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11-12-29 00:00:00茹责锋李海波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8期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1日,张某为了获得贷款,伪造了担保人陈某、赵某是教师身份的工作证明,编造西村乡中心幼儿园装修扩建的贷款事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渑池邮政银行)签订一年期贷款合同,取得贷款10万元。张某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查,张某申请贷款时,其经营的幼儿园和砖厂尚在盈利,且拥有一辆“吉利”牌轿车和一辆面包车。2009年4月11日、5月11日,张某按约归还本息共计18080元。因幼儿园学费和砖厂欠账未能收回。张某无力归还剩余本息。2009年11月,渑池邮政银行扣押张某的一辆“吉利”牌轿车。2010年3月26日,渑池县公安局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2010年4月14日,张柏松(张某哥哥)与渑池邮政银行达成协议,将扣押轿车抵偿贷款4.5万元,并还清剩余贷款本息54878.67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仅是民事诈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诈骗类刑事犯罪与一般民事欺诈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四个方面考量:
  第一,行为人的履约能力。(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行为,同时亦有积极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亦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诈欺。本案中,张某在贷款时其经营的幼儿园和砖厂尚在盈利,且拥有一辆“吉利”牌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具有完全履约能力,所以要判断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要看在贷款后的行为表现。
  第二,行为人的履约行为。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很明显,本案中张某在贷款后,依约归还了两个月的本息,后用吉利轿车抵偿银行贷款本息4.5万元,后期贷款是由于幼儿园和砖厂的欠款尚未收回的客观原因导致贷款无法继续偿还。故张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
  第三,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不宜以诈骗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民事诈欺;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诈骗;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仍应视为民事诈欺。本案中,张某改变了贷款用途,用于归还个人欠债,其行为与非法占有贷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属于一般民事欺诈范畴。
  第四,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债,或者逃匿的,均应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本案中,张某因客观原因变化导致无法归还剩余贷款,但其没有逃匿或采区转移个人财产等措施,规避偿还义务,反而用汽车抵偿欠款本息,所以不能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