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例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认定

2012-01-28 02:18王小莉
仲裁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异议效力人民法院

王小莉

仲裁实务

从两起案例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认定

王小莉①

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的权力,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司法监督的基本职能之一,因此作为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拥有优先权的机构,人民法院应该审慎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并在结合对管辖权异议的认定上,作出明确有效的裁定,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促使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的载体。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仲裁程序能否合法,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的关键问题。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认定,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作出决定或裁定,并且法院拥有优先决定权。因此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能否作出清晰、有效的认定,直接对仲裁程序顺畅、有序的进行有着重要影响。本文拟从两个法院裁定的案例,分析法院目前在仲裁效力异议认定方面所持观点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提出建议。

一、 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

申请人广穗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华地产公司签署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如有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诸广州仲裁委,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对该案纠纷进行了裁决,并认定由于广穗公司缺乏建设工程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该案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新华公司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追究广穗公司因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给新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广穗公司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立案通知后,向法院提起仲裁效力异议申请,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理由为:双方因涉案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审结,《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新华公司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不符合《工程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在本合同期内,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无权受理,请求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中间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在本程序中,申请人广穗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但其请求事项并非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或无效,而且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该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广穗公司的申请。”

(二)案例二

华建公司与中置公司签署《合作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华建公司所拥有的500亩地块,该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由于认为中置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相关项目的开发,华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中置公司及其相关企业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案法院受理后,中置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中置集团及建成公司也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最后,法院就该案管辖异议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华建公司在起诉时隐瞒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华建公司对中置公司的起诉。对华建公司在该案中另起诉中置集团、建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华建公司对中置集团、建成公司的权利主张不能脱离其对中置公司的权利主张而单独成立,故一并予以驳回。

法院驳回华建公司的起诉后,华建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然将中置公司、中置集团及建成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在该案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中置集团及建成公司又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其理由为: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从来没有与华建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签署仲裁协议,因此,华建公司与中置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中置集团及建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广州仲裁委员会对华建公司向中置集团、建成公司提起的仲裁无管辖权。

对于中置公司、华建公司对涉案纠纷所提起的第二次管辖异议,法院也作出了一个裁定,认为:“本案的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并不是案涉《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其申请确认华建公司与中置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查的范围,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提起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 对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法律后果的分析

以上所介绍两个案例,是笔者遇到的真实个案。而在笔者就本文写作进行资料收集的时候,发现上述法院裁定所带出的“只驳回、不认定”的作法,不仅仅是在某一个别法院出现,而是国内很多法院都会有这样类似的情况,特别是在当事人以自己“不是仲裁协议”的主体为由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法院大多以该事项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为由予以驳回,甚至在已经认定该申请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主体后,却又以不是仲裁协议的主体就无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由裁定驳回。殊不知这种裁法,不仅没有很好的解决横桓在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还有可能激化矛盾。具体说来,这样的法院裁定,会导致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 程序混乱的法律后果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满足的条件,归纳起来就是: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事项,所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候,除了是要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真实与否、是否合法有效予以审查和认定外,更深层次的是想就仲裁庭是否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事实上,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与管辖权异议两个问题虽有差异,但是却是紧密相连的。只有具备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才有权利对案件进行受理和管辖。此时,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不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认定,而是以申请理由不当或不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不仅没有使法律关系明朗化,法律程序顺畅化,反而会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

如在案例一中,当法院以广穗公司请求事项并非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或无效,而是请求确认其和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相关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广穗公司的申请后,广穗公司随之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异议申请,其理由称:法院的裁定实际并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也没有对仲裁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的机构,应对此作出认定。此时,就会产生了相当复杂的程序问题。面对广穗公司再次提出的异议申请,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就广穗公司的异议申请进行认定并出具决定的话,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则可能因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被认定违反程序而无效。因为法院在此之前已经就该效力异议作出决定。基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所拥有的优先决定权,仲裁委员会在法院就此事作出决定后再作出的相关裁定,都不应得到认可。但如果仲裁委员会对广穗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表态和回应的话,法院这种不置可否的决定又能否指引当事人顺利进行下一步的法律程序呢?

