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从宽”入律之法理研究与实践操作

2012-01-28 02:48王宇展黄伯青
政治与法律 2012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坦白供述

王宇展 黄伯青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70)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事政策中存在已久、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的坦白予以法定化,即增加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有关坦白的实践操作分歧较大,难以统一。笔者拟在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刑法基础理论及立法原意对入律后的“坦白”进行探索与思考。

坦白情节的法定化是贯彻和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体现宽的一面。坦白从宽是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坦白情节的法定化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保障量刑的公正;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交代犯罪事实,协助侦破案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坦白,实现刑罚的目的。“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定化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引入的“沉默权”制度的有益补充。从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沉默权”的实践看,“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积极价值功能,但是绝对的“沉默权”也具有消极的一面,即不利于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沉默权”的本意是禁止侦查机关为了获得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迫性手段,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警察对抗。所以为了减少和消除“沉默权”带来的消极影响,世界各国一般都会对“沉默权”加以适当的限制。如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制度、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处刑制度,以及各国量刑上的刑罚个别化,都体现了鼓励供述的精神,实际上也是间接地对沉默权进行制约。“坦白从宽”正好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弥补沉默权缺陷比较理想的配套措施之一。这项政策旨在引导、鼓励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积极作用。所以将“坦白从宽”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与“沉默权”制度结合起来,可以使二者相辅相成、取长补短。1

一、坦白成立条件之法理研究

(一)坦白的时间界限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般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第二款规定,准自首的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三款规定,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应将坦白的主体等同于一般自首或者准自首的主体,然而立法最终采纳了“犯罪嫌疑人”这一称谓。立法的设计显然缩小了坦白的成立范围,但笔者以为这样的设计却不失合理性、科学性,理由如下。一是坦白的功能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帮助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进入审判阶段时,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彻底性难以体现,另一方面从法的经济价值分析,此时坦白的积极功能大打折扣,远低于自首,故对坦白的时间把握应比自首严格。将坦白的时间前置,更有利于发挥坦白的功能,更为严谨,也更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精神。二是庭审中的如实供述仍可酌情从宽处罚。立法将坦白限制在庭审之前,是为了与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相区别。当庭自愿认罪使得庭审因此得以简化,体现了诉讼的经济性要求,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标准把握

坦白与一般自首除到案形式不同之外,均在条款中明确“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如何把握和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质内涵是准确认定坦白成立的关键。具体应当结合自首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涵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举轻以明重。对于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掌握不能低于自首的要求,相对于自首,坦白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更重,如果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掌握轻于自首,则会使主观恶性更轻的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反之,主观恶性更重的量刑情节却要求更为宽松从而导致刑罚适用的失衡。第二,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为避免断章取义、达到整体协调,应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作为一个整体理解、看待,同一条文中的不同条款间的两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作相同含义、同一性的解释,这是文本逻辑和同一律的要求,也是刑法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综上,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应将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把握。具体而言,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的“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和情节。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如实供述影响定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主要取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进行把握。易言之,犯罪嫌疑人只要将自己所犯罪行的构成要件事实、情节作了较为全面并符合客观实际的陈述,而没有在直接影响定罪的事实和情节上故意作虚假陈述、歪曲真相、避重就轻,即使其他一些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不准确,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如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必须如实供述,否则将影响案件性质的判断而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有之义,否则,供述虚假的姓名,等于供述他人罪行,不能认定如实供述。《意见》对此也予以肯定,其将供述自己的身份情况纳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畴,具体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对于供述的身份情况有错误的,若与身份情况无重大差别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可以认定;若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一般不予认定。再如犯罪嫌疑人在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实施了威胁行为,但其在供述中隐瞒了实施威胁行为这一情节,那将会使重罪(抢劫罪)变为轻罪(抢夺罪),因为哪怕威胁行为仅仅是一句话、一个动作,也足以影响到此案的定性。

