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进保,罗嘉欣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320)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功能,如何贯彻实施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许多学者主张应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来强化人民法院抵制案外影响的能力,却对审判机关内部长期存在的上级越权干预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现象持宽容态度。认为在现实情况下,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判的案件,对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出现误判,及时纠正错案具有积极意义。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事实证明,包括媒体在内的任何外部影响都是通过内部程序来实现的,一旦审判机关放松自我约束,随意僭越法定程序介入正在审理的案件,将陷办案机关于尴尬境地,使司法职能重陷“工具论”的巢臼,社会公信力必然受到削弱。本文试图通过对一起提前介入案件的法理分析,来说明只完善法律规范还不够,更须注重全民法律意识,特别是执法人员法治观念的培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禁执法犯法现象的出现,从制度上确保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与合法。
2010年,时建锋因在8个月内偷逃过路费368万元,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判决生效后,立即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各种质疑之声不断。2011年1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14日凌晨宣布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决定对时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然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再审决定的当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业务部门也介入该案,第二天向再审法院调卷,当晚由院长主持高院党组会议讨论并做出决定:免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主审法官娄彦伟的助理审判员职务,建议免去该院刑一庭庭长职务,同时建议该院分管副院长停职检查。①据百度网2011-01-16报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认为平顶山中院在审理时建峰诈骗一案时,存在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问题,判决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决定对相关审判人员予以责任追究。(1)平顶山中院刑一庭主审法官娄彦伟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职务,调离审判岗位,接受培训,等候处理。(2)平顶山中院刑一庭庭长侯晓宏领导不力,负有主要责任,失职,责令平顶山中院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免去侯晓宏刑一庭庭长职务,接受培训,等候处理。(3)平顶山中院副院长任建军,作为主管院长,主持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尽到应尽职责,经商平顶山市委同意,对其停职检查。
毋庸置疑,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案是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应当予以充分肯定。这既符合我党“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思想原则,又能通过体制内的自我纠错机制来实现生效裁判的客观公正,不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司法审判是一项极为严肃地执法活动,不管是哪一级法院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为全社会树立严格执法、伸张正义的典范。特别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处理更应慎而又慎,不仅要科学严谨,还需做到合情、合理、合法,能经得起民众质疑和历史的检验。然而,有关时案的纠错程序却让人啼笑皆非。就案件本身来看,这是一起极为普通的刑事案件,在原审法院已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之后,作为上级法院就没有必要再匆忙介入,更不可在是非还未查清之前就迫不及待地免除审判人员的职务。上述情况的出现,集中说明法院工作机制仍存在法律困惑。
首先,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混淆了各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进入近代社会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制宪方式赋予各级各类法院以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办案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并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确定为“监督”与“被监督”,须通过审级程序来衔接的关系。这与各级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天壤之别。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在肯定上述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上级法院对个案行使监督权必须通过法定的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宪法和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其审判活动具有被动发起和终局裁决的特点,必须切实维护她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强调,上级法院不得以监督为名,行领导之实,或者以提前介入、听取汇报等方式来干涉下级法院依法审判案件。而河南省高院在平顶山市中院已决定对时案再审的情况下却主动介入案件,俨然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视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更不顾法官任职的法律保障,草率免除其审判职务,有越俎代庖之嫌。
