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规定: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视野,弥补了我国在人体器官买卖方面的刑事立法空白,对推动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完备,进而更好地保障我国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促进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及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笔者拟就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谈点粗浅认识,
一、世界各国及地区对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法规制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均有关于买卖器官刑事责任的规定。法国1994年刑法规定了买卖人体器官罪、强迫摘取人体器官罪、医疗机构非法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罪和走私人体器官罪。例如该法规定,付款人从人身上取得器官之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处7年监禁并处100000欧元罚金:充当中介,为付款取得人之器官提供方便条件或者有偿转让他人人体器官的,处相同之刑罚。
俄罗斯刑法规定,为了移植。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强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组织的,判处4年以下剥夺自由,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明知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者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从属于犯罪人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判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自由,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
美国器官移植法案中规定,任何人为了获取可观的报酬蓄意获得人体器官,接受人体器官或者转移人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都是违法的。违反此规定的,将处以5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监禁和罚款,
英国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其一,从已死亡或在生人身上取得的用做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做商业交易:其二,发布购买或出售器官的广告;其三,违法披露有关移植手术的资料。
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了非法使用尸体罪,即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万里拉以下罚金,
我国澳门地区对有关器官移植犯罪行为规定得相当具体,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澳门以捐赠、摘取及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为目的之行为的法令对器官移植行为的具体刑事处罚如下:其一,如果为从尸体中摘取器官或组织而杀人,适用关于加重杀人罪所规定的刑罚;其二,如果因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因为向他人交付人体器官或组织而支付或收取金钱,无论以何种方式宣传或允许宣扬器官交易,处至多3年徒刑或课以360日罚款。另外,为了严厉禁止器官交易活动,对未遂犯亦处罚:其三,针对违反捐赠无偿性的处罚,即因捐赠器官或组织而收取或支付报酬及偿还和接受偿还有关摘取的开支和负担的人,课处1年徒刑或最高至120日的罚款。违反捐赠无偿性的未遂犯-也处罚:其四,违反自活体摘取器官法律制度中的准许义务,如不是为诊断和治疗目的而摘取器官、组织,或未经法院许可,为未成年人摘取不可再生器官的行为,最高课以3年有期徒刑:其五,违反自活体摘取制度中关于同意摘除的规定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特别保护的规定,如捐赠人未有书面同意便为其实行了器官摘除的。处最高3年的有期徒刑。
综合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买卖器官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其一,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大多将以牟利为目的的器官买卖行为、未经他人同意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制摘取人体器官等严重侵害公民健康、生命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二许多国家和地区还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予以特别保护。强调摘取他们的器官要从重处罚:其三,有的国家对尸体的器官使用也予以规范:其四,有的国家法律将买卖器官犯罪视为较重的犯罪,强调对从犯、帮助犯以及未遂犯也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五,在量刑方面,主要以轻刑为主,同时处以相应的附加刑。
二、我国增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我国民众的生命健康权
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以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为核心和最高目标的。保护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也是我国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法规等的共同任务。当前。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中,一方面供体可能是在贫困绝望的情形下被迫出售自己的器官,一些人在出售身体器官后劳动能力丧失,生活、生命质量难以继续维持:另一方面,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致使器官和移植质量的下降,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受体的生命健康。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定性为犯罪行为,既符合刑法的法理要求,又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发生,这对保障我国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限制人体器官买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导致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走私人体器官,非法贩卖妇女、儿童等,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大毒瘤。不同于以往的法律法规仅仅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者处以罚款等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改变了以往惩治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者一定程度上无法可依或有法畸轻的尴尬局面,并通过加大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者的处罚力度,必将震慑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不法分子,减少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发生,进而维护并促进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有关人体器官方面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区分,对于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则单独定罪处罚。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公共卫生安全和医疗秩序、器官移植管理制度。
2 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好就构成犯罪。
3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一般而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4 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把握
1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人体器官。所谓器官是指由多种组织构成的能行使一(特)定功能的结构单位。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因此,人体器官是指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象角膜、血液、骨髓等组织,以及胚胎干细胞,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2 本罪仅处罚中间组织者。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指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表现为引诱、招徕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为其准备器官摘取手续,联系安排器官摘取机构,等等。
3 把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思,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志,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及时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适当扩大人体器官交易范围
鉴于目前医学实际,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数量众多,而依该条例能够提供器官者寥寥无几,从客观上刺激了人体器官买卖“黑市”的形成以及暴利的产生,要从根本上解决器官移植无序现象,可以取消绝对禁止买卖人体器官规定,而由政府主导并授权有资质、有条件的机构,建设类似血库、骨髓库的专门组织,全面收集掌握自愿捐献或者出卖人体器官者的信息以及需要人体器官移植者的信息,由该组织提供平台进行交易,最大可能的规范人体器官交易秩序,解决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痛苦。
(二)应该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单位犯罪
尽管就目前已经出现的案件情况来看,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主要是自然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并未涉及到单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很难说不会出现由单位实施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事实上很多职业化中介就呈现出单位化的倾向。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的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因此,为了达到这一要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一方面往往会通过其他单位或组织办理整套手续,比如印章、办身份证、亲情证明、公证书等,从而使供体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合作,让医疗机构为其顺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提供人便利。这种情形下,如果其他组织或者医疗机构事先明知,则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形成了事实上的共犯,理应以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共犯论处。因此,增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单位犯罪,既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又可以从刑法上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空间,从而增加刑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能力。
(三)要对组织收购人体器官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
有出卖行为必有收购行为。现实中,由于个人接收信息有限,需要出卖人体器官的个人(供体)往往会通过网络等形式联系到负责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由中介去联系需要购买人体器官的个人(受体)。但是,同样作为个人,受体所接收的信息也有限,其往往也会联系负责收购人体器官的中介获取供体的有关信息,因而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实际上较多表现在中介与中介之间进行。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肯定就有负责组织他人购买人体器官的中介。笔者认为,组织他人收购人体器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无差异,理应将两者纳入刑法调整的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