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6月30日凌晨,正在休息时间的宋某给上班的二班班长桑某打电话,告诉其自己想装车煤,桑某表示车进来了再说。宋某即安排司机张某驾驶大货车,进入单位煤场。蒋某与申某都是二班的抓斗司机,桑某安排蒋某驾驶抓斗给大货车装满煤。宋某带领着张某驾驶大货车从北门出厂。门卫范某因宋某表示这次放行可以折抵以前的一千元欠款.故未对大货车检查就予以放行。当日宋某将该车煤卖给王某,得款一万余元,给司机张某两千元,给桑某一千五百元,桑某分给蒋某、申某各五百元。经鉴定,宋某等人盗窃煤价值1万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等人窃取煤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解析]本文认为,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是由宋某组织、策划完成的,且是在宋某的休息时间完成的,没有利用宋某的职务便利,桑某、蒋某、申某、范某都是基于与宋某的私人关系,在宋某的安排下助其实现盗窃单位煤厂的行为,故有观点错误的认为本案应根据主犯宋某的行为认定构成盗窃罪。这种观点有些片面,没有对案情做整体分析。
首先,桑某、蒋某、范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桑某是正在上班时间的班长,如果他不同意宋某装车煤的主意,那么本案就无法发生.其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亦是本案的主犯。范某作为门卫,如果拒绝宋某放行车的提议,那么这车煤就无法从厂子里拉走,犯罪行为就无法继续下去,故范某在该犯罪行为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也是本案的主犯。同样,蒋某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亦起到了主要作用。
其次,宋某对案件的策划、组织行为没有利用自己在单位的工作职权,但利用了自己的工作环境,转而利用了桑某、蒋某、范某在职务上的便利。
因此,本案中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