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处理“汽车碰瓷”案件时,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行为人驾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是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较为轻微,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排除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的定性就取决于“碰瓷”索财所使用的手段,索财手段的不同,可能成立不同的财产犯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保险诈骗罪等等。再次,如果行为人实施“碰瓷”行为后,没有进一步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抢劫、保险诈骗等行为,但是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单独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2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后暴某因驾驶的小车后视镜不清楚,不好判断与后车间的距离,贺某等让其到一边等候,暴某遂驾车去加油。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由王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
本案中,行为人只实施了冲撞行为,还未及索财,也就是说,只完成了碰瓷案件中通常具有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因而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罪,只需对其驾车碰撞行为进行分析即可,如果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则成立其他犯罪。
行为人经预谋后,分别用两辆小汽车对货运机动车进行追赶、围堵、碰撞,以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欲勒索他人钱财,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损坏的严重结果,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明知驾车碰瓷的行为会致使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包括放任犯罪人团伙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包括放任犯罪团伙成员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结果。同样,放任重大财产的损失。包括他人重大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己方重大财产的损失,因此,行为人也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因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财产犯罪的牵连犯
犯罪嫌疑人袁某、吴某在2005年底以每辆2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二手”桑塔纳轿车。自2006年1月起,袁某和吴某开始上路作案,当发现有人驾车变更车道后,他们采取突然加速故意撞向前车侧后方的方式,造成变道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车辆先行的假象,故意制造由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以此向被害人索取钱物。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两人或一起驾车或单独行动,在上海的主干道及周边高速道路,制造以加速故意撞向变道车辆造成追尾的“碰瓷”案件高迭178起,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袁某、吴某单独或者结伙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大量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或违章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足以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变道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车辆先行的假象,故意制造由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赔偿,非法获利lO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见,袁某、吴某的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其也实施了利用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骗取钱财的目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成立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比较具体犯罪情节所对应的法定刑,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进行量刑,但诈骗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了罚金刑,因此,对于该起“汽车碰瓷”案件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刑期相同的情况下,有的司法机关在考虑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时,主要是从二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角度来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结论。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保险公司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如误以为发生了保险事因而应当理赔)——保险公司人员进行理赔——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由于保险诈骗罪的被害人均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所以,除三角诈骗外,受骗者均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客观行为表现为五种情形:第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第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第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时是着手。就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定罪量刑。实践中,行为人在制造碰瓷事故后,可能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中所规定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故意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等行为,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在“汽车碰瓷”案件中,先前的碰瓷行为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同时也可能是保险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行为人的碰瓷行为可能作为牵连犯的手段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可能因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而言,当行为人运用“汽车碰瓷”的行为作为手段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目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时候,在此种情形下,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及实施保险诈骗的数额及情节,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当行为人运用“汽车碰瓷”的行为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后主张理赔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对象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观方面限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成立本罪。通过故意毁坏交通工具为犯罪手段实施“汽车碰瓷”犯罪,同时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的,应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通过对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显然要比相对于单纯侵犯财产法益的财产类犯罪为重,故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牵连犯理论从一重处罚的相关规定,均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三、单独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值得讨论的是,行为人驾车故意冲撞目标车辆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实施的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所列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指造成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其他重大毁损,因而对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危险,是指具有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不要求实际上发生了倾覆或者毁坏的结果,实际倾覆或者毁坏的结果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本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使其倾覆、毁坏危险进而危及他人生命、身体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实践中,一般的碰瓷行为并不追求或避免对方车辆的严重毁损,而只关注自身车辆的损伤程度,进而借机索要钱财,所以很少造成对方车辆及人员的严重毁损,以小的碰撞、刮蹭为主。此外,一般的碰撞可能目标车辆没有发生或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对其他车辆、行人会造成现实或可能的危害。因此,此罪虽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明显较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狭窄,涵盖面较窄,适用性不高。所以,在“汽车碰瓷”案件中,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罪名适用一般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碰瓷目标单一,环境简单,不会对除目标车辆外的车辆、行人的安全造成危害,但对目标车辆的碰撞却足以造成其发生倾覆、毁损的危险,则不排除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四、单独成立侵犯财产类犯罪或金融诈骗类犯罪
如果行为人在车流量小、人迹稀少的非交通要道或非车流高峰期制造交通事故,碰撞的手段、方式危险性不大,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即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足以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则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但不足以使被毁坏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不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排除了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之后,并且行为人在实施“汽车碰瓷”行为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保险诈骗等索财行为,应结合案件情况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具体分析,确定应单独适用的犯罪罪名和相应的刑罚幅度。如行为人未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保险诈骗等索财行为,也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致使被害人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主观上对被碰瓷车辆发生上述危害结果存在放任的,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相关财产犯罪的区分
第一,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两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都是一样的,但实践中欺骗行为完全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威胁内容也可能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区分两罪,重要的是把握好它们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突出表现在行为人行为方式和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原因方面的差别。简而言之,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是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是威胁行为,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行为使其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产。具体言之,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被告人仲某、伏某均系吸毒人员,2005年8月二人经合谋后,决定采用驾驶摩托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出租车驾驶员给予的赔偿款或补偿款。200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仲某、伏某先后多次利用出租汽车停车下客之机,驾车靠近出租车后佯装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后两被告人以驾驶员开车门不小心将其撞伤为由,向驾驶员索要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赔偿款:部分驾驶员坚持与被告人一同前往医院进行验伤,在确诊身体没有损伤时,被告人仍以各种理由向驾驶员索要补偿款。其间,两被告人共同作案37次,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8760元:被告人仲某还6次单独作案,骗取驾驶员钱财人民币1410元。两被告人所骗钱财均用于吸毒花销。2005年10月25日,两被告人再次作案时,被此前曾经被骗的出租车驾驶员认出并报警,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
本案中,行为人采取创造机动车碰撞事故的方法,使被害司机误以为确实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了“交通事故”,即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自愿支付赔偿金,产生财产损失,仲某、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因为,在司机通过医院验伤了解伤情后,虽然行为人仍以受伤为由向驾驶员索要补偿款,但行为人并未对司机采取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司机也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基于恐惧心理给予补偿款。因此,本案两被告人成立诈骗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的行为方式中都包括使用威胁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但是两者也存在着区别:第一,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且,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便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威胁内容,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第二,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不必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杀害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
2005年7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纪某、徐某、李甲、陈某、李某、孙某、靳某、马某相互结伙,以“碰瓷”之法捞钱,他们在江苏省新沂市境内的205国道上,以及宿新公路徐连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按照预先分工,有的骑摩托车主动碰擦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并谎称被撞伤,有的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为名,将过路的车辆拦下,然后众人将“肇事”司机包围,实施暴力或以暴力胁迫司机交出所谓赔偿款,劫取他人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八名被告人共同先后作案16次,最多的劫得他人财物1.2万余元。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对被害司机进行殴打的暴力手段,并致使被害司机不敢反抗,从而抢走被害司机的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应当成立抢劫罪而不是成立敲诈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