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

2011-12-29 00:00:00徐梦萍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8期


  本文案例启示:对放火罪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可以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作案的具体环境、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作案后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措施等五个方面综合衡量。同时,由于个案的不同,还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并考虑技侦部门的取证、勘查工作是否精密等因素。
  对于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比较好认定成立放火罪;但对于放火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正确把握和认定是否属于放火罪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便成为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放火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存在着模糊认识和诸多争论。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2日23时许,何某前往宿舍附近一黑网吧上网。到达网吧时,网吧内有三人,分别是在收银房收银的女老板陈某和在网吧房内上网的两名男子王某和马某。23日凌晨2时许,何某准备离开网吧,途经收银房时将在收银房内熟睡的陈某强奸,后为灭口又扼压陈某颈部将其杀害,在确定陈某停止呼吸后,何某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陈某脚下的床单和腿部旁边的被子后离开网吧。23日4时30分许,附近小区门前一早点摊主李某发现该网吧的窗户向外冒着黑烟,敲门后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发现火情后当即报警。消防员赶到后,发现陈某被烧焦,被单和衣物被烧毁,收银房内燃着零星明火。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收银房与网吧房相对独立,中间隔着一扇塑钢门,收银房内有一台收银电脑,网吧房内有20多台电脑。整个网吧门脸房除了收银房和网吧房外,还有两间小屋,其中一间屋子有两个液化气瓶子。经鉴定。陈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被告人何某强奸和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何某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均无疑义,但对本案被告人何某是否成立放火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放火罪。理由是认为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难以认定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认为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人员、财物严重损失,但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二、本案评析
  
  我们对第一种意见及其理由表示疑义。查阅刑法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对放火罪区别两种情形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定刑,即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114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严重实害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但并不严重。从刑法条文规定本身即能看出立法者考虑到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危险,因此将此类行为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正式将其纳入到刑法评价视野中来。既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放火罪中的一种,那么认定放火罪就不能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成立放火罪应该以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标准,而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同样不能简单理解为有无“造成严重后果”,两者不可相提并论。
  要探讨放火罪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首先应明确“公共安全”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即公共安全的内涵或本质是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其外延或范围是不特定多数人。据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应是足以危害上述列举中所提到的权利及安全,具体到放火案中,对于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为已经发生了实然结果,则容易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对于放火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实害后果并未客观出现,司法实践中以何种程度为标准认定是否属于放火罪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便成为问题。因此,有必要就此类案件做一探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由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本案被告人何某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等方面考察,首先,何某放火焚烧的对象是被单,被单本身是易燃物极易引起燃烧,引发火灾;其次,放火的时间是凌晨3时许,正值夜深人静之时,极不容易被人发现而及时扑灭火情以确保公共安全;再次,放火地点是在网吧,网吧作为大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其本身除了有大量电脑等机器设备之外,还会容纳大量不特定的流动人员,在这样的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势必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从被告人何某作案的具体环境方面考察,首先,从网吧格局来看,点火地点是在收银房内,收银房与网吧房相连,中间仅相隔着一扇塑钢门,而塑钢门遇火则易发生燃烧,火势顺着塑钢门串至电脑屋在情理之中。这样势必造成网吧内不特定人生命、健康的伤亡以及20多台电脑设备的毁损;其次,从网吧内有无易燃易爆装置来看,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在除了收银房和网吧房外的其他一间屋内有两个液化气瓶子,一旦燃烧则有可能引起液化气爆炸,将危害到周边其他门脸房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足以危害公共生活安宁。
  第三,从现场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等证据方面考察,被告人何某的点火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后果,比如被害人已经被烧到分不清是男是女。收银房内被子、床已燃烧殆尽,墙壁也烧黑,收银房内还燃着零星明火。这些后果虽然没有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但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第二种情形,即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但并不严重。
  第四。从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考察,这家网吧具有典型的黑网吧特性,即屋内设备相当简陋,安全措施极其不到位,如电脑、电线线路零散的悬挂和“裸露”在地上和墙上,倘若不是被早点摊主及时发现火情,火势或“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蔓延,后果将不堪设想,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物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足以遭受危害。
  第五。从被告人何某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措施方面考察,首先,不难看出何某放火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强奸、杀人等犯罪事实的真相,阻碍案件侦查,企图逃脱法律的制裁,其对火势后果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并无控制火势之意;其次,从点火后的客观行为看,何某在确认火点着燃烧起来之后便离开了犯罪现场,离开时将收银房的门和网吧门脸房的大门都关上了,并无任何控制火势之举。因此,从何某的主观恶性和客观防控措施来看,若没有人员发现火情,则火势足以蔓延到周边危及公共安全。
  综上,从各方面情况来看,被告人何某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从现场的客观条件看其放火行为也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其仍然为了破坏强奸、杀人罪现场、毁灭罪证实施了放火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放火罪。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放火罪既遂标准通说“独立燃烧说”,由于本案中被单、尸体均被烧毁,足以证明燃烧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已经独立燃烧。因此属于放火罪既遂。
  
  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关键要素的司法把握对于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是否成立放火罪显得尤为重要。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可以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作案的具体环境、现场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作案后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措施等五个方面综合衡量,正确评判是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和标准。当然,每个案件都有其个性点和特殊细节,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此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还与技侦部门的取证、勘查工作到位与否和缜密程度紧密相关,在认定案件时应予以适当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