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被害救助机制研究*
——以校园内遭受外来暴力犯罪侵害者为视角

2012-01-28 00:23:34王道春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救济援助救助

□王道春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 410138)

中小学生被害救助机制研究*
——以校园内遭受外来暴力犯罪侵害者为视角

□王道春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 410138)

近年来,校园内中小学生频繁遭受外来暴力犯罪侵害的现状令人担忧。须加强对中小学生的保护研究,特别是须加强对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中小学生被害人保护机制研究。该机制必须体现严格恪守中小学生被害人救助特定原则,包括最大利益原则,及时有效、综合救助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必须建立健全较完善的中小学生被害人社会援助救济制度,包括一般救济、特殊救济等。

中小学生;被害人;暴力犯罪侵害者;权利救济

当前,中小学生在校园内遭受外来暴力犯罪侵害的案件频发,且有越演越烈之势。如何加强对中小学生的保护研究,特别是加强对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中小学生被害人保护机制研究已刻不容缓。在此,笔者将以后者为研究重点,旨在呼吁社会各界都来关注和保护这一涉及千家万户的特殊群体。①

一、中小学生被害人权益救助之研究价值

(一)促使国家相关部门关注校园中小学生人身安全,保护他们健康茁壮成长。中小学生是国家未来建设的生力军,他们能否健康快乐成长关系到我国未来发展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全社会都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来保护他们。令人遗憾的是,当下社会普遍重视中小学生的升学率,忽视对他们的人身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中小学校的安全机制并没有很好建立与落实,导致中小学生人身安全频频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给学校特别是学生及家长带来了深重伤害。中小学生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此时对其的伤害不仅会影响到他的身体,还会影响到他的心灵,甚者会改变其终生的命运。同时,如果缺乏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极易导致被害中小学生心理扭曲,甚至以极端方式报复社会。从防范犯罪的远景来看,尽快对这些被害人进行施救、开导,疗其心理损伤,也是减少未来犯罪的必要手段。对中小学生被害人人身权益救济制度的研究,能促使立法部门进一步制订和完善法律、法规,促使公安、司法、民政、教育等部门戮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同关心中小学生平安、乐观、茁壮成长。

(二)利于促使社会各界关注在校中小学生被害救助机制建设。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各方面的研究方兴未艾,但对校园内(含校园周边地区)中小学生遭受犯罪侵害后如何予以救济,研究得却不多。常常是在出现损害后果后,众人才感到法律、法规和保障手段的不足,才想起建立被害救助机制的重要性。一旦时过境迁,一切又恢复平静,公众行为又周而复始。

(三)利于还校园以安宁,利于家庭和学校的和谐。我国现在虽有一些保护中小学生人身安全及救助机制的法律、法规和举措,但不仅相当不完备,而且有的层级不高,如教育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很大。因此,一旦在校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展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学校安宁、家长安心,而且能使受到侵害的中小学生及时得到救济和保护。

二、境外中小学生被害救济机制之介绍

现今,西方许多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中小学生有周密的保护,这种关爱不仅体现在预防被害,在被害后的救济上也值得我们效仿与学习。限于篇幅,在此笔者仅在被害救济方面予以简述,且仅以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为例。

(一)美国。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间创立了“援助被害人全国联盟”,该组织成员最初由被害人及其亲属组成。联盟包括性犯罪危机处理中心、儿童权利保护咨询所及法律资料服务中心等部门。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法》[1],并根据该法设立了犯罪被害人基金。在2004年10月12日,即“犯罪被害人法案”制定20周年之际,该基金累计总额达到60亿美元[2]。美国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对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范围、救助基金、救助金额、救助机构、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涉及救助的问题都有严格的标准。

在援助内容上,属于联邦范围的有:1.一般援助事项,包括告知被害人紧急救护和社会救助的地点,告知被害人心理咨询和治疗的场所,告知被害人法定援助的种类和方法、提供援助人员和采取紧急援助措施等;2.案件侦查中的援助事项,包括督促法院告知捕获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开庭及判决日期等;3.案件审理中的援助事项,包括督促法院设立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隔离的候审室等;4.审判后的援助事项,包括督促法院及监管部门告知被害人关于被告人的状况等;5.其他援助事项,包括协助被害人保全证据、资助支出司法鉴定的费用等。属于各州范围的有:1.协助被害人填写补偿申请表;2.协助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而进行的居家迁徙;3.协助被害人安排出庭作证等事宜;4.宣传、倡导对被害人的保护等等。[3]

