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芬 (福建工程学院副研究员 福建福州 350011)
陈 涛 (福建省女子劳教所 福建福州 350011) ■文
关于规范和促进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若干思考
——兼论对《禁毒法》第49条的修改建议
郑 芬 (福建工程学院副研究员 福建福州 350011)
陈 涛 (福建省女子劳教所 福建福州 350011) ■文
2006年以来,根据中央关于“要依托强制隔离戒毒所、劳教戒毒场所,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建成一批综合性的戒毒康复场所”的要求,司法部开始了依托劳教场所建立戒毒康复中心的试点工作,劳教系统积极利用劳教所现有的戒毒资源和教育矫治条件,接收劳教戒毒期满后自愿留在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戒毒康复的人员以及社会上的自愿戒毒人员,着力建设具备戒毒康复、心理矫治、职业培训与就业指导等功能,能为有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提供过渡性安置的戒毒康复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颁布后,由于国家立法已明确将戒毒康复场所确定为一种戒毒措施,使得戒毒康复场所得到进一步的促进和发展,全国各地的戒毒康复场所以自愿为前提、康复为中心、生产为平台、教育为手段、医疗为保障、回归为目标①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集戒毒治疗和康复、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服务和指导,以及过渡性就业安置于一体,积极收治戒毒人员,促进了一大批戒毒康复人员的顺利归正。
在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和管理中,为了搭建和拓展戒毒康复场所的生产平台,各地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帮助戒毒康复人员通过生产劳动获得收入、掌握技能。而关于戒毒康复场所中劳动用工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禁毒法》第49条和《戒毒条例》第42条第2款中,二者都明确规定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调整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中的劳动用工关系则尚缺乏明确、规范的规定。笔者认为,现有的禁毒法律规定不利于保障戒毒康复人员的平等就业权,应在今后修改《禁毒法》时予以修改,以切实营造有利于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和促进戒毒人员就业安置的政策环境,为推进戒毒康复场所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对于戒毒康复场所中存在的劳动用工关系,有专家认为,戒毒康复人员是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产劳动的,其与戒毒康复场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是合同性质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②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笔者认为,该观点表述不够明晰且有待商榷,其中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而在用人单位和戒毒康复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应是非标准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不一定是戒毒康复场所。
法律关系是运用法律规范调整人们在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中,尚未发现有“劳动用工”表述的法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法条中出现“劳动用工”表述的,除了《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外,只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但是该行政法规属于行政法性质。,最典型的含有“用工”一词的法条是《劳动合同法》第7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既然《禁毒法》规定“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那么理所当然就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第7条这一调整用工关系的基本规定。同时,对照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笔者认为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生产劳动从而在用工单位和戒毒康复人员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以下简称康复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具体理由如下:
1、康复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所调整的结果④方莎、李斯怡:《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劳动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明显差异在于规范的社会关系上,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
所谓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就通过入职将劳动者纳入其生产体系中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成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市场化条件下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相互之间不办理入职手续,自然就不存在隶属关系。
而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时,戒毒康复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在其中的一个工作岗位上参加劳动,这是由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权所决定的;同时,戒毒康复人员有权依法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因此,康复劳动关系明显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2、劳动报酬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另外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其他民事纠纷适用民商法律规范。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5项明确将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纳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范畴。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报酬 (而非“劳动报酬”)纠纷只能适用合同法。
因此,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时,如果戒毒康复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将适用劳动法律规范。
这里,有必要强调一点,根据我国《禁毒法》第43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的需要,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该劳动报酬是从属于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与强制隔离戒毒所间因劳动报酬出现纠纷,该纠纷就属于行政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和民事法律。
1、康复劳动关系应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
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不完全具备传统标准劳动关系特征的各种灵活就业形式被学界统一称之为非标准劳动关系⑤孔凡武:《论非标准劳动关系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非标准劳动关系是相对于标准劳动关系而言;所谓“标准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通过全日制用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并获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对应的是“有关系有劳动”;非标准劳动关系对应的是“没关系有劳动”,即由于用工对象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而导致其与用人单位无法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而仅能通过提供适当劳动付出换取报酬的称为非标准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在企业用工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几种:非全日制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下岗人员、协保人员、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在校生、劳务派遣人员等⑥蔡金梁:《非标准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的适用》,《人力资源》,2011年第8期。,其中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都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
