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2011-10-30 03:3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1年10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重庆市法官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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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1147)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呈现出阶段性下降但整体上升的发展趋势,且犯罪的危害程度日益加深。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是一种危害性强、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因此,研究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特点及产生原因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以及实践意义。以学历、职业构成、年龄、职级、刑罚力度等八个方面,综合分析了重庆市近两年司法职务犯罪的特点。从心理、环境、程序、监管等几方面探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成因,以期达到打击和预防犯罪之目的。

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特点;成因;反腐败;职务犯罪

探究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呈现出哪些趋势,为什么会产生这些趋势等问题,对于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以重庆市最近几年的案件事实为实证研究的对象,综合调研分析了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趋势以及成因。

一、2005—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数①重庆市2005—2010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数来源于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已做出有罪判决的司法工作人员犯罪数据。2005—2010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数分别为:19人、15人、12人、28人、33人、69 人。发展趋势

(一)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数呈现阶段性下降但整体上升的发展趋势

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2005—2010年重庆市共查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176人,其中2005—2007年查处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数呈现下降趋势,从2005年的19人下降至2007年的12人,而进入2008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数突增,增长了246.42%。究其原因,这种情况与重庆市近年来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处一批“保护伞”有密切关系。在这里我们还要注意的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犯罪智能化、隐蔽性的特点导致其存在较大的未暴露的“黑数”。如果将这部分“黑数”计入,那么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增长趋势可能会更严重。

(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程度不断加深

2010年重庆市查处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最为突出,占2005年以来重庆市查处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39.2%。2010年是重庆市“打黑除恶”最为关键的一年,随着该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一批充当“保护伞”的司法工作人员相继被查处。并且其中大案要案居多,重特大案件13件,占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数的18.84%。可见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程度正在日渐加深。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要想彻底解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就要深刻把握其新的特点,从源头上铲除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存在的土壤和条件。

图1 2005—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数分布图

二、2009—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

如前所述,重庆市在2009—2010年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比较有力。同时,这两年被打击的犯罪呈现出与以往职务犯罪一些不同的特点。因此,笔者重点研究这两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并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探寻到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律。

(一)学历层次分析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呈现出高学历、高智商趋势,高学历犯罪逐年上升。2009—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者,多数为大学以上文化程度。2009年查办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人员中,大专学历14人,本科17人,硕士1人,博士1人;2010年查办大专及以下学历26人,本科学历40人,硕士3人,高学历的人员占了很大的比例。由于文化程度偏高,司法人员犯罪一般都行为隐蔽、手段高明,在过于自信的侥幸心理驱使下,往往不计后果。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弢,博士学历,受贿900多万元案,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犯罪高学历化的典型案例。

(二)职业构成分析

从职业构成来看,在职务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居多,法院居次,检察、监所和司法系统相对较少。2009年、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涉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分别有29人、50人,分别占当年司法系统职务犯罪人员总数的87.8%和72.4%;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犯罪的为2人、10人,分别占当年司法系统职务犯罪人员总数的6.2%和14.5%;2009年没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记录,2010年涉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有5人,占2010年司法系统职务犯罪人员总数的7.4%;2009年、2010年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犯罪有2人、4人,分别占当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总数的6%和5.7%。司法工作人员作案手段带有明显的职业特点,与其承担的职责和执法活动密切相关。例如公安系统大多发生在办案、审讯环节以及执法检查过程中,检察系统大多发生在职务侦查讯问阶段、审查起诉等过程中。

(三)年龄、性别结构分析

从年龄、性别结构看,中年犯罪占大部分且有年轻化趋势,男性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高发群体。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者平均年龄44岁。其中,35岁至50岁的有75人,占总数的73.5%,51岁以上的有15人,占总数的14.7%,35岁以下的有12人,占总数的11.8%,最年轻的仅27岁,中年司法工作人员占有较高比例。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102件司法系统职务犯罪中人员中,女性仅有两名,其他都为男性。这反映出目前男性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并有必要对男女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如此悬殊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反思。

