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和谐理念融入“冰冷”的程序

2011-12-29 00:00:00刘家勇葛庆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2期


  一、几组数据带来的思考
  一是经统计。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近年来办理案件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其中2004至2009年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693件1228人,批准逮捕672件1188人,不批准逮捕21件39人。
  三是2004至2009年,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批准逮捕本地和外来犯罪嫌疑人[注:本文中所称本地和外来犯罪嫌疑人以是否具有天津市户籍为准]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情况:
  二是2004至2009年,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共收到捕后犯罪嫌疑人判决1139人,其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有145人,占总人数的12,7%,被判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有469人,占总人数的41,2%,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有342人,占总人数的30,0%,被判处缓刑以下刑[注:本文所称缓刑以下判决包括三年宣告缓刑、不满三年宣告缓刑、拘役、拘役宣告缓刑、管制、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有183人,占总人数的16,1%。
  四是2004至2009年,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本地和外来犯罪嫌疑人捕后被判处刑罚比例情况:
  以上几组数据,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逮捕措施适用普遍化。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在最近六年中采取不捕措施的案件数仅占全部受理案件数的3%,不捕人数仅占全部受理人数的3,3%,批捕率畸高。虽然逮捕率不是考察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标准,关键还在于批捕决定是否正确、客观、有效、合法,但是批捕率高达96,7%,说明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构罪即捕”的问题。
  第二,捕后轻刑率高。通过对2004年至2009年犯罪嫌疑人捕后所处刑罚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缓刑以下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占到了犯罪嫌疑人总数的46,1%,说明在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相当部分案件为轻微刑事犯罪,其中有不少被法院判处了拘役、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给人们以“前捕后放”的印象,不利于保持司法统一。
  第三,逮捕适用差异化。在2004至2009年本地人员与外来人员批捕率的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对外来人员的批捕率要远高于对本地人员的批捕率,而公安机关对外来人员直诉的比率则要远低于对本地人员的直诉比例。外来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比例要明显高于本市犯罪嫌疑人的比例,二者形成了明显的反差。
  第四,本地人员与外来人员犯罪程度相当,在2004年至2009年本地人员与外来人员捕后判决情况与全部判决情况说明,本地人员与外来人员犯罪程度基本一致。
  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司法现状分析,犯罪总量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明显地反映出不捕的适用率畸低,捕后案件的轻刑率偏高,且在本地人员与外来人员犯罪程度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外来人员并没有得到同等对待,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比例明显高于本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司法实践的现实问题促使我们不得不对这种现象进行深层次的反思,重新审视不捕制度的设置功能和价值,也为我们在剖析问题原因的基础上,就如何通过重构不捕制度、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带来更多的思考。
  二、重构不批准逮捕制度的途径
  (一)转变执法观念,细化逮捕标准,明确逮捕必要性的举证责任
  转变执法观念是正确履行逮捕职能的根本性因素。“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这就要求正确认识逮捕措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能仅仅追求逮捕对于打击刑事犯罪的作用,同时还要正确处理保障诉讼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要认识到逮捕只是保证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坚决摒弃“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等错误观念,逐渐由过去“以严为主”的快审快捕思维模式向现在的“以人为本,,的少捕慎捕执法理念转变,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考察,对于有条件保证诉讼的犯罪嫌疑人不捕,对于疑难和有影响的案件敢于坚持原则,该不捕的坚决不捕。
  同时,细化逮捕标准,明确逮捕必要性的举证责任,强化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提供确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如无证据证实有逮捕必要,应作出不捕决定。判断有无逮捕必要的关键,是要把握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程度,不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还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
  (二)强化不捕案件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检察机关要强化内部的监督制约,确保案件质量,保证不捕权正确行使。承办人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必须阐明捕或不捕的具体理由,充分阐述依据:对拟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根据情况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定期对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其次,坚持对公安机关实行不捕案件说理机制,不能简单、机械的一纸文书了事,而是对不捕的理由要详尽地进行阐述,这既是对侦查工作的尊重,能够取得侦查机关的理解,同时也能使公安机关了解检察机关的考虑。
  再次,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认真、热心地向当事人家属讲解刑事法律与政策,尽量争取当事人家属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妥善处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各种请求。
  这样,通过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的不捕说理,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取得被害方的理解;通过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不捕说理,达到了引导侦查的效果;通过对无逮捕必要案件的不捕说理,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的大局。
  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加强与上级机关、政法委、人大等机关的请求报备工作,争得领导机关的同意,减少案件办理的后顾之忧。对于不应当逮捕的案件坚决不捕。
  (三)积极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制度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刑事和解却少有实践,其主要原因在于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往往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有观点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尚未全部查清,很可能存在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宜轻易启动和解程序。
  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实施刑事和解制度是适宜而且是可行的。应强化对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刑事和解不捕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从启动到完成往往需要数个月,在这个漫长的程序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从而使得损失扩大化。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促进加害方和受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迅速解决两者之间的纠纷,减少当事人投入诉讼的精力和物力,尽快地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进而尽早地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抚慰,还能节约司法机关所花费的资源。另外,根据司法实践,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捕后案件事实都不会发生变化。因此,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尚未全部查清为由就排除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就使得很多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得不到解决。同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也是推动矛盾化解工作的重要手段。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审查逮捕工作的重要任务,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又要充分重视法律保障功能的发挥,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切实把执法办案同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不能“一捕了之”。如果只重法律效果,不重社会效果,就会导致一些矛盾纠纷升级,给社会的安宁稳定埋下了导火索。