第二,如实供述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刑种和处刑原则看对不同的犯罪所规定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也不尽相同。如一些侵犯财产犯罪,影响量刑的情节主要是犯罪数额,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情节严重”、“重大损失”等等。笔者认为,“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影响量刑层次的犯罪事实,如犯罪嫌疑人持枪抢劫,却未交代持枪,此时不能视为如实交代了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因为两者的量刑层次是不同的,普通抢劫法律规定的处刑是十年以下,而持枪抢劫是十年以上。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案件,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是有差异的,这就要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处刑原则和量刑层次区别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正确把握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如实交代了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如朱某故意伤害案2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且使用铁棍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某多处轻伤,且左腿骨折,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使用器械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的犯罪事实,辩称系被害人自己摔倒所致。经调查数名证人指认朱某持械殴打被害人王某。鉴于朱某避重就轻,缺乏认罪表现,就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此外,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经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毕竟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犯罪分子,不能要求其到案后将全部罪行一次性交代清楚,应当允许其有一个逐步回忆、考虑的过程。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如果用百分比表示主要是超过50%。3故对于到案后没有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但是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明显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明显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经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再次,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的供述态度的理解要掌握供述的时间和诚实度。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并非主动坦白,侦查机关不出示证据,就不交代,出示多少证据,交代多少犯罪事实。因此,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后,其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能认定为坦白。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侦查机关尚未出示相关证据之前,犯罪嫌疑人一到案后,立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

(三)以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为隐含前提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当前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曾将“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条件之一,1997年刑法修订后,立法并未将该要件予以明确,但这并不代表自首的成立不需要以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而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身就蕴含着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为前提,立法如此设计不仅表达上更科学,避免画蛇添足之嫌,而且也防止了由此而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危害和混乱,因为实践中曲解执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要件,妨害自首制度正确贯彻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解释》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也接受了这一观点。鉴于相同的道理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需以“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为隐含前提,即如实供述本身就不能翻供。4

(四)坦白的到案形式

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到案。结合司法实践,被动到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三是被公民扭送到案。在这里,被采取强制措施不限于拘留和逮捕,还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措施此外,传唤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人及其罪行的情况下采用的,一般认为是被动到案。但有例外——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者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者调查因口头或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所以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

二、实践操作中的若干问题及应对

(一)坦白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前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坦白。翻供就是对原来如实供述的否定,即未如实供述,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故此依法不认定为坦白,但是在提起公诉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其坦白的时间节点仍符合坦白成立的时间要件,故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坦白。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后进入审判阶段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坦白。理由同前,犯罪嫌疑人首先拒绝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后在审判阶段的如实供述又因不符合坦白成立的时间条件,故此种情形不构成坦白,其在庭审中的如实供述只能作为当庭认罪情节予以对待。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坦白。对此应该参照《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要求进行判断,即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出示证据之前还是之后主动交代的。如在李某故意伤害案5中,李某与王某、钱某斗殴,厮打中,王某用刀刺李某,李某夺过刀子向钱某身上猛刺数刀致钱某死亡。李某到案后有六次供述:前四次讯问中坚称是王某持刀扎他时,误扎死了钱某;经过一段时间,在后二次讯问中又如实供述。李某这种情况能否认定“如实供述”,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李某是在何种情形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果李某作了虚假供述后,公安机关经进一步收集证据,确定李某是杀人犯,李某原供述不实,在公安人员揭穿其谎言后才被迫承认犯罪事实,当然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因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对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认定犯罪并无重大价值不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也体现不出犯罪嫌疑人李某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如果本案中李某虽然在前四次说谎,但在公安机关未经进一步侦查收集证据,尚未揭穿其谎言时就在之后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后再也没有翻供,则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毕竟强求犯罪嫌疑人一到司法机关就必须认罪,不能有任何的思想斗争或者犹豫,不切合司法实际,也不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有一定时间的内心挣扎。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但提起公诉后如实供述被起诉之罪的,不能认定为坦白。提起公诉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且也已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了证据,如前述理由,不能认定为坦白。但是对其在庭审中的如实供述,可以作为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情节处理。

在提起公诉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与起诉之罪同种的其他罪行,能否认定为坦白。虽然检察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已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但由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供述的内容应当启动另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予以查证、追诉,故该如实供述应属于坦白。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具有较大的积极作用甚至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后又翻供,直到庭审结束均未再如实供述。显然,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坦白,也不能以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酌情处罚,但是对于如实供述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在量刑的时候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二)坦白从宽的把握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原则上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坦白的时间、坦白的程度、坦白的态度、坦白对案件的意义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罪行的轻重是量刑的主要依据,犯罪一旦发生,犯罪事实便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行为只是其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态度的反映,仅能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弱化但其犯罪事实及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却并不会因其坦白认罪而消失。这就决定了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的量刑应如同对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一样,仍要以犯罪事实作为确定刑罚的主要依据,最后处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罪行本身的大小。笔者主张对坦白的被告人量刑时主要根据犯罪事实,决不意味着忽视坦白情节,而只是强调要把犯罪事实放在量刑时考虑的首位。这就正确地区分出犯罪事实和坦白情节这两者在量刑中需要考虑到的不同因素。很显然,犯罪事实是第一位的,坦白情节是第二位的。如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即使有坦白情节,也可不从轻处罚。故罪行的轻重是决定坦白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根本因素。