(四)职级分析

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职级分布来看,犯罪主体多为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或处于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中科级以上的有63人,占61.7%,其中副处级干部15人,正处级干部13人,副厅级以上干部7人。这些司法工作人员多数都是各部门的骨干力量,都掌握一定的决策权或者处分权。从重庆2009—2010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统计数据看,大量中层干部以及单位一把手掌握着人、财物等大权,存在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职位越高,权力越大,位高权重,制约减少,使得一些领导干部一步步走向堕落。因此加强对单位以及处室“一把手”的监督和管理,是当前有效遏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需要。

表1 2009—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职级情况

(五)罪名种类分析

从犯罪种类看,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罪名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贿赂类犯罪和渎职类犯罪。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贿赂类犯罪共计48件,占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47%,其中受贿罪45件,行贿罪2件,介绍贿赂罪1件。渎职类犯罪共49件,占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总数的48.02%,其中徇私枉法罪19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13件,玩忽职守罪11件,滥用职权2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2件,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1件,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1件。贪污罪4件,占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3.9%。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1件,共占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总数的0.98%。

从图2可以分析出,当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形式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收受、索取贿赂,或利用手中掌握的裁定权、处分权成为其进行权钱交易的工具,因此针对此种趋势和特点如何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惩治对策已成为当务之急。

图2 2009—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罪名分类图

(六)涉案金额分析

从涉案金额看,大要案比例较高。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102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贪利型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共52人,其中受贿罪45人,贪污罪4人,行贿罪2人,介绍贿赂罪1人。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有39人,其中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有10人。处级以上干部31人,其中厅级干部6人,大要案共计19件,占大要案总数的70%。从查办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职务犯罪具有强烈的金钱占有欲和行为冒险性,涉案金额少则数万,多大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

(七)作案方式分析

从作案方式看,非共同犯罪突出。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102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非共同犯罪共计 80件,占总数的78.4%,一般共同犯罪19件,占总数的18.7%,犯罪团伙3件,占总数的2.9%。数据还反映出领导干部单独作案尤为突出,共同犯罪比例下降。从这些特点来看,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隐蔽性更强,查处难度更大,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八)刑罚力度分析

从判处刑罚来看,轻刑适用比例大,附加刑适用比例小。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102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1件,判处无期徒刑1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31件,共占总数的30.4%;判处不满3年有期徒刑(包括缓刑)的29件,占总数的28.4%;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分23件,占总数的22.5%;其他有期徒刑17件,占总数的16.7%。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102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有75件没有适用财产刑等附加刑,占总数的73.5%。对于贪利型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言,理应对之更多地适用财产刑等附加刑。但是,在判处的贪污罪、受贿罪等贪利型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没收财产的比率非常低,明显低于其他刑事案件财产刑的平均适用比例,这说明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都没有罚当其罪。2009—2010年重庆市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判决情况表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刑罚处罚一方面缓刑、减轻处罚广泛、频繁适用,另一方面财产刑的适用较少。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削弱了财产刑的应有作用的发挥,而且大大降低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刑罚处置的严厉程度,总体上进一步促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的轻刑化现状[1]。

图3 2009—2010年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判处刑罚图

三、重庆市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原因分析

(一)心态失衡信念动摇

近年来查处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有大量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他们中有的出身寒微,如乌某进法院系统之前曾是一名普通的水手;有的根正苗红,如张某来自革命军人家庭,从小受到正统教育。最初,他们均对工作尽职尽责,表现出色,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因而得到了组织的肯定和信任,并被委以重任。但在掌握权力之后,受到内外因素的影响,信念开始发生变化。人生的奋斗目标自觉不自觉地由为人民服务向利用权力、关系“致富”转变。随着司法工作人员掌权后接触人群的变化,他们日益受到不良风气的侵蚀影响。这些公安干警检察官法官走上领导岗位或是掌握重要权力后,更多的接触所谓的成功企业家、律师精英,感受到他们日常生活的豪奢。将他们作为对比物后,心态自然发生了变化,认为自己为国家、集体付出了许多,但得到的回报却很少,尤其是面对律师,发现对方必须依仗自己的权力,付出的也不一定有自己多,结果收入远远超过自己,心理便产生了不平衡。正如有学者这样描述职务犯罪的罪犯的心态是:“贪得无厌的敛财思想;高人一等的特权追求;权钱交易的心安理得;生活上贪图享受,腐化堕落;侥幸心理。”[2]