(二) 实体裁决可能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审查,除了在《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期间内,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阶段,仲裁协议仍然是法院审查的一项主要内容①《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因此,当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如果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清楚认定,很有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情愿地参加了仲裁,但在裁决作出后再次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践中,不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里,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往往是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一个重要理由。虽然,学术界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完整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当事人通过参与仲裁审理的方式,以自己的行为对仲裁协议及仲裁管辖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则法院不能在审查仲裁裁决阶段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裁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或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同样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①王琼妮、宋连斌:《从案例看外国仲裁法上放弃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效力》,载《北京仲裁》第59辑,第119页。。这种争议,已足以导致当事人、仲裁庭及法院面临进退两难、耗费资源的风险中了。

如在上述介绍的案例二中,法院的裁定一方面认定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他们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一方面又驳回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的诉请。这种模棱两可的裁定,让人无法知晓本案中华建公司对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的实体主张应受那个部门审理和管辖。如果从法院对本案两次裁定的结果来看,在法院已经排除自身对该案管辖权的基础上,仲裁作为与诉讼平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毋庸置疑应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决。但如果从法院第二份裁定的内容来看,又明确了提起异议的申请人并不是涉案仲裁条款的当事人,那是否意味着如果通过仲裁方式继续审理本案纠纷,中置集团和建成公司可以在裁决后以他们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否定仲裁庭的劳动成果,撤销或不予执行该案裁决呢?可以说,法院的这个裁定的确给当事人带来相当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商业交易的灵活性和复杂性使得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争议解决条款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出现,这使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发生许多争议。很多时候,当事人签订了若干合同,并非每一合同都明确载有仲裁条款。这时,就需要对这些合同的关联性做一个判断,如果这些合同是基于同一目的而签订的,它们互为补充,或者后面的合同对前面的合同进行修改和变更,它们可以在整体上视为一个合同,那么其中某一主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或者后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变更了前面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而又新加入仲裁条款的话,简单以表面上证据,来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约束相关当事人,这样的司法审查显得粗糙,也会对案件今后的发展带来很多不利的后果。

三、 对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建议

从本质而言,仲裁制度是民事活动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契约性机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中占据主导地位。罗马法有法谚曰:“于民事,协议即法律”。仲裁的司法性固然要求仲裁要受到法院的监督,但仲裁的契约性表明,仲裁庭的权利并非来自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它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既具有限制性又具有超然性①洪浩:《论新时期我国司法监督范围的调整——以一组数据为样本的实证分析》,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第83页。。因此,把握好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的平衡,在适度监督的前提下给予仲裁制度以足够发展的空间,是仲裁机制存在并积极完善的关键。

(一)树立诉讼与仲裁的平等原则

仲裁作为“定纷止争”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公平、公正、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是它追求的最终目标。仲裁带有很强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它解决的是契约和非契约性的民商事争议,属于私权的范畴。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其私人权利,而允许当事人自由地选择解决私权纠纷的方式就是更高层次上的私权自由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体现了政治国家对私人权利最大限度的尊重与保护。可以说,仲裁是民商事主体解决其纠纷的一种“私力救济”机制,在私权领域,它与诉讼是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存在谁优于谁的问题。因此,法院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时,应树立诉讼与仲裁平等的观念。

(二)仲裁协议效力与仲裁管辖的紧密结合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与管辖权异议问题紧密联系但又有差异,后者包括前者,但范围更广,比如说,争议是否存在,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等。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上的权限分配,对相关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则未予规定。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与管辖权异议并不是两个泾渭分明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不经过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就无法对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正确的认定。因此,建议法院在对待类似效力异议不能明确认定的案件时,可以仿照国际通常的作法,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兼之仲裁管辖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仲裁庭进行全面审查。保证这类争议得到公平、全面的处理。

结语

救济途径的多元化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现今仲裁制度发展的动因之一。如何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更好的促进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立法的完善,实践经验的积累,更需要一种建立在仲裁本质基础上的正确监督理念的指导。现今,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纷纷采取支持仲裁的政策,我国法院能够抱着支持仲裁的态度,在适用法律时采取更为宽松的尺度,将极大地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责任编辑:吴婷)

Discuss on the Validity Recognition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from two Court Cases

Wang Xiaoli

The right of people's Court on validity recognition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one of the basic functions on judicial supervision for arbitration procedure. As priority mechanism on validity recognition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people's court should prudential examine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combine with the jurisdiction recognition, it should make clear ruling effectivel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arbitration process proceed smoothly, promote the arbitration service further development.

arbitration agreement, validity recognition, jurisdiction, legal consequences

仲裁协议 效力认定 管辖权 法律后果

广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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