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制约因素与对策思考——基于法社会学的视角

2011-12-07 05:09张新萍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农民工权利体育

张新萍

实现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制约因素与对策思考
——基于法社会学的视角

张新萍

体育权利是与生命权、健康权、文化和教育权利密切相关的一项基本权利,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对于提升农民工幸福生活水平、促进其自身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但农民工法定体育权利和实有体育权利在现实中存在巨大差距。以法社会学基本理论为指导,从个人—社会—政府(国家)3个层面深入分析实现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制约因素,并提出大力推进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构建农民工体育权利社会支持体系,加强农民工体育组织建设,以农民工自我发展为基础,提升农民工体育权利意识等实现农民工法定权利的现实路径。

农民工;体育权利;法社会学

体育权利是与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文化和教育权利密切相关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政治经济处于弱势的农民工来说,体育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对于提升农民工身体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至关重要,但长期以来,农民工体育权利却被忽视,甚至是漠视了。法律赋予农民工怎样的体育权利?农民工体育权利实现现状如何?如何使农民工法定体育权利转变为实有体育权利?本课题将以社会和法律交叉学科——法社会学为研究视角,探讨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障碍,并从社会制度的构建方面提出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建议。

1 农民工体育权利的法律属性

法社会学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法通过与社会的互动实现社会控制;对法律研究重点不在于从规范上分析法律本身,而在于研究法律是怎样受到社会关系制约的;强调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即体现在法律文件中的“书本上的法”在社会运作过程中受到什么因素的制约,最终取得了怎样的效果,成为“行动中的法”。这些理论观点对于研究农民工体育权利问题非常重要。如果不从法在社会中的实现出发,就没有必要研究农民工体育权利问题,因为农民工虽然是“农民身份、工人职业”的一个社会群体,但从其法律地位上说,他们是构成我国公民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公民的法定权利他们也应毫无例外地享有。然而,放在社会现实下审视,我们不难发现农民工作为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其重要特征便是权利贫困[1]。虽然从法定权利上分析,农民工和城市市民、农民的体育权利没有不同,但在实有体育权利上,却因为身份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有了显著的区别。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各项权利都已上升为法律的形式。界定“书本上的法”——农民工体育权利法律含义并不困难。只需在明确体育权利界定之后,行为主体添加上“农民工”的标签即可。有不少学者认为体育权利作为公民社会、文化权利中的重要内容,应当存在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2]。也有人提出体育权利作为生命健康权的下位权利属于宪法权[3]。从《宪法》中的推定权利到《全民健身条例》中明确提出的公民体育健身权利,我国公民体育权利保障体系正逐渐完善。“经过几十年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体育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已奠定了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立法基础,正在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体育基本法为主干,以其他体育法规为基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补充的较全面的公民体育权利法律保障体系”[4]。

2 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的社会价值

有学者提出“权利保障是农民工问题的核心,农民工的权利保障实质上就是农民工融入城市问题的根本,所以,对农民工权利保障应该是全方位的,既包括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利、生命健康权利,也包括政治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社会发展权利等”[6]。而在农民工权利保障体系中,不仅与生命权与健康权密切相关,而且与文化和教育权利密切相关的体育权利的保障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

2.1 完善全民健身体系之需

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是完善全民健身体系的必要之举。2008年北京奥运会之后,中国体育进入新的发展时代,开始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由竞技体育一枝独秀向大众体育与竞技体育的协调可持续发展转变。要实现这些目标就不可能忽略和漠视农民工体育的问题。虽然在成文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中对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等方面保障并无农民工和普通公民之别,但在现实中却有着巨大的差别。在体育活动参与和体质状况方面,少有的几项调查显示出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之难。“珠三角农民工锻炼时间远低于城市居民的周锻炼时间,锻炼强度偏低,珠三角农民工总体心理健康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体质状况不容乐观,尤其是心肺功能低于同龄农村人口”[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对杭州农民工体质的调查结果显示,农民工总体体质状况堪忧,有25.4%左右的农民工体质测试不达标,建筑行业的农民工体质不达标者甚至高达36.8%。而他们多数都是30岁左右、年富力强的劳动力[8]。作为城市发展和企业生产的主要人力资源,我国城镇现有逾2亿农民工,其中青壮年占大多数,他们无法享受新农村建设的成果,徘徊在城市社区的边缘,身心健康状况堪忧,如果不能为他们提供基本的体育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体育权利,《全民健身条例》如何体现其“全民性”?

