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私权救助的理性思考

2011-12-29 00:00:00张明贵袁章洪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11期


  本文案例启示:对于正当权益遭受侵害,侵权事实难以查明或损害原因难以确定的特殊私权的救助.应当从多个方面展开,其中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立法的完善和制度的构建,在立法不足的情况下行政救助的及时性、能动性、专业性也决定了其是一种恰当的救助方式。此外,由于司法的终局性,确立司法裁判的高度理性乃特殊私权救助体系的根本。
  私权,相对于公权力而言,即私权利。指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彭宇类案反映出以下特点:遭遇人身损害迫切需要救助的都是老年群体权益等特殊私权;损害发生的事实大多因种种原因无法查清;事件另一方当事人是侵权人还是帮助人真假难辨。为讨论的方便,在抽象彭宇类案后,本文将需要迫切救助的特殊私权限定在有正当权益遭受侵害,侵权事实难以查明或损害原因难以确定的范围之内。
  从网络及其它媒体披露的信息看,南京彭宇案可能是一个永远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法院本可以在该案一审调解不成时即依证明责任原理及时判决.回避对案件事实的不当推定,从而维护法律秩序和裁判权威。然而,一审法官却采用了与公共理性相去较远的“经验、常理、情理”标准来展开事实推定,使得裁判正当性备受质疑,不仅不为一般公众所接受,连法律共同体也不认同。裁判结果更是凸显了司法理性的不足。实际上,就该案所披露的证据而言,连侵权事实是否存在都还是个问题。那么,假设本案确有证据证明原告老太是被撞倒的呢?类似案件又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了本文要讨论的特殊私权救助问题。
  一、特殊私权救助的必要性
  在现代法治中,法的本质是公平正义。任何正当权益遭受侵害都应当获得救济,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获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也成为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特殊私权亦应当获得充分救济,而不必过问查明事实和损害缘由的成本问题。这时,私权主体首先想到的是司法救济。因为司法权的专业性、中立性、技术性特征,决定了其成为私权主体主观上最可信赖的维权路径选择。但是,如假设侵权事实确定存在的彭宇类案,特殊私权的救助仅靠司法裁判来决断似有不能承受之重。原因也很简单.司法权尚有被动性的特征,过分苛求司法权积极启动调查或核实手段去查明争议事实显然是不可取的。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特殊侵权类案件被害人屡屡申诉无果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特殊私权需要更广泛救助的必要性。
  二、特殊私权救助的路径选择
  特殊私权救助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立法的完善和制度的构建。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就是最好的例证。另外,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特定保险制度的设立、法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进一步确立等都能够起到对特殊私权的救助提供更加全面、及时保障的功能。
  然而,基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法的稳定性、普适性特征,法律规范不可能实现万能调整。此时,行政救助的及时性、能动性、专业性决定了其成为弥补立法不足最恰当的救助方式和路径。应当说,在彭宇案的一审中,审判法官将派出所的调查情况作为裁判依据的思路是很可取的。只是令人遗憾的是,因为派出所的失职或失范,相关情况已经无法核实,使得本案相关私权失去了最及时的行政救助机会。
  司法的强制性、终结性决定了司法救济成为特殊私权救助的最后一道防线。特殊私权的私权性质及所涉事实查明的难度注定司法裁判将以事实推定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彭宇案而言,一审法官依据间接证据将心证过程明确公诸于众的做法值得肯定。如果该案不是涉及可能的侵权人和帮助人真假难辨的情形,不是涉及一般伦理道德问题,法官自由心证的裁判结果并不为过。可以设想,如果当时对必要的司法理性予以更足够的关注。推定的结果可能会朝着更有利于被告彭宇的方向发展,其判决可能成为较有意义的范例。因此,可以说司法理性标准的确立已然成为特殊私权救助案件自由裁判的重要标尺。
  三、特殊私权救助的规制和理性
  现代法治并不倡导私权的自力救助。特殊私权案的权利主体往往也无从有效实施自力救助。因此,这里只探讨公权力救助的情形。由于公权力救济的强制性、专业性、高渗透性,在运用公权力救济私权的时候必须严格规制并保持高度理性,否则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私权.更可能是国家机关秩序乃至法制秩序和伦理道德。
  相对而言.对特殊私权救助过程进行规制主要是针对行政救助程序。一般情况下,行政权力对私权利的救助必须发生在私权纠纷与行政违法或其它行政职责竟合的过程中。因此,行政权力的参与需以权力启动程序的合法为必要前提,并且救助手段、方式必须符合正当性要求,不得意图使用刑事司法手段直接获取行政违法证据。在彭宇案中,从网络披露的判决书内容看,显然派出所不仅是启动了行政调查程序,因判决书内容多次提到了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应该推定,派出所已经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不管派出所究竟启动了什么样的调查程序,也不管笔录材料是怎么丢失的,法院应当查明调查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却是无疑的。然而,令人惋惜和不解的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连证明派出所启动调查程序的基本材料都没有。需知,立案材料是应当留存的。在此种情形下,法官仍然采信派出所出具的电子文档及誊写材料内容,无疑是支持了极有可能的违法行政行为,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可想而知。
  特殊私权救助的理性主要针对司法裁判而言。这种理性首先必须满足公共理性的标准,而不仅是法官个人的经验、情理。其次,这种理性必须以确定的法律价值为参照。依据理性所为的事实推定、自由心证结果亦必须接受公共价值标准的检验。当依据理性作出的推定或裁判面临法律利益、甚至道德冲突时,应当反复质疑所谓的理性是否具备正当性要求,直至作出所冲突法律价值的确定抉择。换言之,特殊私权救助中的司法理性必须满足高度理性的要求。然而,在彭宇案中,法官的事实推定实际上多次严重违背了公共理性的要求:1、在评述彭宇相扶老太情节时,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在老太是否是被撞、侵权人是否存在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何来见义勇为抓人?即使明确,抓人和相扶择其一为之也完全在情理之中。2、一方面认可派出所的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另一方面却未尽调查程序合法性审查职责,更没有进一步查明视听资料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合法性。3、在原告老太当庭否认证人在事发现场时,这一虚假陈述未能引起法官的足够注意。4、最大的失败在于,被告彭宇辩称“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时,法官应当明确注意到本案的事实推定和裁判结果已经面临着公众基本道德评价的法律价值选择问题。而裁判结果仍然靠牵强的推定,逾越了这一理性底线。
  彭宇案,从一个普通的侵权个案演变成了一个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公共事件,这已然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法律道德评价标准冲突在诉讼领域的反映。但如何在特殊私权救助过程中体现、挽救、弘扬传统道德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道德目标的实现也绝非司法所能独当。因此,借助法治的轨道,构建协同性的特殊私权救助体系成为全体公民理想并可行的选择。互助互爱、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首先需要每一个公民的互动和广泛参与;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构建起充分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和救助制度,以鼓励和引导见义勇为做好事的行为,以解好心人后顾之忧;行政救助在我国私权保护相对薄弱的现实条件下,其独特作用应当在特殊私权救助领域得到强化,但必须在法律程序上规范运行,确保有效规制;司法作为法律和正当权益的守护人,在特殊私权救助体系中担当着终局裁判的角色,其价值标准的确立,高度司法理性的建立,无不影响着特殊私权救助体系的根本。司法裁判的示范和指引将直接影响着公民、社会组织、乃至国家行政机关的各种法律行为.从而影响着国家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社会道德标准的确立,因而司法裁判的高度理性已然成为了特殊私权救助体系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