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彬龄
●专题研究Specia l Lecture
兴奋剂案件中的间接证据问题
宋彬龄
目前的兴奋剂案件中,间接证据的价值被低估或完全否定。过度依赖直接证据的趋势有着不利于兴奋剂违纪的惩处、使裁决的公正性被质疑、给案件侦查以不良导向等不良影响。错案数据分析指出,间接证据通常比直接证据更可靠,应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印证功能、补证功能以及独立定案功能。在近年来的兴奋剂案件中,也有一些完全用间接证据证明兴奋剂违纪的先例,运用身体参数变动推定法、排除法、整体合力推导法3种方法。建议在今后的兴奋剂案件中增强间接证据的印证功能和补证功能、加强间接证据单独定案功能的运用、重视间接证据证明结构的法律化。在我国应加快体育仲裁程序的设立、注重对证据补强规则的应用、正确认识兴奋剂案件的证明标准。
兴奋剂案件;间接证据;证明结构
2003年9月3日,美国联邦调查局对海湾地区联合实验室(The Bay Area Laboratory Cooperative,以下简称BALCO)进行了突击搜捕,其后证实BALCO违法向运动员提供正常兴奋剂检测程序无法发现或难以发现的违禁药物。因为药检程序很难跟上新药的研发速度,仅靠药检来打击兴奋剂违纪力度远远不够,于是通过在非检测阳性案件中对运动员做出兴奋剂违纪的认定开始成为反兴奋剂斗争中的重要武器。非检测阳性案件是指在没有体内含有兴奋剂的呈阳性检测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其他证据来证实兴奋剂违纪的案件。这就是说,在严峻的斗争形势下,必须扩大证明方法的种类和证据的来源,综合考虑案件中各种各样的事实和情况来证明兴奋剂违纪事实,这一趋势无疑增加了人们对间接证据使用的期待。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1]。在震惊世界的蒙哥马利案中[2],美国反兴奋剂委员会(United States Anti-Doping Agency,以下简称“USADA”)企图用一系列间接证据来证明蒙哥马利构成兴奋剂违纪,但是当世界体育界都期盼着等待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就如何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兴奋剂违纪的问题做出指示时,CAS仲裁庭最终却采纳了一项证人证言,即蒙哥马利曾对该证人承认其使用兴奋剂,也就是一项直接证据而不是间接证据证明蒙哥马利的违纪[3]。
在BALCO事件之后,CAS和其他体育组织的内部仲裁机构也裁决了一些非检测阳性案件,但却鲜有用间接证据来定案的,大都是用自认、证人指控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兴奋剂违纪,例如,澳大利亚反兴奋剂委员会诉怀佩(ASADA v.Wyper)案[4],定案的依据是一份购买兴奋剂的订单;澳大利亚反兴奋剂委员会诉万·逖娜尼(ASADAv.Van Tienen)案[4],定案的依据是承认自己用药的电视采访资料;西万丹琳·马尼诺娃诉澳大利亚反兴奋剂委员会(Sevdalin Marinov v.ASADA)案[5],定案依据是宿舍中装有违禁品的盒子。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兴奋剂使用的隐蔽性越来越强,尤其是在常规的药检中很难发现的基因兴奋剂和特别定制兴奋剂的使用,要找到运动员使用该类兴奋剂的直接证据极为困难,此时,如果依然仅仅依靠直接证据来打击这种行为,其效果可想而知。运动员如若使用兴奋剂,通常是有迹可循的,比如必然与某些制药组织有联系,必然身体会发生异常变化,这些痕迹可能是破碎的、片段性的,但是也许合在一起就能发现某些问题。这些很有可能成为证明兴奋剂违纪的间接证据,如充分利用这些间接证据,可以改变目前的被动状态,增强反兴奋剂规则的威慑力和规制效果。
直接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自认、证人的证言,大都属于言词证据,而该类证据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其可靠性往往备受质疑。数据分析表明证人证言的错误率高达58%,相似的调查显示,有68%的自认是错误的自认,而因间接证据带来的错误仅有9%[6]。因此完全依赖直接证据“孤证”定案,裁决的准确性就值得怀疑。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就普遍存在证据补强规则,即法院如要认定被告人的口供为真,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才行。之所以规定补强证据规则,就是因为普遍认为被告人自认这类证据是证明力薄弱的不可靠证据,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或其他危险性,必须有其他证据担保其真实性。在兴奋剂案件中,裁判者常用这类证据力极为薄弱的证据作为唯一定案的根据,运动员的自认这一“孤证”,即使是通过第三人的证言传达出来的,都足以作为认定兴奋剂违纪的证据。而美国仲裁委员会在审理Collins案时就认为,在非检测阳性案件中,要完成证明责任,达到完全满意的证明标准需要出示一系列的可靠的证据,每个证据,即使是直接证据,都不足以认定使用兴奋剂,只有若干个证据组合在一起时作为一个证明整体时才可以定案[7]。仅用一个直接证据就予以定案的做法确实难以服众,也使裁决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由于裁判依据对直接证据的依赖,同时基于破案心切的心理,反兴奋剂组织采取猜测、胁迫、劝诱等手段来获取证人证言和运动员的自认也在情理之中,与之相随的很可能是一系列侵害运动员权益的行为,甚至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美国体育法教授PaulHaagen在评价BALCO丑闻时也说,在评价证言的可信度时存在许多的问题,而此案的裁决者似乎并没有全面的考虑这些问题,这甚至会产生鼓励撒谎的错误导向[8]。