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后拾取被害人财物之行为定性

2011-12-29 00:00:00王明建李东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6期


  [案情]2011年4月12日晚8时许,李某途经县城爱美美容厅,见刘某(女)站在洗头房后门打电话,遂向前提出要与刘某发生性关系而被拒绝。李某即将刘某拉到在地,卡其头颈等部位,并随之撩起刘的衣裙,摸其乳房及阴道。后李某见刘某的手机(价值1200元)掉落一旁,便上前拾得该手机后进离。
  本案争议罪名为抢劫罪和抢夺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李某对刘某实施了暴力,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谋财,并不是出于逼刘某交出手机为目的。其实施暴力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达到玩弄妇女的目的。对妇女实施猥亵。只是在具体实施暴力过程中,当李某看到地上从刘某身上掉下来的手机后,才临时见财起意,乘被害人无暇顾及手机时夺得手机。所以本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面,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和抢夺罪都是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上行为人虽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在客观上。前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表现为的当着所有人的面,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加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具有突然性,发生时间极短,而且一般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实施。被害人发现财物丧失往往是来不及反抗,在夺取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果使用了暴力,则应定抢劫罪。从本案来看,李某虽然在作案过程中实施了暴力,但这个暴力的目的是出于对刘某进行猥亵动机。而非劫财的动机。后来他当着财物所有人刘某的面,趁其不备,公然夺取其掉在地上的手机时,并没有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因此,本案中李某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和抢夺前后两个犯罪行为,两者不能混同。
  本案中。李某虽然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暴力行为,认定犯抢劫罪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34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