2.2 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之需

也许在“讨薪”、“维权”、“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农民工社会保障”等问题还不能解决的前提下,研究农民工体育权利的问题似乎有些超越现实,因此在农民工权利保障研究渐成热点之后,农民工体育权利问题的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都略显滞后,研究成果也不够丰富。然而,2010年的富士康“连连跳”以一种极端的方式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关注与反思,在一个管理规范、工资不算低、厂区环境也不错的企业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自杀事件?白岩松评论:“不仅企业,也包括社会的运转,要为人们的健康、幸福和尊严增加成本的时代,其实已经到来。”社会学9学者联名呼吁:“解决新生代农民工问题,杜绝富士康悲剧重演”。新生代农民工对生存、生活与发展的诉求更多,对休闲、娱乐、社会交往和人际交流的需求也更多。必须把以农民工基本生活需要和工资待遇为主的物质保障,提升到对农民工生命权、发展权、健康权的保障上,提升到满足农民工对健康、娱乐、休闲、幸福追求的精神需求上。作为一项与生命权和健康权密切相关的公民基本权利,农民工体育权利的保障不仅是农民工社会权益保障的一大进步,更应作为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之举[9]。

2.3 构建和谐社会之需

体育属于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它既能娱乐身心、增进健康,又能提高集体凝聚力、培养团队精神,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体育运动在促进人际交往、消除不良心理、构建和谐社区等方面的作用已得到研究证实,而许多国家运用体育的“社会安全阀”效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方面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对城市农民工犯罪原因的调查显示,文化生活单调成为引发犯罪的重要原因。由于在城市生活的成本比较高,而农民工的收入普遍较低,加上其自己的文化素养缺失,造成农民工文化生活粗陋甚至空白。大部分农民工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工作,劳动强度普遍较大,劳动时间较长,休闲时间很少,长年累月重复“干活—吃饭—睡觉”单调生活,基本上没有什么业余文化生活,而城市社区的体育设施也都将农民工排斥在外,不能满足农民工娱乐休闲的需求。为农民工提供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实现不仅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重要途径,还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良好基础。

3 农民工体育权利缺失原因的法社会学分析

依据法社会学的理论观点,法定权利只是“书本上的法”,在《宪法》、《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条文中间接或直接提及的体育权利,只有在社会中通过个人主张、社会支持、政府监护,才能成为实有权利——“社会中的法”或“行动中的法”。有学者指出:“任何权利都没有无条件的保证,人们只拥有别人愿意遵守的权利。为了拥有权利,人们必须首先声明之,并能够实施这种权利。权利结构可以来自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协商,但是在人数众多的社会上,有效的方式是由有组织的制度提供基本的权利结构。如通过法律体系,赋予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并为这些权利提供监护和实施”[4]。在现实社会中,政府是人们通过交易成本选择保护权利的强力机构,个人只能拥有别人从自身另一出发愿意遵守的权利。综上所述,个人、社会和政府是决定权利能否实现的3个关键因素,以下逐一分析。