另外,鉴于体育组织普遍所采用的“举报有奖政策”,即当一名被查出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举报了另一名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情况后,可以减轻对该名运动员的处罚,这就很可能出现运动员在反兴奋剂组织的诱导下捏造事实来证明他人违纪以获得处罚减免的情况。所以,完全依赖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将可能在实际的案件调查中发生一系列的问题,产生一系列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调查手法,不仅不利于真实情况的发现,且对运动员权益的保障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如上文所述,尽管经验主义学派的错案数据分析指出,间接证据通常比直接证据更可靠,在作出有责裁定时裁判者依然常常低估了间接证据的价值而高估了直接证据的价值。传统解释认为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在于裁判者的事实推理能力存在局限,很难适当的估量间接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而新近观点认为,这是因为心理学上的“模拟启发理论”在起作用,即越容易想到的事,其心理上就越坚信其会发生,在使用直接证据时,如在陈述证人证言时,证人能流畅地、动态地、生动地描述案情,这就很容易在裁判者心中构建出证人所述的案件发生的场景,于是裁判者就开始坚信证人所述为真,而间接证据往往是抽象的、片段性的、需要经过逻辑推理的,难以使裁判者在心理上对案情有影像式的投射,其对裁判者的模拟启发效用很小,使之主观上难以相信间接证据所做推论为真,而是在用直接证据能够构建案情时,心理上就主动地停止了对该直接证据可信度的质疑及对案情的进一步探索[6]。由此推知,间接证据的价值之所以被低估或忽视,与其说是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不直接,更不如说是裁判者受“心魔”困扰,被直觉主导,从而忽略了间接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客观关联性,不再愿意运用逻辑推理再去发掘间接证据的价值。这一思维的惰性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且必然增加错案的可能性。
在认识到这一原因之后,裁判者应有意识的减少对直接证据的心理依赖,尊重证据的客观可能性,抛开直觉影响,正确看待间接证据的价值,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在事实发现过程中的功能。一般认为,间接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三种功能,第一为印证功能,即印验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一步巩固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情的功能,第二为补证功能,即对于直接证据未加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补充证明的功能,第三为独立定案的功能,即在完全只有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由间接证据有机结合在一起对案件事实作出排他性地推论。而从兴奋剂案件目前的情况来看,间接证据的这三种功能都没有完全被发挥。
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以推理的方式进行的,运用间接证据时,最重要的就是要学会正确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理清间接证据的推理证明结构。在近年来的兴奋剂案件中,也有一些完全用间接证据证明兴奋剂违纪的先例,从这些案件中可以依稀看见一些间接证据的证明结构,笔者将其分为三种,且分述之。
在该方法下,所有想参赛的运动员必须接受定期详细体检,之后反兴奋剂组织会将其身体强度指标、吸收养分、释放乳酸的能力、红血球数量、激素水平等身体特征记录在被称为生物护照(biological passport)的卡片或电脑文件中,如果某一运动员在一段时间内其身体指标出现重大的变动,将会被怀疑使用药物[9]。2009年11月25日,CAS第一次运用该方法作出了认定兴奋剂违纪的裁决,该案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标志着身体参数变动推定法这一新的证明方法具有了正式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对运动员的身体参数要发生怎样的变动以及变动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推定其使用了兴奋剂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地指导,该案基本案情如下[10]:
2009年2月8日德国速滑选手Claudia Pechstein在比赛中被查出网织红细胞比率(以下简称%retics)高达3.38~3.54,而国际滑冰联合会(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简称ISU)标准认为% retics应在0.4~2.4之间,%retics是体现人体红细胞生成能力的一个重要参数。而几天后,再次检测结果却仅有1.37,于是ISU认定Pechstein使用了血液兴奋剂,Pechstein不服向CAS提出上诉。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根据该检测结果是否能够推断出Pechstein使用了兴奋剂。仲裁庭的推理过程如下,首先,仲裁庭根据专家的证言和科学的论据判定,对于一般人来说这样高的%retics是绝对不正常的,而这一结果对Pechstein本人来说也是不正常的,因为近年来Pechstein%retics最高值也仅为2.84;其次,专家证言也一致指出%retics的剧烈变化也不正常,这不可能是由人体自身因素引起的;最后,运动员提出这种情形也可能是因为寒冷的天气给身体造成的压力或高密度的训练、冰鞋给足部的压力或遗传、血液病等原因造成的,但专家证言说明这些情况都不足以引起如此高的%retics,而且其家族也没有人有这种现象。所以仲裁庭的结论是不正常的高%retics值是人工刺激人体制造给肌肉和组织运输红细胞作用的结果,即使用血液兴奋剂的结果。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使用身体参数变动法证明兴奋剂违纪并未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当指标变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也可以做出肯定推定,笔者认为,本案的证明流程如下:首先,反兴奋剂机构举证说明根据目前的科学研究,身体参数异常和身体参数变动异常的事实可初步推定兴奋剂违纪成立,然后,对方可提出其他可能产生身体参数异常的情形,此时反兴奋剂机构要有充分证据排除这些可能性,据此可最终推定兴奋剂违纪成立。这种方法与间接证据运用中事实推理原理相符,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裁判机关根据已知事实作何种推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裁判者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该推定的效力在于,其允许对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推定[11],所以当对方不能通过充分的证据推翻时就认定推定成立,否则初步推定不成立。
2009年12月1日WADA的执行委员会通过了《WADA运动员生物护照应用指南(WADA’s athlete biological passport operating guidelines)》,作为其他反兴奋剂机构实施生物护照项目的模板[12]。就在近期,CAS还在2名意大利自行车运动员的兴奋剂案件中再次采用了该方法[13],毋庸置疑,随着生物护照项目的推广,该方法会得到更普遍地应用。
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可推导出来的案件可能性情况会有若干种,而此时就需要双方用其他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从而排除他方的主张,也就是裁判者会选择证明力较强的一方所主张的最有可能的那种情形作为裁判的根据。CAS曾经在其审理的案件中使用过该种方法。
2003年10月18日,国际举重联合会(InternationalWrestling Federation,以下简称IWF)的反兴奋剂机构在保加利亚国家举重队培训中心附近的旅馆进行了样本采集工作。运动员B在样本收集员Svensson女士的助手、Rumen Videnov先生的监视下采集了尿液,当着Svensson女士的面,B将尿液倒入A、B 2个瓶子里并拧紧了瓶盖。之后Svensson将样本运回德国的科隆实验室,科隆实验室收到了样本,发现其密封完好。经过检测发现包括B在内的3名运动员的尿样的检查结果是完全一样的。通过DNA检测也确认这3个尿样不可能来自提供尿样的3名运动员中的任何一个。IWF认为这3名运动员篡改了检查程序构成兴奋剂违规,其他两名运动员没有异议,只有B不服,上诉至CAS。
仲裁庭认为,整个样本的保管过程可分为3个阶段,B自己采集尿液并将尿液交给收集员的阶段,收集员将尿液样本保存好并快递到科隆实验室的阶段,实验室收到样本之后的阶段。B认为篡改发生在第2阶段,B提交了一段视频演示了一个实验,实验证明如果对瓶盖加热,瓶盖可以打开然后重新盖上并且不留下任何痕迹。而IWF的专家证人很快就用3个科学检验方法来展示经过加热与未经过加热的瓶盖的区别,所以可推定样本不是在第2阶段被篡改,而双方都不认为样本在第3阶段被篡改,所以样本只可能在第1阶段被篡改。Svensson女士说,当时运动员等候样本采集的房间和其教练的公寓都在同一楼层,而在整个采集过程中,教练的房间门都是开着的,运动员可以自由进出其房间,而运动员也并非受到不间断地监管,所以有可能篡改兴奋剂检查过程。在审理中,Videnov先生也承认他并没有检查运动员的下体和直肠以确定其没有带任何篡改装置。而在第1阶段只有B自己接触到样本,所以可推定是他篡改了样本。虽然本案中完全没有指控B的直接证据,但那些间接证据成功地完成了指控[14]。
从上面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排除法的证明过程是:当发生了异常情况时,产生该异常情况的原因有若干种,通过双方的证据交锋,若认为该异常情况是因兴奋剂违纪而起的一方的证据占优势,则可排除证据劣势者主张的可能性,从而初步推定成立兴奋剂违纪,之后再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此推定,从而最终确定兴奋剂违纪。
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方法所推定的事实只是概率发生较大的事实,不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只是当事人无法证明其他可能性,所以不采纳其他可能性。由此可见,此种方法中所形成的证据锁链不是完整的,所推出的可能性并不一定是唯一的。
