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 莉*
如何写好寻衅滋事案公诉意见书
——以被告人费诚寅寻衅滋事案为例
文◎潘 莉*
【案情回放】
200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费诚寅因女友辛中玲曾与周六六发生争执,与辛中文、史贤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红阳音乐茶座,共谋向周六六讨要赔偿款或者对其殴打后,共同至本区高桥镇大同路1298号港归酒家。被告人费诚寅先确认周六六在该酒家,后辛中文等人即进入酒家向周六六索要钱款,遭到拒绝后,对被害人周六六、汪春英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费诚寅发现旁观人员欲报警,用言语威胁予以阻止,并将在场劝架的彭永发拖离现场。后辛中文等人又在酒家门口对被害人彭永发、彭国庆进行殴打。被告人费诚寅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国庆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周六六、汪春英、彭永发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费诚寅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非因本案事宜)后到案。
在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辩论:一是被告人费诚寅辩解没有直接参与殴打,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被告人费诚寅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三是如何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寻衅滋事案件是多发、常见的普通刑事案件案,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经常会经手办理。现结合本案就如何写好寻衅滋事案公诉意见书谈一点心得体会,以求教于同仁。
公诉意见书是国家公诉人在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庭发表的揭露和指控被告人的发言。公诉意见书是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被告人提出起诉书的基础上,全面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阐明为什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检察院提起的起诉进行补充和阐发,从而进一步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据最高人民检察院44号文件规定,公诉意见书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第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第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第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情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第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实际工作中,不少同志对公诉意见书的制作不那么重视,或是千篇一律,或是列出提纲,随便写几个字。在办理被告人费诚寅寻衅滋事案时,公诉人严格按照公诉意见书的要求认真制作。例如在公诉意见书正文第一部分从呼告语到 出庭任务和法律依据,再到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都使用了规范用语。其行文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9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就被告人费诚寅寻衅滋事案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费诚寅的供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在程序上依法具有可采性。同时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为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揭露本案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使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有进一步客观、全面的了解,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三点公诉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公诉意见书是起诉书的补充与发挥。一般情况下,起诉书对认定事实理由的表述非常简略,并不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或驳斥,典型的表述方式是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应当弥补起诉书说理不足的缺点。但多数公诉人在出庭发言中常这样表述:“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亦作了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种表达方式比起诉书略微具体了一些,但仍然停留在证据的简单列举上,并未论证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不能让被告人与旁听群众信服特别是当被告人对证据提出异议时。所以,公诉意见书必须说理,通过分析论证检察机关证据,论证公诉观点,并具体分析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证据,评析其证明价值的有无及大小。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才能使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易于被法庭采信,也便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因此,在意见书正文部分,公诉人按照本案争议点对案件处理影响的大小的顺序,首先对被告人费诚寅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行立论,其表述如下:
“被告人费诚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出于一些不合情理的理由,无故殴打不特定的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们来分析被告人费诚寅的所作所为。
第一,从案件起因看,被告人费诚寅因女友辛中玲与周六六发生口角,毫不顾及被害人周六六是其和其父亲多年老友的情分,不仅不冷静处置,反而帮助女友打架出气、显示威风。
第二,从预谋过程看,当被告人费诚寅的女友辛中玲提出要找被害人周六六报仇,当在辛中文打电话给高国磊,让高叫人过来时,这些行为都是当着费诚寅的面,费诚寅是看到听到的,但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被告人费诚寅不仅参与策划,而且接受阻止他人报警的分工安排,积极安排车辆搭乘同伙前去寻找被害人谋求报复。应当认定,费诚寅对殴打报复周六六的行为是持赞同和积极参与态度的。
第三,从行为过程看,被害人周六六、汪春英、彭国庆、彭永发的陈述、证人史贤军的证言及被告人费诚寅本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费诚寅在明知即将发生伤害周六六的情况下,于深夜11点多钟进入正在营业的酒家首先确认周六六所在地点,然后其他同伙才对周六六进行殴打,可见被告人确认的目的就是让自己的同伙去殴打被害人,给自己的女友出气。在旁观人员欲打电话报警阻止时被告人费诚寅还叫嚣:“谁报警,我就打谁”。在酒家老板彭永发劝架时,被告人费诚寅将其叫到楼下,致使同案犯辛中文等人对素不相识、在场劝架的酒家老板彭永发及其儿子彭国庆进行殴打。
