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小云,骆祝琼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312000)
人类历史上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无不把认定事实真相作为解决案件或者纠纷的前提条件。[1]解决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是犯罪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及其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只有明确了事实真相即犯罪事实,然后才能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人科处何种及多大的刑事责任。法律对刑事责任的处罚依据及程序规定明确、具体,但由于犯罪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去”的一种“事实”。如何认定已经发生的事实,使其既符合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又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是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特别是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如何审查认定犯罪事实,并且达到某一具体标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和疑难的问题。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各国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是证据,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但对于审查、判断证据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却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无从把握。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对于理论界争议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不能过多予以非议,也无能为力建立适合公诉案件的普遍证明标准,而只力求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现状,结合司法操作实践,对我国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如何审查、判断、应用证据,证实和揭露犯罪,并最大限度保证案件事实清楚,合法准确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供一些建议参考。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者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可免除。[2]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主体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上应达到的一般要求,达不到该要求,证明责任主体在诉讼中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会承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无罪的结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几个诉讼阶段都规定了一定的证明标准,包括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以上五个证明标准,除立案和逮捕外,现行刑诉法第129条、141条及162条都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除审查主体不同外,判断的法律依据或者客观要求都是一致的。至于具体达到什么要求才是“事实清楚”,具备哪些证据才算“确实充分”,法律没有规定明确而详细的内容作为判断的具体标准。
刑诉法修正案第 53条明确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诉法修正案对证明标准“确实、充分”规定更加具体,明确要求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规定提高了刑事证明的要求,为公诉案件审查起诉提供了完善的方向和路径。
司法实践中,起诉证明标准如何把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判断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判断的基本依据是现行刑诉法第141条的立法规定和高检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里既提出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也强调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一认识主体的主观审查、判断形成认识结论的重要过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以上标准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解释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① 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② 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③ 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④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我们认为,起诉证明标准既要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遵守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遍目标和基本法律价值追求。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起诉证明标准既要具有客观性,能够作为公诉审查起诉人员审查案件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依据,同时又要根据案件情况建立具体化判断的基本依据。因为具体到刑事案件都是复杂多样的,所以判断某一类案件或者单一案件需要建立相对具体化的参考标准,以保证司法实践操作中严格把握审查起诉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在依法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准确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及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任何事物的产生、发展和消灭都有一定的客观规律。追诉刑事犯罪同样要根据事物产生、发展的基本规律进行,才能发现和准确判断刑事案件发生的时间、使用的手段及产生的危害后果,根据审查判断认识所获取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真正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予以处罚。虽然法律对于审查起诉案件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何谓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要依靠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做出结论。审查案件人员如何得出这一结论,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同时要遵循认识事物的普遍规律和诉讼规律。认识事物的规律是人们长时期认识和改造世界而探索总结出来的,诉讼规律也是司法实践工作者以及从事司法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人员总结出来的适合发现案件“真相”的比较可靠并有用的规律。对于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要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把握量刑情节,直至最后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一定要遵循一些基本要求:一要掌握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二要熟悉犯罪的基本理论,精通定罪量刑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审查起诉案件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认识和确定,必然要遵循认识的普遍规律。刑事案件都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认识犯罪事实唯一的依据是证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法律规定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一系列刑事证据制度。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公安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3]犯罪事实是不依赖于检察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检察人员只能认识它,查明它,但无法改变它。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真相就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并在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通过主观的认识,达到或者接近完全的客观事实。那么认识事物的基本规律是什么呢?当然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通过由表及里,利用已有的社会经验,在经过审查判断和深入分析后,根据逻辑规律,逐步形成事物的部分直至整体内容。检察人员审查案件的过程也是如此。审查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对于案件事实是一无所知②,审查案件从翻阅案卷材料开始,通过审查案卷材料,逐步认识每一证据材料,并形成自己认为的“案件事实”。但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及案卷证据材料的有限性,检察人员不能对所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都能予以认定起诉要求审判。对于经过反复不断认识后也无法形成自己“案件事实”的,要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做出其他处理决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要求检察人员不能无期限拖延直至案件事实“水落石出”。