单个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一般会有多个推论方向,但是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波斯纳指出:单项效力观的推理过于信奉自然科学上的零加零仍为零的严密性,行动逻辑会偏离这种命题逻辑。当证据被视为一个整体,就有可能揭示被告行为的本质[15]。
这种方法尚未被CAS明确肯定,但是USADA曾经将此用于兴奋剂使用的认定过程中,此案也与BACLO丑闻有关。2004年5月,USADA宣布因兴奋剂违纪给予2003年世界田径锦标赛100m和200m的冠军KelliWhite两年禁赛的处罚,而此案中并未查出其药检阳性,认定White使用兴奋剂的证据也是从突袭搜查BALCO中所获取的,包括为了测定体内激素水平而从BALCO送往其他实验室的尿样、其与BALCO来往的电子邮件、详细的用药安排日期表等[16]。
在本案中,单个证据都不能足以说明White一定使用了兴奋剂,但是这些证据合在一起其使用兴奋剂的可能性就极大地增加了。这就是说如果要进行兴奋剂违纪行为的发生必然留下一系列痕迹,产生一系列事实,若间接证据符合的事实特征越多,则发生兴奋剂违纪的几率就越高。
笔者认为长期、频繁的与兴奋剂制造者的联系可以作为推定兴奋剂使用的证据。这是对反垄断法中的间接证据使用方法的借鉴。“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经验,如果经营者之间外观上有相同或类似的价格协同行为,且经营者之间有紧密的意思联络,如经常交换与竞争相关的敏感的市场资讯,或者互相传达经营策略,或交换商业情报等,就基本可以推断为有形成卡特尔。”[15]也就是说,如经营者之间有紧密的意思联络并且有价格协同行为,就可以推定为他们的价格协同行为是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是一种共谋行为。而与此相似,如果某运动员长期、频繁地与某一兴奋剂制造者联系,如经常交换药品信息或者运动员经常出入该人和机构的住所或两者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却又无法证明其合理用途的,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购买和使用了兴奋剂,但这种沟通证据可以作为推定兴奋剂违纪的依据。当然,偶尔地沟通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只有在对沟通的次数、时间、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做出科学地认定。如此推定不但是基于对反常行为的合理推断,同时还可以起到遏制运动员获取兴奋剂企图的作用。
前面所列的3种间接证据的证明结构本质上都是用事实推理的方法来证明案件的方法,只是有些是正推有些是反推,在逻辑上必然会有相似之处。同时,这些方法只是目前国际体育仲裁中所出现过的方法,并未穷尽所有的间接证据推理方法,而相信它们会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从而具有更多样更严密的特征。
正如某些学者所说:“单个的证据材料,即使其内容本身是合乎逻辑的,即使证据提供者的品格无可非议,也无法从其自身来确定其是否确实。”[17]虽然该学者的说法不一定完全正确,但是如果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再由间接证据加以印证,这对于降低事实误认的风险,增强裁判的可接受程度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一直是实践中审判案件的“潜规则”,虽然给侦查检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但却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一项有利的程序保障措施。在解决兴奋剂纠纷通常所使用的仲裁程序中,虽然并不具有强制的证据规则来约束仲裁员,但基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考虑,仲裁员应遵循认识的基本规律,积极发挥间接证据的印证功能和补证功能,做出真正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裁判。
鉴于体育仲裁中普遍对间接证据价值的忽视,在完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兴奋剂违纪的情况下,仲裁庭很少完全依靠间接证据来认定兴奋剂违纪,而之前所举的案例极为罕见,颇为珍贵,但是在此之后却少有仲裁庭沿用上述方法,这与上文所提到的间接证据的使用障碍有关。但是毕竟间接证据也是证明的重要手段,将其废而不用终究是一种浪费,对于反兴奋剂斗争的开展是不利的,所以,在处理兴奋剂案件时,若间接证据足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应大胆做出肯定的判断。
间接证据是运用推论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因为推论的主体有着知识储备、生活经历、性格特征等差异,难以确保推导过程的基本稳定性和一贯性,所以在运用间接证据时常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是裁判者害怕推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逻辑漏洞而拒绝使用间接证据,另一种情况是裁判者滥用间接证据中存在的推理空间,作出某种带有明显主观偏向性的裁判。因此,在运用间接证据时,一方面应该肯定推论的价值,充分运用推理来适应证明的需要;另一方面,还应重视对兴奋剂案件中运用间接证据案例的总结归纳,通过对个案的分析,逐渐总结出具有规律性的经验,构建有意义的证明结构,最终可以将某些被实践证明共同的、成熟的、有效的方法、经验上升至法律层面,以法律的形式肯定某种推理方式、证明结构的普遍可采性,从而对间接证据的运用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指导标准。
