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参与型”同步监督改革仍然属于游离于诉讼程序结构之外的“局外”性质的“旁观者式”监督,可以借鉴“公诉模式”的诉讼三角形结构原理,在刑罚变更执行的相关程序结构中嵌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建议的审查批准权和对法院裁决过程的同步监督权,形成“双三角形”结构的“嵌入型”同步监督模式。
[基本案情]周正毅,上海农凯集团公司原董事长,2004年6月1日.因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虚报注册资本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6月26日.周正毅从上海市看守所被转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余刑期还有一年零十一个月。上海提篮桥监狱二监区严管队教导员俞金宝,专职担任周的管教干部。当俞金宝得知周正毅的背景后,“萌生”和周正毅“交朋友”借此牟取好处的想法。周正毅在俞金宝的监管中,不仅享有一般犯人远不可能有的优待,而且.为了让周减刑,俞先后写了200多份材料,在周“未参加劳动”,“更不符合加分条件”的情况下,在材料中称周“认真改造”,“诚心悔过”,“积极参加劳动”,使周正毅在入狱的第一年中,“共获得180分”。周的打分被折算为两次立功加两次表扬。2005年9月,俞金宝撰写“请示”。要求对周进行减刑,经提篮桥监狱狱政二处处长王争鸣审查后,形成正式减刑报告。按照周的高额奖分,他可以减刑一年至一年半。2006年元旦前后,该减刑报告经提篮桥监狱狱政处报送到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并报送到市司法局,由于周的身份敏感,“理论上还需要报送市委政法委。”出于种种考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没有批准这个请示。不久,提篮桥监狱又再次向监狱局提出减刑报告,但还是没有被批准,2006年春节前夕被再度退回。至此,周正毅打消提前出狱念头,直到2006年5月26日按时出狱。据《扬子晚报》2007年7月13日报道,俞金宝、王争鸣等4名干警,因参与周正毅减刑舞弊案,在被羁押近半年后,于2007年6月5日交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俞金宝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参与式”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存在的缺陷
上海市检察机关是开展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较早也比较规范的地区。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负责人介绍,上海市检察机关从1986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在1993年就已对刑罚变更执行全面实行同步监督,该市实行的同步监督包括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和执行机关的内部讨论(即事前)、执行机关的材料申报和裁决机关的裁决过程(即事中)以及裁决机关的裁决结果(即事后)的监督,几乎涵盖了刑罚变更执行的全过程。但从周正毅减刑舞弊案的发生来看,说明目前检察机关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而问题的症结就在于目前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仍然囿限于“参与式”的同步监督。从法理上说,“参与式”同步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参与式”同步监督仍然是“局外”性质的监督.并没有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那样嵌入到相关机关办案活动的程序结构中去,“参与”缺乏刚性的诉讼结构作支撑,“监督”效力必然大打折扣。
其二,“参与式”同步监督是应相关机关的邀请式行为,监督时效上具有或然性和被动性,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不会很高。
其三.“参与式”fG6lBHydvgC//dHt5J+pCw==同步监督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享有何种手段,或者按何种途径进行监督,参与了只是参与听听,有所了解,实际上在参与过程中也不好表态,更不能参与做决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并无保证。同时,检察机关履行监督的责任不明确,必然影响其责任心。
二、“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的构建
为了改变“参与式”同步监督浅尝辄止的问题.近来理论界不少人从强调“同步”监督的深度和广度出发,提出一些进一步深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的改革建议,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1)公诉模式。这种观点主张从程序设计上赋予检察机关的减刑假释申报权,增设检察机关对报请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并建议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向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申报。(2)公诉+自诉模式。这种观点主张将减刑假释程序的运行模式一分为二,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既可依职权按照公诉模式提起减刑假释程序,罪犯本人也享有减刑假释申请权,在司法机关没有提起减刑假释程序的情况下,犯罪人本人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刑假释,相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3)行政审批模式。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刑罚的机关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刑罚本身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变更执行刑罚,也应当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刑罚变更执行交由人民法院作司法裁决是不妥的,主张将现行司法裁决模式改为行政性的审批模式,负责监督的检察官加入到负责审批的机构中去作为审批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实施同步监督。
综合分析上述三种模式,以“公诉模式”最为可取,“公诉模式”通过检察机关取代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刑罚变更执行的意见,从而在法院的裁决过程中形成一个诉讼三角形结构,这就在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既解决了检察机关“参与”问题,同时更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手段(刑罚变更执行提请权),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作用及其责任,使检察监督嵌入到了刑罚变更执行诉讼过程的程序结构之中,检察监督的力度肯定会大为提高。但是,仔细分析“公诉模式”中那个诉讼三角结构,就会发现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该诉讼三角结构实际上并不成立。理由是:检察机关取代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刑罚变更执行的意见,目的仍然是为了罪犯的减刑假释,某种程度上事先是征得罪犯以及执行机关的认可的,或者至少了同意执行机关的建议的。这就表明检察机关的意见与罪犯的目的在审判环节并无实质性的冲突,形不成对抗关系:既然检察机关与罪犯不能形成对抗关系,法院的裁决就不是解决检察机关与罪犯之间的争议问题,而只是解决是否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问题.法院的裁决就不是居中裁决,而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的裁决,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事实上才形成对抗关系;既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就参与了与法院的对抗,对法院裁决的事后审查监督就没有必要.最多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决不正确,可在法院作出裁决后即刻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我们建议,遵循“公诉模式”基本设计思路,建立一种“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所谓“嵌入式”同步监督.就是在不改变现行刑罚执行阶段的基本程序结构趋向的前提下,在执行机关的执行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裁决程序中各嵌入一段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手段,从而在相关程序结构中形成一种连续“双三角形”的诉讼程序结构。基本设计见如下示意图:
从图上可看出,“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的显著改进之点在于:在刑罚变更执行的两个环节(执行环节和裁决环节)检察机关都嵌入到了诉讼程序的结构之中并与其他利益与权力相关体形成了诉讼三角形结构.即“双三角形”结构:在执行环节,检察机关作为审批机关与罪犯和执行机关形成一个三角形结构;在裁决环节,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与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形成一个三角形结构。建立“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需要对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作如下方面的结构性改造:
1.建立刑罚变更执行的告知制度,赋予服刑罪犯申辩权。首先,应当将刑罚变更执行的相关条件、程序进行公开,定期书面告知服刑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的表现情况,让服刑罪犯了解可能的刑罚变更执行。其次,执行机关拟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应当告知罪犯,征询罪犯的意见;执行机关没有提请刑罚变更执行意见而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刑罚变更执行条件的。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请求,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申诉有理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变更执行刑罚。其三,对于不符合刑罚变更执行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将相关决定书面通知罪犯,罪犯如有异议,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Ⅲ其四,检察机关在审批时,应当询问罪犯,必要是可以公开进行审查,组织罪犯和执行机关当场辩论,罪犯不服检察机关审批意见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2.建立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审批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权、一般调查权和要求协助调查权。其一.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当变更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变更执行刑罚意见书,连同有关考核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进行公告、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听证,经审查认为可以报请变更执行刑罚的,予以批准,然后交由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刑罚变更执行的意见;经审查不予批准的.或者认为需要改变刑罚变更执行方式的,应当提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执行机关,执行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审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其二,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变更执行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时进行相关调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可以组织人员随时对刑罚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查阅有关监管文件和相关材料,可以与被关押人员谈话;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所有社会部门或个人协助调查,即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拥有相关证明材料的机关出具相关材料,可以要求了解情况的个人提供相关情况,后者不予协助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要时,为了调查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执行机关变更服刑罪犯的执行场所。
3.建立人民法院公开庭审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权和抗诉权。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变更执行的建议经检察机关批准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刑罚变更执行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开庭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开庭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庭审;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机关提出的意见作出抗辩或者说明,表明检察机关的态度,对人民法院庭审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确定一个裁定生效期(可设定为7天),在送达执行机关的同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如果人民法院不予重新审理或者重新审理后仍然维持原错误裁定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服刑罪犯认为人民法院的刑罚变更执行裁定错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申诉有理需要人民法院纠正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的优点
“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根本性改变了现行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结构,具有以下优点:(1)与传统监督方式相比,“嵌入式”同步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要求”“嵌入”到刑罚执行的整个诉讼程序结构之中,在刑罚执行程序结构中形成一个特殊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监督的重心和主要工作也就放在“事中”监督上。而且,因为这种同步监督是法定诉讼程序结构所确定和赋予的,它不会因时、因地、因人、因案而改变,这就为检察机关建构统一的诉讼规则与实施机构打下基础。同时,因检察监督的介入,附带地、必然地需要赋予服刑罪犯更多的抗辩权,增设服刑罪犯的权利救济渠道,这更有利于平等保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2)“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因赋予检察机关诸多监督手段,其中特别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建议行使审批权。这改变了审批环节的权力属性,能够增强审批环节的对抗性和过滤功能,更能使检察机关履行监督的责任心显著增强。(3)“嵌入式”同步监督模式在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环节形成明显的“执行机关、裁决机关、监督机关”“三位一体”的权力结构关系。这既符合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诸多权力的参与需求及运行规律,同时也更为契合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提出的“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现代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