(二)英国。1999年英国通过了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该法第23、24、25、26条规定了一系列人性化措施,如屏蔽措施、适时网线作证、秘密作证、除去假发和法袍;儿童证人(包括儿童被害人②)在法庭上作证或者宣誓时,法庭可以通过采取特殊措施,如依托屏幕或其他装置使被告人不被证人看到,而证人却能够不在程序正在进行的法庭或其他地方,看到和听到那里的活动,并且自己也能够被法官、陪审团、翻译等人员看到和听到。法庭可以做出在证人作证时除去假发和法袍的特别措施指令,以营造与日常生活一样的氛围,以减轻证人的不安。英国1974年就组成了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被害人的民间机构,而且半数以上的警察局设有保护强奸案件被害人和受害儿童的设施和专门人员,有些地方设立了暂时托儿设施。[3]1995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犯罪损害救助法》,并对《犯罪损害救助计划》的内容作了修改,于1996年生效实施。英国每年申请损害救助的人数约为7万人,平均每年所支出的救助经费达到2亿英镑[4]。

(三)菲律宾。菲律宾的《询问儿童证人规则》在儿童被害人、证人出庭陈述等方面做了翔实的规范。如第13条规定了作证的地点,第14条规定了儿童出庭陈述的时间。同时,在作证方式上也有详尽规定,即只要经过申请,允许儿童被害人在法庭外的房间通过与现场连接的电视作证,也允许在儿童被害人作证时可在法庭上设置屏风或者其他设施,使被告人看不见儿童。该规则富有人情味,如第17条规定,“在作证过程中,儿童应被允许带一个他自己挑选的诸如毛毯玩具、玩偶之类的物件。”该规则意在使儿童放松不致太过紧张。[5]

(四)中国台湾。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直是台湾地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为此,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台湾地区1995年制定公布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条例》,1997年公布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及1998年制定公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另外,1998年制定公布并于2002年修改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除此,其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组织也相当健全。根据《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台湾地区“法务部”和“内政部”成立专门的财团法人性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具体负责被害人生理、心理医疗及安置协助,代为申请被害补偿金、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调查犯罪人或赔偿责任人财产状况,协助被害人生活重建等工作。另如台湾终止童妓协会、台北市妇女救援基金会等公益性的民间维权组织,也在保护被害未成年人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6]

不难发现,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被害的事后保护是十分重视的,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司法保护上,如英国、菲律宾等。而保护措施最周全的无疑为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和下述的韩国等,这些国家及地区不局限于司法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生理和生活予以关心与爱护,因而也最值得我们效仿与借鉴。

三、我国中小学生被害救济机制之不足

外来暴力犯罪案件中的中小学生被害人是特殊被害人,对其的事后救济与帮扶应有别于普通被害人。纵观“南平”③等国内类似案件,我国对中小学生被害人的事后救济尚不尽如人意,如下弊端不容忽视。

(一)缺失针对中小学生被害人予以社会救济的法规。现今,我国还没有颁布专门的规范中小学生被害人社会援助的法律,④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中小学生被害人社会援助的先天不足,致使现行的社会援助活动混乱、无序。所谓被害人援助又称被害人支持、被害人服务等,一般来说,“是指所有旨在减轻被害人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7]实际上,关于社会援助,西方发达国家和联合国早有相关立法,譬如上述的美国。再如,韩国1987年12月颁布了《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并于1990年12月进行了修订。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以救助因侵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的犯罪而受到重伤害或死亡的被害人或其遗属为目的。”第4条规定:“救助金分为障害救助金和遗属救助金两种,一次性支付。”瑞士联邦于1991年颁布了刑事犯罪受害人援助法,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了犯罪受害者援助机构——咨询处,其职责是向被害人提供医疗、心理、社会、物质等方面的各种信息。⑤

(二)对中小学生被害人缺乏长期有效的心理社会援助。德国著名的刑事被害人学家汉斯·阿希姆·施奈德将被害人的心理损害划分为两类,即:近期心理损害和远期心理损害,这种划分以心理损害在不同时间段内的特别症状为标准。施奈德认为:近期心理损害发生在犯罪以后的短期内,由于间隔犯罪的发生时间近,被害人感受的痛苦比较剧烈,恐惧、愤怒、委屈、沮丧、绝望、掩饰等是近期精神伤害症状的主要形式。他将长期心理损害界定为受害以后的几个月甚至几年内仍然持续存在的心理损害。这种伤害以神经症、生命周期缩短和生命质量下降等为其主要症状。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被害烙印——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将被害经历积淀,从而在心理和生理上显现出短期不易消除的某些症状、标志或特点。第二,被害后遗症——被害人在被害以后产生的生理、心理和社会交往方面的不良状况。为证明自己观点,施奈德以遭受二战中德国纳粹种族灭绝大屠杀的幸存者为例,这些幸存者中一些人终生都处于自我压抑、孤僻、多疑和惊恐状态之中,并且将这种情绪传染给下一代。[8]

