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检讨*

2012-01-28 02:10傅廷中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1期
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事项

傅廷中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在保险法研究领域,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经过长期、反复讨论但又历久弥新的话题。在保险实务中,围绕着告知义务的理论与实践,至今仍有许多争论,故在当今形势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告知义务这一问题上历来存在“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两种模式的区别,实行有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瑞士、俄罗斯、韩国和中国等,此种模式的外在形式为“询问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问及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而对书面中未曾提及的事项,不论保险人是否提出口头询问,投保人均无义务主动告知。采取无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此种模式所秉承的是“申告主义”,即投保人不仅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而且对于保险人未曾问及但却足以影响危险评估且为投保人所知晓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1]

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的模式,其中蕴含着“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质,指的是在不同模式之下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所回答的是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的主动义务还是被动义务的问题。所谓量,则是指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深度与广度,换言之,哪些事实必须告知,哪些事实不必告知,这些都是在衡量告知义务时不可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很显然,在《保险法》的制度建构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有限告知的模式,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在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采取的模式却稍显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仅从这一规定来看,完全可以确定,中国海上保险所采取的是无限告知的模式。但是由于第222条第2款又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这一规定似乎又使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回归到了有限告知的模式,继而导致了人们在认识上的混乱。依笔者之浅见,《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第2款的关系实际上是基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换言之,第1款中对投保人的主动告知义务既然没有任何限制性词语,即可断定其确立的是无限告知的模式;第2款中虽有保险人“询问”的字样,但此种表述只是对无限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定,但就整体而言,此种无限告知义务的模式并未因存在第2款的规定而在形态上发生根本的变化。

尽管《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上确定了不同的模式,但有一些问题是在两种模式下的投保人共同面临的,例如,对于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应以何种标准回答到何种程度等。为此,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以期达到正确适用法律之目的。

一、告知义务的判断角度之辨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应以投保人的观念还是以保险人的观念来判断需要告知的事项这一问题,曾经存在较大的争议,继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理性投保人标准说

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理性的人,是指能够按照社会对其成员所要求的为保护其自身和他人的利益而行使注意义务并能利用其知识、智力并发挥判断能力的人。[2]从这个基本概念出发,所谓理性投保人(reasonable assured),应该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按照法律的基本要求,根据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运用其掌握的基本知识,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作出正确描述的人。在英国的司法判决中曾有人采纳理性投保人的标准,以此确定应该告知的事项。例如Moulton法官在the“Joel v.Law U nion and Crown Insurance Co.”案中曾指出:“如果一个理性的人认为系争事实应予披露,就没有理由不这样认为。”另有一位法官L ush也指出:“如果一个理性的投保人知道,假如不向保险人披露某项事实,将会自然地影响其确定承保和收取保险费,而且这种不披露在事实上误导了保险人,则对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的赔偿请求而言,该项不披露的行为将会是致命的。”理性投保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从而避免保险人滥用对“重要事实”的解释权,但是,由于投保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水准不可能整齐划一,因而运用此种标准不能合理地界定重要事实的范围,因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领域,当事人质疑此种标准。

(二)谨慎保险人标准说

所谓谨慎的保险人,是指在当时市场中营业的具有丰富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此说的要义是按照保险人对事物的认识标准,判定哪些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重要事项。但是,根据保险人标准所针对的对象而言,在谨慎保险人标准上,又分化成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谓之客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另一种则可称之为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持客观合理保险人标准说的人们认为,应站在保险行业内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上来衡量某一事实是否属于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而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说则认为,应根据特定保险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标准来判定需要告知的事项。[3]7相比之下,笔者认为,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欠缺合理性,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此种标准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当今时代的立法,普遍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险法亦然。《保险法》第15条中所规定的投保人相对自由的解约权,第16条第6款关于保险人在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而仍然与之订立合同时的禁止抗辩的规定,还有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这一基本理念。但是,设若在保险实务中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即等于赋予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绝对解释权。换言之,投保人对某一事实是否需要告知,解释权完全在保险人一方,由此可能会导致这样的局面,即:同一保险人承保不同投保人的不同保险标的时,对需要告知的事项,将会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不同的解释;站在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如果同一个投保人就同一种类的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时,还要分别研究和揣摩保险人对需要告知的事项的具体解释标准,进而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和法律风险。

