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司社会捐赠的现状

2011-12-29 00:00:00孙开元
中国经贸导刊 2011年23期


   摘要:社会捐赠是现代社会中公司的一项重要活动。公司通过社会捐赠,对公司利润进行社会再分配,缓和了社会矛盾,减轻了政府沉重的社会管理压力,有重要的制度价值。然而,我国目前在公司社会捐赠方面存在着捐赠不力、捐赠腐败、捐赠失信等严重问题。本文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公司社会捐赠的现状及法律制度缺陷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以求达到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 社会捐赠 立法
  
   一、公司社会捐赠的概述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公司捐赠进行明确界定,学术界对公司捐赠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现行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还应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规定为公司捐赠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公司法并未对公司捐赠下一个确切的定义。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捐赠行为的界定,最早见于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之中。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该定义明确了公司可以进行公益性捐赠,但是没有给公司捐赠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2003年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首次对企业捐赠下了明确的定义,即企业捐赠是“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行为”。笔者认为公司捐赠可以定义如下:公司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自愿地、无偿地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赠与他人的行为。
   二、我国公司社会捐赠的现状
   (一)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捐赠进行法律规制,但并不等于公司捐赠不需要公司法的规范。公司法之所以没有对公司捐赠进行规制,主要是因为我国商业主体素来具有朴素的利他观念,所以此种商业主体的非商业行为从未面临过损害“股东”利益的质询和违法性的审查。总之,公司法对公司捐赠行为规范的态度应是鼓励,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规定公司的目的时,明确公司的营利性,并进一步授权公司为非营利行为。这一点在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五条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其中的社会责任即包括公司捐赠。
   (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我国税法对公司捐赠的激励措施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加强的。第一,在免税额上,1994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中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后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现出了更强的政策引导性。第二,在公益受赠主体范围上,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优惠范围局限在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内,只有对这些受赠主体捐赠才会享受到税法上的优惠,虽然这一范围在其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中得到了扩展,但是主体的数量和规模仍然十分有限,这些对主体的束缚局限了公司捐赠行为,不利于提升公司捐赠的热情。这种局限直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1月18日公布《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时才有进一步的放松,适应了社会的发展。
   三、我国公司捐赠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公司捐赠涉及到众多法律规范,不能只依靠一部公司法来调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立法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促进法(草案)》
   目前,我国关于慈善事业的专项法律和文件主要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宣部办公厅、民政部《关于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通知》(民函〔2005〕679号)、民政部《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公布的其他一系列文件。这些法规和文件一方面过于散乱,不便于从事慈善事业的人士知悉。很多公司就是因为不知道其捐赠在法律规定的免税范围内而没有享受到免税的优惠;另一方面其效力也比较低。财政部、民政部、税务总局通知的效力等级显然比较低,不利于对公司捐赠行为的保护。
   笔者认为,本着促进公司捐赠的原则,应加快出台一部容纳了以上各个法律文件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促进法》。并且一定要注意慈善事业促进法(草案)与《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的衔接,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对于公司捐赠来说,应当注意的就是对公司捐赠法定优惠对象范围的规定。
   (二) 对企业所得税法的建议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捐赠的扣除额度从10%提升到了12%,这一比例甚至高于一些发达国家的规定。虽然此法没有像美国税法一样,对公司大额的捐款进行免税额以外逐年顺延的优惠,但是笔者认为12%的扣税率已经可以弥补对高额捐赠的贡献,况且将一次捐赠的扣税延拖一年甚至几年的做法在时间上过于拖沓,报税程序的复杂使其容易在过程出现偏差,也不符合效率的原则。
   在免税的对象上,要与现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相衔接。当然,最好是能够和还没有出台的慈善事业促进法相衔接。在捐赠免税的具体规定方面,建议对除了货币以外的捐赠形式也进行一定的鼓励。可以按照公司捐赠客体性质的不同,选择计算方式相对可以确定的货币以外的其他客体给予税收的扣除。当然,这些规定不一定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以按照我国现实操作的习惯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公司社会捐赠的激励机制
   鉴于之前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促进公司社会捐赠进一步发展,我国在2007年3月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额的减免额度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将该额度从原来的3%提高到12%。之前我国对于企业应纳税额3%最高减免额度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据考证,当初国家做出3%的最高规定时正值国企产权改革初期,各种监督机制还很不完善。
   事实上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当今,确实有部分企业通过捐赠方式,将企业资产转移出去,有的将利润转移了。但是我们认为,企业是否从事偷逃税行为或转移利润行为,主要并不取决于慈善捐款减免税额的高低,而在于相关领域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尤其在今天我国国民经济结构中民营经济的总量已经超过国有经济总量的情形下,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来解释这一规定已经显得很是牵强,而且近几年所揭露出来的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也已证明,捐赠对国有企业资产流失应负的责任微乎其微。
   减免额度的提高必将大大刺激公司进行社会捐赠的积极性,对我国捐赠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该规定“一刀切”的做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不能够针对具体的领域做出灵活的变动。事实上在实际工作中一般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而应在不同的领域,针对不同的公益项目采用不同的税收减免措施,而对一些可能发生的非经常性的重大事故和灾难,减免税的比例可以进一步放开,甚至对所有的捐赠实行免税优惠,这一点在社会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政策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另外对只有向法定的五家慈善公益机构捐赠才能享受免税优惠的规定尽快地予以废除,应规定只要公司的捐赠具有公益性就应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措施,对公司的捐赠具不具有公益性应该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同时应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声誉激励制度,对在社会捐赠中表现积极和突出的企业予以表彰和宣传。相信这样的激励制度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公益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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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姜一春,管洪彦.公司捐赠行为的效力分析——兼谈公司捐赠的立法完善[J].《烟台大学学报》,2005(4)
   (孙开元,1981年生,河南新乡人,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