3.1 农民工自身条件的制约

作为体育权利的主体,农民工自身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教育水平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他们的体育需求、体育意识、体育消费能力和水平、运动技能水平等,而这些又是体育权利得以实现的必要基础。我国已进行的历次大规模群众体育活动状况调查均显示,教育背景与体育行为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家庭经济收入也直接影响体育消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数据,“在外出农民工中,文盲占1.1%,小学文化程度占10.6%,初中文化程度占64.8%,高中文化程度占13.1%,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10.4%”[10]。一项小范围调查显示:“农民工人群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所占比重高达83%,农民工总体文化素质偏低,必然对其体育认识和参与行为产生影响,使得他们对打牌、聊天、看电视电影等的兴趣高于对体育的兴趣”[11],而同样由于受教育程度低,缺乏必要的体育技术技能,使得很多农民工不具备自我锻炼能力,即便有场地等条件也不会去利用。如在中山大学2010年暑期学生调研报告中提到,一些工厂有篮球场等体育设施,但很少用到,农民工从来不会想到去打篮球,只是一些管理人员偶尔打一下。其实,在学校中篮球是一项非常普及的运动项目,如果经过系统教育,一般人都能上场打打。

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农民工缺乏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多项调查均显示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休息权被漠视。一项对珠三角20个企业500名农民工进行的调查显示:“在所有被调查的企业中,实行双休日休假的只占整个被调查农民工的25.6%(128人),而68%的企业对农民工采取每月放一次假或不定期放假的方式,有6.4%的企业一年基本上不放假[12]。”在2010年富士康“连连跳”之后,有记者赴深圳厂区调查显示加班是工厂的常态,如果工人不加班,工资会显著减少,但长时间加班不仅损害农民工身体健康,更直接占用了农民工本可以用于体育娱乐活动的必要休闲时间。

此外,由于农民工法律知识贫乏,权利意识不强,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的体育权利保障并不知晓,致使农民工缺乏对一些体育权利,如利用公共的体育设施、参加政府及有关机构组织的公共体育活动和竞赛、接受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专业辅导等的权利主张,更谈不上对体育决策的参与。这样,由于个体意识、个体需求和个体条件的限制,在农民工身上,体育权利就只能成为冠冕堂皇的“理想之法”,而在社会现实中却无法享有,遥不可及。

3.2 社会资源分配不均与社会排斥

法律对公民权利范围与程度的认定及其实现,并非依赖于主观意志,它从根本上决定于社会所能提供的现实基础,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具有的体育权利——法定权利并不必然转化为现实权利——实有权利,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运行过程需要社会资源作为保障,正如马克思关于权利的一句名言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3]”。

没有基本的保障条件和服务措施,公众的体育需求和愿望就难于转变为体育实践。在现实社会中,农民工享有的体育资源非常有限。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全民健身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中明确提出“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在2011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中也提出“50%以上的市(地)、县(区)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50%以上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和“80%以上的城市街道、60%以上的农村乡镇建有体育组织。城市社区普遍建有体育健身站(点),5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有体育健身站(点)。形成遍布城乡、规范有序、富有活力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的目标任务。并以“大力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和“加快发展农村体育”为具体措施。然而,这些目标和措施却无法惠及数量巨大的城市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离开了农村,不能享有农村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资源,在城市中又无法融入城市社区,被“城乡二元体制”隔离在城市体育设施之外,成为城乡均难入的边缘人。从表面看,农民工体育权利无法实现的原因是体育资源匮乏,其中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和社会排斥。

3.3 政府监护和保障不利

在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政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政府通过立法确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等法律关系,明确权利内容体系;其次,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形成制度,使法律条文中的法定权利得以成为现实生活中的实有权利。最后,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来说,体育权利的实现更依赖于政府行使公共职能,提供公共体育服务。

但我国政府在确保农民工体育权利方面未完全尽到职能。由于我国原有的社会管理体制的弊端,在制度安排和权利设计时就出现了不公现象,拥有城市户口的劳动者享有相对于农民较多的“特权”,也拥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而拥有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相对来说占有较少的资源和机会,最终形成基于两种身份上的权利差异。虽然农民工离开了农村,也从事了工业、服务业等非农工作,但却不能改变其身份特征和因此带来的权利不同,成为介于农村经济与城市工业经济之间,游离于城镇社会保障与农村社会保障(以家庭、土地保障为主)二元结构之中的特殊群体,丧失了在社会中实际的平等权利(虽然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歧视,也并没有不平等的政策,但社会现实却不同于法律条文)。