第二,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也不利于诉讼进行时对是非标准的科学判断。从实务角度而言,按照业内的普遍规律和通行标准来确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有利于增强司法标准的同一性,减少对法律问题在认识上的歧义。如果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就意味着法官要针对不同的保险人确定不同的司法标准,此种做法显然有违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因此,在确定投保人需要告知的事实方面,客观合理的谨慎保险人标准更具合理性。

联系到中国的保险立法,对于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告知义务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透过《海商法》第222条可以看出,《海商法》中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接近于理性投保人的标准。但是,反观《保险法》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诸如“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样的表述,而且还特别强调,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此种制度建构所强调的是告知的事项是否与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直接相关,而不是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是否知悉。从这个角度来看,《保险法》中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又似乎采取了谨慎保险人的标准。虽然海上保险和普通的财产保险所面临的风险程度有所不同,但是,为了便利诉讼,在司法层面统一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十分必要。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并且兼顾到保险的实际情况,采纳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告知义务的广度之考量

履行告知义务的广度,是指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所应实现的最大范围。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有许许多多,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穷尽所有的内容。从《海商法》中关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和《保险法》中的与“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等表述中,可以看出,在投保人应该告知的内容上,实际上包含了如下两个部分。

(一)“确定知悉”的事项

确定知悉(actual know ledge),顾名思义,就是指投保人已经知晓的事实。投保人在与保险人洽谈合同时,有义务披露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关的各种事实,只要这些事实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投保人均有义务据实告知。如果事后证明,投保人已经确知某种事实的存在但出于故意而隐匿不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予申报,就动摇了保险合同作为诚信合同的根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对确定知悉的事项分类,可以分为确已知悉的状态、确已获得的信息和确已发生的事件。

1.确已知悉的状态

确已知悉的状态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掌握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真实的状况,例如,在海上保险的船舶险中被保险船舶的名称、船级、保险标的的价值、用途、所处位置、行走的航线等状况;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情况、装卸港等状况。

2.确已发生的事件

确已发生的事件是指虽然发生在以前并且与某一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如果据实披露,保险人可能会凭以拒绝承保的情况。对以前发生过的某些事件予以披露,事关保险人对投保人道德风险的评估,因此也在需要告知的范围之内。在the“Grecia Express”案中,投保人为自己的一艘船舶投保了战争险,但在投保时对一宗在几年前发生过的曾经被怀疑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使一艘游艇发生沉没的事件未予披露。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在本次投保时,应该对以前发生过的这个事件予以披露,因为该事件关乎道德风险。法官Colman爵士也认为,上述未予披露的事实确实重要,但在本案中值得庆幸的是,投保人已经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指控不成立,因此保险人就丧失了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设若当时投保人没有用事实推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指控,则虽然该事件发生在几年前,仍然会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

3.确已获得的信息

确已获得的信息是指虽然暂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却广泛流传于社会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报,亦即所谓的可疑资料(doubtful materials)。早在1723年发生的the“De Costa v.Scandret”案中,投保人虽然收到了一份怀疑其船舶在海上被他国捕获的可疑报告,但由于投保人不能确定该信息的真实性,因而未向保险人予以披露。对此,法院判决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1816年发生的the“Durrell v.Bederley”案中,法院也做出了同样的判决,法官认为,被保险人对于不知来自何处的流言自然无须披露,但对于商人所理解的情报,则不论是流言还是报告,均应在获悉之后及时告知保险人。

(二)“推定知悉”的事项

推定知悉(presumed know ledge)事项,又称应当知悉的事项,是指按照行业内的职责要求,投保人理应知晓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换言之,不论投保人对某种情况是否实际知悉,只要按照商业习惯和岗位职责,其本应知道此种事实,而且此种情况事关保险人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保险费,投保人即应据实告知,而不能以其实际不知悉为由主张免除其法律责任。[4]

较之“确定知悉”标准而言,“推定知悉”标准是一个较为粗犷的标准,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还需要配之以更加具体的标准,使得有关推定能够做到于法有据,从而使司法实践更具合理性。在保险实践中究竟应按一般投保人的标准还是按特定投保人的标准来推定其应该知晓的事项,在理论上素有“抽象说”和“具体说”之争。英国的克拉克教授是坚持“抽象说”的代表,他认为:不论对哪一个投保人,均应按业内通行标准推定其应该知悉的事项,因为“信息披露行为本身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基础”。但是主张“具体说”的人则认为,应以特定的被保险人为标准来推定其应该知晓的事实,理由是:若按照某个统一的标准行事,无疑会导致一种后果,即保险人只承保那些谨慎从事而不出任何差错的人。[5]很显然,此种结果与商业保险的根本理论是不相符的。