其次,置“二审终审”于有无之间,非法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根据国情,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设定法律途径。其法理依据是,任何执法活动都有可能出现偏差,为确保司法公正,当事人可以对自认为不当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把关,从而形成了“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的司法制度。从审级的法律属性来看,无论是上级法院还是下级法院,都是独立的审判机关,它们有权对管辖案件做出判断,上级法院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来纠正确有错误的原审裁判,不能采取指示或指导的方式,要求下级法院对个案作为或不作为。时案的原判决一审生效,如果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必须先由原审法院按一审程序进行,给当事人留下上诉的空间。河南省高院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案件,调阅案卷,听取汇报,作出决定,其行为于法无据。而可能导致的结果则是:下级法院在重重压力之下,只能遵循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对该案作出判决,即使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也将无济于事,从而将“二审终审”变成“一审终审”。
再次,法院处理舆论监督的方法过于政治化,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司法原则。时案的立案再审是原审法院自我纠错的开始,但河南省高院却高调介入,并采取一系列“积极”措施来频频曝光,主导舆论,难免有“政治秀”的嫌疑。就《刑事诉讼法》的纠错机制而言,已有明确的制度安排,但由于重权力轻权利意识的存在,当事人要启动再审程序只能走申诉的道路,致使大量申诉案件涌入法院,法院面对这一排山倒海之势常常处于被动状态,从而导致案件积压严重。一些当事人又开始走信访途径,向上级党委、人大、政府反映,甚至为引起领导重视而使用过激手段,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为适应社会转型期冲突多发的情况,我国法院提出司法为民的宗旨,把确保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生改善作为审判工作的基本任务。因此,关注“有影响的事件”,及时扑捉已引起社会关注的话题,抢先向新闻媒体发布审判信息已成为法院工作的一项内容,个别案件在媒体监督下得到处理的示范效应又进一步加剧了这种“上访潮”。
从法理上看,这种工作范式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司法机关与党委、行政机关的性质,具有明显的机制性缺陷。就执政党的运作机制来看,一直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处理社会问题可以使用政治的方法。而法院是宪政框架内的审判机关,其处置社会纠纷的职能具有和平性、亲历性、时效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因此,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以确保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与此同时,司法的滞后性与被动性,又使其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时,很难避免错断误判现象的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为迎合社会舆论和媒体宣传的需要,常用政治的方式去处理错案,个别上级法院也不再“被动”,罔顾程序法的约束积极介入争论激烈的案件,以显示自己的铁腕和亲民形象。如果这种做法成为一种常态,必然会严重削弱法治的权威,使一些民众误认为,只要持续不断地向党政司法部门申诉并把事情闹大,就能得到上级领导的重视而获取优先处理的“绿卡”。时案再审程序的困惑再次警示我们,法院对舆论监督作出过于政治化的反应,会对司法的公信力,程序的正义价值产生严重损害。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两级法院均投入了巨大的司法资源,①据媒体报道,河南省法院系统的人均年结案数只有全国平均值的三分之一。就本案来说,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实在太大了。媒体监督也发挥得淋漓尽致。然而,出现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却耐人寻味。
先哲孟德斯鸠在论及司法独立时写道:“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154-156众所周知,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中立与超脱,而中立与超脱的实现必须以审判独立、不受任何外部干预为前提。封建社会的司法黑暗,近现代法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从正反两方面证明了这一命题的正确性。在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新时期,我国已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国策,并将“司法独立”列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的进程依然步履蹒跚,不少个案审判屡现尴尬局面。存在这一现象的最主要原因是来自他方权力的干预和有权人的“监督”。
众所周知,现代文明须建立在民主与法治的基础之上,只有把公共决策的过程与结果置于公众的视野之下,才能确保社会机制的公平与正义,才能有效防止权力滑向腐败的深渊。然而, “监督”和“独立”似乎是体制内天生的对立面,如何促进它们的职能互动,实现二者的有机平衡,一直是政治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探讨的元课题。值得回味的是,一些法治国家的司法体系也设置有监督权,然而,却丝毫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他们之所以能把监督权与司法独立运用得相得益彰,其中最大的奥秘就是把监督权也纳入法定程序之中,实现了监督必须依法进行的目的。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监督,存在着权力主体广泛、适用方式不够严谨的特点。就权力主体来说,对法院审判拥有监督权的法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而且,该项监督是事后监督,即通过抗诉、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来实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人大依据宪法进行监督之外,法外的“无形监督之手”处处可见。其中包括行政机关“领导”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的监督;来自上级法院的“指导”、 “汇报”和“问责”式监督,他们对法官审案所产生的直接影响,都远超人大的权力监督。纠其原因,在于这些“法外监督”常披着“追求实体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亮丽外衣,或者打着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的幌子,责令法院将生效判决再审改判,甚至发出“不改判案子,就动你位子”的威胁。这种做法名为监督,实为干预,“监督”的力度越大,司法公正就越偏离轨道。在看到“听话”的法官被提拔重用,许多理性执法者也开始采用各种方式来“展示自己”的身段,致使执法犯法的低级错误层出不穷,司法独立也成为一种摆设。
