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质上是归责的判断。归责判断与风险分配有紧密的关联,因为风险如何分配,本质上涉及的是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刑法中归责判断的复杂化源于规范问题的复杂化,是由规范成为归责判断中的施力点而引起的。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相比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而言,至少在三个方面表现出不同:其一,它限缩了因果关系概念的外延,它将后者限定为事实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罗克幸的体系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是并列的两个部分,作为整个客观要件归责的两大步骤,从而使,因果关系只需处理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再涉及归责意义上的问题。在Jakobs的体系中,因果关系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概念,作为归责的积极条件。由此,因果关系反过来被客观归责理论所包含,成为后者的组成部分。其二,它不像其他的因果关系理论容易遮蔽价值判断的一面,客观归责理论以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作为命题,并且在判断风险是否实现时,要求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明白地表现出规范论的色彩。其三,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大致仍局限于因果关系领域,而客观归责理论则超越因果关系的范围,其影响还及于实行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以及违法性论与过失犯论等。由于其具备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的特征,使得统一处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