客观地分析上述学说,二者均有其合理性,但也都有一定的缺陷。就“抽象说”而言,无疑可以为“推定知悉”的事项提供一个可供普遍遵循的标准,进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但是,此种标准若运用不当,则会适得其反。设想:如果单纯实行“抽象说”的主张,站在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可能会出现适用标准的不公平,因为在采用高标准的情况下,可能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不得不遵守按照大型商业机构的水平确立的标准;但是,如果实行低标准,也可能会使某些规模庞大、经济实力雄厚的商业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上“以高就低”。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如果适用统一的推定标准,则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投保人由于任何一点微小的疏忽而未披露某种事实,保险人就可能以业内通行标准为依据,指责投保人未就其应该知道的事项尽到告知义务,从而滥用解约权。虽然上述情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但如果由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此种假设也确有发生的可能。至于“具体说”的主张,其中的合理性在于考虑到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且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保险人滥用对“推定知悉”事项的解释权。但是,此种学说所主张的标准有可能导致业内通行标准的虚无化,使得某些投保人置其正常的职责范围于不顾,一味地强调自身的特殊性,以其低劣的认知能力作为免责的借口。

基于上述分析,实行“重叠适用”标准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具体而言,是以业内通行标准为基础,适度考虑特定投保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以船舶保险为例,对一些小型、经营历史较短的船公司而言,在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时可以按照通行的一般标准,就其应该知道的一般情况予以披露;但是,对于一些大型且实力雄厚的船公司而言,由于其在经营海运方面具有自身的特长和专业优势,其对保险标的的认知水平不仅高于普通的船舶经营人,甚至会高于保险人,此时不应按照一般的标准来衡量投保人的主动告知义务,否则会使保险人为调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而增加大量的开支。

三、告知义务的深度之测定

所谓履行告知义务的深度,指的是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该遵守的纵向标准。前已论及,按照《保险法》的要求,投保人对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必须如实告知,从而明确了需要告知事项的范围,即广度。但是,就投保人所知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某一事实而言,投保人应该披露到何种程度,直接关乎履行告知义务的深度。在这一问题上,学界先后出现了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决定性影响标准

决定性影响标准(decisive influence),实际上也是唯一性影响标准。这一标准产生于英国并且有着较为久远的历史。早在1874年的the“Ionides v.Pender”案中,法院的判决即坚持这一标准。[3]3在后来发生的CT I一案的判决中,该项标准的含义又得到了进一步阐述,法官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保险人只有通过证据或者其他方式向法庭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如果知道了未被告知的有关情况之后,将会完全拒绝承保或者将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此时才能成功地针对投保人进行未如实告知的抗辩。而且判决中还进一步强调,保险人仅仅证明其思想会受到此种情况的影响是远远不够的。[3]3由此可见,在该案当中,法院实际上是把对“承保”和“确定保险费”所发生的根本影响作为保险人抗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

(二)纯粹性影响标准

纯粹性影响标准(pure influence)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影响标准,即不论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属于何种范围、何种性质,只要对保险人的决策过程产生些许影响,就必须如实告知。英国的Kerr法官是主张纯粹性标准说的代表,他认为,要证明一个未告知的事实是否重要,保险人必须借助于证据或者通过未告知情况的性质,向法庭证明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如果该事实被如实告知,则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作出决定或形成观点的过程将会受到影响。[3]9-10按照此种标准,只要某一个未被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人的决策产生了影响,则不论此种影响大小,均可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抗辩的理由。

(三)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

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是介于上述两个标准之间的标准,该项标准的含义是,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该作出判断: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里,某种事实的存在是否会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如果答案肯定,即应如实告知。换言之,如果保险人被告知某种事实以后,虽然并非一定会拒绝承保或一定增加保险费,但考虑到风险增加的可能性,也有可能会提高保险费,则此种事实就应被据实告知。