  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不能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应当主要针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案件。以及因邻里、亲友、同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对上述案件进行和解时要注意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对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案件不宜开展刑事和解。
  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刑事和解来化解社会矛盾,主要体现在对轻微刑事案件不捕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时,要在自愿、合法的原则指导下,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通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或经相关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意见或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即使是罪行较重的案件也应当从宽考量强制措施的适用,为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创造条件。而对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以暴力、威胁或欺骗方法胁迫、诱骗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报复被害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追加逮捕。其他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确立平等保护的执法观,创新审查逮捕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捕前对犯罪嫌疑人综合考察制度。由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限只有七天时间,因此以创新精神探索办案新举措,转变坐堂办案的观念,树立化解矛盾的观念,设置调查前置程序尤为必要。该调查可以通过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外来人员犯罪案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和引导。凡涉及轻微刑事犯罪的外来人员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引导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及社会关系进行考察,认定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逮捕必要性”,为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提供参考依据。
  引导公安机关注意搜集下列证据:注重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在犯罪过程前后的表现以及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注意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现实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听取其是否申请取保候审的意见:了解其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单位或家属是否具备监管条件和措施,是否有固定住所,全面了解有无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主客观条件。
  二是切实执行申请取保候审权利告知,听取辩护律师和近亲属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及时行使权利,提交证明其存在取保候审条件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和近亲属有权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其亦可能提出公安机关卷宗中难以反映的监管条件,因此检察人员应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要综合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否有逮捕必要,平等地看待本地人员与外来人员,坚决摒弃对外来人员的“习惯性逮捕”。
  三是规定检察人员免责原则,将审查逮捕与取保候审后脱保单独评价。免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外来人员取保候审后脱保的可能性不可避免,应当明确检察人员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与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外来人员脱保相分离。只要检察人员依照法律严格全面审查案件,即使外来人员在取保候审后脱逃也不能追究检察人员的责任。适当放宽不捕条件,保证在强化保证人责任并加大对擅自脱保嫌疑人惩处力度的前提下,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五)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建立异地监督监管协作制度,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完善发展
  首先,适当降低保证金数额,提高保证金保证的适用率。外来人员普遍经济条件较差。身边又没有亲友可以及时为其筹措保证金,因此在适用保证金保证时要求其缴纳与本地人员相同的数额就有一定困难。对确实外来家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应适当降低保证金数额,应当允许其提供与其经济能力相当的保证金,对有条件适用保证金保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以此来保证外来人员享有与本地人员同等的诉讼权利。
  其次,扩大保证人范围,强化保证人责任。对一些经济能力不高但已在本地居住了较长时间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有同乡、亲朋好友没有本地户口,但是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长期在本地工作、品行良好、无违法记录的。亦当允许其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同时对保证人的规定也应适当加以改变,宜允许单位、团体作保证。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工作单位、社会团体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亦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此外,建立异地监督监管协作制度,为外地嫌疑人创设监管条件。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外来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原籍监护人、近亲属或原籍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具备保证人条件,能够履行保证职责,且不会影响诉讼进行的,也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委托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再次,也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场所,购买先进的设备用来执行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逐步完善非羁押性措施。
  (六)进一步丰富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完善逮捕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是公开建立公开听证制度。在公开听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捕及是否撤销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二是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逮捕羁押的复议、复核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逮捕的异议权。
  三是探索开展社区矫治活动。社区矫治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活动。社区矫治是一种降低行刑成本、提高司法效益的有效手段,同时还可以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重新融人社会。预防重新犯罪,与不捕制度有着相似的价值追求。所以对没有合格保证人和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参考这种制度。因为部分外来人员犯罪。尤其是涉嫌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因为居无定所,衣食无着。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是不予逮捕,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被羁押的情况下要么不知所踪,不能保证诉讼,要么会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违背了适用不捕制度的初衷。
  可以参考我国正在试点的社区矫正制度,以“管理、教育、帮助”为方针。尝试将部分居无定所、衣食无着的犯罪嫌疑人由条件符合的企业、社区接收,根据他们的特点安排相对应的岗位进行工作或者在社区开展公益活动,定期进行学习。解决其生活上遇到的难题,促进犯罪嫌疑人掌握生活技能,改善经济条件,改变其对社会的仇视,矫正犯罪心理。同时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管理,要求其定期学习,进行思想汇报,外出请求报告等,保证诉讼顺利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