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玲玲,吴燕来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研究
——以麦道夫案为例
林玲玲,吴燕来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08年12月10日,在高额赎回资金的压力,麦道夫爆出他经营的公司不过是一场旁氏骗局,他也成为500亿美元损失的制造者,动摇了整个世界。目前,我国本土对冲基金尚处于萌芽阶段,但是立法上去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管措施,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麦道夫案的分析,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提出我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建议。
麦道夫;对冲基金;监管;建议
在2008年12月10日以前,前纳斯达克交易所主席、70岁的博纳德·麦道夫是商界楷模,他于1960年成立的麦道夫投资证券公司的管理资金长年拥有两位数的回报记录,是全球顶级对冲基金、私人银行和超级富豪们衷心信赖的资金管理人,而在2008年12月10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各个投资者纷纷要求赎回资金,面对高额的赎回压力,麦道夫承认这不过是一场“旁氏骗局”(指以高额回报为吸引,筹集新钱弥补旧钱亏损的集资骗局),麦道夫成为500亿美元损失的制造者,动摇了整个资本世界的信用基础。
反映了对冲基金领域存在的监管漏洞、美国对对冲基金监管的放松以及如何加强国际对冲基金监管问题[1]。2009年的G20国峰会上,首次将对冲基金纳入了监管范围,同时承诺对拒不合作的“避税天堂”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使我们看到了各国对对冲基金监管的重视。目前,我国本土对冲基金尚处于萌芽阶段,但是立法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管措施,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麦道夫案的分析,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提出我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建议。
对冲基金本身是个模糊的概念,学界对对冲基金的定义存在很多种不同的解释①。对冲基金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私募的方式,向少数富人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募集,一般采用卖空、卖空、高杠杆率等策略,追求绝对的回报以及采用业绩提成费用结构的集合投资工具。因此笔者赞同学者李勋的对对冲基金下的定义。学者李勋对对冲基金的定义是:“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富裕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基金经理为基金的主要投资者,投资策略自由,可以采用卖空、杠杆等机制,追求绝对回报、采用业绩提成费用结构的投资资本组合。”[2]学者Harry McVea将对冲基金定义为:“是一种可替换的集合投资工具,主要以富人投资者为募集对象,经常是在岸的经理通过像在开曼群岛、处女群岛或者百慕达等地离岸注册提供服务,对冲基金典型的与一些高风险投机、复杂或者非流动性工具进行投资,使用反向投资策略以及高杠杆。”[3]笔者认为学者李勋以及Harry McVea的观点较为全面,并且反映了对冲基金期待的价值取向及目的追求。赞同使用这个定义。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的“目的”,而是为以“和平的方法”获得人间“公平”的一种“手段”,而促进公平和平的实现才是法律最终追求的目的的所在,因此,法律概念亦必须具备实现法律所期待之目的或价值的“功能”。[4]
对冲基金起源于40年代的美国,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积极全球资本的流动,对冲基金迅速发展,从1998年到2007年,对冲基金的数量从3000家扩大到了9000家,其管理的资产由200万亿美元扩大到了2千万亿美元。从1989年2007年末,对冲基金平均年收益为14%,在最坏的一年2002年,也就是1.5%的亏损,而在2008年,根据美国对冲基金研究公司的统计,70%的对冲基金亏损,整个行业平均回报率是负18%。新兴市场比发达市场更差,亚洲集中型对冲基金平均损失34%,俄罗斯和东欧的集中型对冲基金平均收缩58%,尽管对冲基金行业2008年总体表现很差,但是相对于股票市场,其总体业绩表现比标普500股票指数强2000个基点,比MSCI世界指数强2400个基点。尽管对冲基金表现出极大的盈利能力,但是游离于有效国家和国际监管之外的对冲基金,享有其他金融机构得不到的投机便利,无疑加速了危机的发生以及金融产品的流行。乔治·索罗斯最近在美国国会作证时说,对冲基金是“泡沫的重要组成部分”[5]。对冲基金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冲击也是不可忽视的,由于对冲基金无需向社会公开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投资收益,使得向对冲基金贷款或提供担保的银行很难控制信用风险,对冲基金引发道德风险,内部交易以及欺诈等系统性风险,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1998年长期资本管理公司濒临倒闭,到2008年12月10日,麦道夫经营的对冲基金的暴露就说明对冲基金的消极影响,因此各国对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研究提上了立法议程。
麦道夫投资证券公司集证券经纪业务和投资咨询业务(实际上是对冲基金业务)为一身,既管理公司客户的资金又同时执行交易指令,两项业务均在美国证监会注册,接受相应的监管,但是在美国对金融机构放松监管理念之下,麦道夫案的暴露说明美国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存在问题,也显示了各国对对冲基金监管的缺陷。