农民工体育权利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传统政府体育公共职能的缺失和体育消费供求渠道不畅。作为弱势群体,农民工体育需求的实现程度,更多的是依赖于政府的公共供给。从这个意义上讲,农民工群体应当享受的体育消费更多的应是一种由社会、政府、企业、团体来提供的公共体育消费品,诸如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活动以及必要的社会体育指导等。如果政府和农民工所在的企业、社区等不能提供这些公共消费品,农民工所需要的体育消费就会短缺。从历次调查情况来看,所有这些本应当由政府、企业、社区等提供的体育消费品,都存在严重的不足。

4 将农民工应有体育权利转变为实有体育权利的现实路径

4.1 大力推进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

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不仅取决于个人观念、个人需求、个人条件,同时还取决于社会环境的容纳程度及其所能提供的保障条件和服务措施。在社会保障条件中,政府的公共体育服务是重要基础,而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则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必然要求。

根据公共服务的理论,“公共体育服务可以理解为体育领域的公共服务行为,它主要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公共体育需求而提供的各种体育服务和活动的总称。公共体育服务包含公共体育设施服务、公共体育教育服务、公共体育指导服务、国民体质监测服务、公共体育制度服务、公共体育信息服务、奥运(全运)争光服务等内容”[14]。其中,公共体育设施服务和公共体育指导服务是农民工最急需的公共服务。已有研究提出推进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对策,包括从法律角度[15]和财政角度[16]实现均等化的措施。而从公共服务的供给方面,可以从公共服务标准化模式和基本公共服务最低公平模式两方面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17]。2011年初,刘鹏局长在接受媒体专访时指出,以构建公共体育服务体系为核心,进一步强化政府职责,促进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是我国“十二五”时期群众体育工作的重点[18]。在推进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过程中政府应承担主导责任,主动联系企业和社区,将农民工体育纳入公共体育服务体系,通过政策扶持、财政补贴、安全监管、多方合作等多种措施[19],以推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为契机实现农民工体育权利。

4.2 构建农民工体育权利的社会支持体系

在传统农业社会中,血缘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血缘和地缘的社会关系网络构成了乡土中国主要的支持力量。但伴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现代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开始流动,进城打工谋生。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却依然保持着传统的社会关系网络,并未建立新的适应城市生活的社会关系。他们的社会网络和社交圈子主要局限在血缘、亲缘和农村地缘范围内,并未形成以业缘和城市地缘为主的社会网络。在社会文化生活和休闲娱乐方面,他们很难进入城市人的社区和社交圈子。但我国城市体育工作又以社区为重点,这样就无形地将农民工的体育排除在城市体育之外。

有学者提出:“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现实情况,建立一个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事业单位为基础,以街道、社会为纽带,以血缘、地缘等初级关系为依托的农民工社会支持系统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模式[20]”。在这个政府支持、单位支持、社区支持、个人社会网络支持所组成的综合结构体系中,政府要提供法律保障、体育政策、信息等公共服务,大力推行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化;单位应提供组织和制定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的休息权(这是体育权利实现的必要因素之一);由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街道)、警察(派出所)、群众性团体(妇联、青年团等)、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居委会)、专业机构(医院、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婚姻辅导等)和街坊邻里等组成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此体系应将农民工纳入自己的服务范围,真正将农民工转变为“新市民”。