司法权同行政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其中立性、被动性和滞后性,而司法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是确保法院和法官中立的必要条件。故法谚云:“无原告则无法官”[2]218。不难想象,如果某一正处于诉讼进程的案件,上级法院和法官主动介入后,在作为原被告的当事人并不到案,不经过任何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做出结论,那么,作为裁判者的下级法院和法官就再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从再审程序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委会提起再审的权力,其运作模式完全与法院作为仲裁机关的中立地位相违背。首先,各级法院院长虽然没有直接决定再审的权力,但是,他可以对自认为有错误的本院生效裁判,提交审委会讨论,在首长负责制的思维方式下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极大。其次,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就意味着,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对个案提审或指令再审的途径来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就时案的提前介入来看,能找到的法律依据可能就是这些。
毋庸置疑,立法者是本着“有错必纠”、“纠错要快”的理念去设置刑事再审程序的,期望通过法院自纠、检察院的抗诉和上级法院的查究等多元途径,能把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降到最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再审程序称作“审判监督程序”,体现的就是这一良苦用心。笔者认为,这一期待是美好的,然而法律设定的实现方式却不尽科学。因为立法者所要追求的“客观真实”不仅难以做到,反而为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大开方便之门。我国的司法体制虽然不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不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各级法院可以通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直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上级法院视下级法院的法官为自己的属下,想撤就撤,想免就免。这一思维方式不符合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和“控审分离”原则,还直接影响到已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当今社会,资讯发达,媒体作为一支新生的监督力量无孔不入。因司法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媒体监督一方面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可以揭露问题,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然而,媒体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其自身追求轰动效应的固有特征会直接影响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首先,媒体报道的案件事实,是由记者走访取得的,并没有经过严谨的真伪鉴别过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其次,媒体一般是从道德层面对案件进行评价,不可能像专业人士那样对案情进行理性的法律分析;再次,媒体本质上是盈利性组织,所做的报道评论以吸引读者,提高收视率为主要目的,因此,它们常利用公众的好奇心理,在报道中渲染感情色彩,往往会营造出一边倒的舆论氛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正因为如此,人们称新闻媒体为“第四权力”,媒体人也被誉为“无冕王”。
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非常关注民众的反应,十分重视媒体就具体案件所做的报道。毋庸置疑,尊重舆论监督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但是,应当看到这种追求有时是以牺牲司法独立及其公信力为代价的。近年来,曾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在媒体的跟踪报道和渲染下,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对本案的量刑开了“绿灯”。再看时建峰案,省高院在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仍急忙介入,这些举动看似是司法为民,而实质上却是在借助媒体和社会舆论,来展示自己雷厉风行的办案风格。而法官们早已心知肚明,判决如果经不起舆论监督,早晚要成为众矢之的;律师与民众也清楚,有冤情找媒体比投诉司法机关更灵验。最近发生的李庄案,李庄除了取胜于庞大的专家学者队伍的支持外,还得益于媒体不遗余力的报道。客观地说,媒体奉“公众意志”开辟舆论阵地,的确纠正了不少冤假错案,但也同时付出了代价。
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近年来司法改革的路向来看,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司法独立是有限独立,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法院在政治上接受党的领导,在司法业务上对人大负责,内部最高决策权归审判委员会,办案法官并没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因此,要使人民法院能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审判案件,亟须更新思维,改革完善审判体制。实践中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行政机关的干预。个别地方行政领导对利益攸关的案件,通过“批条子”、“打招呼”来操纵法院的审判结果。此类现象早为司法界所厌恶,然而却无力抵制。虽然我国宪法早已做出明文规定,却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使行政机关干预法院审判活动的违宪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反而能换来“政绩”、“晋职”等高规格回报。因此,对司法权的监督必须依法进行,除法定的监督途径之外,任何人不得绕道通行。同时,还需健全追责机制,严惩那些借“维稳”、“发展经济”之名来干预司法活动的违法行为。