同理,福建南平等凶杀案件场面十分血腥,犯罪分子穷凶极恶,这一切给年幼孩子们带来了肉体和心灵的伤害以及挥之不去的阴影,如不给其很好的心理治疗,这些伤害将是长期的、终极的。因此,必须对他们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当然,这种干预应是较长时期而不能浅尝辄止,短期交差了事。令人担忧的是,目前社会通行的做法大都是后者。一些志愿者和有关专家也大都局限于此:他们或者是一时感情冲动,或者是受指派,对受害者进行了所谓的短期心理干预,而不进行实质性的长期心理干预。事情一沉寂,舆论关注阵地转移,或许是经费短缺,这些援助者就会纷纷打道回府。是以,这些干预无异于隔靴搔痒,收效甚微。南平之类案件莫不如此。

(三)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严重缺位。作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的中小学生被害人,他们属于特殊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他们与其他被害人一样都没有得到社会援助制度的足够关照。当下,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严重缺位,亟待建构。⑥关于此,笔者在《时代法学》2006年第5期《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的缺位及其建构》一文中有充分的阐述。在该文中,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严重不足:第一,我国相应社会援助机构的建立尚在起步阶段;第二,刑事被害人社会服务内容缺失;第三,刑事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社会援助机构的有效保护;第四,被害人缺乏社会经济援助;第五,被害人缺乏社会感情的有力支持;第六,经济窘困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良好的医疗援助。

四、中小学生被害救济原则与机制之建立

校园中小学生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建立毕竟是非常复杂的,它涉及方方面面,需遵循特定原则并采取针对性举措,逐步地予以建立和完善。

(一)严格恪守中小学生被害人救助特定原则。中小学生被害人保护除了遵循被害人保护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由其生理、心理特点所决定的一些特殊原则。

1.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提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是“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的法律渊源。⑦笔者以为,以下两个层面含义当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该是保障儿童个体权利。对儿童的保护是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看待,是以其为中心的,而不是附属于其监护人。二是“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独立原则,在涉及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任何一项行动中都要被考虑。

中小学生被害人作为特殊儿童,作为社会保护的特殊群体,在司法活动等方面我们理应以“最大利益原则”去维护他们的利益为出发点,防范其遭进一步伤害。儿童生理和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因此,在日常社会生活和司法程序中,我们必须特别关注其特殊性——既要惩罚犯罪人,为儿童追寻正义,又要为儿童今后的正常生活着想。

2.及时有效、综合救助原则。犯罪侵害对中小学生造成的不仅有生理上的伤害,更有心理上的阴影。中小学生被害人发育的不成熟,犯罪行为对他们的心理影响往往较成年人更重。飞来的横祸,猛烈的刺激,使他们极易产生精神紊乱、自闭、丧失语言能力等严重后果,正常生活不可避免受到影响。因此,对中小学生被害人的保护首要任务应是及时有效的治病救人——及时的医疗治伤,减轻肉体伤痛,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治疗,把心理损害降到最低。对于因过度惊吓导致的重症心理患者,应及时邀请心理医生进行针对性的医疗,而不能贻误战机。其次,综合救助。除肢体及心理治疗外,还应关注他们日常的学习与生活。对那些受伤严重而落下严重残疾的中小学生,除非家境非常宽裕,否则其日后的生活、学习必是艰难的。对此,社会应伸出关爱之手,国家更应义不容辞地对他们予以长期救助。

3.区别对待原则。中小学生尤其是小学生,其表达能力、智力状况、生长发育水平受年龄限制,这些被害人一旦涉及法律程序,法庭的氛围很可能使其害怕,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此,在需要被害人陈述、作证的情形,应当异于成年人,应区别对待,为其配备代理人帮助进行法律程序。在这方面,如前述,菲律宾做得很不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规定“向受害者提供服务和援助时”,应注意那些“具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关于代理人的具体要求,宜根据案情及被害人自身的状况确定。

(二)建立健全较完善的中小学生被害人社会援助救济制度。基于前述特有原则,笔者认为,为实现对中小学生被害人的有效保护,除应遵循一般被害人的社会援助内容外,还应针对中小学生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展开有针对性的关怀与救济。

