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义务的内涵

2011-12-07 18:07宋亨国
体育学刊 2011年6期
关键词:法律义务义务权利

宋亨国

(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 民族体质与健康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 510006)

体育义务的内涵

宋亨国6

(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 民族体质与健康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 510006)

在义务、法律义务概念再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体育义务是指体育法律规定的对体育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约束,其本质不仅体现体育法的核心价值——“公平”要求意义上的“应当”,而且体现法律要求意义上的“应当”;其构成要素主要包含体育义务主体、“应当”的体育行为。同时认为,对不同体育主体体育义务进行规定的体育法律包括体育国际法、体育国家法、体育固有法、体育行业协会以及体育权威机构颁布的体育法规。其中,体育固有法对体育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而体育国家法是保证实现体育义务的最后保障。

体育法;体育义务;体育行为

在体育领域中存在多种义务类型,如体育道德义务、体育习惯义务、体育伦理义务、体育法律义务等,这里所指的体育义务即体育法律义务。体育义务和体育权利共同构成了体育法律的基本内容,二者处于同一个统一体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体育义务对保障体育主体的权利、体育法律关系的顺利进行以及体育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在解读“义务”、“法律义务”概念的基础上对体育义务的内涵进行分析。

1 体育义务的定义

近些年来,我国诸多学者对体育义务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是“体育权利是体育主体依法享有的某些权益,体育义务是法律要求体育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二者对立统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权利通过义务来体现,义务由权利而决定”[1]。体育义务是体育法规定的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体育责任[2]。此类观点有其合理性,“责任”、“体育责任”包含着行为的“必须”和“强制”的内涵,这一点与体育义务关系相当密切。但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体育义务多含正面、积极的意思,且“对义务人来说,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利”[3];而“责任”、“体育责任”多含“制裁”和“不利”的意思,即因不履行或违反体育义务,而给体育主体必然带来不利后果。因此,不能用体育责任来解释体育义务,更不能用体育责任来代替体育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义务是体育主体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如中国公民必须承担遵守宪法、体育法律、体育道德等义务”[4]。这一观点以体育义务的基本属性作为落脚点,显得有些笼统。体育义务只有经过体育法律规定,才具有“必要性”、“必为性”,但这种法律规定还是静态的,体育义务的实现还需要通过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实践活动才能够发挥其价值和功能,离开了主体的体育行为,体育义务的存在就不具备现实意义。同时,“必要性”作为一种依从属性只反映出体育义务的部分特性,体育责任、体育仲裁等也都具有这种属性。因此,“必要性”不能完全体现体育义务的本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体育义务是国家通过体育法律规定,要求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和约束”[5]。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成分较多,但也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商榷的问题。其一,将体育义务限定为“国家通过体育法律规定”,其范围过窄,体育固有法、体育权威机构制定和颁布的法规也都对体育义务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其二,定义中的“应”(应当)本身就包含着“限制”、“约束”的含义,存在词义上的重复。

2 体育义务概念的重新审视

2.1 义务、法律义务的含义

“义务”作为伦理学和法学研究的关键性概念,众多学者从不同视角对其进行了界定,一种观点认为“义务”即是指主观、精神上的“应当”。例如英国学者米尔恩[6]提出:“‘义务’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就是说不管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做,因为这事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是正当的。义务和利益有时冲突、有时和谐,但它们在逻辑上总是有区别的。如果某人负有一种道德义务去做某事,那么他在道德上对是否去做这件事就毫无选择余地,尽管他对怎么做、何时做、何地做可以进行选择。”英国哲学家罗素[7]认为:“‘应当’有主观正当或客观正当的含义,它是可以解释‘客观正当’是一个不能精确的概念,但是可以定义,就它可以定义的范围来说,根据的是社会或群体中的整体愿望,而不是行为者,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行为者只居其一的许多人的愿望。”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就是应当的行为,即由“应当”加“行为”构成。如张恒山[8]认为:“‘义务’产生于规则和社会的评价和义务人的承诺,主要包含4层含义:表达对人尚未做出行为要求意义上的应当;表达对人已经做出的行为的评价意义上的应当;表达对事物的某种状态的希望意义上的应当;表达对事物或事物的状态的推测意义上的应当。”胡平仁[9]提出:义务是一种价值行为,包含着相关主体(个体、群体和社会)的价值评判;是一种期待行为,即一定的个体、群体和社会期待和要求特定的行为主体做出或不做出特定的行为;是一种规范行为,它要受到内在准则(良知、信仰和理性)和外在规则(道德、习俗、法律、教规、政策、章程和纪律)的约束与规范;是一种责任行为,即被期待的主体必须做出被期待的价值行为,否则就要受到相关期待主体的责备、谴责甚至惩罚(包括自我良心的不安)。