根据《禁毒法》“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立法并不强求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内与用人单位形成标准劳动关系,其所构建的劳动关系应是 (戒毒康复人员)通过提供适当劳动付出换取劳动报酬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根据该条文规定,其对戒毒康复人员的权利保护和实现模式是“组织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简单对应模式,无法推论出此类劳动关系应适用标准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即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社会保障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既然是定位于过渡性安置,帮助戒毒康复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就不可能成为戒毒康复场所的追求目标。
(1)康复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实行协议管理
一方面,既然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生产劳动从而在用工单位和戒毒康复人员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第16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戒毒康复人员之间应该订立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 “参照”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参考并仿照 (方法、经验等)”。鉴于戒毒康复人员多为解除强制性戒毒人员,确定康复劳动关系主体的参照物应排除退休返聘人员、下岗人员、协保人员、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在校生等,而以非全日制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为参照物。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同时,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在《关于推荐使用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的通知》中印发了《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 (参考文本)》向用人单位推荐使用,因此康复劳动关系应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宜。
(2)康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条款的构成
如上所述,由于无法推论出此类劳动关系应适用标准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 (含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社会保障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照《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不与戒毒康复人员约定投保社会保险事项,从法理上也不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1、从戒毒康复场所组织形式方面进行的考察
以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康复场所为例,根据司法部劳教(戒毒)局的《戒毒康复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系统的戒毒康复场所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根据需要将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改建为戒毒康复所,二是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开辟专门区域建立戒毒康复中心。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那么,戒毒康复所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的要求;而戒毒康复中心作为劳动教养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关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要与戒毒康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取得劳动教养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委托。
2、从戒毒康复场所组织生产劳动形式进行的考察
②24年中溃坝数量约占小型水库数量的0.37%,平均年溃坝率为1.54E-4。溃坝数量与本省小型水库总数比值最高的省份依次为宁夏、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海南、青海、云南,均在1%以上,平均年溃坝率在4.17E-4以上。
根据司法部劳教 (戒毒)局的《戒毒康复管理办法》的规定,戒毒康复场所组织生产劳动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引进适合戒毒康复人员特点的生产项目,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二是戒毒康复场所可把所内的环境清洁、炊事、勤杂等工作岗位提供给戒毒康复人员;三是戒毒康复场所与社会事业、企业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签订劳动合同,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到社会事业、企业单位上岗工作。
在上述两种生产劳动组织形式中,第二种形式中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是戒毒康复所和接受劳教 (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的戒毒康复中心。第三种形式中的用人单位应是社会事业、企业单位。
至于第一种生产劳动的组织形式中的用人单位就相对复杂了,如果戒毒康复场所引进生产项目并以戒毒康复场所的名义组织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生产劳动,那么用人单位的界定就与第二种形式一致;如果戒毒康复场所与企业合作引进生产项目并以合作企业的名义组织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生产劳动,那么该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就是合作企业了。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条规定,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则进一步明确,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其工资也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但是从现有的公开发布的有关戒毒康复场所中戒毒康复人员的劳动报酬来看,很难做到劳动报酬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例如,《国家禁毒委对开远市戒毒康复场所工作报告》中就提到“开远市戒毒康复场所——雨露社区已经成为全国公安戒毒康复场所的先进典型和示范项目。……按照按工计酬、多劳多得、公开透明的原则,对戒毒康复人员给予劳动报酬,一般月收入保持在600元以上……⑦莫关耀:《〈戒毒条例〉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4页。”,结合2010年9月7日的人民网关于 “(雨露)社区有就业岗位,目前有15个生产项目,产品近百种,形成了以制造、加工业为主,农业为辅的产业链,可提供1500多个就业岗位;居民有工可做、有酬可拿,月均工资600元”的报道⑧赵云峰:《云南开远“雨露社区”开创戒毒康复新模式》,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202279/202391/12661606.html,2010-09-07/2012-04-04。,可以确定该戒毒康复场所内戒毒康复人员的劳动报酬未达到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为从2010年7月20日起,开远最低工资标准已上调到每月740元⑨张俊、吴铭:《开远最低工资标准已上调到每月740元》,http://honghe.yunnan.cn/html/2010-07/20/content_1269522.htm.,2010-07-20/2012-04-04。。
公益性岗位是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由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一种阶段性的就业援助措施,即政府将就业困难人员安置在政府开发的岗位上工作,并由财政为其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成本,提高用人单位吸纳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将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的同时,规定这部分劳动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在2008年全国公安机关戒毒康复场所工作现场会上,国家禁毒委员会副主任张新枫曾提出“要始终坚持戒毒康复场所的公益事业性质”⑩黄世锋、张运煦:《全国公安机关戒毒康复场所工作现场会在三亚召开》,http://www.sanya.gov.cn/news/syaw/data/t20081206_8804.shtml,2008-12-06/2012-04-04。,同时,结合我国《禁毒法》第49条第1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的规定来分析,可以确定康复劳动应属公益性质。但是,由于禁毒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将戒毒康复场所中的生产劳动岗位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因此也就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公益性岗位的扶持性规定,无形中就加大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影响了用人单位吸收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积极性。
