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贸易自由作为欧洲共同体内部统一市场的几大自由之一,为欧洲共同市场的建立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为了保证商品贸易的充分自由,排除欧共体各国对商品贸易所采取的各种限制措施,欧共体条约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对此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
一、欧共体内部统一市场概述
欧共体内部统一市场即“一个没有内部边境的空间,在这里,货物流通自由、人员流动自由、服务贸易自由以及资本流动自由,根据条约都得到了保证”。其目的在于实现一个拥有商品、货物、服务以及资本自由流动的超越普通的关税同盟,同时又有别于单纯的自由贸易区的共同市场,以对抗那些由于公共权力以及私人企业所造成的对市场自由竞争的扰乱行为,以及某些个别政策领域的共同化等。
欧共体条约第14条第1款把1992年12月31限定为实现内部统一市场的目标期限。这个具体的时间并不意味着:严格按照并随这个期间的届满,在这一空间内各种交易领域的各种自由就应当自动地实现、内部市场之间国界的概念从此不复存在。在这里更多的则意味着: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向共同体各个机构发出的“运用在内部统一市场所提供的法律武器,为一个统一的市场而与那些依然存在的各种障碍作斗争”正式委托。如果到了预订的时间这个委托事项还没有完成的话,那么,人们还应当继续努力,直到内部统一市场的目标完全实现。
欧共体共同条约对内部统一市场各大自由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对商品贸易自由、雇员迁徙自由、企业居所自由、服务贸易自由以及对资本流动和支付活动的自由所采取的那些限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如果这些措施服务于共同体法值得承认的一种利益;如果这些措施既没有直接的、也没有间接的、在内国以及欧盟外国之间(在人员身份以及经济财务方面)构成歧视:如果这些措施为了实现它们所追求的是属于适当的,以及属于必要的。
有了上述四个前提条件,对于免除责任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歧视禁止原则和适当性原则。条约所规定的对上述几大自由采取限制措施的可能,应当参照共同体法的基本权利标准,并借鉴欧洲人权公约来作出解释。也就是说,各成员国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只有在与欧洲法院所维护的那些基本权利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属于合法。
二、欧体体自由商品贸易之相关规定
关于自由商品贸易之规定主要体现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5条、28条、29条以及30条的规定中。
1.内部关税壁垒的消除关税同盟作为欧洲共同体的一个基础,是指在共同体内部所有商品贸易中,废除并禁止设置任何的进门、出门关税壁垒或者其他任何障碍,并且在与第三国的贸易中引入一个统一的关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5条规定,严格禁止各成员国设置进出口关税壁垒以及相关的障碍。在建立关税同盟的过渡期间,也同样禁止。
2.数量限制行为之禁止
在消除内部市场的海关关税之外,对其他商业壁垒的禁止构成了欧洲共同体自由商品贸易的核心。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8条“所有与关税有同样效果的限制”之禁令,根据该条规定,禁止对商品进口设置数量限制,作为辅助性禁令而存在。欧洲法院关于这方面的限制禁令的判例,展示了那些公开的与隐蔽的商业歧视的全貌,通过这些商业歧视措施,成员国基于保护国内商业的目的对外送商品的进口设置障碍。
3.与数量限制有同样效果的措施
关于“与数量限制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欧洲法院是从一个综合性的意义上来解释的。这一概念的经典的表述见于欧洲法院关于Dassonvme案的判例中。各成员国所制定的对共同体内部的贸易产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妨碍作用的那些相关商业规范,都应当被看做是与一个数量限制具有同样影响的措施。该模式首先包括禁止本地生产的产品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包括对隐蔽歧视行为的禁止。例如,英国一项关于高脂牛奶的规范,该规范规定,所有在英国市场上出售的高脂牛奶都应当经过持有英国许可证的牛奶场进行包装与消毒后才能出售,这一规定就是一种隐蔽的歧视行为,因为它与一个完整的进口禁令并无实质区别。其次,该模式不仅仅包括法律上的限制措施,而且也包括那些国内采取的、被视为对共同体贸易活动有限制性影响的一些措施。
除上述两种情况,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8条,还可以推导出成员国的一些义务,比如,制止本国个体对跨国商品贸易设置障碍。在一个以法国为被告的判例中,欧洲法院清楚地表达了这一观点;在该案中,欧盟委员会指责法国行政当局以不作为的方式纵容法国的一些农民以暴力的方式排斥来自西班牙以及其他成员国的水果和蔬菜输入到法国。欧洲法院确定,法国相关的行政当局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制止这种经常性重复不断发生的暴力行为。对欧洲法院来说,法国以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条以及第10条所推导出来的、该国政府应当负担的、关于保护商品自由流动的义务。
4.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8条的例外——欧共体条约第30条
欧洲法院对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8条规定了一些适用上的例外情况,这些例外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第30条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中。
⑴普遍性之例外。对于那些不具有歧视性的销售方面的限制,从它们的立法目的来看,如果根本不能对跨越国界的商品贸易造成影响的话,就属于例外情况。只要成员国对国内关于某些销售活动进行限制或者禁止的一些规则是在以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全部经济参加这一调整对象的、只要这些规则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对来自于其他国家的产品以及国内产品的销售产生了同样的影响,那么,这些规则在适用到那些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上时并无不恰当。
