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相 王 茜
(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论侦查活动的基本规律
王福相 王 茜
(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侦查活动规律是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侦查活动规律是侦查活动本身固有的,反映出侦查活动内在要素之间以及与外界环境之间、侦查行为与反侦查行为之间的最本质的关系。本文在总结当下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侦查活动基本规律概括为:主客体相关律、因果关系律、信息传递(或交换)律、时空排查律及专群结合律。
主客体相关律 因果关系律 信息传递(或交换)律 时空排查律 专群结合律
列宁指出:“规律就是关系……本质的关系或本质之间的关系。”《中国大百科全书》对规律作了这样的具体解释:规律(Law),又曰法则,是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具有普遍性的形式。世界上的事物、现象千差万别,它们都有各自的互不相同的规律,但就规律发挥所要求的条件情况和发挥作用范围的不同,规律可相对分为基本规律和特殊规律。
所谓基本规律,就是对一定领域内所有事物、所有现象都起作用的规律,对一定发展过程的全过程都起作用的规律。特殊规律则是对该领域内某些事物、现象起作用的规律、对该发展过程的某些阶段起作用的规律。换言之,基本规律是对一定质的系统中的任何事物、发展过程都发生作用的规律;特殊规律则是对该系统中的某些事物、现象、发展过程的某些阶段发生作用的规律。基本规律的作用主要在于,它把该系统发展的一切过程有联系起来,确立各种形式的统一。特殊规律不表现一定质系统的一切事物和现象都具有的一般联系,而是表现一定质系统的某些事物和现象的相对短暂的联系。特殊规律把一定质系统中的不同事物、不同发展阶段区别开来,决定一定质系统中不同事物、不同发展阶段的特殊本质、特殊状况,这就是特殊规律的作用。
什么是侦查活动规律?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规律的界定和哲学上的诠释,作为一种探讨性的意见,侦查活动规律可概括为:侦查活动规律是侦查活动本身固有的,反映出侦查活动内在要素之间以及与外界环境之间、侦查行为与反侦查行为之间的最本质的关系。我们知道,侦查活动是由侦查主体、侦查客体、侦查行为、侦查目的等要素构成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侦查活动中不仅系统内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而且外部又同社会环境这个更大的系统密切相关。因此揭示和认识侦查活动内在要素之间及与外部环境的本质联系,是真正揭示侦查活动规律应有内容的必由之路。侦查活动规律包括基本规律和特殊规律。侦查活动的基本规律是任何时期、社会(阶级社会)都发生作用,贯穿整个侦查活动全过程;侦查活动的特殊规律是在不同时期、社会(阶级社会)发生作用,赋予一定时代色彩,并且是在侦查活动的某一范围、阶段、局部起作用的规律,如奴隶社会中的侦查规律、封建社会中的侦查规律,又如侦讯活动中的规律、犯罪现场勘查活动中的规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等。基本规律和特殊规律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侦查活动的规律体系。本文仅从侦查活动基本规律作一探讨,以求教方家之教。
主客体相关规律是侦查活动最为基本的规律,是侦查活动的实质和核心,而其他规律则是在这一规律基础上对其进一步的演绎和延伸。
侦查主体是指国家和法律赋予的具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侦查主体具有主体性、能动性特征。侦查主体性表现为侦查主体按照一定的目的和需要,有自己的地位、力量、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和认知定势所形成的对侦查客体认识的一种主动态势、能动状态。侦查主体是侦查活动第一要素,它直接影响着侦查活动的进展,左右着对刑事案件认识程度,以至对形事案件问题的解决。
侦查客体是指已确立立案的刑事案件。它具有客观性、复杂多样性、特定性、关联性、必然反映性等特征。①客观性。客观性是刑事案件的基本属性。从本质上看,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是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借助一定的工具,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对特定的对象实施侵害或破坏,造成具有一定结果的犯罪事件。这种犯罪事件一旦形成后,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②复杂多样性。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主要由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刑事案件的多样性由犯罪行为多样性所决定。就其发生意义角度考察,只要存有一种社会关系领域,犯罪便获得了一种发生和存在的可能,特别是一些新型的社会关系领域的产生,更是孕育了新型犯罪行为生成的可能。