其一,长期以来,美国的监管理念核心是“使金融产业在公开竞争中受益,并使政府干预降到最小限度。”美国对于对冲基金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涉及的立法较琐碎,主要是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等,一般法律将对冲作为投资公司进行调整,只是规定法律豁免的条件,任何基金如果符合这些条件,就可以得到豁免。2004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修订了1940年《投资顾问法》,要求任何前12个月内顾客超过14名,并且管理的资产达到3000万美元的对冲基金顾问,必须于2006年2月1日前向SEC登记为投资顾问。而这项决议在2006年6月,美国上诉法院判决其无效。麦道夫的投资证券公司2006年才在SEC登记,2006年以前,对该对冲基金的监管是没有的。从美国整个立法来看,其是豁免对冲基金的登记,对于对冲基金的各项监管是缺位的[6]。在目前美国的监管框架下,第一年,SEC会对注册的对冲基金账本进行仔细的检查,而后每3年检查一次,而在SEC注册的对冲基金总数超过1.1万家,因此每年只有10%的对冲基金才会受到SEC的常规检查,这种不定期检查也是造就这次骗局的原因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史际春认为:“透过麦道夫案,我们看到,放松标准的金融监管背离了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并需严格监管的本质。”
其二,在麦道夫骗局败露之后,一些学者认为,投资管理过程必须有足够的权利制衡约十几只,缺乏有力的独立第三方审计和第三方基金运营管理方是麦道夫长期得手而不被发现的一个重要原因[7]。在这场骗局中,备受指责的是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复合基金和商业银行。复合基金的价值在于,通过在投资组合中选择多种类型的对冲基金,达到分散风险,优化投资回报的目的,同样,商业银行的价值是在于提供对麦道夫委托人的融资以及通过私人银行集合理财业务部门委托给麦道夫投资的资金。如汇丰银行,在麦道夫有10亿美元敞口,主要是对相关机构投资者的融资。而两者却没有做到尽职调查,他们往往集中对基金管理人的背景调查分析,而忽视了日常运营中的定量分析,特别是运营风险。据美国媒体报道,一些涉案的商业银行并未严格审查抵押物,甚至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了第三方托管方将托管权外包出去,最终抵押物的托管权竟然落在麦道夫自己手里的现象。对于委托人的监管也是对冲基金监管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三,麦道夫骗局中,受骗的包括许多跨国银行,跨国银行的资本支持是对冲基金进行投击活动的关键因素,跨国银行的所持有的金融资本是全球的和无限的,由于这种全球流动的资本使得一个个国家独自监管显得苍白无力,暴露了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
对冲基金监管是指有关对冲基金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对对冲基金的发行和交易等活动以及参与对冲基金活动的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维护对冲基金市场的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的行为总和。包括四个方面:对冲基金监管主体、对冲基金监管内容、对冲基金监管的方式以及对冲基金监管的目的[8]。从各国的监管制度来看,一般各国都从对冲基金的整个运作过程来规制。本文对四个国家和地区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实施监管主体一般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基金监管机关,具有强制性,一般都交由证券监管机构代表政府依法行使基金监管职能。而英国政府则宣布成立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对对冲基金进行监管。
自律监管方面,由于对冲基金的专业化、技术化特征,对冲基金监管机构同时具有自律监管。如香港的自律监管机构主要是香港联合交易所。
1.投资者准入监管。
投资者市场准入标准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最低认购限额,而是投资者人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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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冲基金接受监管情况。
资料来源:Technical Committee of IOSCO,“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for Hedge Funds: A Survey and Comparison”,March 2006
3.持续监管制度。
持续监管是指对冲基金的运作监管。有效的持续监管应是对冲基金完善自身治理、行业协会自律监管、以信息披露为代表的市场约束以及对冲基金的风险监管。
(1)信息披露监管。尽管私募对冲基金实践中要定期向投资者披露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等信息,但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地区都没有出台法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频率、格式没有统一规定,交由基金经理和投资者在合约中规定[9]。而在英国,2008年1月发布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该《标准》强调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管理当局和投资者个人披露信息[10]。其鼓励对冲基金管理人在提交的文件和任何资料的变化中,针对不同的基金,以充分的和突出的方式披露商业的运作,披露的种类包括管理和履行费用的计算,赎回率的通知期限以及锁定期限,在此基础上,标准还规定对冲基金所承担的披露义务取决于潜在投资者的身份和复杂性[11]。在德国,对冲基金只需就证券交易向监管机构汇报,并且基金的净资产值的计算规定不适用对冲基金或者对冲基金的基金[12]。在中国香港地区,尽管其没有限制私募对冲积基金的强制披露义务,但是对于公募对冲基金规定了详细的信息披露义务,如对于财务报告要求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至少出版两份报告,而其中的年报必须由该计划的审计师审计,获得认可的对冲基金还必须为基金持有人发布季度报告[13]。