第四,从行为结果看,四份验伤通知书和四份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正是由于被告人费诚寅和其他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在本市高桥镇发生了一起共由8人参与的暴力刑事案件,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严重扰乱了正常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中分担的共同实行行为就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以共同犯罪故意为纽带,互相利用、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从而形成共同实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费诚寅虽然没有像辛中文、辛中玲那样提起犯意并主动纠集他人,也没有向周六六等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由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费诚寅与辛中文等人在实行犯罪前就已有明确的分工,即由费诚寅先确认周六六所在地点,再由辛中文等人向被害人周六六索要所谓的赔偿款,并以此为名对周六六实施殴打,为确保整个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费诚寅还负责阻止他人报警,如果有警察来则及时通报以便撤离。可见,被告人费诚寅的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实际上已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费诚寅的行为实际上充当了在辛中文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同时,防止外来因素干扰的作用,这一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促成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被告人费诚寅与辛中文、辛中玲等人事前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事中又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应当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费诚寅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要处罚某种行为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己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只有将其社会危害性阐述清楚,才能定罪量刑,这是合乎逻辑的必然。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此可见,犯罪情节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因此,公诉意见书要有重点地抓住情节最恶劣、手段最残忍、后果最严重的问题论述,能深刻地揭露犯罪,激起公愤,达到预期的效果。公诉人在分析从两个方面分析了被告人费诚寅的犯罪情节,有力地阐述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表述如下:
“被告人费诚寅实施犯罪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对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和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的良好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
首先,被告人费诚寅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安定和良好法治环境。从表面上看,本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周六六寻衅滋事是基于对周六六的报复,但这种报复不仅仅伤害周六六,而且连及到无辜的、在场劝架的其他社会成员。这不仅仅是对周六六个人的报复,更是对我们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以及法治秩序的侵害。被害人彭永发、彭国庆目睹犯罪行为发生、挺身而出,见义勇为,欲阻止犯罪危害后果的进一步加剧,众目睽睽之下,就招来了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被告人究竟为什么这么做?究竟为什么敢这么做?就是因为被告人想在众人面前显示威风,向目睹整个经过的群众威胁、示威---凡是阻碍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会有这样的被打后果,从而在社会舆论及群众心理方面造成压力,以形成一个不论他们再怎么犯事都没有人敢出面干预制止的氛围。试想一下,如此恶性循环下去,又将对社会造成怎样的恶劣影响呢?
其次,被告人费诚寅的行为破坏了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的良好形象。世博会举办在即,上海市民纷纷以自己的文明行动支持世博会的举办,而本案的被告人费诚寅却因一点小事,在闹市区域伙同多人随意威胁、恐吓、殴打多人,公然蔑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不仅给被害人的财产和身心健康造成侵害,更是对和谐社会秩序、公序良俗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破坏,所作所为与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的良好形象格格不入。
被告人费诚寅从一个退伍军人,一步步地走向犯罪的深渊,2008年11月6日被抓后拒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意规避,自以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可以案结事了,并混入城管分队工作,可见其主观恶性膨胀到一定的程度,视法律为儿戏,殊不知法律是公正的,法律也是严肃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触犯法律的人终会受到惩处。”
检察官不是单纯的追诉者,不能为了为了打击犯罪而忘记保障人权。检察官的正确做法应当是既积极主动地支持公诉,又十分理性地对待辩方证据,如果发现定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就应当主动撤回控诉。在量刑问题上也应注意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而言,其最为关心的是其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争议颇大,公诉人在法庭上,即应对此作出正面回应,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罪责以及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进行合情、合理、合法地分析,体现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公诉人是这样来发表量刑建议的:
“公诉人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三方面事实:
第一,本案发生地点是在本市高桥一正在营业的酒家,发生的时间是三更半夜,夜深人静之时,被告人选择这样的地点与时间,显然比之在荒郊夜外更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本案是一起共有8人参与的暴力案件。本案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第三,公诉人在强调上述应当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也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关注本案可以酌定从轻的方面:
一是案发后,被告人费诚寅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9千元。
二是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避重就轻,规避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后经工作,交待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和今天的庭审中,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
三是被告人虽非自首,但较之被动抓获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成本,亦可酌情考虑。
据此,公诉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费诚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费诚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