一旦某一社会关系领域内的行为被实体性刑法规定为犯罪,便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案件被确立的现实性。此外,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还表现在案件的因果关系复杂多样。一因多果和同因异果;一果多因和同果异因;多因多果、复合因果。因果联系复杂多样决定每一起刑事案件各有特点;③特定性。刑事案件的特定性,是由其固有要素(人、事、物、时、空)表现在个案的不同所决定。首先,个案中的犯罪人、被害人、知情人,都是特定的,因案而异;其次,刑事案件中的物是特定的。在一起具体的刑事案件中都是不一样的;第三,刑事案件中的人及其行为与活动,以及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及其形成的后果等,都是特定的,而且都以特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第四,犯罪人的作案目的和动机、实施犯罪的方法和手段、过程以及犯罪的结果等,亦因案而异;④关联性。联系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最基本的观点,它说明任何一个事物,都是整体化联系之网上的一个部分、环节。内部联系形成该事物的内部结构,外部联系形成和环境的关联。刑事案件亦如此,它由一系列的有机关联的层次,形成纵横交错的复杂网络;⑤必然反映性。反映性是一切事物具有的普遍法则。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必然在客观上引起相应的物质变化,形成这样或那样的、或多或少的变化,留下一定的犯罪痕迹。刑事案件中的任何痕迹,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它们的产生、存在、变化及其相关的条件与过程都寓有丰富的信息,各种信息必然通过相应的形式和渠道,向外界发送,人们一旦获悉,即可寻踪觅迹,由点到面、由表及里的追溯,通过对犯罪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反馈,就能揭示事物的奥秘,再现那些消失在时间和空间的事物或现象,反映出刑事案件的本来面目。
侦查主体所进行的活动是一种对象性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侦查客体就无所谓侦查主体,如果没有侦查客体,侦查活动也就不可能发生。所以我们考察和研究侦查客体,首先肯定现存的人、事、物、时、空具有一种优先地位。这是侦查活动得以发生的基础和前提。但是,何种人、事、物、时、空能够优先地现实地成为侦查客体,这是同侦查主体相关联。这也就是说,作为侦查客体必须是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被侦查主体纳入侦查视野范围之内的,同侦查主体一起构成现实认识活动结构两极并发生相互作用的功能关系的人、事、物、时、空,才能称之为侦查客体。
对侦查客体的认识和掌握的程度,反映了侦查主体驾御侦查客体的能力。从一定意义上说,侦查主体对侦查客体认识和掌握到什么范围和程度,那么侦查客体就应在这个有效的范围和程度上,成为对侦查主体有意义的现实的侦查客体。反之,侦查客体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成为对侦查主体有意义的现实侦查客体,就相应地确立了侦查主体对侦查客体认识和掌握达到了什么范围和程度。这就是侦查活动中主客体的相关律。正是这种相关律的作用,要求我们在开展侦查活动时,必须与时惧进,随着犯罪活动变化、案件出现新特点而调整或改变工作方式和斗争形式。
具体而言,主客体相关律在侦查活动中主要表现为对立双方的斗争手段相互促进、竟相发展上。从一定意义上说,侦查与犯罪之间是一次次正义与邪恶的较量。在刑事案件中,作案人(犯罪人)多采用其认为较为隐蔽和“安全”的方法进行犯罪,并尽可能地施行各种各样的反侦查行为,从而对抗和干扰侦查,给侦查工作设置巨大的阻力和障碍。侦查人员的任务就在于排除干扰,提高斗争手段,讲究工作艺术,化解阻力和障碍,从而揭露和证实犯罪。因此可以说,任何一起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往往就是侦查与反侦查、揭露与反揭露、查证与反查证尖锐斗争的历史,主客体相互作用共同推动侦查理论的发展,推动着侦查工作不断向新的水平迈进。
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犯罪行为的整体水准发生了空前的变化,一般的科技手段自不必说,高科技手段、技能、反侦查的技术手段的应用,使犯罪呈现出智能型、技术型、高科技型特点。所以,为应对现代犯罪出现的新特点,要求侦查主体在侦查行为、侦查对策的采取上必然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如,在计划经济的年代,刑事犯罪活动基本上属于“静态型”,即刑事案件大多是案发地犯罪人所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财、物大流动,刑事犯罪也发生变化,跨区域流动、流窜作案、异地犯罪为犯罪人采取的更多形式。刑事犯罪的变化必然要求我们改变传统的侦查方式,建立适应变化了的现代侦查工作模式,这也是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进行刑侦体制与机制改革动力所在。
因果关系规律是一定质的系统的普遍规律,对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适用性。因果关系规律揭示了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之间先后相继和彼此制约的关系。同样,侦查活动也受着因果关系的支配、影响和制约。
