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美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北京100041)
姚石京(浙江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浙江台州318000)■文
国外专家证人制度探析及借鉴
季美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北京100041)
姚石京(浙江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浙江台州318000)■文
为适应时代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新修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意味着在今后我国的法庭上,人们将时时看到专家证人的身影,领略到专家证人有别于普通证人的独特风采。本文深入分析专家证人作证的范围以及专家证言与普通证言的区别,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这一规定提供一些借鉴价值。
(一)国外有关专家证人的概念
所谓专家证人,通俗地说,就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供专家意见。这一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专家的概念比人们通常所理解的范围要广得多。从英国几个世纪积累的众多判例来看,只要在特定领域或特定学科中具有超越常人的知识及经验的人,都可以成为法庭上的专家,而不一定非是受过系统的、正规的教育或拥有什么头衔或是某一领域内的权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也规定: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方面能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的人,就有资格成为专家。澳大利亚专家证人的概念与英国的基本相同。如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79条在规定意见证据时也将专家定位于基于训练、研究或者经验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目前,在澳洲,各方面的专家都可以出庭作证,如医学、科学、会计或工程方面的专家等。因此,一个人要成为专家,并不是他或她已知道所有的知识,而是知道以可靠的方式去获得相关的知识。
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具有陪审团和法官所没有的某一领域内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能够为他们在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方面提供帮助的人,就被认为是专家,并可以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观点。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除了我们常说的工程师、科学家以外,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技工、机械师、泥瓦匠、木匠、电工,甚至是街上巡逻的警察或动物的训练师等都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就某一特殊或专业问题提供专家证据。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92条中也将专家证人规定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时还进一步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只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可以在法庭上充当专家证人,而不管其专门知识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的。因而,其范围要比鉴定人广得多,而且也无需事先通过考核注册登记。那么,一个人是否具备专门知识,即是否有资格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这就涉及到专家证人的资格及其审查问题。
(二)专家证人的资格及其审查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专家证人应具备什么样的具体条件,但从其众多的判例中可以归纳出带有普遍性的有关专家资格的标准,如英国法庭曾允许一位毒品使用者对他所拥有的大麻进行辨别,而他既没有经过正规的科学训练,也没有什么相关的科学知识①R.v.Chatwood(1980)1 WLR874,CA.;1993年时,英国上诉法院还让一位有人体画专长的艺术家提供脸部描述方面的证据,而这位艺术家也没受过什么特殊的训练②Roberts and Zuckerman,Criminal Evidence(1st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309.。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要在法庭上成为专家证人,只须在某一领域内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能为事实裁判者在解决专业问题时提供帮助就可以。一个人能否在法庭上以专家证人的身份为聘请他的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进行辩护,审理案件的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法官的决定,如果没有什么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官在作出该决定时带有偏见或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其决定就不容推翻③United States v.Stevenson,6 F.3d1262,1267(7thCir.1993).。
