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秉物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 361009)
船舶执行(指在执行阶段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实施的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金钱债权,而扣押船舶是船舶执行的第一步骤甚至可能是最重要的步骤,因为船舶扣押后,被执行人很有可能就主动履行债务,接下来的变价及清偿程序可能就不必发生。
在许多海事执行案件中,如海难救助债权案件、船员劳务工资债权案件,船舶往往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重要的、唯一的保障,扣押船舶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途径。但只有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才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物,不得对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海事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或者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调查,首先必须核实拟扣押船舶的财产权属。
按照民法对物的分类原则,船舶应属动产。动产一般应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然而船舶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公示方法上将船舶按不动产处理。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船舶登记之后,其船舶权利即推定为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书上所载明的登记人享有。推定的范围不仅限于权利人的归属,而且可以推定该项权利的存在。[1]45-46因此,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成为判断船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最主要的标准。一般来讲,只要在船舶登记部门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海事法院在执行中就可以扣押;非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不能扣押。
物权公示的效力,有的国家采用了所谓“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即法定的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也有的国家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未经公示不仅物权变动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外也有的国家采用所谓“折中主义”。[2][3]6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中国,船舶的所有权采登记对抗制度,即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登记,如未登记则不具有社会公信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在当事人间船舶变动行为仍是有效的。关于第三人的范围,一般认为应限定为“善意第三人”。[3]60也就是说,船舶的权利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凡是善意信赖这种登记而取得权利的人,即使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都不会影响其权利的效力。
确定船舶所有权的范围必须明确船舶的法律性质。船舶在法律上具有整体性、不动产性及拟人属性的特点。[1]28-30整体性是指尽管船舶是由各个部分结合而成的合成物,它包括船体、主机、辅机、属具、通讯设备等。船舶的每一部分都不能脱离船舶而单独存在。因此船舶是民法理论中所说的不可分物。不动产性是指尽管船舶是具有水上航行能力的合成物,在事实上是动产,但船舶是运输工具,在价值、形体方面具有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类似的特征,而且船舶因买卖关系而发生所有人变更的现象并不频繁。因此,包括中国在内,各国在海商法上,对船舶基本上按照不动产处理。拟人属性是指船舶在物理形态上是动产,但由于它具有名称、国籍、船籍等,有些类似于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通过建立制度和颁布法规,对船舶从形式上作了人格化处理。
由于船舶是由船舶本体和船舶设备及属具等构成的合成物,船舶所有权也是一个物的集合,权利范围包括了船舶的本体和船舶设备及属具。因此扣押船舶的效力及于船舶本体和船舶设备及属具。不能因为某些船舶设备或属具与船舶本体在物理上可分,就将其视为可分物。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海事法院扣押某渔船后,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被扣押渔船的导航设备是向其借用的,要求归还。还有一个案例是:海事法院在扣押某水泥船后,该轮的承租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船的主机及电瓶系其承租后购买安装的,属于其所有,法院不应扣押。根据船舶是一集合体,所有权及于所有部分的原理,法院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
《海商法》第3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因此,船舶属具不是船舶的从物,而是船舶的一部分。不过哪些东西属于船舶属具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根据法理,只有属于航行及营业上所必需的设备和属具,才能视为船舶的组成部分。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虽不尽相同,但基本以《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规定为准。该公约所载各项设备及属具,均属船舶航行或营业上所必需,也就是船舶的一部分。[1]70-71就中国实际情况而言,沿海船舶未必备有属具目录或财产清单。即便船舶确有此类目录、清单,因其均由船方自行编制,则船方的自由度颇大,且就船舶登记条例而言,属具范围又无需登记,欠缺足够的公示,船方似可随时更改目录、清单来变更属具的范围。[4]
有学者认为,船舶是比较特殊的动产,对船舶的执行程序也较对其他动产的执行特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特别规定,即1994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5]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是在“借鉴国际扣船公约和其他国家强制拍卖船舶的成功做法,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基础”所作的规定,[6]而《国际扣船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都主张船舶扣押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标题“海事请求保全”已表明,中国的船舶扣押是诉讼(仲裁)保全性的扣船。[7]
执行中的扣押船舶与诉讼(仲裁)保全中的扣押船舶至少有以下区别:第一,诉讼保全中的扣船必须基于海事请求,但执行中扣船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一定是海事债权,如由地方法院委托扣船的执行案件。第二,诉讼保全中可以扣押的船舶包括对海事请求责任人所有的船舶、光船承租人光租的船舶以及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当事船舶,而执行中可以扣押的船舶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不得扣押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第三,诉讼保全中扣押一般是基于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且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执行中扣船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申请执行人无需提供担保。第四,诉讼保全中的扣船可以通过提交海事担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4条)或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海商法》第214条)而被释放,而执行中的扣船不能因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释放,只能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后才能得到释放,除非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解除扣船或放弃对该被扣押船舶主张权利,但申请执行人应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无法执行的后果。