本质上因果关系律揭示的是侦查过程中存在于刑事案件中诸要素之间的一种历史性关系。刑事案件是由作案时间、作案空间、人(包括犯罪人、被害人、知情人)、事(即犯罪行为)、物五要素构成。这五个要素的组成方式构成的刑事案件存在如下诸种因果关系:
(1)人与人之间因果联系。构成刑事案件中的人主要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和知情人。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利害得失;犯罪人或其犯罪行为被知情人目睹或耳闻关系等。
(2)人与事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人与犯罪事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事件的关系等。
(3)人与物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人与犯罪工具的关系、犯罪人与被侵犯物的关系、犯罪人与现场遗留物的关系等;被害人与犯罪工具的关系、被害人与赃物之间的关系、被害人与现场遗留物的关系等。
(4)人与时间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人是否具有特定的犯罪时间;被害人是否在某一特定时间受侵害;知情人是否在某一时间目睹、耳闻某一犯罪事件。
(5)人与地点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人与犯罪地点的关系;被害人与犯罪地点的关系;知情人与犯罪地点的关系。
(6)事与物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事件与犯罪工具关系;被侵害物与犯罪事件的因果联系;现场遗留物与犯罪事件之间的关系等。
(7)物与物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工具与现场障碍物的关系;犯罪工具与现场痕迹的关系;犯罪者的鞋、袜、衣服与现场鞋印、袜印以及衣服印痕之间关系等。
(8)物与时间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工具与犯罪时间的关系;被侵害物与犯罪时间关系;现场遗留物品与犯罪时间的关系等。
(9)物与地点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犯罪工具与犯罪地点的关系;被侵害物与犯罪地点的关系;现场遗留物与犯罪地点的关系。
刑事案件内部大量关系的存在,呈现在侦查主体面前的,是一幅由种种联系和相互作用交织起来的画面。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是由结果追溯原因,探求事物之间因果关系,解开因果锁链的过程。所以因果关系规律是侦查活动中的一般规律,它贯穿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始终。
值得注意的是,在侦查活动中,我们不能只简单满足于发现案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世界上没有原因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存在于案件中的偶然现象也是有原因的,偶然现象并不排斥因果性。通常说来,犯罪案件的作案过程,必然与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之间具有一致性。但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犯罪人实施犯罪时要受到一些干扰、限制和约束,因而有时会产生一些变异。这些变异与作案过程和其他痕迹、物证之间,会造成不好理解的反常现象,即偶然现象。刑事案件侦查要透过似乎游离于案件之外的偶然现象抓住存在于案件中的必然联系。
研究因果关系律意义在于:①侦查活动中的因果关系是认识案情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对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分析研究,首要的是要查明案件形成原因,这是认识案情的重要基础。如在对各类案件性质分析时,第一点就要查明因果联系,弄清什么原因,在什么条件下,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什么样的后果,是什么原因,在什么条件下造成的。有了对案件形成原因的分析,就为明确案件性质提供了前提条件,为进一步开展侦查活动提供了方向性的指示作用;②侦查活动中因果关系是推进侦查活动的动力,是提高侦查自觉性的必要条件。把握案件的因果关系对案件侦查的进程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刑事案件侦查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揭示各种犯罪现象之间以及各种犯罪现象与犯罪人之间的内在联系达到揭露犯罪人之目的,而这一基本方法正是建立在案件自身因果规律的科学基础之上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案件的侦查过程,就是围绕着案件因果关系展开的。随着侦查的推进,当排查出几个重要犯罪嫌疑人后,仍需分析研究谁与案件的因果联系是主要的、本质的、必然的、客观的。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应从纷繁复杂的案件线索中,抓住最本质的因果关系,去寻找犯罪嫌疑人。所以说,认识因果联系发展的必然性,就能在侦查中取得主动权,顺利实现侦查目的。当然,由于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由果查因,采用“从案到人”的侦查模式,也可由因到果,采用“从人到案”的侦查模式,从而提高侦查的效率。