4.3 建立农民工体育组织

从我国群众体育发展的历史看,体育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农民工体育难以开展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体育组织,因此必须重视农民工体育组织的建立健全。虽然我国城市化发展的长远目标是将农民工变为城市“新市民”,农民工体育也可融入城市社区体育。但在现实条件制约下,当前较可行的措施是:一是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集约化生产企业中应建立农民工自己的体育组织,鼓励农民工在传统的以血缘、农村地缘、私人关系为主的支持体系上,发展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宗旨体育自治管理组织,通过农民工内部的社会互动和社会化服务,实现农民工内部体育活动的支持服务。二是将从事个体经济、商业、餐饮、服务业等较为分散的农民工以居住地划分,要求所在街道或乡镇体育组织将服务范围覆盖辖区内所有农民工,为其提供体育技术指导和组织、参加体育活动等公共体育服务。目前由各省、市工会和体育局专为农民工举办的运动会时有报道,但若要建立促进农民工体育发展及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的长效机制,则必须以建立完善基层体育组织为基础。

4.4 促进农民工自我发展

由于政治地位、经济、教育水平等社会现实条件的制约,农民工无法真正享有法定体育权利。因此虽然宏观方面有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的保障,并正在建立社会支持体系,但如果农民工自身得不到发展,也会使农民工体育权利保障成为一个美丽的神话。在促进农民工自我发展方面,已有较丰富的研究成果,提出的主要对策包括:提高农村青年教育水平、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农民工自我认识的提高,在思想观念和社会意识上先成为“新市民”,再逐步融入城市,成为城市发展的有机体。实现农民工身份的嬗变和新市民意识的升华。

4.5 提升农民工自身体育权利意识

法律社会学把法律的实施看作是社会博弈,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跨越就取决于每个相关人的博弈结果。但如果权利主体根本意识不到自己应用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博弈了。如《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但如果有农民工想进入社区篮球场打球遭到阻止后,也就一走了之,不会再去争取,因为他们还没有争取体育权利的意识。因此政府和社会组织在大力宣传《劳动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保护农民工劳动权利和权益相关法律的同时,也应加强宣传《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等保障农民工体育权利的法律,提高农民工体育权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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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trictive Factors and Countermeasures about Realization of Sports Right of Migrant Worker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ology of Law

ZHANG Xinping
(Dept.of PE,School of Education,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China)

Sports right is a basic right related closely to rights of life,health,culture and education.Realization of sports right of migrant works has great significance for lifting their happy life standard and promoting self-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society.But in reality,there is a big gap in legal sports right and actual sports right.Guided by theory of sociology of law,this paper analyzed the limiting factors for fulfill sports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from the three levels including individual-society-government.And it put forward a reality path for realization of migrant workers'sports right,such as to carry forward public sports service equalization,to construct a social supporting system for migrant workers,to advance self-development of migrant workers,and to promote sports right consciousness of migrant workers.

migrant workers;sports right;sociology of law

●博士(生)论坛

G 80-05

A

1005-0000(2011)05-0412-05

2011-04-10;

2011-07-22;录用日期:2011-07-25

中山大学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3161109)

张新萍(1974-),新疆奎屯人,女,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社会学。

中山大学教育学院体育系,广东广州510275。

综观国内体育权利文献,可归结两个共同点:一是强调体育权利的法律确认性,二是强调行为主体的自由和利益。不同点则体现在体育权利内涵的限定范围,广义定义将有关体育的各种社会生活中的权利都认定为体育权利,而狭义定义则认为体育权利由体育教育权和体育运动权构成。笔者认为,由于体育发展的多元化,体育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内容,而且与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相互渗透,因此不宜将体育权利限定在教育权和运动权等较狭隘的定义,而应采用广义外延。本文对于农民工体育权利的定义援引于善旭教授的体育权利定义,即农民工体育权利就是“农民工”在有关体育的各种社会生活中享有的权利。在农民工体育权利的法律含义明确之后,在社会现实中转变为实有权利的过程却相当复杂。虽然体育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已得到法学家的普遍认可,体育法学者也例举出我国相关法律间接认定的一系列体育权利。但即使在制度化了法律体系下,权利也不是绝对的,人们会失去他们不能行使的权利。权利只有当其能行使时才存在[5],或者说,实有体育权利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研究更注重从法律与社会的双重视角探讨实现农民工体育权利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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