其次,检察人员应熟悉刑事犯罪的基本理论。认定犯罪行为的根据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4](85−86)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的,而不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法律规定,而不是具体事实。每一个具体犯罪都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4](107)可见,检察人员审查起诉案件,在把握案件事实以后,判断其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提起公诉时,更高层次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作为法律职业人员,熟悉和运用犯罪的基本理论,一定要学习和运用刑法理论,深刻领会犯罪的本质特征,结合时代变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分析每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及精神实质,客观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在个案中具体运用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权,在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对部分构成犯罪的案件以适当的方式作出处理。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理论发展迅速,刑法理论亦不例外。特别是当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矛盾加剧并有进一步激化的倾向时,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权益不受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认定并处罚犯罪行为要“有据可查,有章可循”,这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要求。由于社会发展带来的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给认定部分犯罪带来一定的难度,法学理论和立法及司法解释滞后,需要司法人员更为慎重对待新类型案件的分析和处理。实践中,对新类型案件的分析和处理需要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能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为审查起诉案件的检察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并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一定要以现有的刑法理论为基础,对每一犯罪构成要件细致把握,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即必须掌握刑事犯罪的基本理论,才能科学认定犯罪事实。刑事犯罪理论是认定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掌握并运用刑事犯罪理论需要先认真学习,并有较长时期的司法实践。将刑事犯罪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分析和解决问题,需要充分发挥检察人员的聪明才智和主观能动性。检察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也是刑事犯罪理论运用的过程,离不开认识规律和刑事犯罪理论的制约和指导作用。当然,刑事犯罪理论侧重于理论学习和运用,法律依据也同等重要,因为司法的最终目的是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处理案件。
由于法律规定刑事起诉证明标准比较抽象,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案件提起公诉需达到的要求一般不能准确把握。笔者认为,根据起诉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其证明标准的确立一定要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规律,并以刑事犯罪基本理论为基础,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但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审查判断不同案件的证据内容相互迥异,不同案件起诉或者审判定罪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案发后收集的证据认识过去的“事实”,需要对证据分析审查,以及根据发现的新线索,尽可能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不断提升认识的程度,逐步接近案件客观事实。刑诉法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一定的证据调查、收集权。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供证据,检察机关也可以行使权力,继续收集证据,甚至可以追加起诉。这种诉讼格局必然导致在法庭审判阶段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给公诉带来挑战和机遇。因此,笔者认为,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与审判定罪的标准不应完全一致,起诉证明标准可以略低于审判定罪的标准。对起诉标准要求过高,使之等同于有罪判决标准不但违背诉讼规律,还会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谨小慎微,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从而使某些应该打击而且可能定罪的犯罪逃脱法网,有悖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职责以及严格执法的要求。[5]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不同阶段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不同诉讼阶段的“事实”及“证据”可以在不同阶段作出相应的解读。
结合公诉职能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根据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刑事起诉证明标准可以解读如下: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基本事实清楚表现为: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部分都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真实可靠,并且该证据不属于非法排除的证据范围;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与定罪和量刑直接相关的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都收集在案卷中,属于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要保证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根据我国刑事案件的分流模式,可以进行以下分类,并建立各类案件的起诉证明标准。我们建议分三类案件建立相应的证明标准:① 认罪轻微刑事案件;② 重罪案件;③ 死刑案件。
认罪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件的案件:① 案情简单,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③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③这里认罪的根本意义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即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内容。根据以上界定的认罪案件范围,司法实践中要建立合理的保障机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鼓励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时倡导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相互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或调解协议,妥善化解双方矛盾,并且作为从轻处理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根据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的特点,笔者建议起诉证明标准可以统一为如下标准:① 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稳定,自愿认罪;② 审查侦查行为没有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且侦查机关侦查程序合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合法,不存在明显瑕疵;③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有罪内容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排除孤证定案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刑事法有关理论和司法实践,重罪案件一般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重罪案件相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后果更为严重,破坏的社会关系或者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除非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于重罪案件一般判处较重的刑罚。因此,对于重罪案件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关系重大,必须做到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客观充分,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事实都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案件事实起因及犯罪动机应查清,以便于准确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重罪案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才能提起公诉。虽然刑诉法修正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我们认为,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均可以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产生的后果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外的重罪案件建立一个起诉证明标准是非常必要的,具体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身份明确,依法属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范围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证实犯罪主体身份的材料有:户籍证明或者出生证等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人真实姓名及年龄的材料,这些材料来源一定要清楚,由有权机关提供或者特定关系人员提供,且能够证实主体身份,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持异议。
