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抗诉应把握的要点

2011-12-29 00:00:00陈淑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8期


  本文以王某、刘某和奚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介绍该案抗诉时检察机关如何把握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及补强证据的运用等三个要点,归纳检察机关抗诉此类案件的技巧。
  [基本案情]2005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奚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原告王某、刘某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普兰店市盐工街93-4-5-306房屋卖给被告奚某,价格为70000.00元整。约定此款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
  
  一、诉讼经过
  
  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12号1-3。
  申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奚某,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普兰店市公路段职工,住普兰店市盐工街93-4-5-36号。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普兰店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明确约定该房款首付30000元,余额待公积金贷款后付清。同时,王某、刘某协助被告奚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10月20日,被告奚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40000元贷款。
  另查,2005年10月20日,被告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40000元贷款存入建设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后;于2005年10月20日支取现金14000元,2005年10月21日支取现金5000元,2005年11月1日支取现金5500元,其取款人签字均系被告奚某,此外在ATM和他行ATM支取多笔数目不等的现金,载止2005年11月19日存款余额为66.6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因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此款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且原告己协助被告办理此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有普兰店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加以佐证。应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70000元房款已付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7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刘某不服,向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9年9月3日以大检民抗[2009]46号民事抗诉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抗诉理由是:法院判决认定奚某已向王某、刘某付清购房款70000元证据不足,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奚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购房款已付清,仅凭房屋买卖契约、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购房款。其次,根据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05年10月20日,奚某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40000元贷款存入建设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后,当日支取现金14000元,次日支取现金5000元,2005年11月1日支取现金5500元,其取款人签字一栏均为奚某;另有其他多笔取款系在ATM机和他行ATM机支取。证明奚某在庭审中所作的“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已将银行卡交与王某”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笔贷款并未用于支付购房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奚某已向王某、刘某付清购房款70000元证据不足,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12月10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在办理公证时将履行方式变更为首付30000元,余款待提公积金后付清。原告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即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房款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待公积金贷款提取后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房款4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经付清了其余的购房款40000元。根据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被告多次支取贷款账户现金,证明该笔贷款未用于支付购房款,判决被告奚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刘某购房款4000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奚某是否向王某、刘某付清购房款70000元。原、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奚某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明,且在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此款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且原告己协助被告办理此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有普兰店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加以佐证。应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70000元房款已付清。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奚某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该约定仅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至于实际上是否已付清,奚某无据证明。而公证书所公证的只是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表示购房款已经付清。同样,房屋产权变更也只代表卖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代表买方已支付房款。因此认定奚某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
  
  三、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处理理由
  
  本案涉及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及补强证据的运用等三个法律问题,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法官对证据的审核准则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心,《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两条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因素对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证据审核规则。该规则主要强调:(1)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官在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按照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证,做到不任意取舍,不偏听偏信,以证据为依据形成内心确信,使证据的审核认定成为一个主观认识客观,客观上升为主观的过程。(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这强调的是法官的良知。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既要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精通法律业务。同时也要具备特殊的品行操守和行为准则。(3)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这强调法官的理性。理性是指通晓法律思维逻辑的一般规律,并善于运用日常的社会社会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推理、判断、正确认定事实,同时分析,探求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和真意,正确适用法律。日常社会经验就是所谓的“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者不证自明的性质。包括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遍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经验法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本案中,法官就是此环节中不了解以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屋的一般程序。出现思维逻辑推理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同的主要证据材料即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没有任何异议,但原告要以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给付购房款。而被告也要以相同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购房款,同样的证据要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这是不可能的。原审法官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又有公证书加以佐证,故应认定被告奚某已付清购房款,此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日常生活中在此类购房程序中只有首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继而使用贷款支付房款,原审法院法官的推理与社会常理即经验法则明显不合,其推理不成立。(4)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责和权限,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但这种“自由”并不是任意的、无拘无束的,其判断行为必须受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同时受到民主监督的制约,即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公开,这是防止职权主义和心证的隐秘化,根除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条是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概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必须首先了解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合起来,才能赢得官司。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只有证明了法律事实的存在,法官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该法律。依据该原则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购房款是否支付,这一法律事实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案件中被告主张自己支付了购房款,那被告应就其存在支付行为这一法律事实进行举证,虽然被告提供了变更后的产权证,但这一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支付行为,举证责任依然在被告一方,特别是双方在公证书中约定购房余款有公积金贷款支付时,更加明确了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三)补强证据的运用
  补强证据是相对于瑕疵证据而言,它是指某一证据的证明力有弱点或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多有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其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71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更加明确了需要补强证据的五种情形。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被补强证据,有自身存在的原因和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总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而导致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在此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虽然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原审判决申诉人败诉不当,但本案的焦点仅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了确认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检察官运用了补强证据规则,查询了银行交易记录,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进而证明原审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使抗诉理由更为充分,更具有说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