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审查逮捕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

2011-12-29 00:00:00李建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11期


  审查逮捕工作需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做到“该宽当宽,当严则严”,检察官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更应多做一些核实、教育工作,切实把调解落实到工作中去,并采取慎捕政策。更好地服务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一工作大局。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宋某,男,出生日期1973年5月7日,汉族,籍贯山东省,高中文化程度,海天餐厅老板,德之杰物业公司老板,户籍在山东省嘉祥县中心街33号12楼3单元501号,现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后勤指挥学院18号楼2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
  2006年年底,犯罪嫌疑人宋某与被害人孙某、宗某共同出资经营天海餐厅。但餐厅一直经营不善,孙某等人遂想撤资。
  2007年11月1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在某区海天餐厅内,因餐厅撤股的赔款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孙某健、宗某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指使其公司员工宁某(北京人,已被取保候审)、“小白”(身份不明,在逃)等人,持木棍、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右侧肩胛骨上缘骨折,腰3、4椎体横突骨折,该人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致使被害人孙某健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该人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致使被害人宗某的右侧额部肿胀,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该人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一、本案证据情况
  (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
  1.被害人孙某、孙某健、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07年11月16日20时许,孙某、孙某健、宗某去海天饭馆找老板宋某要撤股的钱。等了一个小时,宋某到了,他们就和宋某谈撤股的问题,宋某很不耐烦的指着宁某说“你们的钱要不了,让他跟你们谈”。宁某过来就对宗某的脸部打了几拳,宗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这时,又有几个小伙子拿着棍子打孙某和孙某健。孙某的头部及腰部受伤。之后宋某让宁某把孙某带到包间里去了。不一会宁某就给了宗某几个嘴巴,并让宗某写下“经济纠纷已解决,没有债务,不再追究”的字条。宗某写好之后给了宁某。在宗某修改字条的过程中.有几个小伙子还殴打宗某的头部和身上。宗某写好之后.一个姓袁的开车把孙某等人送出去了,还说这事就算了,别为了几万元钱出事。证实了事发起因及殴打过程。
  2.证人宁某、袁某证言证实有宋某指使宁某等人殴打宗某等人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孙某、孙某健、宗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其中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孙某健和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犯罪嫌疑人宋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原因是他和孙某、宗某共同投资开办海天餐厅,因为餐厅一直亏损,孙某和宗某想撤回7万元投资,他只同意给5万.因此产生纠纷。
  2007年11月16日中午孙某和宗某等人又去餐厅找宋某要钱。宋某安排黄某、宁某等人并让他们准备好木棍,以防打架。到了餐厅之后孙某说要出去找人打宋某,宋某让宁某和孙某谈。其实就是想让宁某吓唬吓唬对方。没想到宁某等人和对方打起来了。打完之后为防止宗某等人追究他的责任,就让宗某写下了字据。
  (二)证据综合分析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能力,应予采信。现有证据能充分说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宋某对自己指使宁某等人殴打三名被害人的事实不予供认,但根据被害人孙某、孙某健以及宗某的陈述、证人宁某、袁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宋某因经济问题对被害人孙某等人不满.后指使宁某等人持木棍殴打三名被害人的事实。相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三名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情况,一人达到轻伤的严重后果。
  二、本案诉讼过程
  犯罪嫌疑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在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将宋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08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经比对发现宋某在德之杰物业公司工作,遂将宋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查。2008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2月21日.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批准逮捕。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宋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孙某健、宗某达成调解,并已经对孙某等人进行经济赔偿。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不宜作犯罪处理,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本案问题的提出
  该案审查批捕时,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宋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符合逮捕的条件。
  本案从形式上看.分歧点仅在于起诉阶段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证据发生了变化。综合本案,我们认为,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第一,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审查逮捕率为何过高?第二,审查逮捕阶段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四、对本案存在问题的分析及应对策略探讨
  (一)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批捕率过高的原因
  1.“求稳怕错”的思想影响。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轻伤害案件多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如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就可能会引发被害人的闹访,甚至会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廉洁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猜想。给案件承办人造成很大的压力.因此为了“求稳”大多数承办人不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加之目前对于无逮捕必要没有明确的量化的标准,完全凭借承办人员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把握,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捕的决定,可能会产生犯罪嫌疑人无法随传随到、妨害诉讼的可能。如产生此种情况,也会影响逮捕质量问题。为了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大多数承办人员从保证诉讼的角度出发。往往一捕了之。