第二,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和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主要证据,并寻找印证该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犯罪行为是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上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据此,行为具备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基本特征。[4](137)因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犯罪客观表现,两者都通过一定的证据反映出来,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证据有时往往具有同一性,所以我们在审查犯罪构成的客观性证据时,一定要综合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来考察。同时由于犯罪行为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其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已成为客观事实,收集的此类证据客观性很强。案发现场勘验内容或者获取的物证最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由于物证或者案发现场容易伪造,审查该类证据时,一定要细致认真,要审查每一证据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统一性,排除证据之间的疑点以及证据之间的矛盾。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之外,一定要有犯罪现场留下的客观物证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可能产生的犯罪后果证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供述犯罪事实的,一定要在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结合犯罪现场留下的客观证据及犯罪后果,做到相互印证,形成一致结论尚可,对于不能形成一致结论的则认定无法达到审查起诉的标准。另外,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即这些客观证据的收集、调取和固定都要求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在所有证据中,主观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产生的后果。至于重罪案件量刑方面的事实,不是审查起诉阶段必须要证明的内容,对于有量刑事实证据的,可以审查并认定量刑情节,量刑事实证据不足的,可以在起诉后法庭审理阶段进一步调查核实。
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参照重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执行。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称为极刑。[4](413)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从根本上看,只要存在死刑,就必然存在错判。人们总是希望在人类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错判。[6]检察机关在审查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时,一定要对死刑案件两方面证据全面审查:一是对犯罪嫌疑人犯有被指控的事实审查,即对定罪的事实的证据内容进行审查;二是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审查,判断其唯一准确的刑罚是否是适用死刑。联合国文件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其中《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被告人的罪行有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为基础,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也强调了死刑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其他任何解释的可能性。因此,死刑案件必须从定罪事实证据和量刑证据两方面判断,包括犯罪事实证据标准和量刑证据标准。
犯罪事实证据审查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还要求证明主要犯罪行为系可能判处死刑的人所为。如何证实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应达到以下标准:一是对于个人单独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外,一定要在犯罪现场获取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下的客观物证,在排除任何诱供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这一物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吻合,或者根据犯罪现场获取的有关物品、痕迹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二是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外,同案犯要相互印证其供述内容,均证实系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所为,证人证言也印证供述内容,同时在案发现场获取的物证、书证及有关物品的痕迹能够证实主要犯罪行为系其所为。对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除同案犯及有关证人证实印证外,还需要有证据证实其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是起次要作用。第二,判处死刑要求犯罪行为达到特别严重的标准。犯罪行为特别严重,包括犯罪行为人使用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或者采用卑劣的手法,或者产生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人才能判处死刑。犯罪后果需要客观物证或者现场勘验获取的材料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对于犯罪手段残忍或手法卑劣的,一方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可以根据调取、收集的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应当形成统一的整体证实犯罪行为特别严重,且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毫无争议的。
量刑事实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根据我国刑事政策的规定,死刑案件不但犯罪性质严重,而且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死刑的量刑标准需要达到无其他解释的余地,即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通常犯罪嫌疑人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者酌情从轻的情节,但具有法定的从重或者酌情从重情节,一般属于无其他解释余地。由于邻里纠纷或者因社会矛盾引起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属于留有余地,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死刑案件,除定罪达到法规规定的条件外,量刑方面也不存在留有余地的解释空间,才能适用死刑。
综上,死刑案件起诉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认定的犯罪事实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量刑方面也不存在留有余地的解释空间。
特别注意的是,不管是重罪案件还是死刑案件,审查证据时一定要加强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口供。近几年来,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虽然得到了纠正,但其负面影响极大,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司法公正。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两个规定的出台为证据审查提供了可操作标准,也对起诉证明标准提出了新要求。刑诉法修正案也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亦不能说明理由的也应当予以排除。检察人员审查起诉案件一定要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及其提供的线索,对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口供或其他证据认真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及可靠性,合理排除非法口供和非法物证,科学运用证据和证明规律,准确认定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审查案件固然要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但其控诉职能的发挥,应以审判阶段为中心。检察机关审查案件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外,起诉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定罪的标准即可,量刑标准可以在法庭审判阶段,结合案件证据及庭审过程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并对量刑事实作出认定。因此,不能将起诉证明标准和审判定罪量刑标准完全等同,而是在遵守法律规定起诉一般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种类确定具体的起诉证明标准,才能合理行使好公诉权,切实达到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
注释:
①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的内容。
② 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之前,不能接触和了解案件,但实践中由于媒体或外界等影响,检察人员会对某一案件的情况有些了解,只要不形成固定意见,不应作为回避的理由。
③ 关于刑事轻案的分类标准,理论界建议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统一为轻微刑事案件,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笔者也采用通常的轻微刑事案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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