(2)对冲基金的风险监管。对冲基金的风险主要包括市场风险、企业个别风险、流动性风险、组合风险、操作风险等。为了防范这些风险,各国立法大都要求对冲基金建立资产分离制度、投资组合制度、资产安全制度以及对冲基金设立后的不当交易行为,如反市场操纵监管、反内幕交易监管、反欺诈监管、关联交易监管等。尽管美国对对冲基金采取的是豁免登记,但是对冲基金仍需遵循反洗钱义务、反欺诈义务等。却没有具体规定各类风险的监管措施[14]。在英国,《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详细规定了各类风险的管理要求及管理对象。如组合风险是指投资组合中的损失风险,他的管理有求是基金经理应该确保具备适当的风险管理方法与资源、投资组合经理、交易员、风险管理员、高级员工及其他与投资组合管理有关的员工能够熟练掌握该方法,基金经理应定期对组合风险形成风险监控报告、并提交给最终负责风险管理的人或机构[15]。在日本,监管当局要求对冲基金持有的资产不能超过被投资基金资产的50%,对卖空交易必须不能以低于证券当前价格的价格进行卖空,并且必须明确声明卖空交易[16]。
4.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对冲基金监管的核心,在麦道夫案中,也充分暴露了基金管理人的失职,因此对这方面的监管非常重要。
在美国,法律规定只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注册,没有对其设置最低的资本要求,在英国,对对冲基金管理人最低资本为5万欧元加3个月的运营费用,两国对于董事的任职资格没有加以规定,为了保护客户利益,两国规定必须将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资金分设账簿,由独立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实际管理[17]。
自20世纪90年代爆发的一系列金融危机以来,对于是否应该加强对冲基金监管问题曾引发了争论。主要有反对监管论和全面监管论。反对监管论认为与对冲基金相关的金融危机是对冲基金的一些特例,整个对冲基金业并非穷途末路,其主流是健康。理由是对冲基金的种类繁多,投资策略各异;掠夺性投机并非主流;大规模与高杠杆并非主流;业绩优良者占主流;有助于金融全球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18]。但反对者认为对冲基金大量使用投资杠杆,在极短的时间内借入巨额资金进行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并带动更多的金融机构跟风,如此迅速、巨额的资本流动容易造成国际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安,大大增加了金融风险,操作失误引起整个国际金融市场的连锁反应[19]。从目前各国的监管方式来看,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间接的金融监管方式,由于对冲基金本身的特性,导致监管者很难对其进行直接监管。这样不仅不利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金融产品的创新,投资者也失去了很好的融资渠道。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方面他们要求对冲基金提高透明度,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对冲基金获取投资收益的本性将会阻碍全球经济的健康成长,担心对冲基金对金融体系造成长期风险,因此赞同间接监管[20]。
IMF指出对冲基金的监管一般包括三个目标: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市场的完整性以及消费者的保护;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是指一个或多个过冲基金引发的系统性的金融市场的风险以及金融资本的流动性风险;而市场的完整性是指对冲基金的管理人没有正确遵循市场指导标准的风险;投资者保护是指投资者被不公平对待的风险[21]。
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地区比较分析,可看出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仍秉持放松监管的理念,采取豁免注册的市场准入,并对对冲基金的各种风险、信息披露监管较少。英国政府于2007年10月正式宣布对对冲基金实施监管,并快速组建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有针对性的要求对冲基金履行信息披露,强化基金资产估值管理,组建风险管理架构,为防止基金经理的权利过大,该《标准》要求基金经理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禁止基金经理为了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在日本,监管当局对对冲基金的监管还刚开始寻求解决方式,其立法与美国相似,散见于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和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以及投资信托管理规定之中,各种监管十分有限,随着对冲基金的快速成长,在缺乏充分监管的环境之下,容易滋生对冲基金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欺诈以及洗钱等违规行为。但是,在对冲基金的发展环境上,中国与日本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国内巨大的资产管理需求,处于后发地位等,中国监管机构可以借鉴日本的思路以及相关的经验教训,提前在监管方面做好准备[22]。在德国,随着新《投资法》和《投资税法》的实施,新法对对冲基金分为单一对冲基金与对冲基金的基金,几乎没有对单一对冲基金规定大的投资限制,并且监管较放松,对对冲基金的基金的投资限制也比较的温和,也即德国的法律对对冲基金的监管还是采取间接监管模式。中国香港地区的《对冲基金指引》和《对冲基金汇报规定指引》,虽然它规制的对象是公募对冲基金,并且对其设定了比较重的信息披露义务,力求在不影响对冲基金的独特投资策略的情况下,为投资者提供最实用和最有意义的信息披露保障,但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却也还是采取放松的监管,没有规定其一定要接受相关的信息披露。