间接证据的运用在我国体育界尚未受到重视,实践中运用不多,理论研究也鲜少涉及,所以在我国的兴奋剂案件中也存在着低估间接证据价值、过度依赖直接证据的现象,鉴于上文提到的弊端,在我国也有必要加强间接证据在兴奋剂案件中的证明功能,应对日益严峻的反兴奋剂斗争形势。而在我国要正确的运用间接证据,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几点建议外,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体育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领域,有着一系列具有浓厚专业和技术色彩并通行于国际社会的行业规则,同时体育纠纷常发生在某些比赛举行之际或已经进行之中,所以通常需要及时的解决纠纷,而诉讼的非专业性和迟缓性难以满足体育纠纷的这些需求[18]。体育仲裁程序是国际普遍适用的、被实践证明有效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它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体育纠纷中的程序正义。而我国的体育仲裁程序一直未能建立,这使得我国的体育纠纷案件一直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序,要想在兴奋剂案件中正确的运用间接证据,没有体育仲裁这一背景框架是不行的,只有将体育仲裁中的公正保障机制与间接证据的运用相配套才能产生理想的程序效果。
一般来说,在仲裁机制下,仲裁庭并不受诉讼中证据规则的约束,可以随意地对证据进行管理,按自己的意思采纳或拒绝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以刑事诉讼法中普遍存在的证据补强规则对仲裁庭没有强制的约束力,所以很多非检测阳性案件都是通过运动员自认这一孤证定案,甚至是运动员在庭外的非正式场合对他人做出的自认都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兴奋剂违纪的证据,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对运动员的程序保障,同时也忽视了运动员可能面临的现实困境。如在我国运动员佟文涉嫌兴奋剂违纪的案件中,佟文在接到其药检呈阳性的通知后,曾受到有关人员的误导甚至威胁,而写下了承认自己服用兴奋剂的材料,而其之后表示这并非她的真实意愿[19]。在兴奋剂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不是处于平等的状态下,体育组织不论是在规则的制定上还是诉讼力量的对比上都明显强于运动员,在这种不对等的状态下就很难实现意思的自由表述,很多时候运动员的自认可能是在受到各种压力的情况下不得已做出的,所以不应当将其视为具有绝对效力的证据。另外,即使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自认的采纳一般也仅仅限于对诉讼中自认的采纳,而在诉讼外的自认并不具有免于证明的效力,而在兴奋剂案件中,却可以采纳这种庭外自认,这明显是一种过于轻率的做法,鉴于运动员被认定兴奋剂违纪后给其带来的严重的惩罚性后果,在作出裁决时应当比一般的民事案件更谨慎。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兴奋剂案件中,有必要规定证据补强规则,即不允许用自认这一孤证定案,必须还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补证和印证,才能做出兴奋剂违纪的裁决。
证明标准是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反兴奋剂组织对发生的兴奋剂违纪行为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反兴奋剂组织关于违规行为能否举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使听证委员会据此深刻地认识到该案的严重性,并认可其违法性。所有案件中的证据标准均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但低于无合理疑点的程度”。这就是CAS及大多数体育组织裁判兴奋剂案件时所适用的“完全满意的证明标准”[20]。从CAS以往的裁判中可以发现,不论是用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还是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都要求达到该证明标准。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完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求间接证据组成一个“证据锁链”,有机结合在一起对案件事实作出排他性的推论,依据间接证据所构成的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个[21]。但是间接证据是以推论的方式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这就意味着案件的某个主要事实是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的,必须通过事实上的推定来完成证明过程,而事实上的推定本身就是依据法官的经验和认识做出的,并非是毫无漏洞的,只是发生的盖然率较高而已,这就必然会存在逻辑上的缺口,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实践也证明这样的“证据锁链”标准并不利于我国诉讼中间接证据功能的发挥,使我国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例在实务中也少之又少,而从上文CAS对间接证据的运用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他们也并没有达到我国传统理论中所要求的标准[22]。