而事实上,在各地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中已经出现了上述有益的尝试,值得戒毒康复场所借鉴,例如上海市宝山区就曾出台《关于建立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基地,促进就业工作的暂行办法》,根据该规定,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基地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交通补贴等;如果就业安置基地安置本区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并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工作满1年的,每吸纳吸毒、刑释解教人员1名,一次性奖励2000元⑪王彬:《刑释解教公民平等就业权保障状况考察——以上海市为例》,《法学》,2008年第2期。。而我省近期出台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戒毒工作的通知》也提出“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以就业安置为核心,积极推广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鼓励自主创业和提供公益岗位等四种就业模式。”根据我国《戒毒条例》第41条的规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那么作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执行场所之一,提供公益岗位的就业模式理所当然可以适用于戒毒康复场所。
2011年1月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未投保工伤保险,一旦出现工亡事故,用人单位的赔偿金额动辄达到数十万元。因此,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如用人单位未为戒毒康复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如遇工亡事故势必将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容小觑的经济压力。
笔者认为,应将我国《禁毒法》第49条中的“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修改为“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采取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等措施,促进戒毒人员就业”,在呼应我国《劳动法》第5条中关于“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的规定的同时,保障戒毒康复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为获得报酬或利润而获得工作和从事该工作的权利,主要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公共就业保障权、就业安全权、报酬取得权、休息权等。平等就业权是贯穿于其他就业权子权利中的一项原则性权利,是指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就业待遇、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其实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必然要求⑫郝红梅:《平等就业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页。。
平等就业权源自我国《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的首要劳动权利,组织生产劳动并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只是一项从就业权中派生出来的子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禁毒法律法规只着眼于保障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康复人员的取得劳动报酬权,明显属于权利保护视野的窄化;要实现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劳动权这一宪法权利的全面保障,就应该着眼于保障戒毒康复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要促进戒毒康复人员就业,一方面可以依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规范,鼓励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的指导帮助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另一方面,就要积极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视野下努力调适相关政策,将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促进司法部劳教 (戒毒)局的《戒毒康复管理办法》规定的三种组织生产劳动的形式的实现:
1、对用人单位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促进标准劳动关系在康复劳动中的建立。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因此,可以积极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将戒毒康复人员的劳动岗位列为公益性岗位,或将与戒毒康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纳入所在地就业援助机制,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或政策资金扶持,以切实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从而帮助用人单位与戒毒康复人员建立起标准劳动关系,确保戒毒康复人员平等地享有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2、融入失业青年培训见习体制,作为标准劳动关系的补充。失业青年培训见习制度是指政府以补贴的方式,发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见习基地,组织安排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及失业青年到基地进行短期培训,其性质是针对缺乏社会实践、职业经验和有就业愿望的青年开展的专项就业援助行动。见习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类似,法律主体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但是见习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⑬羊焕发、许洁:《从实质公平角度确定责任承担范围》,《法制日报》,2012年2月22日。。
一般而言,失业青年培训见习活动的具体运行模式如下:(1)在认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的基础上,将条件合格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确定为见习单位。其中有一定规模、各方面条件较好且能持续提供较多见习岗位的见习单位,可以确定为就业见习基地。(2)有计划地组织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见习期间被见习单位正式录 (聘)用的,在该单位的见习期可以作为工龄计算。(3)培训见习组织机构为见习青年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见习青年提供基本生活补助。
以南昌市为例,共青团南昌市委、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财政局于2007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南昌市青年就业创业见习计划的通知》,明确规定:见习者和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办理劳动人事关系代理;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并按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先垫后付的办法发放见习补贴;政府为见习者购买特定的见习综合保险 (乙方在见习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不属工伤事故,见习学员在见习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和住院医疗费等,可按规定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并对见习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补贴标准是见习单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2),费用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从上述规定来看,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得到了合理规避,用工成本明显降低,政府也切实履行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责任,是一举三得的一项促进就业的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戒毒康复人员中的青年如尚未确定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时,在戒毒康复人员与用人单位间建立见习法律关系不失为建立标准劳动关系前的一个适当的选择。根据我省三明戒毒康复中心今年3月初的统计,该戒毒康复中心收治戒毒康复人员以来,累计接收戒毒康复人员450人次,而连续入住达30天的有160人,其中达三个月以上的仅101人,达6个月以上的仅21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的1个月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限,而如果苛求用人单位都与上述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标准劳动关系,依此构成来看,用人单位是无法与大部分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即使建立,劳动者队伍的不稳定,也势必影响到用人单位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而以建立见习法律关系相替代,则可以适应上述大多数戒毒康复人员不足一年的入住需求,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后顾之忧。
将戒毒康复人员融入失业青年培训见习机制,首先,应调整有关政策,力争将戒毒康复人员列为失业青年培训见习对象;然后,采取两种方法为其确定相应的见习岗位,一种方法是将戒毒康复场所内的用人单位培育为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基地;另一种方法是为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外物色、确定较为适宜的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基地。最后,辅之以政策、资金支持,促进戒毒康复人员的培训见习。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