在澳大利亚,专家证人的资格是通过法庭上适用专家资格规则来审查的。尽管专家资格规则强调的必须是真正的专家,但所说的专家也并非必须是该领域的带头人或者是资深的执业者④See R v Morgentaler(No.2)(1973)14 CCC(2d)450 at 452.,而是只须拥有成为专家所必需的足够技能就可以。但一个专家是否被允许提供意见证据,关键要看其证言的有效性及该专家所擅长的技能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目前,在澳洲经常出现在法庭上担任专家证人的有:心理学家、会计师、人类学家、历史学家、外科大夫、警察等,人们对前几类人担任专家证人比较容易理解,因为很显然,他们都是在某一方面具有常人所不能比及的专业知识的专家,但对通常担任控方证人的警察,有时也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就心存疑问。法官认为允许警察担任专家证人的理由是:警察没日没夜地与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打交道,如酗酒、毒品等,尤其是那些成天在大街上游逛的人的性格及毒品的特性和价格等,警察都是非常了解的。因此,在这些方面他们确实可以称得上是专家,自然也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在法庭上以专家证人的身份提供意见。由此可见,澳洲在适用专家资格问题上也是十分灵活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目前对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通过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和交叉询问来审查的。这种审查,从表面上看,似乎比较宽松随意,但事实上,双方为了赢得官司,律师们会绞尽脑汁、费尽心思地找出对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在资格上存在的瑕疵以降低其证言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因此,这种方式的审查又是相当严格,甚至是十分苛刻的,尤其是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这一关,在能言善辩、语词犀利、经验丰富的律师的步步逼问下,一般的冒牌专家是很难蒙混过关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要想充分发挥专家证人在解决案件事实所涉及的特殊的专业知识问题的作用,其前提条件是庭审过程的真正对抗和辩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对抗性仍有待进一步的加强和推进。唯此,控辩双方聘请并得到法庭同意而出庭的专家证人才能真正为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业问题提供切实的帮助,从而在其可以大显身手的作证范围内实现立法的意图和初衷。
(一)普通知识领域。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普通知识规则”,即专家证人在法庭上不能就普通人都能理解和判断的问题发表意见进行作证,也就是说,如果案件所争议的问题属于普通知识和经验范围内的,所提供的专家意见不管是否有道理、是否对法庭有帮助,也不管是否与案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相关,都不能被采纳。事实上,普通知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条排除专家证据最常用的规则之一。这一规则的基本原理是:如果证据所涉及到的知识和经验,在陪审团完全有能力作出判断的范围之内,身为普通民众的陪审员是绝对可以胜任的,就没有必要聘请专家,这与设立陪审制度的理念是一致的,而且一旦聘请专家就会延长审判时间,影响审判效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规则与英国独有的有用性规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都是阻止专家证据进入法庭的有效方法之一。在审判中,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身为普通公民的陪审团凭常识就能理解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就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标准。
(二)案件的最终问题。所谓案件的最终问题,是指有关构成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方面的问题,如被告人是否怀有杀人的故意、对“淫秽的或猥亵的”这些词的含义的解释等⑤R.v.Stamford(1972)2 QB 391,CA.,专家证人是不能发表意见的,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中最为明确的“最终问题规则”,或称“终局性问题规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专家证人不能对终局性问题发表意见,因为终局性问题是事实裁判者即法官或陪审团应该作出的决定,这也是他们的职责所在。设立这一规则的基本理念是:如果允许专家证人对终局性问题发表意见,就可能影响事实裁判者作出自己的判断⑥R v Tonkin(1975)Qd R at 39;R v Darrington(1979)1 A Crim R 124 at 133.,甚至会导致专家的意见取代事实裁判者的决定,因为专家的意见很可能会混淆视听,容易使事实裁判者感到无所适从,尤其是在专家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得不到有效的交叉询问的情况下⑦R v DD(2000)SCC 43 at 54.,发生这种情况的概率就会更高。不允许专家证人对终局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单是因为这样做对事实裁判者来说没有任何帮助,而且也是因为对终局性问题的判断超出了专家证人的作证范围。归根到底,专家证人毕竟只是证人的一种而已。
这一规定与传统上证人只能就自己的所见所闻陈述事实而不能以意见的形式作证是紧密相关的。普通法中的传统观点认为,在事实的基础上形成意见以及从已有的材料中作出推论,这是陪审团的任务⑧See Lincoln v R Co 23 Wend 425 at 432(1840).。由于对某些证据材料作出推论超出了身为门外汉的陪审员的能力,才允许专家证人对这些材料进行加工、解释或解读,故专家证据对法庭的判断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这已经是证人作证原则上的一大例外。但例外也有限度,身为专家,也不能对属于陪审员“领地”的基本问题——终局性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或看法。在涉及终局性问题时,不允许发表意见证据的根源在于:阻止专家证据对门外汉陪审员产生不恰当的影响,因为专家证人有时会带有偏见,而陪审员的能力有限,对专家所提供的信息中所包含的那些不熟悉的术语和概念不可能作出有效的判断⑨但这一规则已部分地被某些制定法作了修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a)和《加拿大证据法典》第59条的规定,同时英国的司法实践也作出了同样的修改。另外,英国刑法改革委员会也曾说过:“不再对此作出禁止现已成为可能了。”但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终局性问题规则依旧存在并发生作用,对专家证人来说,它仍然是一个意想不到的陷井。。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情况下,专家证人只是证人中的一种,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基本相同,其证言都是作为案件中的证据看待,但细加分析,两者之间所提供的证言还是有差别的。
