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场所在押人员再犯罪的控审机关级别衔接

2011-12-29 00:00:00胡俊东张幸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8期


  案名:吴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昊某,海南屯昌人,2010年4月因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0年5月5日吴某交付执行,2010年7月吴某从省新犯训练调配基地分流到乐东监狱服刑。2011年6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在一监区生产车问,吴因与另一服刑人员赵某在产品质量上产生矛盾,心怀不满,发现罪犯赵某恰好坐在其身后,产生要教训赵某的念头,便用打打回来的开水从赵某头上浇下,随后拿起自己的塑料凳子砸赵某,后被他人制止。赵某体表浅Ⅱ度热液烫伤,构成轻伤。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本身并不复杂,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二分院”)驻乐东监狱检察室在事件发生后及时敦促监狱及时处理。案情很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很快就侦查终结,在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和出庭应诉阶段就出现了以下问题:如果派驻在监管场所的检察机关的级别恰与案件审理法院为同一级别,那么就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派驻在监管场所的检察机关的级别恰与案件审理法院不为同一级别,那么就存在矛盾。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管辖之级别管辖,大部分案件应于基层法院审判管辖,也应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分市院应将案件移送下级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而这一做法显然与监所部门(派驻检察室)检察人员出庭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为了方便论述,以下统称“三个办法”)的规定不符。或者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省级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再犯罪的提起公诉程序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如本文所列案例)有可能出现违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吴某再犯罪案中。二分院为乐东监狱检察室的派驻检察院,应由二分院监所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即由派驻乐东监狱检察室的检察官进行。二分院应向哪个法院提起公诉呢?
  
  二、提起公诉程序的法律规定
  
  提起公诉程序包括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条规定的后半部分“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就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做出了规定按“审判管辖”确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做了更为明确地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依以上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就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应当符合的要求之一就是:各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由以上规定,乐东监狱派驻检察室隶属二分院,二分院对应的审级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分院起诉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那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之级别管辖”规定呢?
  
  三、刑事案件审判管辖之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反革命案件后取消);(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这是立法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但并不是说这三类案件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最低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依此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为三类案件。而在本案中爱害人赵某被烫伤为轻伤,犯故意伤害案件之轻伤的处罚,按《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显然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应由基层法院审判管辖。
  在此,可能会有人提出依《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即依法院的“提审”来解决当出现前文所述的因级别不一致的矛盾。比如:在本文案例中,仍由二分院来审查起诉、向二分院同级别的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应诉。这样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提审是指上级法院认为案件由下级法院审理不适宜时,将该案提调自行审判的诉讼活动。提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提审的案件应当是依法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如果案件依法不归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自己管辖,则不适用这一变通规定。二是提审还必须具备“在必要的时候”这一法定条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必要的时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依法审理。二是《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其中的“提审”,也是改变级别管辖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三是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属于新出现的犯罪。下级法院难以正确审理或下级法院审理时遇到来自外部的压力和干扰。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四是由于案情复杂。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难以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情况下。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五是发案率高的地区,人民法院无力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大量的第一审案件及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部分刑事案件提调自行审判。综上所述,本文所述的监管场所在押人员再犯罪的案件情况: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级别与再犯罪案件类型原属下级(或上级)检察院而矛盾时的提起公诉情况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四、对监管场所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再犯罪提起公诉程序存在问题解决方式之探讨
  
  可以确定的是,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三个办法”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级别没有修改前,我们应当修改的是“三个办法”及各省依此办法而制订的一系列有关监管场所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再犯罪的提起公诉程序。
  我们建议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管辖之级别管辖”为标准来确定监管场所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再犯罪的出庭。即不管监管场所派驻检察机关是什么级别都必须依据“审判管辖之级别”。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即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机关要“上移”或“下移”案件的问题。我国法律是否允许检察院(出庭)提起公诉“上移”和“下移”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依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和出庭是允许“上移”和“下移”的。
  在乐东监狱吴某案中。派出乐东监狱检察室的二分院虽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一级别,但本案为破坏监管秩序案件,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分院不能出庭支持公诉,而应当“下移”至乐东监狱所在地的乐东县检察院,由乐东县检察院出庭支持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