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中新增加了一个罪名,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这就是危险驾驶罪。其具体规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虽然本条的罪状描述比较简单。仅仅是两种行为的并列叙述,但由于其背后涉及到时下比较热门的风险刑法理论问题,故此,有必要对该罪的立法背景、罪状结构以及有关的判断问题进行深入的解析。
一、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背景及争议焦点
近年来,酒后(醉酒)驾驶肇事的案件大量增加,并频见报端,已成为国内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致因,因“酒驾”所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日趋凸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上公布,据统计,2009年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在社会大众普遍要求严惩“酒驾”的呼声下,对“酒驾”的入罪争议,成为近年比较热门的话题。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2009年的网上调查显示,目前,有96.6%的人承认周围普遍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3%的人认为我国立法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69.8%的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有66%的网民建议加强立法调研,修订酒后驾驶认定和处罚标准。
虽然社会大众普遍认为“酒驾”应该进行犯罪化,但这种呼声与刑法的现有理论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抵牾,主要表现为:第一,“酒驾”行为关乎大众的生活,因为饮酒在我国实属常见不过的东西,而驾驶也更是习以为常的事,把这两者联系在一起,在我国这种人口特别巨大的国度里,涉及的人群是相当多的。既如此,把一种如此常发的现象进行入罪化处理,立法者不得不考虑更多的非法律因素。比如交警们就认为,如果中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最直接的后果,恐怕是要大规模盖监狱,单是醉酒驾驶的,目前的监狱可能都容不下。第二,在酒后乃至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一般情形下,驾驶人员并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其是否会产生危害、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这种“不确定性的结果”如何归因于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尚属研究盲点,更没有立法的前例可循。第三,因为醉酒驾驶本身总是与随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重大危害相关联,公众与其说是关注“酒驾”行为本身,不如说是关注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导致的事故或者危害。事实上。我国立法及实务部门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关注点确实也一直停留在这种行为之后的犯罪问题上,比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必须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共同作为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之一加以认定。
随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的发布,危险驾驶也开始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但受到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的影响,客观地说,当前学界对危险驾驶问题的研究大多是局限在罪过的内容、是否应该进行扩张解释等问题上。比如,有论者认为,危险驾驶问题的解决,不可能全部等待和依赖于刑法典的修正,更为可行和负责任的方式则是对刑法典进行与时俱进的扩张解释。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很少有象德日国家、台湾地区刑法理论那样,从风险刑法的角度寻求危险驾驶行为人罪的理论基础,而这种理解角度恰恰是对危险驾驶的实质性解释。
二、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结构解析
(一)客观要件的解释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描述,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上包含两方面:
1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所谓追逐竞驶。俗称“飙车”,是指在公共道路上,超过规定的驾驶速度,角逐争抢车道。或者两人以上互相竞争驾驶,尚未发生实害结果的行为。构成追逐竞驶行为,应该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即在供不特定车辆通行、使用的城乡交通道路或者公路上。如果不是在公共道路,而是在特定区域或者无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则不能按照本行为论处。其二,必须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限速规定,而角逐争抢或竞争驾驶。这里包含两层含义:首先,追逐竞驶行为人的行车速度必须是超过了道路安全法规所规定的限速,这是判定追逐竞驶行为成立的前提。这里的限速规定,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所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等等。其次,如果超过限速,但不是为了角逐争抢或竞争驾驶,也不能按照追逐竞驶行为论处。其三。没有造成实害后果,但情节恶劣。即没有造成特定的人员死亡、健康损害或者财产的损失。如果造成了具体的实害后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应该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尽管追逐竞驶行为不要求造成实害后果,但又必须具备“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其判断标准应该与未造成实害后果结合起来理解。本文认为,应该从参与人数、案发的路段位置、超过限速的数值三个方面来把握。具体而言,凡是具有三人以上参与,或者在商业繁华地段、学校周围、车站地区、公交站点以及城市人车密集的主干道等特殊路段追逐驾驶,或者严重超过道路交通限速的数值驾驶的情形,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罪的情节犯规定属于我国刑法的常态问题,一般认为是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换句话说,这个情节犯是判断客观要件是否齐备的要素之一,而不能按照量刑的酌定情节或者可罚的客观条件处理。
2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谓醉酒驾驶,俗称“酒驾”,是指在饮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制品之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尚未发生实害后果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行为也必须符合三个层面的要求。其一,必须是处于醉酒状态之中。这就需要使用一定的酒精检测值作为醉酒的证据,来认定驾驶人是否醉酒状态。比如,我国出台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其中所规定的大于80ml/100ml醉酒检测值,就是认定醉酒的标准。至于这种检测标准是否应该作为醉酒驾驶行为的必备要件,中外刑法理论一直存有争议,多数人主张,不能把这种检测值作为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本文也支持这种观点,具体论述下文另有详细的说明,在此不赘。其二,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这一点与追逐竞驶的条件要求基本相同。其三,尚未发生实害后果,这一点也与追逐竞驶的条件要求基本相同。