1.一般救济。一是尊重中小学生被害人的人格。对涉及被害人隐私和名誉的案件,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司法人员、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尊重其人格,并对其隐私进行保密;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宣传,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到伤害,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二是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对于那些遭受犯罪重大人身伤害的中小学生被害人,在其家庭及犯罪嫌疑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应当将其纳入政府提供的公益治疗救助范畴,以保障他们享有适当的医疗和康复服务。三是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对凡是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生被害人通过专门机构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一方面可以改善中小学生被害人被害后的生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他们在被害后能够尽早康复。

2.特殊救济。一是制定和完善中小学生被害人救助法律。首先,建议将《儿童权利公约》拿进来,洋为中用,根据中国国情,人大可以考虑将其变为国内法为我所用。其次,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使其更具备可操作性,并将上述原则尤其是利益最大原则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贯彻落实,确保在法律上体现对中小学生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最高保护,尤其注重保护受性侵害的中小学生被害人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二是给予中小学生被害人以适当的司法救济。首先,侦查、审查起诉中避免“二次伤害”。中小学生被害人在遭受暴力犯罪侵害后,他们不仅要忍受肉体和心灵的创痛,在侦查、审查起诉的司法程序中,作为受害人和重要证人,还要面临侦查司法机关三番五次的询问,这让被害人一次次回忆痛苦历程,特别是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隐私和所受的屈辱,承受着“二次被害”。为了减少无谓的被害,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建议:其一,询问地点宜选择其熟悉的地方,最好在其感到安心的地方,譬如家庭等。其二,询问人员的着装应朴素自然,询问方式应温柔可亲,而不是严肃呆板。其三,询问时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符合其年龄层次的言语。其四,适当选择询问时间。应尽量选择在被害人精力充沛时进行。最后,询问最好一次问完并且固定,为保证完整性和日后办案方便,建议实行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其次,及时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在中小学生被害人救济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此应当予以首先保障。由于中小学生被害人的身体心理特点,他们并不适宜于冗长且严肃的诉讼活动中。为确保诉讼对被害人的公正公平及关爱,法律援助必不可少。建议:实行免费的法律咨询,依据被害人的家庭经济能力和犯罪嫌疑人的提前支付情况,对于那些家庭确实困难、无力支付的,在律师费和诉讼费方面实行免费制,力求做到不因为家庭的经济困难,而使未成年人得不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建议由国家补偿或由公益基金支付。著名学者麻国安在其论文《未成年被害人权利宣言》一文中提倡: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得到适当法律援助;有权从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得到公平的赔偿。……有权知道可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9]对此,笔者颇为赞同。

(三)完善中小学生被害人代理人制度。如前所述,中小学生由于年龄太小,不能适应法庭气氛等。这就需要代理人(一般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让他们在陌生的法庭环境下获得一些熟悉的信息,缓解心理上的恐惧与不适,帮助他们在司法程序中正常陈述和应对各种询问。目前,中小学生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制度还很不完善,立法应在代理人资格、行为规则以及职责方面予以进一步明确。如,诉讼代理人资格方面。首先,作为被害人代理人的,具备专门的未成年人发展心理学知识,经过专门培训,能够把握青少年生理、心理特征,针对不同中小学生被害人个体有区别地采取辅助措施应为起码要求。其次,要求代理人对被害中小学生有颗善良的心,富有同情与爱心情怀。中小学生遭受犯罪侵害,身心俱损,意志力、情感均很脆弱,渴求爱护是情理之中。作为司法程序参与人的代理人,应当理解其痛苦,并采取富有爱心的行动,尽量减少他们遇害后的心理阴影。

(四)建立适当的中小学生被害人的心理援助机制。组织制定适应中小学生被害人心理治疗需要的方案和援助机制,对中小学生被害人进行免费的心理治疗,缓解其受到的心理损害,使未成年人早日摆脱被害的阴影,心理尽快得到康复,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不过,要完成这些任务,仅靠现有的游勇散兵式的社会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一个系统的、完善的心理咨询机构。麻国安在其主编的《青少年被害人援助论》里以未成年女性被害为例,他认为应当在物质、精神上对其进行支持和帮助:“提供危机服务(即在强奸发生后立即进行援助),包括电话热线服务、危机咨询服务、医院陪同服务……提供精神健康治疗和社会服务,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长期或短期的心理治疗服务,提供特殊的被害人服务,从而能全方位地展开援助活动。”笔者对此十分苟同。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生被害人援助机构。可借鉴英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先进理念,加强对中小学生被害人援助机构的建设,以期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随时为中小学生被害人提供及时的、系统的支持和援助。笔者建议,在县级以上城市,应以社区或街道为单位,可把这一职责委托给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因为救助站本身就是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临时性社会救助的一个机构。该机构已成立数年,积累了一定经验,如对中小学生被害人进行救助时以该机构为主,联合社区、街道,形成合力,未尝不是好的举措。在农村,宜以村委会或乡委会为单位,专门设置中小学生被害人援助机构。

