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犯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别

2011-12-29 00:00:00王会丽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8期


  本文案例启示:介绍贿赂行为不能兼容可以构成行贿或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其应当仅限于为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提供信息、进行引荐等建立沟通渠道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帮助一方去共同实施或受一方委托亲自去实施具体送钱或收钱行为的,则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范围,构成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
  [基本案情]2007年7、8月份,张某得知明某有关系在省国土资源厅,其想在兴隆县蓝旗营乡办理铁矿采矿权证,遂通过亲戚请明某帮忙。明某带其到国土资源厅找到战友田某,并当面向田某提出为张某办理采矿证,田某表示张某办理采矿证违反相关程序,但仍答应帮忙运作。后明某向张某索要60万元,张某汇到明某银行卡50万元,明某将其中20万元送给田某,剩余30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田某通过同事,联系了承德市地质大队有关人员为张莱办理采矿证。后因故没有办成。
  2008年5月。李某得知明某有关系在省国土资源厅,其想购买兴隆县三道河乡洒河南铁矿,遂通过亲戚请明某帮忙。明某带其找到国土资源厅工作的另一战友姜某。并向姜某提出李某的买矿要求。姜某表示买矿应进行招拍挂,但答应帮忙并让李莱准备相关资料。此后,明某向李某索要疏通费200万元,李某汇到明某提供的银行卡帐号上100万元。明某将其中10万元送给姜某,剩余90万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姜某先后找承德市、兴隆县两级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帮助李某实施买矿事宜,但因奥运会暂停运作。后案发。
  
  一、案件讨论要点
  
  本案中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明某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如下:明某把张某介绍给国家工作人员田某、把李某介绍给国家工作人员姜某,属于为双方疏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其获利额属于介绍贿赂的居间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理由是:明某分别伙同田某、姜某,由该二人利用各自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分别为张某、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田、姜名义向张、李索要巨额财物后再予以分成。尽管明某在为张、李谋利时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但按照部分行为共同负责的共犯原理。明某仍属于田某和姜某受贿行为的共犯,构成受贿罪,定罪数额应按明某收受张、李的全部数额认定,量刑可按照个人实得部分予以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犯。理由是:为给张某、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某不仅带两人去见其在国土资源部门工作的战友田某、姜某,明确要求战友帮忙,还替张某、李某将行贿财物转交给田、姜。其行为已经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范围。与张某、李某分别构成行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其获利额为非法所得,应按照构成行贿罪的严重情节来考虑。
  第四种观点认为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犯和诈骗罪。明某构成行贿罪共犯的理由与第三种观点相同,但是认为其非法获利行为已经超出共同行贿行为的范畴,属于虚构事实、无中生有、骗取张某和李某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诈骗犯罪。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触犯行贿和诈骗两种犯罪。
  
  二、本案剖析
  
  本案中明某的行为既是一种介绍贿赂的行为。同时也是对行贿人的行贿和受贿人的受贿均有具体帮助的实行行为。对其准确定性的前提,就是要弄清楚介绍贿赂犯罪的概念及其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由《刑法》第392条规定,即“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规定本身并没有界定介绍贿赂行为的内涵。199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将“介绍贿赂”解释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但是,如何进一步理解“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这种行为的性质,则有许多截然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基于刑法对介绍贿赂行为单独设罪的合理性,介绍贿赂行为不能兼容可以构成行贿或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否则,介绍贿赂罪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介绍贿赂人的行为应当仅限于为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提供信息、进行引荐等建立沟通渠道的行为。介绍贿赂人的目的是撮合行受贿双方使贿赂得以实现,其动机多种多样,可能有精神层面的满足,如自身能力、关系的炫耀,也可能有物质层面的回报,但这种物质回报并非基于职务便利,而是基于介绍行为的酬劳。一旦行为人帮助一方去共同实施或受一方委托亲自去实施具体送钱或收钱行为的,则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范围,构成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一般而言,如果受行贿人之托,则为行贿共犯,如果受受贿方的委托,则为受贿共犯。但是,在行为人超越介绍贿赂的行为界限后,还部分甚至全部占有贿赂款物的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受何方之托来判断其行为性质,而是要根据行受贿两方的知情程度来分析:
  1.至少一方知情。如果受贿方知道行为人从贿赂款物中留有分成,无论数额是双方商定还是行为人自行决定,都应视为受贿人与行为人有共同占有贿赂款物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构成受贿共犯。如果行贿方知道行为人从贿赂款物中有所截留,并且这种截留远远超过行贿方对其介绍行为的应有酬谢,则演变成行贿人向行为人和受贿人共同行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或受贿罪共犯。
  2.双方均不知情。在行受贿双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私自截留、侵吞贿赂款物的,则构成一种在介绍贿赂行为之外应予独立评价的新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因为向受贿人转送财物被拒绝后才截留、侵吞贿赂款的,由于其对贿赂款具有临时保管的职责,受贿人拒收后本应当返还行贿方而不返还。应认定其构成侵占罪:如果行为人从起初就虚构受贿人收受财物的事实,则说明其事先就具备骗取行贿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从本案情况看,明某首先四处宣扬自己在国土资源厅有关系并引来两名行贿人,然后带领行贿人去见国土资源厅的战友。再以战友名义向行贿人索要巨额疏通费,钱到手后却只给受贿人一小部分,截留大部分自用。显然,明某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介绍贿赂犯罪的范畴。那么明某的行为究竟是行贿共犯还是受贿共犯?本案中,明某带行贿人去见本案中的两名受贿人时,均称行贿人是自己亲戚才要求帮忙,两名受贿人对明某截留大部分行贿款的行为丝毫不知情,因此他们与明某不具备共同占有受贿款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明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行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而不构成受贿共犯。最后,明某以受贿人之名向行贿人索要巨额款物并私自截留大部分行贿款,这种行为说明,明某从主观上帮助行贿人行贿谋利是手段、是方法,借此从行贿人处骗取财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因此,明某的行为在构成行贿共犯的同时还构成诈骗罪。鉴于明某的诈骗行为和行贿帮助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以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其定罪量刑。
  
  三、案件判决及对判决的分析
  
  2009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某伙同田某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伙同姜某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认定明某分别与田某、姜某构成受贿共犯,判处明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田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姜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明某受贿款120万元、田某受贿款20万元、姜某受贿款10万元予以追缴。三人均上诉。
  2010年4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明某分别与田某、姜某共同受贿,证据不足,但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向矿主推介自己可以通过“关系”为他们谋取利益,从而从矿主处获得巨额财物,其为得到巨额不当利益,而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田某、姜某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其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行贿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改判明某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9年,其违法所得120万元,依法追缴。对于田某、姜某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中,明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自己属于介绍贿赂犯罪、不构成行受贿共犯的辩解。一审法官对此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对明某行为定性仍有偏差。尽管客观上田某和明某,姜某和明某共同占有了行贿人的行贿款,但因田某和姜某对明某“狮子大张口”的索要行为及其私自截留绝大部分行贿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双方并不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认定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是客观归罪的结果。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将明某改判为行贿罪共犯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判决中没有论述明某诈骗行为的性质,尽管漏判牵连数罪中的一罪,或许不会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实体正义性,但对该判决作为司法判例的理论价值而言。还是有所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