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法条竞合时应如何定罪处罚

2011-12-29 00:00:00蒲英华张贺全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6期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牛莱伙同马某身着假警服,冒充公安民警窜至县城陈某开的保健品经营店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客便迅速离开。当晚9时许,二人又窜至刘某开的洗头房查房抓嫖。将正在嫖宿的朱某与金某抓住。采用威胁的手段从朱某处索要现金2000元。次日晚10时许。二人又相约到佳佳旅馆查房抓嫖,因未抓到嫖客,又称要收取旅馆1000元的治安管理费,当时旅馆工作人员称:“待老板回来后再给。”牛某二人怕露馅,便借口“有忙事”离开现场溜走。两被告人认为采取查店的方式,敲骗钱财不容易,就是成功了也得不到大钱。他俩反复“研究”,想出了一种赚大钱的方法:去外地找地下印刷厂印制一些假收税票据,冒充税务工作人员到乡下个体企业去收税。2010年11月2日牛、马二人到吕某承包的某乡所属的铁选矿厂收税。一次收得8.8万元。二人觉得效果不错,第二天,又到另一个乡杨某承包经营的金矿选厂“收税”。当与会计谈话中得知,该金矿选厂半年没缴税了,便假称要收滞纳金或者罚款。以此催促对方快交钱。经请示,经理同意把两个季度的营业税全额补缴。会计根据生产记录计算了应缴税额。开了一张18.5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牛某。11月10日牛某和马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祝某的养牛场收得“税款”15.2万元。后来。在税务局电话催缴税款时,才使牛某和马某使用假税票骗钱的案件案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牛某伙同马某身着假警服,冒充公安民警多次以抓嫖为名骗钱,获得非法利益,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明显具备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冒充税务人员时,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40余万元,达到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而招摇撞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情况,基于刑法理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对牛某和马某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牛某和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或者税务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40余万元,达到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和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牛某和马某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多次进行诈骗,如果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有失公平。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应依《刑法》第266条规定定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是:按数罪并罚处理。理由是:牛某和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想象竟合数罪,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当然诈骗数额巨大(或特大)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对骗取税款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两点,牛某和马某的“抓嫖”和“收税”先后两个行为,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近年来。发生一些不法分子以各种形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如以机关单位的上级领导指令买某些商品,或者以机关干部身份给他人安排工作等骗取财物。一次就可以骗取几万元,甚至几十万、上百万元。行为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行骗是一种手段,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如按招摇撞骗罪处罚反而没有按诈骗罪定性判刑重,这样会导致罪刑明显失衡。即骗取同样数额的财物。行为人以一般方式行骗的按诈骗定罪量刑,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行骗,按《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定罪量刑,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并且没有规定附加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
  牛某和马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主要是骗取财物)为目的,所采取的方式都是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为发生的后果也都是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但是,牛某和马某冒充税务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财物,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定为诈骗罪。而牛某和马某冒充公安民警以抓嫖为由强要现金,获取的非法利益不大。主要是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牛某和马某以招摇撞骗罪定罪符合其犯罪特征。也就是。牛某和马某先是构成招摇撞骗罪。后来冒充税务工作人员“收税”构成诈骗罪,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因此应按照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数罪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