需要强调的是,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虽为两个行为,但是两者也可能出现交叉,即处于醉酒状态下而追逐竞驾,应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由于两种行为是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所以仍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其实,这种规定在我国刑法典中也是经常出现的,比如“生产、销售…”的情形即使如此。
(二)罪过特征的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只是描述了客观要件的情形,而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要件。而这个问题,正如前文所说,恰恰是我国刑法理论争议比较集中的地方。按照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罪过主要表现为意志自由基础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心理因素。具体到本罪的罪过而言,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有可能造成撞死撞伤人的后果大多有认识,但一般都不会希望甚至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罪过,至多是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犯罪。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把危险驾驶罪作为第133条之一,置于与交通肇事罪并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原因所在。
但是,危险驾驶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的是,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是一种不确定的损害(即是一种风险),这种损害是否会发生、会以什么形态发生,在危险驾驶行为当时,行为人自己是无法明确预知的。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并不存在具体的“危害结果”,这种行为产生的危险,是一种抽象危险(即法律拟制的危险,是不需要司法适用证明的“危险”)。而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所针对的都是具体的“危害结果”。所以,在我国刑法的罪过理论框架中,无论怎么扩张解释,也是无法描述清楚危险驾驶的罪过内容的,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危险驾驶犯罪个案的问题,也是诸多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环境危险犯罪等等风险社会背景下一系列新型犯罪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本文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最有效的途径是扩大危险驾驶罪的罪责范畴,引入规范罪责理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之为“规范责任论”),把期待可能性和规范沟通也作为故意或者过失之外的罪责要素,这种理解,可以简单的表述为,法律要求行为人作为一个适格的驾驶员(之所以称其为“适格”,是因为,能拿到驾驶执照的,都应该被训练过,应该知道存在着“不能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禁止性规范),在驾驶的时候不能处于饮酒状态,更不用说醉酒状态,但是适格的驾驶员却没有理会法律的规定,从而没有按照法规范的要求去行为。也就是说,对危险驾驶行为人进行处罚。不是因为他是否具备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他违反了法规范对安全驾驶的期待,这种期待的基础是行为人的意志自由,期待的内容是应该不去实施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而却在意志自由的支配下违反义务规定。因此,行为人就具备了可罚性的罪责基础。当然,这种可期待性并非每个类罪都需要如此判断,它只能属于特定犯罪类型(比如风险犯罪)的罪责要件。
三、关于酒精检测值的定位
在理解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有一个问题必须提出来专门讨论,即酒后驾驶的酒精值检测标准能否作为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我国曾出台了认定酒后驾驶的检测标准,即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该标准规定,酒后驾车是指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l/100ml,并小于80ml/100ml为酒后驾车,如大于80ml/100ml为醉酒驾车。为此,曾有人建议将这种特定的酒精界限值置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以彰显罪刑法定原则之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并为此相应的区分“酒精浓度在××毫克以上而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和“超过法定界线值而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德国法学家迈耶(Mayer)也较早提出过类似于将酒精浓度值放入构成要件之内的见解。他认为,以超速驾车为例,法律不能只规定禁止车辆驾驶人开快车,而是必须明文限制不能超过时速20公里。如此可以避免标准的相对性与不准确性,使得违法性的判断有坚固的基础。Ⅲ
本文认为,主张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罪状描述中的客观要件与违法性判断的关系。因为,如果把检测值作为构成要件,那就只能采用传统以来的空白立法模式,使得该构成要件还要依据与道路交通有关的行政法。更重要的是,如果把检测值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一要素是无法与构成要件行为在主观要素上实现内容的统一,也就是说,这种检测值既不可能是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结果,也不可能是意志行为的内容本身。因为。酒精检测值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的证据要素,是判断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违法还是刑事违法的界限值,是基于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危险驾驶所作的评价,而不是行为人意志行为所引起的行为及其结果。因此。“酒精界限值”不能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描述,而是应该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即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或者证据标准。
注释:
[1]王清波,黄夏:《“酒驾”入刑,时代的呼声?》,载《人民公安报》2009年9月25日第3版。
[2]参见赵蕾:《最高法院研讨“危险驾驶”》,栽《南方周末》2009年7月30日第A03版。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4]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载《法学》2009年第9期。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文统计来看,国内学者似乎主张“危险驾驶”立法的属于少数,而主张通过扩张解释的占大多数。
[5]刘明祥:《飙车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吗》,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27日第3版。
[6]日本法律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也有类似规定。如《道路交通法》第117条之2第1号、第2号规定,携带酒气驾驶,含有政令所规定的程度以上的酒精的。应予以处罚。《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44条之3又明确规定了酒精值为,“1毫升血液内含有0.3毫克,或者呼气1升含有0.15毫克”,参见[日]松原芳博:《客观的处罚条件》,王昭武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7]蔡蕙芳:《从危险理论论不能安全驾驶罪》,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2000年,第197页
[8]张丽卿:《酗酒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载《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第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