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务应对

2011-12-29 00:00:00李大朱文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8期


  本文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法律依据,通过论述非法言词证据存在的原因、现行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规范的不足,进而研判出新规施行后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合理对策。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规定》出台生效十个月后我们对某县级市进行调查,发现在检察和审判环节没有发生一起对刑事案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案例,究其原因何在?是因为该县级市刑事案件中不存在非法言词证据,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为何在检察和审判环节实践中又没有发生案例呢?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存在原因
  
  根据《规定》第1条,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我们根据在县级检察院从检十五年的经验和对刑事案件的接触和了解,可以判定侦查部门无论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是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都存在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的情形。其原因如下:
  (一)重口供传统观念的影响
  我国诉讼文化中“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犯罪必取输服供问”已有几千年的历史,要想短期内改变诉讼文化对人们的影响是非常困难的,同时这种诉讼文化心理也已得到司法人员的普遍认可。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刑事案件侦破中的关键性地位
  首先司法人员坚信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是最清楚的。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嘴里获得证据无疑是真实可靠、值得相信的。口供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其次在刑事案件初发阶段,通常没有其他证据可供收集,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通常比较容易获取,通过口供再去获得其他证据,才能最终侦破案件。因此,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一直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三)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与数量的消极影响
  迫于刑事犯罪发案率逐年上升以及公众对通过打击犯罪以求一个安全的社会环境的迫切需求,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采取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等相对“便捷”的取证手段以求迅速地侦破刑事案件。另外,由于刑事案件侦查部门的上级部门对案件考核的加重,侦查部门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业绩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亦是促使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收集言词证据重要因素之一。
  (四)忽视个人权益保护的社会本位观念的负面因素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注重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惩治犯罪的传统观念,体现在刑事案件侦查领域就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以打击为主的执法观念。一旦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了有罪证据并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被羁押甚至造成无罪局面,保护个人权益的理念所倡导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与注重社会利益而形成的惯性执法观念便会产生强烈冲突,这也会成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障碍。
  (五)侦查技术落后与犯罪手段先进的显性相差
  “刑讯既是侦查手段落后的时代产物,也是其他侦查手段失灵的最后结果。”侦察技术手段的薄弱与犯罪技术手段日趋先进,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日益狡猾相比,相距甚远,导致案难办,非法取得言词证据便不得已而为之。
  (六)非法证据对案件侦破有效性的心理作祟
  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大多被证明是可靠的,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正确追诉的证据。而对于非法取证的纠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又不用承受法律风险,实践中自是无法杜绝非法言词证据的存在。
  
  二、从实务角度考量《规定》的不足
  
  我们从基层实务的角度思考,认为《规定》尚存如下不足:
  (一)《规定》对构成非法取得言词证据手段的述写还应更详尽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规定》仅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对于以前的规定尚不完善。
  (二)《规定》对法庭不予调查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5条赋予了法庭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情形下调查的义务。却没有规范法庭不调查应承担的责任。这就导致新规实行后,许多地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要求时,法庭多是不予理会。
  (三)《规定》对拒绝出庭作证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讯问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没有确立明确的法律后果,只有倡导性的规定。没有制裁性的条款,侦查机关实施起来很难。
  (四)《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分类可更详细
  非法言词证据分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两类。《规定》仅由第1条规定实体违法的非法言词证据,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规定更为明确,不仅规定了必须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而且规定了程序违法可以补正的非法言词证据。因此,我们建议《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规范应吸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
  
  三、司法实务中如何运行《规定》
  
  针对《规定》基层检察院应该调整思路,积极寻找对策,适应《规定》所提出的要求。
  (一)转变观念,彻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适用
  由侦查部门收集证据是国家统一、公正地惩罚犯罪的体现。因此,必须在执法机关内部进一步确立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排除,保障公民权利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并重的理念。执法人员亦须转变观念。要认识到采取侵犯涉案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收集证据违背了其行使的国家惩罚权的初衷,出于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便可以不择手段地行使惩罚权的错误认识必将使国家惩罚权非正当化。
  (二)加大公检法三家协调力度,弥补《规定》的不足
  公检法三家执法时应建立长期的协调机制,使好的制度不因现实的障碍而“夭折”。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做到这几方面:(1)针对法庭不履行非法言词证据调查义务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其监督权,向法庭提出口头建议或书面建议。(2)针对讯问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如果讯问人员是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应要求其出庭;如果讯问人员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则检察机关应向公安机关发出法律建议。
  (三)遵循“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并以利益均衡考量为例外
  1.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英国的丹宁勋爵曾在其判决中对“排除合理怀疑”有过一段经典地阐述:“定罪的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达到相当高程度的现实可能性……如果定罪证据十分不利于被告,仅仅有很微小的无罪的可能,该种可能可以以“当然有可能,但并不存在现实的可能性”来予以排除。定罪就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低于此标准不能定罪。”
  例如,凡有犯罪嫌疑人向审查批捕检察人员提出控告且当事人身上有伤的,侦查机关就应负证明当事人身上的伤不是侦查人员所致的责任。因为看守所既然对犯罪嫌疑人有羁押的权力,就负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证明该伤非侦查人员所致。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有关机关就可以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
  2.利益均衡考量原则。该原则是指把犯罪侵犯的公众利益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相对比,如前者更大,则对案件做出侧重于公众利益的决定,即做风险决策。
  例如,某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审查批捕一起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100多个啤酒经销商200多万元。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承认其诈骗钱财并未用于啤酒经营。而在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之前的讯问笔录来自于刑讯逼供,他收取的钱财是用于啤酒经营。针对这个情况,该县检察院侦监科考虑到该案涉及100多名啤酒经销商的利益保障问题。即运用利益均衡考量原则将该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四)建立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制度
  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当事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集中做好引导侦查机关正确、合法、全面取证工作,参加侦查机关案件讨论,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鉴定等,并可提出相关的意见。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告知不予采信的法律后果,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要求其改正。
  (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确实、充分”应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对言词证据的要求。具体达到言词证据的“确实、充分”应该同时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证据五要件。
  例如康某受贿案,康某实际受贿金额2.8万元,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康某将供述材料中受贿金额误写成8000元。侦查人员要其另写一张供词并将受贿金额更改成2.8万元。讯问结束后,康某将错写的笔录纸藏起。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康某对审查人员称其遭到诱供,尽管侦查人员对向康某行贿的行贿人做笔录证实康某受贿2.8万元。康某受贿案因为不能排除诱供嫌疑,经过二审被法院改判为无罪。
  (六)重视对取得言词证据合法性证据的收集
  1.加大投入,完善同步录音录像设施。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全面、真实、客观地记录下来,将有效减少刑讯逼供等违法获取口供的现象,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同时又能证明侦查过程的正当合法性,保障讯问结果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两个《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要求,使得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和规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行为具有迫切的现实需要性。
  2.刑事法律只在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讯问未成年人时允许有在场人员。因此,对重、特大案件、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可探索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作为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见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七)法庭应加大对谎称逼供的被告人的惩处力度
  对于谎称逼供的被告人,法庭首先应考虑到其主观恶性,在量刑时从重惩处。其次,法庭如果发现被告人属于编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相关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