本文认为,义务是指“应当的行为”,其核心是“应当”,“行为”是“应当”的载体和途径。“应当”有很多种含义,如希望、推测、猜测、评价,但能够作为义务性“应当”含义的只有米尔恩和罗素认为的正确及自律要求意义上以及社会要求意义上的“应当”。

一般而言,法律义务即是指法律要求或规定的“应当的行为”。但何为法律要求或符合法律规定却始终是学者们研究的关键问题。从研究资料看,众多学者主要从“制裁”、“尺度”、“规范”、“责任”、“约束”和“负担”等入手阐述了这一个问题。虽然这些观点不尽相同,但有几点是可以达成共识的。

首先,法律义务离不开法律主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共同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的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法律主体的权益及法律关系的顺利进行。

其次,“应当”是法律义务的核心内容,是指社会和国家通过法律对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规定,这是法律义务存在的前提。法律是由国家或社会权威机构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它集中反映和体现了国家或社会权威机构的意志、要求。一类行为只有经过法律规定而成为法律义务,才具有法律效应,也才能体现既定的价值目标。因此,离开了法律规定法律义务就无从谈起。同时,这种行为规定必须具有“约束性”,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求主体通过自律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二是如果未履行或违反法律义务,则会出现“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需要通过“社会和国家强制力”予以调整。

最后,法律义务的目的在于规范主体的行为,它必须要通过法律关系主体的现实行为才能够产生具体的功效。也就是说,使法律义务实现了从期待行为模式到现实行为的转化。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法律义务就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约束。

2.2 体育义务的概念

通过对义务、法律义务概念的分析,也就不难对体育义务进行界定。体育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的一种,自然要反映法律义务的基本属性,所不同的只是体育义务必须要通过体育法律、法规进行设定。本文认为体育义务是指通过体育法律规定的,对体育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约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与其它法律不同,体育法在公平、正义、公正、自由、秩序等法价值中选择“公平”作为其核心价值,因此体育义务首先要体现这一价值要求意义上的“应当”。

第二,对体育义务规定的体育法律不仅局限于体育国家法,它还包括体育固有法、体育国际法、体育行业协会以及体育权威机构颁布的体育法规。

第三,体育固有法对体育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而体育国家法是保证实现体育义务的最后屏障。

3 体育义务的构成要素

根据义务、法律义务概念的理解,体育义务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体育义务主体、“应当”的体育行为。

3.1 体育义务主体

体育义务是体育法律对体育主体行为的设定,也就是说离开了体育主体,体育义务也就不存在。因此,主体是体育义务的基本要素。在具体的体育法律关系中,体育行政机构、公民、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法人等都享有一定的体育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体育义务,因此他们是直接的体育义务主体。从法理学看,法律对不同主体体育义务的规定并非是简单地维护或保障其他体育主体的利益实现,它也包含着对义务人自身利益的保护,这从根本上体现出权利主体实现利益要遵循不损他性这一原则。同时,法律也不会对体育义务主体有损害性的体育义务进行设定,这体现了体育法律对体育权利主体和体育义务主体的平等性对待原则。

自然,以上是体育义务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在现代体育的发展中,国家也成为了重要的体育权力、权利和义务主体,它在根本上决定着体育的走向和发展。这里提到的国家包含3层含义:一是国家是有阶级社会的组织;二是国家的本质是阶级统治;三是国家是机器,即国家是由许多部件所组成的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10]。

关于国家义务产生根源的研究由来已久,目前法学界普遍的共识是:国家义务直接源于公民的权利需要,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因此,从根本上看,体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也从根本上决定了国家体育义务的产生。从法理学看,国家的体育义务属于积极义务范畴,主要包含3项内容:一是通过立法途径,建立公平的体育法律体系;二是通过司法途径,建立良好的体育纠纷解决、救济和执行体系;三是通过行政管理途径,宏观调控和管理体育发展。这里需要注意几点:

第一,公民的体育权利决定国家的体育义务,因此国家的体育义务必须针对全体公民,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实现全体公民的体育权利。同时,国家的体育义务也仅通过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性和适足性的法律法规体现出来,如《宪法》、《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

第二,在体育的诸领域中,主体不同,其体育权利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国家的体育义务也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

第三,国家为稳定体育发展秩序,保障和实现体育主体的体育权利必须要创建和认可各类体育法律规范,即国家应依正义、公平原则,以共同的政治形式负担正当、有效的体育法律体系设计及适用的义务。

第四,在现代体育的快速发展中,各种争议和纠纷不断出现,国家应为体育纠纷裁决、执行体系的建立提供支持和拓展途径。

第五,国家的体育义务表现出一定的渐进性。这一特征和当代体育的发展紧密相关。当代体育日益成为社会的主要文化、经济实体时,其涵盖内容、发展形式日趋多样和复杂。在此背景下,不断出现的体育社会问题决定了国家体育义务内容、形式和途径的调整和丰富。如将体育权视为是一项人权时,国家的体育义务也要进行深刻的调整和完善。

综上所述,国家体育义务是复杂的范畴,目前对此研究不足。从现实看,国家已经成为当代体育的核心主体,因此对其体育义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系统研究,不仅决定着体育的走向和发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和谐进程。

3.2 “应当”的体育行为

迪亚斯[11]441认为:“对行为的控制主要是由(法律)义务来进行。脱离开行为,就不可能研究(法律)义务。”马克思也指出:“权利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作用于社会的桥梁。国家首先是通过法确定规范模式,指给社会人们以行为模式,从而使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权利和义务,形成具体的法关系,使社会秩序得以形成,以实现法的功能。”[12]因此,“应当”的体育行为是体育义务的核心内容,即主体的体育行为生成并体现出体育道德、精神内涵要求意义上的“应当”以及体育法律要求意义上的“应当”。具体而言:第一,“应当”的体育行为指向要符合社会的期待与认可,即对体育价值的共识[13-14]。“法律义务是一个带有道德意味的概念。在汉语中,义务一词的文义有‘按义理务必应作之事’的意思。因此,‘有义务’与‘被强迫’是有所不同的。‘有义务只意味着被一项正当理由(权利)所约束和支配,而不是被其他力量所约束和支配。’”[15]因此,法律对体育义务的规定必然要体现体育的价值和精神内涵。义务必须与流行的道德观念相一致,至少不与之过分悖离,社会能在一定程度上承受义务与道德观念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一旦达到尖锐的程度,义务就必须变更或者废除。正如艾伦所言,如果法律要获得人们的尊重,义务就不应过分逾越既定的道德观念[11]439-440。随着现代体育的发展,体育多元价值体系已经获得人们的广泛认同,尤其是在今天,“构建体育发展秩序,实现体育良性发展,提高大众健康素质”业已成为体育发展之根本目标。因此,反映体育价值,尤其是“公平”价值的要求就是设定体育义务具体内容的先决条件。

第二,“应当”的体育行为必须经过体育法律的规定才能生成并形成具体的体育义务。一方面,体育法律规定是指对“社会期待体育行为”的设定。这类行为深刻反映出社会群体对体育的期望和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体育主体权利实现、体育法律关系顺利进行和体育秩序的稳定,这是构成体育义务内容的基础。如我国《体育法》中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人才”等。另一方面,“规范性”是法律义务的本质属性,体育义务虽然要深刻反映和体现社会对体育价值的共识,但不等于二者没有区别,相反,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临界点。体育认识、体育道德、体育价值等只有通过一定程序上升到法律层面,才具有稳定性、确定性、约束性和必须性。因此,体育义务应当必须是法律实证的。正如迪亚斯[11]450所言:“虽然某一特定义务中的‘应当’或者‘不应当’可能最初来源于某个人的意见,但一旦披上法律的外衣而成为‘法律’,则该意见就退化为背景,甚至完全消失。因为该‘应当’已具有某种独立的价值,即忠于法律的价值。”这种情况在体育中广泛存在,如产生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背景下的《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正是由于顾拜旦、西蒙等人的不懈努力,最终以体育国际法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在全世界产生法定效力。