(二)社会大环境和周围小环境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很强的从众心理

14名犯罪法官在回答“为什么要这样做”的时候,普遍将环境作为一个重要原因。法官,特别是民事审判、执行环节的法官与社会接触较多,看到相当部分的行业回扣成风,找人办事要讲关系送钱,部分法官丧失了对违法行为的正确认识。例如,某法官“觉得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像医生和医药代表的关系,律师把他获得的律师费拿出一部分给法官,就像医生收取医药代表回扣一样,是一种普遍现象,是行业潜规则,只要自己不枉法裁判,那么收取律师的好处费就没什么大的问题”。正是这种“‘官本位’思想严重,特权思想根深蒂固,‘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成为职务犯罪之重因。”[3]

同时,在工作的小环境中,一些法官看到同事不同程度地利用职务之便捞钱,久而久之,他们渐渐地对发生在自己周围的贪污贿赂犯罪产生了认同感,进而也萌生了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心理动因。特别是在部门内部,如领导干部乃至一般工作人员都在捞钱,且长期得不到处理,腐败丑恶现象成了常态的情况下,不肯同流合污的法官反而会受到排挤、打击,从另一个方面加快了以上的心理变化过程。罪犯闫某就痛切的感到:“如果我参加工作没有分配到执行局,或者执行局的领导不是乌某而是一位清廉的领导,那我也许就不会走到今天这样的结局!”

(三)以程序正当、法律缺失、权力行使为掩护心存侥幸

虽然犯罪心理有时并非发生犯罪行为的决定因素,有犯罪心理并非一定会发生犯罪,但任何犯罪行为都可谓是在特定的犯罪心理的直接作用和驱使下发生的。法官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一样,都是在特定的犯罪心理的作用下发生的。犯罪的法官普遍具有相当深厚的法律知识,张某更是直接参与重庆多起贪污腐败大要案件的审理,亲自确定定性、量刑的关键问题,对受贿的认定、处罚的了解不可谓不深,但仍知法犯法,侥幸心态是一个重要原因。犯罪法官普遍认为,只要不是枉法裁判,案件本身处理没有问题,请托送钱的人又因此获得了利益不会告发,很难被发现,即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反映,也可以找到各种理由去搪塞推卸。

犯罪法官往往以程序正当为掩护,自己对请托的案件很少直接拍板定案,而是通过参加合议庭或是在审委会研究时发表意见影响案件处理。他们有时也会以法律缺失为理由枉法裁判,特别是民商事案件。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缺失、法律关系复杂,对案件有时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受请托的法官尽量找出能够自圆其说的理由,如果被审委会采纳就完成了请托,即使将来被改判也可归因于对案件认识的不同,很难说对错,更难以认定枉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某曾说,执行案件中,请托人往往是请求加大执行力度和加快办案速度,这些都是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责范围。而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过大,如果再加上正当程序的掩护,很难说是错案或者是哪一个人的责任。以上种种,不仅为法官运用手中权力办理请托事项提供了方便和机会,而且成为收受贿赂的心理安慰,一些法官在伸手拿钱的时候想的是“贪赃不枉法”。贝卡利亚就曾经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4]也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侥幸心理作祟,犯罪人员在收受他人贿赂时更加无所顾及、更加胆大妄为。

(四)利用手中权力在司法活动各个环节中修暗道渡陈仓

2009—2010年重庆市查办的102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涉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有5人,占2010年司法工作犯罪人员总数的7.4%。从查办的几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中,我们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检察人员作案手段带有明显的职业特点,与其承担的职责和执法活动密切相关。

有的检察侦查人员利用侦查权,在已有犯罪金额的基础上,将涉案当事人的违纪金额和认定犯罪有争议的金额凑成犯罪金额,“过大”则决定立案侦查,为结案时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予以关照埋下“伏笔”,以致结案时大案变小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进而感“恩”图报,想方设法向办案人行贿。