有人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可能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提供逃避债务的借口与机会,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仅提供以船舶价值为限的担保即可使被扣押船舶获释。[8]笔者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海事担保是指“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仅适用在债权债务未明确的诉讼保全程序中,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除非被执行人的担保足以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仅提供相当于船舶(被保全的财产)价值的担保不能使被扣押船舶获得释放。因此,被执行人不可能利用该条逃避债务。相反,如果被执行人根据该条规定向法院提供担保使船舶获释,则证明被执行人至少已具有清偿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超过船舶价值部分的债权的能力,很可能构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违法行为甚至拒执罪而受到追究。
正因为执行中的扣押船舶与诉讼保全中的扣押船舶有较大的差别,因此笔者认为,执行中扣押船舶所适用的程序法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船舶属于动产,但又具有不动产的法律属性,因此对船舶的扣押不仅包括动产执行的扣押措施,即转移占有,将船舶置于法院控制之下,还包括不动产执行的查封冻结船舶权属登记手续的执行措施。一般而言,一个完整的船舶扣押措施应当包括对船舶实体的控制和对船舶权属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但是如果仅实施了其中的一项扣押措施,比如仅控制船舶实体而未向登记部门查封冻结登记手续,或仅查封冻结登记手续而未实际控制船舶的,在法律上仍是一项有效的扣船措施。
正因为船舶的扣押可以扣押船舶实体,也可以仅查封冻结登记手续,实践中存在“死扣”与“活扣”两种扣船方式。所谓“死扣”,即指法院对特定的船舶发布扣船命令,强制船舶在某地停泊,扣押期间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丧失对船舶的处分权和使用权,非经法院同意,不允许船舶继续生产营运,船舶也不得驶离停泊地。而所谓“活扣”,即指不实际查封、扣押船舶,仅限制该船舶的处分或抵押,但允许船舶继续营运。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财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规定看,“活扣”应是指船舶已被法院实际扣押后,经申请人同意,解除实际扣押而仅保留对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如果船舶不是已被实际扣押,本来就在继续营运,就不存在经申请人同意的问题。而且根据该规定,“活扣”仅在保全阶段适用。笔者认为,在执行阶段法院不宜采取“活扣”方式扣船,理由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活扣”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价值较大,运营、看管成本高,实际扣押给船舶经营人造成损失较大,在诉讼阶段责任尚未明确,“死扣”给原被告都造成很大的压力。但在执行阶段,由于法律责任已经明确,申请人无须提供扣押担保,而“活扣”对被执行人的压力较小,不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活扣”存在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院不能对被扣押船舶实行有效的控制,当需要实际扣押时很难扣押到,有些当事人甚至利用船舶管理部门的漏洞将被扣押船舶私下转让、抵押甚至拆解,使“活扣”失去意义。另一方面是“活扣”期间船舶营运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如船舶优先权),甚至造成船舶灭失,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
但是如果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只限制船舶的处分和抵押,允许船舶继续营运的,也可以“活扣”,但应告知申请人“活扣”的风险自行承担。
船舶挂靠是指公民、个人合伙或法人出资购船,为方便揽货,取信于人,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水上运输企业名下,缴纳管理费,以该水上运输企业的名义,独立经营运输活动的一种经营方式。[1]115即挂靠船舶登记公示为被挂靠人所有,而其实质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挂靠船舶由于公示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不一致,扣押时常常引起异议。
1.挂靠船舶扣押的一般情况
挂靠船舶所有权登记一般均注明为水上运输企业所有,但也有的在所有权证书备注栏注明挂靠人享有100%所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根据协议将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该协议仅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效,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根据物权登记的公信原则,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对于依赖登记公示而善意取得船舶权利的人,即使登记表征与实质不符,仍应保护该善意第三人。如果船舶已明确备注为挂靠人享有100%所有权,在挂靠人为非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扣押。如果被执行人是被挂靠企业,而船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然实质上的船舶所有权属于挂靠人,但挂靠人不能以该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即对于扣船申请人而言,该船所有权属于被挂靠企业。因此扣押挂靠船舶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即使挂靠人提出异议,实践中也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
必须指出的是,登记船舶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登记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登记所有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在挂靠人是被执行人的情况,如果被挂靠人确认船舶为挂靠人实质所有,等于放弃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根据2004年11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第2条,可以予以扣押。笔者认为,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第三人,同样经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权利人也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当挂靠人为被执行人时,在能证明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的船舶确属挂靠人所有的情况下,足以推翻被挂靠企业的登记对抗效力,即使被挂靠企业否认船舶是根据挂靠协议登记公示的,也可以扣押挂靠船舶。
2.挂靠船舶扣押的常见问题
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那么如果挂靠人在债权分配时主张所有权而要求优先受偿,是否将导致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从而证明扣押挂靠船舶为无益扣押呢?
