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齐某、金某相邀喝酒时,金某了解到王某尚未成婚。便与齐某策划将其邻居家一呆傻妇女黄某(系有夫之妇。后经司法鉴定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介绍给王某为“妻”,并对王某说反正你在外地,把她领走先过着就是了。王某听后颇感兴趣,齐某即令其妻将黄某及五岁女儿一同叫到了家中。当王某见黄某标致可人即表示愿意将其领走时,金、齐二人便对黄某采取欺骗手段谎称王某是大老板、很有钱等,哄劝其跟王某走并做其“媳妇”。在金、齐二人轮番欺骗与劝说后黄某表示同意跟王某走时。王某随即出去找来了出租车,金、齐二人便将黄姓母女哄骗上车并催促快走。就在出租车刚要起动之时金某要求王某感谢.王某遂将随身携带的手机和自行车留给齐某。王某与黄某多次发生关系,后将黄姓母女送回家时被警方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罪名为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首先。金某与齐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案金、齐二人并无为获取财物而出卖黄某及其女儿的动机,他们的目的就是要使王某将黄某带走并与之发生性关系。至于金某要王某“表示”的动机,是属于以“帮了忙”而向当事人索取好处的一般违法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其次,本案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其中金、齐、王三人所起的作用是互为因果的。是先有金某、齐某以欺骗手段使黄某跟王某走的过程,而后才有黄某被王某强奸这一结果的发生.即王某的强奸罪得以成立是与金某、齐某所实施的“帮助”——欺骗与劝说是分不开的,他们二人显然是这起强奸罪犯王某的帮助犯。因此,对金某、齐某的行为也应当定性为强奸罪。
综上,从本案这种恶作剧似的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上看,金、齐二人在主观方面上并无出卖黄某以获取财物的目的,而客观方面则是利用被害人呆傻进行欺骗,使王某得以将其领走并达到了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因此,对王某、金某和齐某三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强奸罪,其中金某与齐某是王某的帮助犯。
私运单位财物的行为定性
李蕾
[案情]2011年6月30日凌晨,正在休息时间的宋某给上班的二班班长桑某打电话,告诉其自己想装车煤,桑某表示车进来了再说。宋某即安排司机张某驾驶大货车,进入单位煤场。蒋某与申某都是二班的抓斗司机,桑某安排蒋某驾驶抓斗给大货车装满煤。宋某带领着张某驾驶大货车从北门出厂。门卫范某因宋某表示这次放行可以折抵以前的一千元欠款.故未对大货车检查就予以放行。当日宋某将该车煤卖给王某,得款一万余元,给司机张某两千元,给桑某一千五百元,桑某分给蒋某、申某各五百元。经鉴定,宋某等人盗窃煤价值1万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等人窃取煤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解析]本文认为,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是由宋某组织、策划完成的,且是在宋某的休息时间完成的,没有利用宋某的职务便利,桑某、蒋某、申某、范某都是基于与宋某的私人关系,在宋某的安排下助其实现盗窃单位煤厂的行为,故有观点错误的认为本案应根据主犯宋某的行为认定构成盗窃罪。这种观点有些片面,没有对案情做整体分析。
首先,桑某、蒋某、范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桑某是正在上班时间的班长,如果他不同意宋某装车煤的主意,那么本案就无法发生.其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亦是本案的主犯。范某作为门卫,如果拒绝宋某放行车的提议,那么这车煤就无法从厂子里拉走,犯罪行为就无法继续下去,故范某在该犯罪行为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也是本案的主犯。同样,蒋某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亦起到了主要作用。
其次,宋某对案件的策划、组织行为没有利用自己在单位的工作职权,但利用了自己的工作环境,转而利用了桑某、蒋某、范某在职务上的便利。
因此,本案中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