关于坦白的时间,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是立刻交代犯罪事实,还是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狡辩,抑或经过一番教育思想斗争才交代。坦白时间的早晚和背景不同,不仅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效益和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也是需要区别对待的。

关于坦白的程度,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彻底交待全部罪行还是只交代主要罪行,每交代一件罪行是较为全面客观地交代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避重就轻。坦白程度的不同,反映犯罪嫌疑人是真心悔改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钻政策空子。对于真心悔改的与避重就轻的从宽考虑自然存在差异。

关于坦白对案件的意义,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交待在全案的证据中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证据意义和作用不同,客观上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理案件。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交待,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或证据确凿犯罪嫌疑人不能不供,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对破案定性的作用相对要小;另外有些案件,没有犯罪人的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无疑地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坦白行为,对犯罪事实认定的作用就相对较强。坦白的客观效果不同,对司法的积极意义也不同。如在张某故意杀人案6中,张某为谋钱财杀害金某,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抓获张某,张某到案后否认犯罪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在其暂住处发现金某的随身财物,张某遂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辨认了掩埋被害人金某尸体及凶器的地点,因相关尸体和凶器是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故张某的供述对于全案的及时侦查、及时结案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对此从宽的幅度要相对较大。

此外,针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笔者以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避免后果发生,不外乎是避免人员伤亡、财物损失以及其他后果的发生,对此,“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该包括: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对于坦白,并非只要“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就一般应当减轻处罚,是否减轻处罚,必须结合罪行应当判处的刑罚分析:如果罪行应当判处的刑罚远远高于法定最低刑,有足够的从轻处罚空间,就不必减轻处罚;如果罪行应当判处的刑罚接近法定最低刑,没有从轻处罚的空间,就应当减轻处罚。7

(三)坦白与自首、立功的区别

一般来讲,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形式可区分坦白与自首。但是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并不能否定自首的存在,还必须结合供述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换言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内容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的,属于自首,否则均属于坦白。自首和坦白所反映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程度有所不同。自首表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因此,必须把坦白与自首之间拉开量刑幅度。如果二者同等量刑,往往使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归案之后再坦白,从而降低了自首的可能性,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也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因此,必须将二者适当拉开量刑幅度。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坦白中如实供述的必然交代与独立于必然交代的提供同案犯下落的协助行为,是区分坦白与立功的关键,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如在鲁某故意杀人案8中,犯罪嫌疑人鲁某因失恋迁怒于他人,与孙某共谋持刀将郭某杀死后逃匿。鲁被抓获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孙某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孙某。一种意见认为,鲁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藏匿地点,是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鲁某交代共同犯罪事实,必然要如实交代同案犯的姓名、藏匿地址等,属于坦白。坦白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还要求对同案犯参与犯罪的事实加以供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供述到什么程度,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这里特提出一个问题探讨。如对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否要求供述同案犯的其他基本情况,如住址(包括暂住地)、电话籍贯、家庭成员等。笔者认为,我国地广人多,有许多同名同姓的人,犯罪人要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必须要涉及同案犯的具体信息,故对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供述是如实供述的必然要求。《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此外,如何界定立功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或者藏匿地址等,属于立功。

(四)坦白与庭审中如实供述的并存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排除在坦白之外,而司法实践中二者经常交织在一起,要正确处理二者并存时的关系,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操作价值。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供述并且延续至庭审中的如实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未如实供述且到了庭审才如实供述的,该两种情形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不存在与坦白情节并存的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在审判前坦白的基础上,庭审中也是如实供述的,应该一并作为坦白情节处理,因为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为坦白了,即使当庭认罪,也不宜再单独予以从轻处罚,此其一;其二,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是坦白的延续,属于同一个刑法量刑情节的表现,也不应当分别评价。

注:

1参见张正君、钱进、张东伟:《坦白从宽政策应在刑事立法中充分体现》,《检察日报》2010年8月16日。

2参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沪(2011)闸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4参见杨国章:《论“坦白从宽”的法律化》,华东政法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5参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沪(2011)闸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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