笔者认为,挂靠人并不能引用该条规定,因为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的所有权,而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返还的情形。[9]174这里的“所有权”是一种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而挂靠船舶是根据挂靠协议由被挂靠企业合法“所有”,挂靠人对船舶的所有权仅在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有效,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不能对抗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其分配顺序当然不能在其他债权人之前,否则如果其分配顺序优先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岂不是使挂靠人的所有权实质上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颠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执行规定》作为一项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更无权改变《海商法》的规定,只能认为挂靠船舶的挂靠人不能基于其对船舶的所有权而主张优先受偿。至于因此可能给挂靠人造成的损失,则是其因船舶挂靠经营而自愿承担的一种风险,挂靠人在将自己的船舶所有权自愿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以换取经营便利条件的同时,即应知该船因在法律上为被挂靠企业所有,属于被挂靠企业的财产而可能被用于清偿被挂靠企业的债务。
问题二:《查扣冻规定》强调执行中要“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0]特别是《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对第三人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即使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只要第三人对未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也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扣押挂靠船舶的案件中,挂靠船舶的所有权可以确认属于挂靠人并由挂靠人实际占有,只是所有权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那么,挂靠人是否可以主张比照适用该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呢?
笔者认为,二者确实有相似之处,即都是登记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不一致。但《查扣冻规定》第17条并不是否定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认定的标准,而保护实质所有权;而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引入过错原则”。[10]即考虑到登记实践中确实存在登记困难等实际问题,如第三人已申请过户登记,只是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未能过户登记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应当保护该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而对挂靠船舶,从维护交易秩序考虑,也应当坚持以登记为标准,认定船舶属于登记所有权人即被挂靠企业所有,而挂靠人将船舶登记为被挂靠企业所有系出于自愿,是为了换取经营便利条件所应当承担的风险,不能比照适用该条。
在海事法院执行船舶的案件中,经常遇到被查封、扣押的船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已卖给第三人,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于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与登记所有权不一致,容易引起第三人提出异议。
按照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的原则,第三人虽已购买被扣押船舶,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能对抗买卖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在法律上船舶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此第三人的异议很难被法院所接受。但《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条规定,原则上只要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即便第三人已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所有权还是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考虑到目前实践中办理登记存在很多问题,有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果让第三人来承担没有办理登记的后果,确实是不公平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规定,如果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法院不能查封、扣押、冻结,已经采取了上述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但前提是第三人必须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仅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或没有实际占有,法院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值得商榷。按照登记对抗原则,船舶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船舶受让人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对抗船舶出让人的债权人。对船舶出让人的债权人而言,船舶受让人的所有权视为不存在,存在的只是登记所有权。船舶受让人不得以船舶所有权已让与他,而对抗船舶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利。[11]按照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对于船舶出让人的债权人而言,由于船舶的权利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即使是错误的登记也具有法律效力,[1]46-47船舶受让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无过错与其无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的解释,该规定的原意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办理登记存在很多问题:其一是登记的程序不明确、不严格;其二是办理登记所需花费的时间太长。实践中也出现过第三人付清货款并实际占有财产后,由于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对口的登记机关,而没办法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第三人来承担没有办理登记的责任,确实是不公平的。并且指出,第17条对第三人没有过错应适用严格的解释,第三人不能有任何可指责的地方。[12]这种情况下扣押船舶对船舶受让人不公平,但不能扣押船舶对债权人也不公平,而不能扣押船舶更会损害船舶登记的公信力。按照该规定,法院必须审查船舶受让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这在执行阶段显然不合适。即使严格解释受让人的过错,比如除了登记机关的原因未办理登记手续外均为受让人过错,则法院必须审查登记机关的行为,以确定登记机关有无过错,这显然更不合适。虽然第17条规定针对的是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而不仅是船舶,但以上的分析同样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不妥。
由于船舶的流动性,在法院作出扣押船舶的裁定和命令后,并不能实现对船舶的实际扣押,而是先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船舶的处分和抵押,待查到船舶下落后予以实际扣押。这种未实际扣押前的查封状态,类似于保全中“活扣”。由于这种“活扣”与“死扣”之间存在时间差,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某轮被一法院“活扣”在先,另一法院“死扣”在后,或者一法院“死扣”在先,另一法院“活扣”在后,那么哪个法院的扣押有效或效力优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这种情形是否属于重复扣押?
