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社会纠纷规律探析※

2011-12-24 21:43孔祥参
党政干部学刊 2011年7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机制

孔祥参 刘 芳

(1.中共沈阳市委党校,辽宁 沈阳 110036;2.中共辽宁省委党校,辽宁 沈阳 110004)

化解社会纠纷规律探析※

孔祥参1刘 芳2

(1.中共沈阳市委党校,辽宁 沈阳 110036;2.中共辽宁省委党校,辽宁 沈阳 110004)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纠纷的多发期、凸显期,纠纷的有效化解关系到社会的和谐。而社会纠纷的解决有其固有规律,对此,应遵循把握时机,力争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注重调解,贯彻调解先于诉讼之原则;规范信访,贯彻司法优位之原则;对症下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纠纷解决规律。

社会纠纷;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dispute)或称争议、争端、冲突,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者多边对抗行为。当前,伴随着社会结构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我国正处于社会纠纷的多发期、凸显期,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多元化,涉及到土地征收、城市建设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方方面面。与之相应的,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在不断适应纠纷新情况的过程中也逐步发展演进,如出现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扩张趋势等。任何一种纠纷都具有独特的个性,而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利弊共存的,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纠纷的解决也有其自身的规律,只有遵循纠纷解决的固有规律,针对纠纷的不同特性,对症下药,合理利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才能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妥善处理社会矛盾。

一、把握时机,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纠纷的产生和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一般而言,纠纷的发生要经历单项的不满、具体的对抗行为等阶段,纠纷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当事人正当的利益诉求得不到保护、情绪得不到释放,还容易引发冲突的升级甚至上升为严重的社会群体性事件。[1]

纠纷的单项不满阶段即主体把某种情况的出现视为不正义,这是纠纷发生的前奏,在这一阶段当事人一方面可能通过成本分析等理性判断选择忍受或者回避等进行自我疏导、自我处理,使纠纷保持在潜在状态或归于化解;另一方面也可能向对方表明问题或予以谴责使纠纷公开化。一般而言,促使纠纷当事人进行自我疏导、自我处理的社会和个体的综合因素主要可以概括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就积极方面而言,社会的宽容、他人的帮助和劝解以及个体的修养和理性都有助于不满的化解或个体对纠纷作出正确的应对;而对社会正义的不信任、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纠纷双方实力的悬殊等也可能从消极方面打消当事人采取具体纠纷行为的念头。

当当事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疏导时,就可能出现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交涉和对抗情况。在对抗起始阶段,纠纷当事人一般不会立刻采用严重的冲突手段,社会纠纷尚处于轻微阶段。在这一阶段,纠纷的解决难度相对较小,很多情况下,纠纷当事人能够依靠双方自身的力量将其解决,即所谓的自力救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最低;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中立第三方在此阶段介入解决纠纷一般能较为容易的定纷止争,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一阶段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解决不当,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情绪得不到平复时,往往会导致当事人采用更为激烈的对抗手段,从而使纠纷升级,出现集体上访、群体性诉讼、抗争性聚集和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的社会纠纷,所谓“小矛盾不及早解决势必会引发大纠纷,小隐患不尽快排除难免会引发大事件”就是这一道理。

“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国家一贯的政策,《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纠纷的解决有其自身的规律,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要把握时机,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在这一阶段解决纠纷其难度小、成本低,可以及时有效的恢复因纠纷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要把握时机,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就应当建立、健全纠纷的发现机制,这是及时解决纠纷的先决条件。为此,2010年中央综治办下发《关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预警在前、调解优先,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坚持党政主导、部门协作配合,整合资源和力量;……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努力使纠纷早解决、矛盾不上交”,并且要求认真抓好源头预防和排查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纠纷的发现机制,做到早发现、早解决。

二、注重调解,贯彻调解先于诉讼之原则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在第三者的主持之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或者行业惯例、民间规范等为依据,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说服教育、疏导化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我国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调解制度,即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调解主持人的不同,就人民调解制度而言,其是在民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进行的;而司法调解的调解主持人为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其发生在诉讼当中;行政调解的主持人为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国家行政机关。

注重调解,贯彻调解先于诉讼的原则是说同一纠纷,在依性质既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亦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就纠纷当事人而言,应优先考虑调解而不是首先考虑付诸诉讼,而国家亦对此予以政策引导以促使纠纷当事人观念转变。

我们主张要注重调解,贯彻调解先于诉讼的原则,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调解具有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和现实基础。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根植于我国“和为贵”的历史文化传统,具备深厚的群众基础,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据《周礼·地官》记载,当时调解的主持者官名为 “调人”,“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调解成为西周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在之后的秦汉、唐宋、元明清时期,调解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步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调解在新中国建立初期不断发展完善,成为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防止和化解社会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曾经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之花”。[2]

其次,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其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之下,采用说服教育、疏导化解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互谅互让进而达成一致,这就有利于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恢复因纠纷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纠纷,尤其是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纠纷,如婚姻纠纷、劳动争议、损害赔偿、“三养”即抚养、扶养、赡养纠纷等,调解可以把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整体社会关系纳入考虑的视野,从而更有可能谋求一种合理的更能为纠纷当事人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以恢复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再次,更多采用调解的方式是国家政策的导向所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宣传调解工作的作用和效果,引导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积极推动排查调处工作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相继出台,至2010年《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都体现出国家对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日渐重视和相应的政策导向。

