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2011-12-29 00:00:00祁沃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6期


  本文案例启示: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是所有绑架犯罪中的杀人行为都不能另外定罪,并非在绑架中伴随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将被绑架罪所吸收,存在两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于绑架行为的复杂性,对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定性的不统一,在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根据办案中常见的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以及罪数认定等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绑架中杀人行为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是所有绑架犯罪中的杀人行为都不能另外定罪,有些情况要另当别论: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先杀害了被害人,然后谎称被害人还活着,以释放被害人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此时不能定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由于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并没有控制真正意义上的“人质”,该行为不能算是绑架行为。若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威胁第三人交出财产,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这和行为人实施绑架后,在勒索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隐瞒真相是不同的。行为的先前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其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实行并罚。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释放人质后,又担心人质认出自己或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而杀害人质以灭口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下,杀人行为发生在绑架犯罪行为结束之后,和人质被释放或解救前将人质杀害的行为不同,不属于《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之内。此时的绑架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数罪并罚,对绑架罪的量刑适用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
  
  二、绑架中又劫走财物的司法认定
  
  关于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只定绑架罪一罪。这是因为:(1)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劫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放纵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在绑架中伴随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将被绑架罪所吸收,存在两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如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巨额财物的情形中,若绑架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时,而抢劫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第3项判处死刑的条件,应择一重从重处罚,上述情形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后继续控制被害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司法认定
  
  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先后存在两个不同的犯罪,即在实施抢劫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犯意,并在绑架的犯意支持下实施了绑架勒索的客观行为。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绑架罪,构成了数罪。如王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强行带到一出租屋内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的现金100元人民币。因嫌钱少,王某等人继续逼迫被害人打电话给家属索要赎金1万元,被害人家属非常害怕,按要求将钱汇入指定的帐户内,王某等人将被害人释放。本案中,王某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绑架罪两个罪名。
  实施抢劫后,又要求被害人隐瞒了被人控制的真相,以“合理”借口向其亲属等第三人索要财物,第三人并没有感知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由于犯罪人也没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生命财产的担扰从而索要财物。这表明犯罪人在客观上将危害的影响力加以控制。未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加以扩散,并没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担忧来获取财物,故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应认定为抢劫罪。如李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带到一出租屋,抢走被害人的现金100元人民币,因嫌钱少。李某等人便逼迫被害人想方法筹集1万元,被害人只得打电话向朋友借钱,被害人打电话给朋友时并未表明被人绑架的事实,而只是称自己有急事需用钱,且其提供的是被害人本人的帐户,等赎金汇入被害人的账户之后,李某等人将被害人释放。在本案中,第三人没有感知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李某等人没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生命财产的担忧从而索要财物,此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实施抢劫后,又要求被害人打电话给亲属等第三人要钱,并放任被害人向第三人陈述要钱的理由,只追求取得钱财的结果。行为人这种行为放任了其对社会危害的扩散,对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个间接故意的心态,因此应该根据危害结果来确定其罪名。如果被害人告知或暗示了其亲属自己被人绑架的事实,则应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被害人以合理借口要求其亲属汇钱,而其亲属也并未感知到被害人被人绑架,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后因抢得财物少而将被害人挟持到其亲属等第三人面前索要财物。这是一种以胁迫手段,劫取第三人财物的行为,而索要第三人财物又是实施胁追行为的当时、当场实施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劫罪。
  
  四、索债型案件的司法认定
  
  (一)索要合法债务的情形
  这种情况是以存在合法债务为前提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1)行为人是否仅限于债权人。一般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债权人,还应当包括受债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和帮助债权人为索债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2)被拘禁的人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那么被拘禁人就不应当限于债务人本身,应当包括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的情形
  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但在司法实务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行为所要的数额超过合法债务就构成了绑架罪,行为人要劫持债务人取回欠款,可能需要雇请帮手,以及花费一些开销。因此,我们认为:行为人之所以采用非法的手段索取债务,很关键在于债务人的拖欠,因此债务人也存在过错。让债务人“承担”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也是合理的,行为人索取的数额只要不明显超出债务的数额,是不宜认定为绑架罪的。至于何为“明显超出”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造成不同的法院由于认识的不同而做出相差悬殊的判决。让我们来看下面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梁某车被盗,何某称可帮梁找到车,梁给何4万元“找车费”。何找车未果且避而不见。梁纠集李某等扣押何,并提出:何骗了“找车费”却未找到车,使梁错失找车时机并花去应酬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6万元,要求何赔偿。粱通知家人交给粱16万元后获释。检察院以绑架罪起诉,法院最后以非法拘禁罪判决。
  [案例二]王某先后两次向谢某借款3000元,后谢某多次索要未果。一天下午谢某将放学回家路上的王某的儿子劫持并通知王某拿6000元。后被公安抓获。法院认为谢某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实际债权数额,以绑架罪对谢某定罪。
  以上法院的判决对于司法的统一和公平是十分有害的,它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威信。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明显超出”的数额标准,但是法官在裁量时可综合差额的绝对数和相对数进行判断。案例二中谢某的索要的现金是实际债权的两倍多,超出了3300元。考虑到债权人在索要钱财时一般会计算自己的利息损失和以前多次索取债务的花费,谢某提出的要求在绝对数和相对数上都不算很大,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因此该案定非法拘禁罪与其行为的危害性是相称的。案例一中,梁索要的费用是实际债务的4倍,绝对数超出了12万,其行为性质已不仅仅是索要债务,因此法院对其定非法拘禁罪似乎有放纵犯罪之嫌。当然,这种判断的方法仍然是很模糊的,不易掌握,这个问题最好还是由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
  (三)索要非法债务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这种非法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将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放入了《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范围之中,只要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无论是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如被害人向陈某购买毒品。因身上现金不足。遂向陈某写下了10万元的欠条。后陈某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陈某于是纠集他人将被害人的儿子绑架到宾馆客房非法拘禁,并威逼陈某送来10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陈某主观上是以索取毒资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毒资这种债务客观存在的。且被双方认可,此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四)索取按常理不认为是债务的“债务”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如刘某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把单位工程给自己承建。先后花费5万元请被害人吃饭,后被害人因故将工程给了他人承建,刘某于是纠集几个男子将被害人带到某酒店一房间内控制起来。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归还5万元请客费,还逼被害人打电话要求其家人送钱过来。被害人的家人将钱汇入指定帐户,刘某才将被害人释放。在本案中,请客费按常理不能算作是债务,刘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案应认定为绑架罪。
  (五)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的情形
  在许多债务纠纷中,由于债权人碍情面或证据意识的淡薄,常常出现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的现象,而事后若债务人拒不认债,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表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认定,对行为人从轻论处。如果以绑架罪定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同样,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有证据证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5页。
  [2]同上,第765页;邓国良、刘德福主编:《绑架犯罪及防治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235页。
  [3]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474页。
  [4]张韵声、陈祥军:《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