客观评价上述三项标准,笔者认为,纯粹性影响标准对与保险标的产生影响的重要事实进行了无限的扩张,降低了评估“重要性”的标准,从而大大加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也为保险人滥用解约权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正如英国的Blackburn法官在the“Ionides v.Pender”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要求被保险人对可能影响保险人思考的一切事实承担告知义务,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过于苛刻,如果要求被保险人这样做,正常的保险将难以进行。[3]9-10至于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比纯粹性影响标准的要求宽松,投保人不必将影响保险人思考的一切情况均向保险人告知,但在此种标准之下,投保人要站在保险人的立场上对风险增加的可能性存在与否作出判断,其中要考虑到许多商业因素,从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相比之下,决定性影响标准将需要告知的事实限定在对“承保”与“确定保费”有关的事实上,因而此种判断标准较为清晰、明确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在美国、澳大利亚、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决定性影响标准所主张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在英国,贵族院的大法官们在the“Pan A tlantic Insurance Co.v.Pine Top Insurance co.”案的判决中也只是以微弱的多数采纳了纯粹性影响标准,而且在判决之前,某些人也对纯粹性影响标准提出了强烈的质疑,由此可见,纯粹性影响标准即使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正在呈现出逐步势微的迹象。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以决定性影响标准作为判断告知义务的标准,将不失为正确的选择。

四、告知义务的维度之选择

维度本是空间理论的基本概念,借用于此,目的在于比喻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所应把握的方向。在判断告知义务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是仅限于对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直线陈述,还是应包括对潜在危险的可疑事项加以延展性叙述,抑或应扩展到对有关事实的平面分析。由上述问题所决定,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也应实行二维之选择。

(一)对事实的直线陈述

对于事实的陈述(representation of facts),是指投保人应对其确定知悉或者推定知悉的事项作出符合实际的叙述。关于此种陈述所应掌握的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和“实质真实标准”的观点之争。“客观真实标准”在本质上属于绝对真实标准,即要求投保人所披露的事实必须同客观情况完全一致,稍有不符即构成不实告知;而“实质真实标准”则属于一种相对真实标准,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只要与真实情况基本相符,即可视为如实告知,即使略有出入,也并不影响对陈述事项真实性的肯定。[6]

“客观真实标准”因过于绝对化而饱受诟病,因此,“实质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便应运而生,该项标准最初被适用于1779年的the“Paw son v.Waston”案。[7]在该案中,伦敦的一位经纪人为一艘从利物浦港驶往印度卸货的船舶和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投保人对船舶和货物的实际情况向保险人进行了真实的披露,投保人告知保险人,船舶在起航时携带14支6磅重炮并且配有50名船员。保险人据此予以承保。该船后来被敌方捕获。经保险人查明,该船在起航时只配备了46名船员,只是后来在距利物浦稍近的安格莱西又加配了6名船员。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对于本案,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将投保人所陈述的事项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关于携带火炮的陈述属于告知义务的范畴,而对配备50名船员的陈述则属于保证义务,对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只须做到在实质上正确即可;而对保证义务则必须得到严格履行,由于本船在配备船员的数量上未能遵守保证,故认定保险单无效。由于本案涉及到对履行告知义务的“实质真实标准”的表述,该项标准遂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认,而且也逐步得到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认同。

(二)对意见的陈述

所谓对意见的陈述(representationof opinion),是指投保人根据自己对事物的了解而对其所告知的事项所做的客观评价。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一定都是对事实的陈述,有时也可能就某种情况是否会对保险人造成影响发表自己的意见。关于对意见的陈述所实行的标准经历了一个由善意标准和合理基础标准并用,继而向单纯的善意标准演变的过程。在英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投保人对意见的陈述不仅要出于善意,而且还要附之以合理基础标准(reasonable ground),即要求投保人对其所披露的事项具有诚实的确信和期待①参见[1988]1 L loyd’s Rep.71 at 75。。

由于合理基础标准有扩大诚信原则的解释之嫌,故该项标准伴随着英国法院对the“Econom ides v.Commercial U nion A ssurance Plc.”案的判决而被废弃②参见[1997]3 ALL E.R.636。。法官Simon Brown和Peter Gibson认为,如果实行合理基础标准,会将法律的解释扩大到不合理的程度,任何对诚信的进一步要求,均会构成对投保人的苛刻要求。如果保险人意欲按照合理基础标准要求投保人对其陈述事实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必须在投保单中予以标注。

五、结语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虽已经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长期讨论,[8-9]但由于其中所包含的内容无比深邃,因而需要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加以探究。笔者认为,从衡量告知义务的角度来看,应该实行“谨慎保险人”标准;就告知义务的广度来说,投保人应予披露的事项应包括其“确定知悉”的事项和在商业习惯中“推定知悉”的事项;就告知义务的深度而言,则应采取对保险人决定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标准。至于告知义务的维度选择,则应包括投保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两个方面。如此对告知义务进行全方位的思考,将有利于对告知义务的内涵作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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