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诉条件解析
犯罪是而且只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所有犯罪不仅均具有双重违法性,即行政犯罪是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民事犯罪是民事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而且行为民事违法性或者行政违法性的具备是其刑事违法性得以产生的根本前提,行为刑事违法性的产生则是其行政违法性或者民事违法性达到严重程度的当然逻辑结论。而这正是分析把握形形色色的刑事犯罪,尤其是行政犯罪或者法定犯罪社会危害本质或者说法益侵害实质的关键所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主张,犯罪的危害本质或者说法益侵害实质的认定,不能仅仅从刑法文本的字面规定着手,而應首先准确找出该刑事法律规范所旨在保障的相應民商事法律、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然后结合前提法与刑事法的相关规定方能科学确定合法适用,此即笔者经对行政犯罪司法裁判活动的多年实证研究而提出的“前提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刑事犯罪定罪机制。基于此,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之一,醉酒驾车行为人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体而言,首先,行为人须有驾驶机动车行为。所谓机动车,根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项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次。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须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毫克之间为酒后驾驶,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有效测定方法有二:一为呼吸式酒精检测,二为抽血式酒精检测。采取上述两种检测方法中的任何一种进行检测,只要检测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即为有效。若案件办理过程中进行了两种方式检测,数值一致即可作为证据予以固定自不待言,数值不完全一致时,则應采抽血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案件认定的证据。再次,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须发生于道路。根据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至于乡村土路、私人场所内的通行小路及停车场等,因不属于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制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f以下简称“交管部门”)管理的范围,则不能以道路论,发生于上述场所的醉酒驾车行为既不会产生交法上的行政责任,当然更不能论之以本罪,因此而致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其相應的前提法即生产作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在确定其是否應负前提法上相應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对照相應的刑事法律条文及其追诉条件,例如刑法典第134条、第135条、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第235条等规定确定其刑事责任。实际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于交通肇事罪认定中涉及到的上述问题的解释,亦采取了同样的法律适用立场。
那么,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机动车的行为是否需要“情节恶劣”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以为,从犯罪本质和相关立法规定来看,答案應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从前提法即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来看,醉酒驾车与酒后驾车两者虽然本质上并无二致,都因酒后驾车违反交法而應承担交法上的行政责任,但酒后驾车除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否则,不会触犯刑法产生刑事责任,而醉酒驾车除由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醉酒驾车不同于一般酒后驾车之处在于,其就是情节恶劣的酒后驾车,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不仅违反了交法應负行政责任,而且因对交法的严重违反而触犯了作为交法后盾与保障而存在的刑法条文即刑法典第133条之一,因而还應承担刑事责任。正是缘于此,2010年8月23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无论是对飙车还是醉酒驾车行为,均要求情节恶劣方能具备法定人罪条件,而生效的修正刑法典第133条之一则在条文中明确取消了对于醉酒驾车人罪的情节恶劣要求。这样,既实现了刑法与前提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醉酒驾车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机衔接,又保障了醉酒驾车与飙车等不同类型危险驾驶行为在定罪门槛上的均衡性。
所以,立足于前提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犯罪认定机制以及刑事立法的规定,无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还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均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由于醉酒驾车就是酒后驾车的恶劣情节,所以,凡是故意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非但不属于刑法典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的情形,相反,完全符合修正后的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應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應当负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实际有用刑的必要。众所周知,刑不但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甚至不是实现刑事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因而在实践中,行为人虽有故意醉酒驾车的行为,但却既未发生交通事故,又系初犯。且在案发后有自首、坦白等从宽量刑情节,综合全案考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依据刑法典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i42条第2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作相对不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则可作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其次,在主观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罪。道理很简单,该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即便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也已符合法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由于过失犯罪均系狭义的结果犯,无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故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出于故意。不仅如此,由于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在危害结果不是该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于醉酒驾车行为故意的认定,仅考察行为人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罪过心理即为已足。