尽管人们对于司法独立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人认同司法独立应包含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层涵义[3]89-90。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4]101,因此,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必然是法官独立。我国长期实行的法院独立虽能确保审判权的统一行使,但也暴露出自身的不足。众所周知,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具有独立思维能力的法官对争议事项做出裁断,因此,法官的专业性、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等基本要素必须具备,才能确保裁判的客观公正。从现实情况看,法院内部制约法官审判权行使的主要是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这一体制所产生的弊端可以概括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严重违背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近年来出现的冤杀、错判案件多是这一机制的产物,亟需对法院内部的运作机制做如下调整:第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进行,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的组成适用随机抽签的办法,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发表任何言论;第二,对审判委员会的功能作出调整,并规定院长、庭长参与审判时他只是审判活动的组织者,在合议庭中只有一票之权,不能随意否决合议庭的裁判意见;第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决杜绝“技术指导”、“听取汇报”和“检查问责”式的监督,以确保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完善法官任免标准,建立公开的任免程序,改变法官的属下地位。长期以来,法官之所以在是非面前不得不惟命是从,其原因就在于他们的荣辱进退都掌控在部门领导的手里,在威胁到自己的利益时,没有人敢永远坚持公理和正义,因此,只有切实维护法官的人格尊严,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鉴于罢免是对法官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就必须由法律规定科学的标准和严格的实施程序,决不能使其成为有权人滥施威严的工具。
允许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然而,事实证明,这一机制不仅违反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还成为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律依据。因此,须重新考虑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如果应当取消的话,《宪法》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二审终审”制得以实现。此外,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再审程序的存在一般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基于既判力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得随意启动,只有当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时才允许启动。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意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向被告人倾斜。反观我国,被告人想发动再审就只能走申诉道路,是否能有效启动完全看自己的运气和法院对该案的反映。这样的再审程序设置过于职权化,完全忽视了再审的救济功能。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辩护职能,还须把再审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始终保持自己的中立地位,客观审查控辩双方申请再审的理由,最后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
在讨论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时,我们不能不看到,舆论监督确已成为司法公正的推进器。在我国,通过媒体报道而引起“领导”重视,可能是实现个案正义的最佳手段之一。但从全局着眼,这种“个案正义”却是在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看起来实现了司法公正,而实质上却是在宣扬人治的合理性,因此,对媒体的作用绝对不能估计过高。
考察国外立法,各国在尊重媒体新闻自由的同时,还有专门的法律禁止媒体干预审判的规定。实行大陪审团制的美国,法律设置有“藐视法庭罪”和限制令,还规定因媒体影响审判,导致审判不公的可以上诉;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实行大陪审团制度,对媒体的限制虽然相对宽松,但也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以避免他们干预法庭审判。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于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在我国,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跟踪报道,舆论影响审判的现象比比皆是,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担忧。其原因就在于至今还没有一部完备的法律对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及评论权进行规制,因此,要实现舆论监督的法制化,须尽快制定一部有关新闻媒体行为规范的法律。首先,在宏观上该法必须尊重新闻自由,确保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以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目标的实现。其次,就微观而言,该法应明确规定媒体介入司法的途径,其报道必须符合客观事实,特别是对未决案件的报道。如在案件的侦查、起诉或审理阶段,媒体不得先于司法程序进行报道,更不得发表任何影响定性的评论,报道失实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在出台相应法律法规的同时,应考虑建立“限制令制度”,即人民法院认为媒体的报道已严重影响司法进程,如误导证人、影响民族团结、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等,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由最高法院发出限制令,把媒体报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上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变更管辖法院或改变审判地点,绝不能借舆论之力来违法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判的案件。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局,1982.
[2]卞建林,杨诚.刑事正当程序研究法理与案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章武生,马翔贵,王志强,吴英姿.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从体制到程序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