笔者认为,《执行规定》第41条第3款规定,“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那么,只要有向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其中之一,就可以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虽然只采取了其中之一的强制措施,其他法院可能不知情而采取另一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在谈到该条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应当了解被执行人及所要查封的财产的有关情况,凡是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以该人民法院查封方法不当为由重复查封。”[9]78根据这一精神,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可以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措施,后采取措施的法院的查封属于重复查封。
不过,如果一海事法院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其他海事法院就不能实际扣押船舶,实际上不利于调动其他债权人查找船舶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对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也不利。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说,对船舶的完整的查封手续包括对登记手续的查封和对船舶实体的扣押。虽然船舶具有动产和不动产双重属性,但船舶首先是动产,其不动产的属性是法律上的推定。因而在不同法院分别采取两种查封措施时,先实际扣押船舶实体的应当具有优先性。因为债权的实现最终是通过对船舶实物的处理变现完成,如果仅查封有关手续而未实际扣押船舶实物,并不能对船舶进行实际处理。而且中国执行法律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优先主义,[9]167-168即谁先采取措施谁先受偿(《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这种原则认为,那些用心勤勉于信用调查以及那些努力收取债权的人,应当收到比较优越的报偿才符合公平的要求;对于那些积极采取措施查寻船舶下落并最终实际扣押船舶的债权人,理应比仅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而未能找到船舶下落的债权人地位优先。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海事法院仅在登记机关采取查封措施,不应对抗其他海事法院对船舶的实际扣押。相反,实际扣押船舶的查封措施应能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
船舶扣押期间必须注意防火、防盗、防台风。如果在扣押期间发生失火、失盗或其他安全事故,这些安全责任是否应由扣押法院承担?有人认为,司法扣押行为与民事保管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法院扣船绝不意味法院对所扣押的船舶有了如同保险人般的地位,法院仅仅是依法滞留船舶而已,即将船舶滞留于指定地点,未经许可不得移动,船舶之安全责任仍由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负责。[13]134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扣押期间由谁控制船舶。
查封和扣押都是法院采取的限制被执行人对其特定财产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对该财产的顺利执行。查封与扣押的区别在于执行标的物是否转移:查封的财产一般仍留在原地,由法院加贴封条,不准被执行人处分或转移,即就地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要转移地点,脱离被执行人的占有,即异地扣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从这一规定分析:第一,《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查封财产的保管,而未规定被扣押的财产如何保管。应是因为,一般情况下被查封的财产由于仍在被执行人占有之下,法院只是限制其转移、处分,由被执行人负担安全责任更公平;被扣押的财产均转移占有,由法院控制,自应由法院负责安全,无需对此特别规定。第二,被查封的财产是否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由执行员决定。如果执行员决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则安全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决定不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而由他人负责保管,则安全责任自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以上分析,安全责任由负责保管或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人承担。这也符合常理。因此如果法院没有指定保管人,如果财产仍由被执行人占有、控制,安全责任仍由被执行人承担。
船舶的扣押比较特殊,一般是就地扣押,不转移地点,是否转移控制、转移地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果法院指定由被执行人看管,则安全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法院没有指定被执行人看管,如船舶仍在被执行人占有、控制之下,被执行人仍对船舶负有安全义务。换句话说,除非法院扣押船舶时要求被执行人不再控制船舶,否则被执行人对船舶就负有安全责任。实践中常常有被执行人以为船舶被法院扣押了,自己对船舶就不再有任何责任,这种想法与法律规定不符。
在法院指定被执行人看护船舶时,被执行人不得拒绝接受指定。笔者认为,法院如指定他人看护船舶,则他人为履行协助义务,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他人有权拒绝接受;法院如指定被执行人自行看护船舶,被执行人的义务为法定义务,被执行人不得拒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从看护费用性质看,属于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说明看护的责任在被执行人。
《查扣冻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关于轮候查封、扣押与重复查封、扣押的区别,参与起草《查扣冻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王飞鸿认为,“重复查封和轮候查封的区别是: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所采取的有效查封,尽管重复查封是违法的,但在没有解除前就是有效的,任何一个法院不能单独处理查封的财产。即便是在先查封的法院也不能擅自处分,只能与重复查封的其他法院协调。轮候查封只有第一个法院的查封具有效力,轮候法院对查封法院的查封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12]