信息传递(或交换)律源于法国法庭科学家、侦查学家埃德蒙·洛卡德(1877—1966)在20世纪初提出来的物质交换(转移)理论,其基本要义:无论何时,只要两个物体接触,在接触面就会产生物质的传递或交换现象。物质的转移一般是因外力作用承痕体在造痕体留下痕迹(具有单向性)。物质的交换是相互接触的物体在碰撞、挤压、摩擦的作用下,使各自接触面的物质脱离,并分别转移到对方(具有相互性)。
发轫于20世纪中叶的系统科学,即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的建立为物质交换(转移)理论发展提供了可能,它突破了原有理论局限性,使物质交换(转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因为哲学和科学意义上的信息是相互作用的媒介,是作用(或反作用)的一种特别表示,即受作用者(或受反作用者)接收到了的作用(或反作用)。传递信息或交换信息构成相互作用的实际内容。也就是说信息的传递或信息的交换必属于作用(或反作用),而且当作用(或反作用)所传递的东西对于受作用的对象是可辨的、可接收的时候,它才能成为信息。刑事案件的发生是犯罪人在其活动的空间及已然的环境内对不同的对象直接作用(或反作用)的结果。所以侦查活动中的信息传递(或交换)规律所揭示的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然和现场所接触的物质、活动的环境形成一系列的物质的、能量的、信息的传递(或交换)。不发生信息传递(或交换)的犯罪行为不复存在。信息传递(或交换)是侦查活动中固有的现象,信息传递(或交换)律实然是侦查活动的一般规律;它是客观事物因果制约规律的反映,体现了事物相互作用间的对立同一规律,同时又是自然科学中的能量转换和物质不灭规律的反映。信息传递(或交换)律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犯罪行为必定在活动的环境内留下表征犯罪行为的信息。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一定的主观意念的驱使下,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借助于一定的工具,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自己的行为在一定的过程中对作案对象造成一定的后果。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犯罪环境中的一定客体物发生作用和影响,引起这些客体物的结构和能量等发生变化,改变其原始特征,产生一定的反映特征。这种反映特征是信息源的最主要的物质基础,其中寓存着反映犯罪行为的实施、变化和结果的信息。因此犯罪必留痕迹、造成物质形态的变化、以及痕迹和形态蕴藏犯罪人信息,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2)侦查主体所掌握的犯罪信息量多少、证据的质量及数量和速度直接决定侦查效果。侦查活动的过程,就是侦查主体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技术、手段和谋略,最大限度地获取犯罪信息的过程,并且通过对信息的整理、筛选、加工、分析,最大限度地“再现”犯罪行为过程。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刻画准确与否,受制于侦查主体所掌握的犯罪信息量、证据的质量及数量和速度。在侦查工作中,我们要抓住战机、快速反应;要不断提高侦查人员接受、处理犯罪信息的能力;要逐步完善接受处理和传递犯罪信息的各种技术、通讯手段;要建立高效能的犯罪信息中心。所有这些,都是这一规律的作用机制的必然要求。
(3)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通过信息的反馈,不断调节侦查措施,采取有效的侦查行为开展侦查工作。侦查活动是一种活力的对抗,充满着许多随机的因素。所以侦查人员必须根据犯罪信息的变化,具备随机应变、排除干扰的能力,科学地组合侦查对策,并且在实施过程中,依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解,在动态中寻求对策的变化。做到:①要据情施策;②侦查对策实施后要有灵敏、正确的信息反馈,这是新的对策产生的基础,也是把侦查工作推向深入的前提条件;③侦查对策的实施,一旦出现偏差,要及时调整,使侦查对策在反复的修正中渐臻完善。在对策的运用中,要切忌那种一成不变的思想,避免工作的盲目性。
时空排查律揭示的是存在于刑事案件内部的时间要素、空间要素和作案人要素之间的内在关系。作案人在同一个时间内只能占据一个空间位置。所以时空排查律是根据时间和空间这一特性判定作案人应具备的条件,以起到排否犯罪嫌疑人之目的。
所谓的时间,就是持续性,是一种先后的关系;实际上是物体的持续性和先后关系。所谓的空间,就是广延性,是一种并存关系;实际上是物体的广延性或并存关系。时间和空间是物质的存在形式。“一切存在的基本形式是空间和时间,时间以外的存在和空间以外的存在,同样是非常荒诞的事情。”“世界上除了运动着的物质,什么也没有,而运动着的物质只有在空间和时间之内才能运动。”刑事案件是犯罪这种物质运动的结果,所以犯罪的存在方式是时间和空间。这主要表现在:犯罪与时间、空间的不可分离性。即没有脱离犯罪的时间和空间,也没有脱离时间和空间的犯罪。