(六)设立中小学生被害人专项援助基金。通过该基金,聚合社会力量,为中小学生被害人提供经济支持,用以支付高昂医疗费用和维持他们基本生活所需,以做到及时挽救他们生命,减少其痛苦,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利益。

综上,中小学生被害人救济援助是一项综合工程,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戮力同心。对此,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援助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志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如在这些方面全社会真抓实干,则中小学生被害人幸甚,国人幸甚!

注释:

①为了论证的深度和更有针对性,更有实际意义,本文着重以全日制中小学生、职业中学学生作为研究对象。全日制中小学生、职业中学学生构成我国中小学生主体,以他们为研究对象,典型性强。限于篇幅和研究重点,笔者着力于校园内遭受严重外来暴力犯罪侵袭的已然被害人权益救济机制的研究,将潜在被害人及预防被害排除在外。本文中的“校园”取广义的校园,不局限于被围墙封闭的校园里,还包括校门口及周边地区。“暴力犯罪侵害”指的是故意杀人、绑架、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等严重侵害中小学生人身安全的暴力恶性案件。此类案件影响大,案情一旦发生,往往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害人境遇惨,社会关注度高,目前保护机制也最不健全。

②笔者以为,中小学生被害人属于儿童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等特殊范畴,因而保护儿童被害人的举措自然保护了中小学生被害人。

③福建南平事件共造成8死5伤,代价十分惨重。从公开的报道可以看出,福建省、南平市高度重视。事发后,南平市立即成立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统筹处置相关事宜:一是全力以赴,不惜代价,抢救伤员,逐人成立抢救小组;二是维护好社会稳定,集中力量做好善后工作,对受害人亲属逐户进行慰问,组织了心理咨询师对学生和教师开展个别心理指导;三是迅速查明真相,快侦快破;四是加强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展开全面的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尽快恢复正常的校园秩序;五是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事件真相。从这些举措,我们不难看出,相关部门的着力点仅在救死扶伤、维护社会稳定、惩办犯罪等方面,而在事后对中小学生被害人的救济上却用墨不多:只有救治和临时的心理干预等有限方面。

④当前,我国各地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制定的《北仑区检察院青少年维权工作细则》和《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政法委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分案、快速办理制度》和《太原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三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创新课题等。但是还缺乏统一、完善的全国性立法,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方面,亟需一部能在未成年人遭遇被害后可以全面保护其各项权益的法律。详见樊耘昀《未成年人被害类型与保护性对策刍议——以中小学生被害人为切入点》(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摘要)。

⑤见安徽大学2004届硕士生王选京毕业论文《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及救助问题研究》第42页。

⑥2007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就与几个部门联合,共同出台了《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成都市已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试点。据四川省检察院的统计,2007年成都市对因刑事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庭困难的受害人及其家庭进行了200多次的救助,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这说明,少年刑事受害人的救助制度已将提到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这项制度的建立,必将推动我国人权刑事保护制度的发展,必将促进我国少年刑事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能更好地落实。

⑦中国是这一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根据中国的国情,“儿童权利最大化”被解读为“儿童优先”的原则。

[1]张绍谦.美国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J].世界法学,1985,(4).

[2]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河南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7,(1).

[3]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N].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76-177.

[4]曲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刘蕾.儿童被害人保护初探[J].山西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1).

[6]王志胜,林志强.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述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6).

[7]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8]汉斯·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9]麻国安.未成年被害人权利宣言[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5).

(责任编辑:尤炜祥)

D922.183

A

1674-3040(2012)02-0071-06

2011-11-08

王道春,湖南警察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副教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小学校园安全防范及策略。

*本文系2010年度湖南省教育厅基金资助项目之阶段性成果,编号为10C0135。

猜你喜欢
救济援助救助
爱心援助
区域治理(2023年7期)2023-03-10 00:33:24
由“中华富强”轮失火救助引发的思考
水上消防(2021年4期)2021-11-05 08:51:44
水下救助抢险
水下救助抢险
不当解雇之复职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关系救济
论私力救济
28
临时救助 “善政”还需“善为”
住房保障与住房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