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可是对认定一种查封是重复查封还是轮候查封却并无帮助。笔者认为,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实际上是一回事,都是指在其他法院之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即使从效力上来说它们也没有根本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重复查封是严格禁止的。既然是严格禁止的,当然是没有效力的;王飞鸿认为重复查封是有效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重复查封也是有效的,显然与法律严格禁止的规定是相悖的。实际上之所以认为重复查封在解除之前有效,需要两个法院协调,是基于对法院的尊重,因为毕竟是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表面上是有约束力的。但一旦被认定是在其他法院之后的重复查封,就当然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实行轮候查封的制度以后,就不把这种在后查封认定为无效,而是确定为未生效,这样就不会造成执行措施的冲突。对被执行的财产以及在先查封的法院而言,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但在船舶扣押实务中,有人主张因船舶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殊性,应该允许多次扣船,理由是:第一,允许多次扣船有利于船舶优先权适时行使。《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其反向解释是,不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的,不得/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若优先权人在申请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时该船已因其他海事请求被扣押,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已查封的财产不得再次查封,前一个扣船的期限可能长达一年甚至更长,而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则因不能多次扣船可能导致法定的船舶优先权无法实施。第二,允许多次扣船有利于公平保护请求人的权利,否则,一部分人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护,法律的公平特性将受影响。[13]140-141[14]在允许轮候查封以后,上述问题基本可以得到解决。
根据《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因此海事法院在扣押船舶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笔者认为,请登记机关协助的主要目的有几个:防止船舶所有权被转移;防止产生新的登记优先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包括其他法院的查封;便于海事法院实际扣押被执行船舶。因此,《执行规定》第41条规定的协助内容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少要包括:不予办理船舶的所有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不予办理新设抵押权登记手续;不予办理离港手续。实践中还经常请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更名手续,因为如果船舶被更名,法院很难及时知悉,不仅是法院的相关裁定书和扣船命令必须更改,而且对实际查找船舶也会带来不便。
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海事法院能否请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笔者认为,法院作出扣押船舶裁定和命令后,相应限制了被执行人对船舶的使用、处分权,当然包括对船舶的租赁。查封登记同时限制船舶的租赁很有必要,否则,船舶租赁必然造成法院对船舶处理的限制。因为法院在处理船舶时必须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死扣租赁船舶导致承租人无法营运船舶,影响承租人权益;而不实际扣押让承租人营运船舶又可能产生新的债权特别是优先权,从而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次,船舶的买受人必须接受原租赁关系,令船舶处理变得困难。笔者在实践中就曾遇到因船舶租赁而导致无人竞买被执行船舶的情况。光船租赁往往改变船名甚至船籍港,有时可能还会变更国籍,这些都给扣押船舶带来极大困难。因此海事法院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协助不予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
在船舶执行过程中,由于船舶流动性很强,实际扣押不易。如果仅在登记部门查封冻结登记手续,由于船舶仍可航行,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对很多被执行人压力不够,不足以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登记机关不予被执行人船舶办理年检手续。船舶年度检验是一种法定检验,是国家为保证船舶安全,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对船舶所进行的强制性监督检验。船舶和船上有关安全航行的重要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具有船舶检验证书,不得航行。[1]52-53笔者认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因此法律规定民事执行的执行措施都是限制债务人占有、使用、处分财产或行使其他财产权利的措施。协助执行人的协助内容也都是与这些执行措施有关的事项。船舶年检是对船舶的技术检验,只证明船舶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继续安全航行的条件,不涉及船舶的财产权利,因此不宜限制年检。
在海事法院执行案件中,船舶往往是重要的执行标的物,而且是海事法院专属的执行标的物。船舶执行只能由海事法院进行,普通法院即使为执行其生效法律文书而需要扣船,亦应委托海事法院。[15]可以说船舶执行是海事法院执行与普通法院执行最主要的区别。扣押船舶是船舶执行的第一阶段,对案件的执行有重要意义。船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是确定能否扣押的前提,应当主要根据船舶登记公示来确定船舶的权属;执行中扣押船舶与诉讼保全阶段扣押船舶不同,应当主要适用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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