  2.调解具有一定难度。检察机关接到审查逮捕案件材料时一般为案发后3天或7天,部分为案发后已经有几个月时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对于案发后3天或7天的案件,因为案件初发后不久,当时人双方的情绪仍比较激动,达成和解在客观上有一定的难度。对于案发后已经有几个月时间的案件.往往是公安机关已经留给当事人足够的调解时间和空间,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在原则上又主张不介入调解,因此大多数承办人在观念上具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顾虑,只是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如没有调解材料就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审查逮捕阶段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轻伤害案件中宽严相济政策把握不好,就容易造成公诉部门或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而做出从宽处理势必会影响案件质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审查逮捕轻伤害案件工作中应如何切实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当宽,当严则严”,就成为案件承办人急需思考的问题。
  我们总结了轻伤害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了从宽及从严因素,进行分类,以求对审查逮捕阶段办理轻伤害案件有所参考。
  1.从犯罪嫌疑人年龄看,可以分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及老年人。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把握法律及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案件处理的区别。一般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要从轻处罚,因为未成年人多为在校学生.年龄较小,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控制力较弱,与成年人相比,其主观恶性更小。且对未成年人适用非逮捕措施,可以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对于老年人犯罪同样要适用从宽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且目前热议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老年人犯罪也有从宽处理的规定。
  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于未成年人及老年人轻伤害犯罪案件,应当从轻进行处罚。
  2.从案发起因看,可以分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和其他原因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这样分类的目的在于从案发原因上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案件的严重程度。一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的后果较轻,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而其他因恶性打架斗殴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等其主观恶性更大,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且2003年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中的相关精神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已经做出了从宽处理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作出从宽处理也会更好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从宽处理。
  综合本案,从发案原因看,此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均证实,由于商谈海天餐厅撤股问题,宋某与宗某等人产生纠纷,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对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一般不会影响诉讼可以进行从宽处理。
  3.从是否具有调解的可能性看,以是否可以调解为标准,轻伤害案件可以分为可以调解的轻伤害案件和不可以调解的轻伤害案件。对于可以调解案件,根据上述2003年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的精神: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且调解时有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矛盾,是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因此对于轻伤害案件,应发挥调解的重要作用,对已经调解的案件做到从宽处理。
  对于那些没有调解的案件处理尺度应把握得严格一些,并对案件没有达成调解的理由进行调查。如果是当事人没有意识到进行调解的意义,没有启动调解程序的,要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已经进行调解,但由于赔偿数额问题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分情况予以考量,对于犯罪嫌疑人愿意进行合理赔偿,且已经向政法机关预交足够的赔偿金,能够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有固定的职业和固定的居所,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予批准逮捕,进行从宽处理。对于犯罪嫌人不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案件,应结合其行为及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综合考量其悔罪程度,对其进行从宽处理,使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因此,对于已经调解的案件及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应从宽处理。
  结合本案,从证据变化情况看,此案是具有调解可能性的伤害案件。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到犯罪嫌疑人被上网抓逃两个月后在其另外的一处办公地点被抓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调解的意思表示,并可以进行赔偿。对于此类案件应给其从宽处理机会。
  五、本案反思
  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握有“逮捕”这一最严厉刑事强制措施的批准权与决定权,在办案过程中很容易侵犯人权,因而更需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做到“该宽当宽,当严则严”,从而使审查逮捕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一工作大局。
  对于轻伤害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更应多做一些核实、教育工作,切实把调解工作落实到办案中去,并采取慎捕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