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仅仅处于倡导和草创阶段,已有的,不过是不同国家机关所推出的经验,其本身处干“官方非正式经验”阶段。我把这种经验也称之为民间规范的范畴。既然是一种非正式经验就意味着对国家通过正式程序和渠道处理问题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示范意义,也不产生正式的法律效力。所以,构建刑事和解的正式制度,对积极推进我国刑事和解的有序开展而言,真可谓是当务之急。笔者以为,如果站在程序和实体这个角度上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应当首先着眼于程序,即建立以程序为主导的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内容,包括刑事和解的提起,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刑事和解中主持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刑事和解中解决实体问题的来源和根据,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程序和方法,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以及刑事和解中的“规范交易”及其限制等等问题。在这样一套程序性的正式制度体系中表达人们在刑事和解中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呢?对这样的问题,只有通过形式正义的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和参与人较为充分的选择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而这种选择权利,也是程序性权利,不是实体性权利。就本质上讲,实体公正只有在选择中才能实现,丧失选择的公共空问,实体权利就是“分配”的结果而不是交涉和选择的结果。
(摘自《现代法学》2011年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