同时,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前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重诉讼、轻调解,导致对诉讼的过度依赖,出现了的“一口吐沫找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两年官司”等大量的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导致诉讼爆炸,以致法院超负荷运转,。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应当重视调解的运用,更正一旦有纠纷就首先考虑付诸司法的观念,对于大量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应当贯彻“调解先于诉讼“的理念。

三、规范信访,贯彻司法优位之原则

信访发端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种典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信访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其规范的称谓应当是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来信来访只是对上述宪法性权利的行使形式。就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来的信访来看,我们应当对其予以规范,在解决纠纷时贯彻司法优位的基本原则。

我们应当对信访制度的运行进行规范,新的《信访条例》已经于 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机制,信访其实并不是负责解决纠纷的具体机关,而是将有关信访事项移交相应机关处理的中转站。但是,信访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突破了这一定位,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由于信访不受事实、证据、期限、步骤、方式等确定性要求的限制,在个别时间和个别案件中可以做到“一步到位”甚至“突破法律底线”解决问题,有关部门的领导处于维稳的需要进行个别批示,特事特办、法外解决有关问题,这就更加误导了信访人,加剧了信访潮。越级上访、闹访、缠访等现象严重,有的地方为了维护一时稳定而采取截访、甚至限制上访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几乎成为上访人的信条,领导批示、个案个别处理的方案,损害了社会的整体正义,对国家法治的权威和稳定亦产生了不良影响。[3]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上,应当回归信访的法律定位,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限制信访的范围,把信访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贯彻诉讼优位的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诉讼先于信访,对于未经法院依法审理的案件,信访不应予以受理,这一点也符合信访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另外一方面,诉讼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司法终局裁决原则是现代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应当将民众的诉求以及各类争议的解决引导到法治轨道上,使纠纷解决的权威向法治转移,进而使法院成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场域。在纠纷的解决中,要规范信访制度的运行,贯彻诉讼优位的原则,引导纠纷主体树立诉讼的权威,而不是有纠纷首先想到信访,使信访归位于群众陈情联系政府的制度本源,排除权力的干预,形成纠纷解决的法治根基。

四、对症下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应当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应对,对症下药,才能有效化解纠纷。人类历史上,纠纷解决方式历来就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与非诉讼的、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国家公力救济与民间社会救济、合法私力救济等协调互动、共同构筑的系统。

首先,对症下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纠纷的发生根植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矛盾更加突出,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化,即除了传统的社会纠纷类型之外,还有由利益分配不合理或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的新型纠纷。[4]纠纷主体的利益需求是多元的,对于纠纷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应当尽力予以满足,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和利益本身都是多元的,不能采取单一的思路,而应当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公平与协调;纠纷主体价值观的多元也是我们应当避免采取同一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不同类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应当尊重价值观的多元化。所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

其次,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有百利无一害的”,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着诉讼、行政复议、信访、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具有适用性,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就诉讼而言,诉讼是一种遵循“证据裁判”、“形式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的结果,它是人类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革命性创造。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适用于全部的纠纷,其也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能得到最佳的结果,就当事人未注意留存证据的纠纷,适用这一方式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当事人关系越近,往往越不适合用对抗性的诉讼方式,[5]同时诉讼还存在成本高等问题。就信访而言,它是一种在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之外设立的具有典型中国特色的制度,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不具备规范性和专业性。而行政复议是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程序,其受案范围、处理程序等方面均有诸多限制。

再次,对于单一纠纷解决方式过度的依赖都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不仅不能使纠纷得到恰当解决,而且会导致负责解决纠纷的机构压力增大、不堪重负,同时还会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并进一步制约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前后几年里,司法机关始终以极大的热情迅速向基层社会渗透,甚至出现了“乡乡建法庭”的口号和高潮,有纠纷找法院成为民众共识,使大量的本应通过民间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的纠纷涌向法院,导致法院最终陷于诉讼的汪洋大海。相伴而生的是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大量并不适合由法院处理的纠纷涌向法院,还导致了涉诉信访等问题。

纠纷的复杂性、多元性以及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固有适用范围,要求我们必须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能够相互配合互动、各司其责。在纠纷出现时,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寻求最有效、最经济的解决方式,以妥善化解社会纠纷。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76,79.

[2]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人民调解法学习读本[G].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

[3]马怀德.“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值得高度警惕[J].学习时报,2010-1-25.

[4]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 [J].中外法学,2008,(2).

[5]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J].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39.

责任编辑 宋桂祝

D920.1

A

1672-2426(2011)07-0033-03

孔祥参(1983-),男,山东泗水人,中共沈阳市委党校讲师。

刘 芳(1972-),女,辽宁沈阳人,中共辽宁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副教授。

※本文系辽宁省社科联2010年一般课题“畅通辽宁公众利益诉求渠道的对策研究”(课题编号2010lslktfx-5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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