作案时间,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作案时间通常是由作案人的作案时间点与作案过程的时间段来表示。所谓作案时间点,是指作案人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时间钟点,它可以区分为案件的起始点、案件的中间点以及案件的终止点;所谓作案时间段,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始点到终止点之间的距离,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分析作案人的作案时间主要是指对作案时间段的研究而言的。作案时间是肯定或否定犯罪嫌疑的重要条件之一。
作案空间,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存在的具体地点和场所。作案空间的主要构成部分就是犯罪现场。作案空间是犯罪行为的客观记录,是证据的“宝库”,是侦查人员认识和研究案情的重要基础,也是发现侦查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来源。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往往通过对犯罪地点的勘验检查,可以为侦查提供线索和依据。
作案时间和作案空间统一于刑事案件或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中。时间具有一维性的特点,时间总是朝着一个方向流逝,一去不复返。空间是三维的,它表示着运动物质的广延性。这种空间特性在几何学上用通过空间一点引出三条互相垂直的直线来表示。在现代科学中使用的“四维空间”,是指三维空间和一维时间的结合。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正是运用“时间——空间统一”这一原理去发现和甄别犯罪嫌疑人的。如果在作案时间内没有到过或没条件到过作案地点,那就不可能直接作案。只有在犯罪时间内到过作案地点或有条件到过作案地点的人才有可能直接作案。
专群结合律揭示的是侦查活动中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与市民社会的内在关系。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它反映的是侦查主体与社会(环境)的本质关系,这种关系宏观上意味着有什么样的社会政治制度就有什么样的侦查制度,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程度制约着侦查技术、侦查方法的水平。在此我们仅从侦查活动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侦查机关与社会公众(群众)的工作关系做一扼要论述。
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是侦查活动中实现侦查目的必然要求,也是侦查活动本身固有的规律。它不仅贯穿在侦查活动始终,而且是不同社会制度下侦查主体所要坚持的。无论是从纵向还是横向考察,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制度,无论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对侦查活动提供多大程度的帮助,侦查活动中如果离开了社会公众(群众),侦查工作将很难顺利完成。我们不妨考察一下各国案件侦破状况,不难发现,各个国家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无不需要社会公众(群众)提供的各种帮助实现的。
现有的侦查学教科书把专群结合作为侦查活动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实际上,规律和原则是有严格区分的。规律是客观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重复性,原则是主体通过对事物规律的把握和认识而确立的行为准则,并将其运用到实践中指导工作的过程。所以侦查活动的规律和侦查活动的基本原则的区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由于原则是对侦查规律的反映,因此正确的指导原则与侦查规律在内容上应是同一的;另一方面,从表现形式上,二者又有不同,规律的内容和形式都是客观的,而指导原则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是规律的主观反映。
专群结合律要求我们在侦查活动中,必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指导群众,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因为侦查工作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的基础上积极发挥专门工作的作用。要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互弥补,相互促进。只讲群众路线,忽视专门工作,在侦查中难于实现攻坚克敌的效能;只讲专门工作,忽视群众工作,是孤立主义、神秘主义的表现,侦查工作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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