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对于最大限度地动员纠纷解决资源、转变法院的工作作风和审判作风、践行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司法本质和增进司法民主等均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当前必须反思的问题是,当法院经过精心拣选,“将负有维护乡村(社区)和谐稳定重责、身兼基层党支部负责人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等多重身份的人大代表作为协助诉讼调解的重点邀请对象”时,人大代表在现实“生活时空”所掌控的资源就有可能作用于诉讼调解的“法律时空”,原有的法官对调解的强制很有可能转变为人大代表对诉讼调解的另一种强制,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是赤裸裸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弹压。如果是这样的话,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正义性、正当性将会被全部瓦解。我国法院调解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反映为法官在调解中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解决该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和自由。这一点是现代调解区别于传统调解的主要标志。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最大价值和进步性应当体现为保障当事人纠纷解决主体权和中心地位下的人大代表的“说教”,体现为当事人主导的自由、平等交涉和商谈式的纠纷解决。因此,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和人民司法并不是要完全撇开国家现行法律和司法技术,由法官以外的人仅仅依据地方知识和民间情理解决纠纷。我们应当追求一种能够在国家权力与民问自治、法律文本与地方知识、正当程序与实质正义、应然价值与实证经验、理想图景与严峻现实之间不间断地往返和流动的“弥合型”司法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