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引入与评析

2011-12-29 00:00:00孙雷鸣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2期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概念和在我国的现状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因而又被称为“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或“不必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已经成为衡量一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相关规定,这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和进步,也是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一种进步。然而,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实需要以及和国际标准相比.草案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谈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就不能不提到无罪推定。关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是否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学界仍有不同看法。支持者就不用多说了.因为仅从条文表述来看,即“被告人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不被认为有罪”。反对者则认为,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12条,不过是为了维护法院的统一定罪权,即只是强调“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并不具有无罪推定的含义,而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被告人享有不必自证其罪的特权显然是对立的。客观地说,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制度的修改.如起诉方负有证明责任、取消免于起诉、疑罪从无等.明确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这是毋庸质疑的.是历史的进步。但由于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相反,却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且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有关于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设置,因此.很难说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有罪推定仍然存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便无从谈起,这从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造就的众多冤假错案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二.草案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及争议评析
  (一)草案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草案中第14条规定(即原来的43条改为第49条)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其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即学界所谓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二)草案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争i~g2.评析
  1.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的关系问题
  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沉默权的关系问题.法律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沉默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概念表述不同而已。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仅有细微差别.即“实际上,沉默权的说法侧重于行使此项权利的形式.而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强调行使此项特权的目的,角度不同而已。另外,沉默权一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而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可以适用于证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很大差异。例如,有人认为沉默权只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实现和具体措施之一,“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即任何人都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控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义务。作为此项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沉默权的实质内容是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这主要讲的是一种言论自由,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的重点在于禁止“强迫”承认‘‘犯罪”,指的是一种“不被强迫说对自己不利的话’’的权利,所以对于其姓名、职业、家庭住址等与不涉及案件事实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作出如实的回答。此外,二者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很大差异。沉默权不包括主动拒绝.也不包括自我辩护。而只有保持沉默这一种表现形式.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沉默不语,也可以是口头拒绝供述,还可以是自我辩护。因此,不是说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就等于有了沉默权。我们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不能理解为就是有关沉默权的规定.
  另外,我们在研究二者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上的不同之后,还应当发现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有所差别。“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必须应当保障的权利,而“沉默权”则可根据本国一定时期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而加以适当选择。而且.从广义上讲,二者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以美国为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除了在刑事诉讼中有所规定以外.在民事、行政诉讼等非刑事程序中,也有相关规定。然而,沉默权却只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享有的一项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适用范围要远远广于沉默权。因此,虽然草案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但也不能忽视沉默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同时,也应当注意加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精神在民事、行政诉讼等非刑事程序中的地位。
  2.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能否并存的问题
  不得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规则。此次草案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确实令人欣喜,但出乎意料的是草案同时又保留了《刑事诉讼法》中第93条的规定(现改为第117条),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出现了在法律条文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与如实陈述义务并列的少见情形。据媒体披露,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实务部门提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禁止的仅仅是强迫取证,他们认为只要不动用强迫手段,在正常讯问下,犯罪嫌疑人需如实回答。然而.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删除前述规定,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就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全是矛盾的。因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虽说字义上看仅仅是反对强迫供述,但实质上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被讯问到可能致使其自我归罪的问题时是否表态、以及如何表态的选择权.保障的是其供述的自愿性、自由性。如前文所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规则在表现形式上也是多种多样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是沉默不语,也可以是口头拒绝供述,还可以是自我辩护,甚至撒谎。然而,如实陈述义务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唯一选择是必须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有义务“开口”(供述或辩解),而且有义务“如实”陈述,也就是讲真话.这就意味着其既不能选择沉默,也不能选择拒绝,更不能选择撒谎。也即如果你真的实施了犯罪,就必须作有罪供述.这实际上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我归罪.司见,“如实陈述义务”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在立意和内容上都是直接相冲突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这一规定与诉讼中的对抗机制相契合,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并且有助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而如实供述义务的实质则是强迫犯罪嫌疑人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这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也与举证责任制度相违背.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