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2012-01-28 00:52林琳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2期
关键词:宋某郭某林某

文◎林琳

主题: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文◎林琳*

案名:王某、宋某、林某、郭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周某被于某等人打成重伤住院,周某的朋友王某、孙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便预谋对于某实施报复,孙某派林某、郭某负责寻找于某下落。2005年1月初,王某和林某(孙某手下人员)等人在吃饭期间得知,于某此时正在庄河市金声歌厅唱歌,二人立即分别组织、联系人员前往金声歌厅欲对于某实施伤害。其中王某电话通知宋某让其组织人员前往,林某则派郭某组织人员前往,宋某和郭某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纠集多人分乘两台车先后抵达案发现场。王某和林某乘坐一台车抵达案发现场。在等待于某出现期间,郭某及车内人员发现于某的朋友李某与一名女子(臧某)从歌厅出来打车离开,便以打听于某下落为由持械对二人所乘坐的出租车辆追逐拦截、肆意打砸,对二人随意殴打辱骂,造成徐某皮外伤(不构成轻伤)并最终导致出租车损失119元。就在此过程中,于某等人从歌厅出来时被等待在车内的宋某看到,宋立即下车用随身携带的猎枪击中于某,导致于某轻伤。等到郭某等人再次驾车回到歌厅门口时,宋某、王某及林某等人已经驾车逃匿。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对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否作为犯罪处理、应如何定性把握不准,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邀请我处分管处长及办案人共同分析案情,在讨论中主要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1.郭某等人能否与王某、宋某、林某构成共犯,应否对于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2.郭某等人持械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轻伤以上后果,毁坏财物的价值也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法定标准,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直接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的宋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批捕不存在争议,同时指使宋某实施伤害行为的王某系其共犯,也应当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林某,虽然伤害结果并非由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林某与王某经事先预谋,主观上与王某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也积极的组织、联系人员和车辆为实施伤害行为做准备,二人在主观上均积极追求于某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按照共犯理论,其应当对王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定郭某及车内人员的行为,对其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的意见认为对郭某等人的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首先在造成于某轻伤一案中,虽然郭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也与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王某及由其纠集并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宋某无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次,在殴打拦截李某的过程中,虽然有伤害他人身体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人身轻伤及以上后果,财物的毁损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的犯罪标准,因此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郭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的意见首先同意公安机关认定的郭某等人与王某、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不承担致于某轻伤的刑事责任,但认为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等人在明知报复的对象系于某的情况下,以打探被害人于某情况为由,在公共场所肆意追逐拦截他人,随意对无辜第三人李某、臧某二人进行殴打,持械打砸出租车辆。该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后,我处决定对郭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案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已对此案立案侦查,我处对已到案的7人批准逮捕。

【判决结果】

2011年10月2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335号判决书判决郭某等七人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一1年零4个月。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关于伤害于某一节犯罪中,笔者同意公安机关的意见,即郭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何准确的判定郭某等人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个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来讲,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个个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个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个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林某与王某、宋某构成共犯。虽然林某与宋某并无直接犯意联络,但纵观案件始末,其与指使宋某实施犯罪的王某在事先有犯罪的意思联络,事中与王某相互配合,积极组织、联系人员为伤害行为做准备,并与王某共同到达案发现场肆机报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与王某联系紧密,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王某成立共犯,也应当对王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郭某等人,虽然与林某有单独的犯意联络,但缺乏与造成轻伤后果的王某、宋某二人的意思联络,四者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在故意伤害于某的整个过程中没彼此配合,相互协同的行为,无法认定其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共犯,故无法以故意伤害罪对郭某等人定罪处罚。

关于拦截殴打于某的朋友李某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相对明确、固定,一般是认识或者有过节的人,其侵害的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不固定,表现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或随意毁损财物,主观上为了逞强、耍威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就本案而言,郭某等人要报复的对象系于某,虽然李某是于某的朋友,郭某以打探于某下落为由就对李某实施殴打的行为,但不足以成为其伤害他人的缘由,从其行为恰恰反映了逞强耍威风,显示自己势力的主观心态,同时也符合无故拦截殴打他人的客观表现,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11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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