体育义务的“应当”一方面说明体育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内在逻辑上的当为性,即以“必须”、“是”的存在形式表现出来;另一方面,体现的是对这些设定的体育行为外在“应当的”表现形式,即表现出体育义务履行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在训练方法、运动技战术体系创新方面,即使得到社会或相关机构认定,也不能申请专利权,其他主体也可以无偿使用,不必履行法律一般意义上的义务。

第三,我国的《体育法》属指示性法律规范,其中一些条款用语中的“应当”和“必须”并不必然意味着一项体育义务的规定,而是对一类体育行为提出了指示性的要求。如我国《体育法》第10条规定:“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这种“应当”是对体育义务进行整体的或宏观层面的规定,目的在于对体育主体(法人)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引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体育法律规范上已经预先排除了主体对体育义务及不当体育行为的选择,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却能够对体育行为进行自主选择,即社会期待或法律要求的体育行为与现实体育行为发生分离,而且在具体的体育活动中二者也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其包含3层含义:一是在义务主体自主选择下,体育义务期待行为并不必然转化为其要求一致的行为,如为了提升运动成绩而可以采取不同的合法行为。二是当主体的体育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要求时,体育义务也并不因此而消失,相反,可能还会提高其约束的程度。三是当主体体育行为违反了体育法律规定的要求时,就出现了能够引起体育责任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出现了通过社会、国家强制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履行义务或承担体育责任的可能性,这其实就是体育义务动态性的体现。

体育义务作为独立的范畴具有十分复杂的内涵,对不同体育义务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进行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不仅是保障主体体育权利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维护体育秩序稳定的基础条件。因此,需要立足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现实状况,依据体育发展规律进行系统的论证。社会主导价值观为体育义务的规定提供了观念上的导向性支持,体育法律体系为体育义务规定提供了现实的保障,两者必须紧密关联,不可偏执其一。

[1] 张厚福. 体育法理[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1:61.

[2] 汤卫东. 体育法学[M]. 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61.

[3] 张恒山. 法理要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05.

[4] 中国体育科学学会,香港体育学院. 体育科学词典[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76.

[5] 董小龙,郭春玲. 体育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

[6] A J M米尔恩[英]. 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 夏勇,张志铭,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4-35.

[7] 伯特兰·罗素[英]. 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人类社会[M].肖巍,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89.

[8] 张恒山. 义务、法律义务内涵再辨析[J]. 环球法律评论,2002(冬季号):446.

[9] 胡平仁. 法律义务新论[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60(6):132.

[10] 列宁[苏]. 国家与革命[M].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1] 迪亚斯[英]. 法律的概念和价值(法理学论丛)[M].黄文艺,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 张光博. 坚持马克思主义权利义务观[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21.

[13] 裴洋. 国际体育线织规章的法律性质及其在中国的适用问题[J]. 体育学刊,2010,17(11):20-25.

[14] 闫成栋,周爱光. 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J].体育学刊,2011,18(1):53-56.

[15] 郑成良. 现代法理学[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93.

Connotations of sport obligation

SONG Heng-guo

(National Constitution and Health Research Center,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6,China)

On the basis of reviewing the concepts of obligation and legal obligation, 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sport obligation refers to the restraints specified by sport laws on the behaviors of feasance and nonfeasance on the subjects of sport legal relations; its essence is embodied but only in the “shalls” in terms of“just” requirements-the core value of sport laws, but also in the “shalls” in terms of legal requirements; its constituent elements mainly include sports obligation subjects, and sports behaviors in terms of “shall”. In the mean time, the author concluded via analysis that sport laws which specify the sport obligations of different sport subjects include the national sports law, intrinsic sport law,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sports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sports industrial associations and sport authorities, among which the intrinsic sport law has a direct binding force on sport behaviors, while the national sport law is the last assurance for ensuring the realization of sport obligations.

sport law;sport obligation;sport behaviors

G80-05

A

1006-7116(2011)06-0027-05

2011-03-11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体育行政主体的体育义务研究”(1645SS11054)。

宋亨国(1974-),男,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体育文化。

猜你喜欢
法律义务义务权利
法律义务亦行为理由论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我们的权利
论不存在做错事的权利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产生分析
“良知”的义务
权利套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