在批捕环节中“合理”利用不批捕权可以说是有些掌握批捕权的检察人员从涉案犯罪嫌疑人处谋取好处的一条“依法”之道。在实践中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几乎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拘措施,但过后不久,很多都以不批捕结案。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基本上是侦查部门的人员说了算,以致一些贪婪的侦查人员借机从中转换角色,由“打”变“亲”。同时,也有检察官利用手中掌握的基层检察院案件申诉复核权做文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监督上理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而有的检查人员却利用此权力作为权钱交易的筹码。而且,在起诉环节中公诉检察官虽然对案件没有实体裁判权,但对案件的处理有诉讼终结权。一些检察官为使案件办得让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满意,从中贪利,一则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量向“轻微”靠拢,二则根据案件稍存的疑点,钻法律上“存疑”具体标准的缺乏之空,将案件办成存疑案件,以致所谓的“轻微”、“存疑”案件在检察机关以不诉方式得到了结。此外,法官对公诉案件在庭前仅作程序审查,对案件实体问题是在开庭时审理,且坚持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这样在审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方面,主诉检察官在侦查机关和部门制约不到、法官不能制约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活动空间。有学者说,司法工作人员肆无忌惮的职务犯罪行为,是由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和司法权力缺乏有效约束所致[5]。

(五)内部监督不到位,外部监督不严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其自身来说,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没有外来机关监督制约。这其中虽有内部监督制约,但是该制约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成为空话,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的多判刑的少是最好的例证。我国实行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政体模式,而实际运行中,人大监督偏少,缺乏经常性、科学性。在基层,“两院”对人大的监督大多是汇报性的应付,且存在报“喜”不报“忧”,报“绩”不报“失”。这样以来,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有可能实际上成为一种摆设,起不到通过监督制约、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

得不到监督的权力往往是产生腐败的“温床”。汉密尔顿等人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先知般地写道:“在这方面,如同其它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6]总之,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不公,就要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近年来,虽然国家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可操作的具体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加之现实条件的限制[7],所以对司法人员的制约相应也较空泛。可以说这些法律原则性的多,具体的少;弹性的多,刚性的少;宽容性的多,威慑性的少。所以其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大限制。个别处于领导岗位的司法人员,将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视为乌有,“一言堂”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司法部门工作透明度不高,造成“暗箱”操作,为权钱交易提供便利;还有的基层司法机关,特权思想严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侦查监督处赵某自1995年至2009年,利用其职务之便,或者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多次收受、索取他人现金、房屋和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06万余元。为什么赵某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从事犯罪活动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查处,这与内部外部监督的缺失有密切关系。

[1]贺洪波.司法工作人员涉黑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2]周其华.职务犯罪热点、难点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32-34.

[3]胡渝.职务犯罪的预防研究[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91.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2.

[5]张宝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探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1(5):88.

[6]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54.

[7]王晓,任文松.量刑建议权之理论支持及具体设计[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

Current Situation of Position Crime and Its Cause Analysis for Judicial Officer in Chongqing

Research Group of First Branch of Chongqing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First Branch of Chongqing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Chongqing 401147,China)

In recent years,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the crimes of judicial staff are overall increasing.The crime of judicial staff not only stains integrity character of public servants but also constitutes an extremely severe crime.Therefore,it is of important significance to study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causes of the crime of judicial officers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The paper aims to combat and prevent the crime of judicial staff by investigating years of judicial experience in practice and summarizing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causes of real cases around recent two years in Chongqing.

judicial officer;characteristics of crime;causes of crime;anti-corruption;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D924

A

1674-8425(2011)10-0062-06

2011-05-05

* 本课题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重庆大学法学院合作完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组长为陈胜才副检察长,成员包括蓝林、张涛、陈荣鹏、罗婷、张广超;重庆大学法学院组长为肖洪副教授,成员包括蒋佳丽、杨庆庆、姜凤维。

(责任编辑 王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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