1.我国现有的制度条件。我国在法律上不存在对冲基金,但是在法律上也没有明文禁止对冲基金。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存在,而且实行公司制和契约制的私募基金已在国内大量存在,表明对冲基金可以再我国现在多重组织形式,而且在新修订的《证券法》中,也没有对投资于股市的机构投资者身份给予明确限定。在现有法律中,2004年6月开始实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范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即公募基金。该法同时也明确,其他募集方式的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信托法》和《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明确限制以私募方式建立基金的内容[23]。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范国外对冲基金的内容,目前能对境外对冲基金进入中国其限制作用的是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的,于2006年9月开始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对申请成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人员、内控、所在国监管环境等提出了要求,但是没有对申请人的身份性质进行明确界定,那么对冲基金也会包括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之列。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改革和创新方面比较开明,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出台了大量的规章,允许创立金融衍生品,2006年7月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及沪深300股指期货,提供对冲性的工具以及卖空机制的建立都为对冲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条件。因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唯一能对其约束的是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我国对冲基金的发展现状。2005年,国内首份《中国地下金融调查》显示,中国目前地下金融的规模高达8000亿元,其中私募基金的规模占到约6000亿~7000亿元,而且这个数额在持续增长[24]。2007年6月11日,美国前三大产业基金JANA(加纳)公司击败此前似乎志在必得的三一集团,获得沈阳机床30%的股份,这不仅不是JANA在中国的首次出手,也是国外对冲基金第一次投资中国实体。同样,我国也存在类似于麦道夫这样的例子,我国频繁出现的非法集资案,其使用的策略与麦道夫相似,2008年在我国轰动一时的“带头大哥777”王秀杰非法经营案,王秀杰就利用股市牛市的形势,将自己装扮成投资高手,骗取投资者的财务。一般学者都认为对冲基金在中国发展是必然的趋势,而且在中国存在适合对冲基金发展的制度条件、市场条件、产业基础,因此须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25]。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发展对冲基金还存在法律上的瓶颈,主要体现在:其一,不完全的卖空机制压缩了对冲基金的杠杆效应,目前若想通过银行融资的方式来发挥投资的杠杆效应,则基本上难如上青天,如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年8月公布的《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这一规定就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2倍以下,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对冲类私募基金依据投资策略来缩放杠杆倍数。其二,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由证监会发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该《试点办法》回避“特定客户”的界定,也意味着公募基金可以合法地涉足于私募基金业务,接踵而来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利益输送”,基金公司为了规避公募带来的严格监管,在公司内部进行利益输送,将一些业务交由私募基金,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26]。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私募基金合法化,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由于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较晚,对金融体系一直处于严格监管的状态,并且业界一直认为我国幸免于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是由于我国严格的监管制度,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规模的逐步壮大成熟,对冲基金也将在中国繁荣和发展,而且目前已有国外的对冲基金进入中国市场,为了避免对我国金融市场造成冲击,应当其对冲基金合法化。
有鉴于麦道夫案暴露的对冲基金的监管问题,对于尚处于立法空白的我国来说,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明确加强对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的法律生存状态比较模糊,这也是导致我国地下金融发达原因之一,正是对冲基金在我国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因此应当将其合法化,正如学者黎四奇、陈洪帅所认为的:“尽管对冲基金的合法化意味着在创新的同时我们也开启了一扇金融风险的大门,但是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告诉我们,这并不能成为我们死求一时安稳而固步不前之理由,相反,敢为人先的精神与民族振兴的责任告诉我们,可欲性对冲基金规范法律平台的构建倒是全部问题之中心所在。”[27]
2.提高对国际对冲基金的关注程度。由于信息封锁的原因,外界对于对冲基金的了解还不是很全面,因此一段时间以来各国的金融监管机关和投资者对于对冲基金的风险因素认识很不全面,有必要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和主要金融机构对于国际对冲基金的关注程度,增加对于对冲基金有关知识的了解。其措施具体如下:其一,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可考虑设立独立的部门人员,跟踪监测国际对冲基金在亚太地区特别是大中国区金融市场的活动,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其二,国内金融机构应与有关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就对冲基金监管问题保持密切联系[28]。