(一)证言的来源不同。普通证人是凭其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以自己亲身经历的所见所闻在法庭上客观如实地提供证言,因此,案件中的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相反,专家证人是以其所拥有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来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对争点作出解决,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感知是在诉讼过程中获得的,因而只要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都有能力完成同样的任务,故具有可替代性。如英国上诉法院在规定接受新证据的规则时,就认为有关事实方面的证据比专家证据更具有相关性,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专家是可以互换的⑩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Criminal Litigation&Sentencing(six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2001,p201.。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同时聘请数位专家或在诉讼过程中更换专家证人的做法亦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二)采纳标准不同。作为专家证人,他可以就案件的事实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就是说他可以在法庭上阐述对某一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证据属于意见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其合理性在于“借助其专业知识,专家有能力就特定事项表达意见,且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而且,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该专家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以供事实裁判者在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使用,缺少这些帮助,事实裁断者将无法对此作出裁断⑪宋英辉、吴宏耀:《意见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四》,《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作为普通证人,他们站在法庭上,要做的只是如实地告诉法官和陪审团他们的所见所闻,其意见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但如果是专家证人陈述的意见证据,则具有可采性。
(三)证明过程不同。一般的证明在从“证据资料”到“事实”的过程中,只需要经过法官或陪审团的经验一次加工就成;而专家证言在从“证据资料”到“事实”的过程中则需要经过专家的知识、经验、技能的加工以及法官或陪审团的经验的的两次加工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故专家证言的“独特之处在于专家证言是对发生在既往的其他证据资料进行现实加工之后的成果。⑫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3页。”
20世纪以后来,科学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司法证明中运用科学技术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领域也迅速扩大,如足迹鉴定、耳纹鉴定、声纹鉴定等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方面更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技术更为司法证明方法带来飞跃,在科学发达的某些国家中已成了证据之王,这些领域内的专家证人也渐渐成了司法证明舞台上亮丽的明星。
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价值,主要表现在科学技术的运用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即有助于诉讼主体准确地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科学技术可以克服诉讼主体在感性认识上的局限性,增强认识主体理性认识的能力,同时还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如减少追诉机关对被追诉人口供的过分依赖,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等。从根本上说,科学技术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包括提高侦查效率和审判效率等⑬参见陈学权:《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的某些领域,要是离开专家们的帮助,可以说几乎是寸步难行,如精神病学分析,指纹鉴定,血液、头发、体内液体流动分析,基因分析,痕迹鉴定,文件笔迹分析等,这些领域的专业性非一般人士所能通晓,若要准确认定案件的事实真相,就不得不借助相关专家的专业知识。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最近几年在修订自己的诉讼法典时,有关专家证人方面的条款和内容也增补了不少,主要集中在专家证人鉴定的对象、鉴定的标准、鉴定的程序、鉴定意见的评断以及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等适应时代发展所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了专家证据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层次性和同步性。可以说,我国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专家证人作出了类似鉴定人的规定,既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潮流,也满足了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都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专家证人就可以凭借自己与鉴定人水平相当的专业知识,与鉴定人之间展开旗鼓相当、针锋相对的询问和质证,这无疑有助于揭露出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或瑕疵,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