度与法律创建的原初目的。防止社会利益的名义被不正当的少数阶层和个人利益所盗用。要特别警惕某些政府机关与富人阶层形成利益共同体,使公共资源和社会财富不适当地向少数人一边聚集。15

四、“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的新型法治

法治转型的根本目标是从以(依)法治国到良法善治。其具体目标是要建设良善法治、人本法治、和谐法治与民生法治,而这些具体的法治都必须着力处理好个人与社会关系这一根本性问题。笔者认为,“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是处理好这一根本性问题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进路。既如此,“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整体主义”也就是实现法治转型,建设良善法治、人本法治、和谐法治与民生法治的共同价值取向。据此,并由前述可知,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和进路自身蕴含着或内在地要求以人为本、和谐精神、公平正义与民生关怀。因此,在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和进路引领下法治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建立个人与社会(国家)关系和谐共生、社会公平正义彰显、充满人文关怀、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集良善法治、人本法治、和谐法治、民生法治于一体的新型法治。其具体内容概而言之,一是实现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型——实质上,上述具体法治都有实质法治的内在诉求;二是立法重点向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社会立法转变。

法治有两种基本类型: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的主要特征是:强调“依法而治”,突出法治的工具意义和形式正义。这种法治隐含“有人在法律之上用法律统治他人”;注重法律的一致适用,不关心法律的内容和目的。形式法治是构成现代法治的外在要件,但容易演变成社会分化乃至专制的工具。形式法治的合理性在客观上是符合自由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甚至可以说是自由市场体系运作机制在法律上的体现。但市场经济的自发倾向必然导致贫富分化的产生,从而造成人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的日益深化和扩大。在这种情况下,法治的基本目的即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于大多数贫困者来说就成为没有多少实际内容的空壳。随着自由放任主义向资本意志体现极端化的垄断的过渡,以及社会发展中社会功利主义的驱动,人为物异化的现象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社会分化和冲突日益加剧,形式主义法治面临着诸多困境和危机。因此,法治“需要注入实质性正义价值关怀,强化对强势者的自由和权利限制,对社会弱者的特殊保护,以促进社会公正、人的普遍自由平等和社会稳定。于是,形式理性的‘自由主义’法治范式就转向了实质理性的‘福利国家’法治范式。从形式主义法治走向实质主义法治,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对形式主义法治的异化发展进行‘人本精神’的校正”。16

实质法治的主要特征是:突出法治的目的性价值,认为法律的内容和适用必须以保障人权和自由为宗旨;要求超越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对实质正义的保障。其合理性在于:通过适当的国家干预,缩小收入差别,增进公共福利,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把事实上的不平等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促进公平正义、人的尊严和人权的实现,使经济增长惠及每一个社会成员。当然,实质法治并不完全否认形式法治,而是包含了形式正义及实质正义的双重要求。实质法治要担当起以建立新型法治为目的的功能,就其实现的制度进路而言,集中体现在加强社会领域立法。首先,树立以人为本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克服以物为本、权力本位、忽视人权的立法弊端;据此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向社会领域和利益均衡倾斜的调整,促进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其次,保证每个公民基本生理需要得到满足,即事实上基本生活的最低标准,这直接与生存权的需要相关。建立一套能让人摆脱对未来多种潜在性恐惧的基本制度框架,即保证满足公民安全感的需要。又其次,法律应当使每个公民都享有其满足感、受人尊重和自尊需要的权利和机会;高度重视推进保障和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再其次,建立健全权利救济制度,使权利受到忽略、被稀释、被侵害的人均能得到救济;加强法律援助,使困难群众也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最后,清除法律体系中与新型法治精神不协调、不兼容的法律原则、规则和概念,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充分体现人本理念、和谐精神、公平正义与民生关怀。

注:

1、5、6参见王宁:《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对立的新思考——社会研究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之一》,《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4参见康健:《论个人与社会的共生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第14-15页。

3、7[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译者序第19页。

8于立深:《契约方法论——以公法哲学为背景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9[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20页。

11参见[美]库佐尔特等:《二十世纪社会思潮》,张向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页。

12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文版前言,第6页。

13[美]萨缪尔森等:《经济学》,高鸿叶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第84页。

14[美]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17页。

15参见张文显:《和谐精神的导入与中国法治的转型——从依法而治到良法善治》,《吉林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16马长山:《法律的“人本精神”与依法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责任编辑:郑平)

DF0-059

A

1005-9512(2012)11-0069-09

赵迅,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应用研究”(10BFX00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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