3.对冲基金具体的监管措施。(1) 就监管的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应当采取间接监管模式,既不损害对冲基金发展的本质,也不会把对冲基金扼杀在摇篮里。(2)监管体制的选择。在总结西方发达国家基金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确立我国的对冲基金监管体制:第一,确立证监会为对冲基金的主要监管机构;第二,赋予自律组织一定的市场规则制定权;第三,合理界定地方政府在基金监管中的作用[29]。(3)立法安排。学者李勋认为借鉴德国做法,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设立“对冲基金”专章,对其设立、运作、信息披露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做法不妥,理由是法律的出台不能朝令夕改,而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现状决定了它不断变化,而且对冲基金不只是投资证券,对冲基金活跃在各种金融市场上,很多国家的做法表明,一般讲对冲基放入投资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德国、日本等[30]。因此笔者提议应当放在投资法中加以规定。(4)加强信息披露的规制。一般学者都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提出一系列措施,如在保护对冲基金投资运作策略机密性的前提下,对投资者、市场交易对手和监管当局分别及时以适当方式披露对手所需要的信息,提升运营透明度[31]。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来说,对冲基金尚处于发展的初期,而且投资者对于对冲基金的具体操作并不是十分了解,自身不能承担对冲基金带来的风险,因此应当借鉴英国及中国香港地区的经验,加强对冲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冲基金公司定期向投资者和监管方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基金公司资产状况,对于资料的准确和完整性要求由审计师来审计。
4.加强对冲基金的国际合作监管。随着资本的全球流动,对冲基金对跨国银行的依赖以及对冲基金的投机性对新兴国家造成的危害,各国应当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指出,短期投机性资本的异常流动有可能构成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各国应研究加强对对冲基金跨国投资活动监管的方法[32]。具体来讲,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其一,积极参加IMF改革,推动新的国际货币体系的建立;其二,积极参加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巴塞尔委员会在银行监管的国际监管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确立对冲基金的监管标准方面,反映我国的监管要求,避免因标准不公正而使我国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其三,加强双边合作[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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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 来]
A Research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Hedge Fund—Taking the Case of Madoff for Example
LIN Ling-ling,WU Yan-lai
(School of Law,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y,Beijing 100081,China)
On December 10,2008,under the pressure of heavy redeeming fund,Madoff revealed the news that his company was just a swindle and he himself was the producer of$50 billion loss,which shocked the whole world.At present,hedge fund in China is still in its initial stage and lacks corresponding supervision.In view of this,the writers of this article,by analyzing the case of Madoff and borrowing experience from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regions,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hedge fund.
Madoff;hedge funds;supervision;suggestions
F830.9
A
1674-3652(2011)02-0089-07
2010-12-09
林玲玲(1987- ),女,浙江乐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硕士生;吴燕来(1984- ),女,广西南宁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硕士生。
①学者斯蒂凡诺·拉维尼奥在《对冲基金手册》中给对冲基金下的定义是:“我们将对冲基金定义为一种投资工具,而这种投资工具使用了卖空、套期保值/对冲、套利、杠杆和合成头寸或衍生工具的某些或所有投资技巧的组合,同时,基金的经理从策略产生的结构中得到激励收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其定义为:“对冲基金是私人组合,常离岸设立,以充分利用税收和管制的好处。”证监会国际组织将对冲基金定义为一种特殊的集合投资计划,并指出该定义具有开放性,随着行业发展会产生新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