所以,在兴奋剂案件中我们应该对该标准有个正确的判断,在运用间接证据时不要过于追求逻辑上的滴水不漏,只要间接证据所证事实能够达到比较高的发生可能性,使裁判者足以相信兴奋剂违纪行为的存在即可。
兴奋剂案件中在间接证据的运用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不利于运动员权益的保护,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不够,反映在立法上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因此我们应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深入的总结反思其中的问题,以求充分的发挥间接证据的功能,促进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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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n Doping Case
SONG Binling
(School of Law,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0007,China)
In the doping case at present,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undervaluing or denied completely.Over-depending on the direct evidence is going against to the prosecuting of the doping defense and influences the equity of the verdict,even gives bad influence to the inquiry of the doping case.Error rates statistics support that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more reliable than the direct evidence.It should fully use the function of testifying and complement of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use it tomake verdict choices independently.In the doping case of recent years,therewere some precedents using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ndependently to prove doping defensewhich use themethods of athletic profiling,excluding and inferring in whole.It suggested reinforce the function of testifying and complement of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enhance the utilizing of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omake verdict choices independently and paymore attention to legislating the proving structure.It should accelerate to construct the sport arbitration,app ly to the confession corroboration rule andmake correct recognizing of the proof standard in the doping case in China.
doping case;circumstantial evidence;proving structure
G 80-05
A
1005-0000(2011)05-0379-05
2011-03-26;
2011-05-09;录用日期:2011-05-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6BTY013)
宋彬龄(1981-),女,湖南怀化人,在读博士生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即使允许运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兴奋剂违纪的情况下,裁决者仍然不愿意利用间接证据来认定兴奋剂违纪,甚至在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裁决者也倾向于只用直接证据定案。从对这些案件的研究可发现,裁决者对这些案件中的间接证据的效力总是不置可否,他们在用直接证据定案后,不愿意再对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再做评论,给人感觉像是间接证据没有任何效力,也就是说,在兴奋剂案件中,间接证据的价值被低估或完全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