⑵统一规定之例外。只要在共同体层面上尚未存在相应的统一规定的时候,各个成员国可以采取—些不具有歧视性的、基于保护共同体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必要的商业限制。对于已经受到欧共体统一立法保护的那些利益,如果某个成员国对这些利益施加限制的话,就不能援引欧共体条约第30条所规定的限制措施作为免责理由。
⑶适当性原则之例外。在审查一项规定是否合理时,适当性原则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英国政府关于对进口高脂牛奶所施加的限制,假如英国当局通过比较温和的手段来证明自己是出于保护健康的理由(比如仅仅要求提供相关的声明、证明以及样品监测证书)的话,它所施加的一些限制措施就有可能被认为理由充分。
(4)工业产权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之例外。欧共体条约第30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包括对工业产权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Greenham和Abel销售食品案
l.基本案情
Greenham和Abel是法国NSA公司的董事。该公司总部位于英国,法国NSA公司帮助其在法国境内销售食品。在本案事实发生时,对于营养物质例如维他命和矿物质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加入食品中供日常消费,欧共体法并无相关规定。Grecnham和Abel被控在1998年期间,在食品销售过程中犯有两项罪行。首先,他们被认为销售劣质产品。某些食品被加入了生化辅酶QlO,这是一种在法国没有被官方许可添加到食品中供人消费的物质。某些食品还被加入了过量的维他命。其次,他们误导消费者。他们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欧洲理事会第96、8号指令所规定的标准,这些食品的热量低于最低标准,而且缺少某些矿物质。这些指控是根据1998年3月23日在市面上提取的样本作出的。但被告称,这些有问题的食品在他们获得董事职位前已经在欧盟其他成员国合法销售。而且生化辅酶Q10已经在西班牙、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获得了许可。因此,法国官方不能禁止这些食品在法国的自由流动。由于该项诉讼涉及到欧共体法第28条和第30条的解释,巴黎地区法院就如下事项作出先行裁决:欧共体法第28条和第30条是否应被解释为,如果某食品可以在一成员国合法销售,则禁止另一成员国对该种食品的自由流动和销售作出限制。
被告认为,法国官方不能证明为避免对国民健康的严重威胁,这些国内立法是必要的,也不能证明这种立法不能被另外一种对自由贸易危害更小的方式所取代,如加上标签。他们还称,贸易商在法国不能通过一种简便的程序获得销售这类食品的许可,许可程序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这是与欧共体法相违背的。法国政府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禁止销售没有本国许可的食品与欧共体法并无冲突。这些条件包括:许可程序必须简单易行;许可程序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不许可决定是可诉的。法国指出,NSA公司并没有提出许可申请。被告有意销售未经许可的产品。
2.欧洲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间货物的自由流动是欧共体法的—项基本原则,《欧共体法》筇28条表明了这一点。该条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进口进行数量限制或其他有同样效果的措施,不管它们是直接限制还是间接限制,事实上限制还是潜在限制。毫无疑问,应当有成员国来决定对人体健康保护的程度以及是否对在本国销售的食品建立事先许可制度,但是,保证货物的自由流动应当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尽管如此,在成员国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适当性原则。这就意味着,它们选择的方式对保证国民健康而言必须是必要的,必须与其追求的目标相适应,并且这种目标非如此严厉的方式能实现。《欧共体法》第30条规定了货物自由流动的一个例外,但这必须从严解释。那就是,应该由援引此条的权力机关来证明,从该国国民的营养习惯和国际科学研究的结果出发,为了保证该款所规定的利益,这些限制是必要的,特别是,市场上的这种产品将给国民健康带来现实的威胁。对本案而言,援引这一条款的成员国必须首先对所谓的风险进行评估。
法院判决认为,《欧共体法》第28条和第30条应被解释为:不排除成员国对没有获得事先许可的食品予以禁止,如果这种食品含有该成员国允许添加的营养物质以外的成分的话,尽管此种食品可以在另一国合法的制造和销售。但这种禁止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其一,许可程序必须简单易行,而且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如果不许可,该项不许可决定必须是可诉的。其二,不许可决定必须建立在对可能存在的国民健康风险作出许可评估的基础上,评估必须建立在最可靠的科学数据和国际研究的最新进展的基础上。
3.该案的分析与评论
本案涉及的是与货物的自由流动有关的食品安全问题。从欧洲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欧洲法院极力维护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完整性,对国家政策的审查趋向于严格,给予国家自由裁量的余地越来越小。但另一方面。欧洲法院承认,货物的自由流动原则不是绝对的,在满足一定条款的情况下,成员国有权依据本国立法对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食品予以禁止,即使该食品已经获得其他一些成员国的许可。保证货物的自由流动是欧盟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打破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取消阻碍贸易自由的地域性限制。但是,当这一原则在涉及销售没有取得成员国许可的食品时,它会与成员国的维护食品安全的国内法产生冲突。显然,这种冲突是源自成员国的食品安全立法在欧盟层面上缺乏统一性。因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尽快取得一致。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自由商品贸易作为欧盟各国的一个整体的目标,虽然欧洲共同体条约对此作出严格的硬性的保护措施,但现实中各成员国总是在不断地扮演着贸易保护者的角色,在如何平衡欧洲共同体的利益和欧盟各成员国利益这一问题上,欧洲法院的判决起了一个条约解释以及理性分析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欧洲法院的判例为成员国对共同体内部自由商业贸易采取各种限制措施的合理化提供了保障。
(新疆天业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