二、量刑情节认定
实践中的醉酒驾车案件,除被交警检查拦下或者路人、被害人当场控制外,行为人大多逃之夭夭。但是,如果有行为人没有逃逸,而是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或者虽然没有主动报警,但却并未逃逸,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接受酒精检测,对此應当如何处理,能否以自首认定?笔者以为,由于呼吸式或者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是认定醉酒驾车事实不可缺少的关键证据,因而醉酒驾车案件中一般不会发生特别自首情形。至于一般自首的认定,则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醉酒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依法拦下检查的,不管系一般执法检查还是因交警发现行为人驾车可疑而拦下盘查,若行为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事实,且配合接受交警检查处理,包括接受呼吸或者血液酒精检测以及行政处罚等,以自首论,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反之,若行为人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事实,仅按交警要求接受检查处理,虽然没有抗拒情节的,也只能以坦白论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典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若行为人抗拒交警检查处理,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接受并配合交警依法进行检查包括酒精检测,是中国境内所有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醉酒驾车行为人亦不能例外。既系履行义务,则不能再作为刑法自首评价的对象。否则,既有违义务的本质,又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虞。反之,若法定义务不予履行,则行为人不仅應负交法规定之责,而且因对前提法的违反而可能产生相應的刑事责任。其次,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逃逸,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不能简单地均以自首认定。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應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應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该法第99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逃逸、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是交法对事故行为人规定的义务,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履行交法强制规定义务的行为不應再在刑法上获得自首从宽处理的奖励,但逃避义务履行的行为,如逃逸对被害人不予救助等,则不仅将被交管部门推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且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会受到刑法的严惩,刑法典第133条两个加重量刑幅度的设置即是典型的适例。由此决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没有逃逸,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不管报警是否系行为人主动所为,不管在交警到来后行为人是否接受酒精检测,只要行为人没有向交警或者交管部门工作人员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其自首的成立:只有行为人不仅向交警或者交管部门工作人员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而且接受酒精检测,才能以自首论。
其次,醉酒驾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行为人未逃逸,而是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不管其是否主动报警,只要其在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并接受交警检查处理,则自首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接受交警检查处理,但却未用言语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事实,或者虽然如实供述醉酒驾车事实,但却是在司法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供述,则只能构成坦白,不能认定其自首成立。
再次,醉酒驾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逃逸,量刑时應酌予从重处罚;若行为人逃逸后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事实。仍可认定自首成立。
三、追诉程序适用
依据修正后的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應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法定最高刑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种,因而《刑法修正案㈧》对于危验驾驶罪法定刑的配置,不仅首开中国刑法典法定最高刑为拘役之先河,而且担心该罪因无法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而成为无追诉时效的犯罪。
笔者以为,这样的担忧其实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误读。在我国刑法典中,法定最高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除修正后的刑法典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外,还有刑法典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故而刑法典第87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既包括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且不满5年的犯罪,也包括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甚至附加刑等低于有期徒刑刑种的犯罪。危险驾驶罪无疑属于后一种情形,故其追诉时效應为5年。
如果说有关该罪追诉时效的争论更多地属于理论层面研讨的话,因该罪法定刑配置而产生的强制措施适用分歧,则极大地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显然,囿于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配置,醉酒驾车的犯罪嫌疑人绝无适用逮捕措施之可能。拘留虽然可以适用,但由《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虽有3日以内、7日以内,以及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以内等3种情形,但醉酒驾车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因而其最长的刑事拘留期限也就是7日。而案件最终审结,既需要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又需要检察机关审查完毕提起公诉,还需要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包括一审判决以及因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而进行二审的判决。别说7日拘留期限,即便是30日拘留期限恐怕也难以适用至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之时。而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不仅与此类案件的轻罪性质不相契合,而且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对于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案件,笔者以为,除可在7日拘留期限内办结且判决生效的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以采取保候审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