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如何面对民意
——对2001年以来“最有影响力的案件”的分析

2011-10-17 10:44王普
关键词:民意民众司法

王普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司法如何面对民意
——对2001年以来“最有影响力的案件”的分析

王普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司法的三个维度要求司法必须吸纳、回应民意,但又必须与民意保持一定距离。对民意案件的社会背景和案件情况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其在分布、类型、元素、效应等方面呈现一定的规律性。正确认识并反思民意案件的合理性和局限性,从宏观和微观层面提出司法应对民意的策略,可以促进法治建设的进步。

民意;影响力案件;司法;反思

司法判决如何面对民意,是一个敏感而又隐讳的话题。本文以司法的实体维度、程序维度和社会维度等三个维度为理论基点,从民意案件发生的社会语境出发,通过对2001—2010年的典型民意案件的类型化分析,阐释民意的合理性及失范性,揭露司法面对民意时的困境,并为司法如何回应民意提出必要的参考及建议,以期促进法治建设的进步。

一、司法与民意的基本理论

(一)司法的三个维度

传统法治理论中,司法判决的作出主要是在两个维度范围内进行的: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前者关乎法律条文,包括内容与目标;后者关乎法律规则是如何被实施的,包括诉讼的进行、程序的判断等。二者均以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理论等为根基,坚持司法的自治性,认为法律是具有独特术语、理性思维、逻辑自洽的体系,强调法律的“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坚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竭力寻找法的真意,依法意来司法,认为法官可以依凭自己的理性独立理解和适用法律,无须求助于其他力量就可依据形式正义原则和形式逻辑作出正确的判决。因此,建立在人们公意基础上的法律所蕴含的“法意”是司法裁判作出的最终依据,并以此追求秩序、正义、公平等法律的价值。

然而,传统理论对法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过于自信,以致忽略了法治的社会语境这一正当化的基础。进而,其关于司法裁判作出的理论忽略了社会信息量的大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以及人们对司法裁判的接受性等重要因素。针对此,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唐·布莱克指出,法律适用的第三个维度,是法律的社会学维度。他认为正如不同的案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是不同的,案件在社会学意义上也是不同的,然而,即使案件的性质是完全一致的,它们所包含的社会信息仍然会使其变得不一样并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1]所以,民意等社会信息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变量因素。然而,不只是案件包含的社会信息不同,案件的社会形成机制、社会对案件的接受程度及案件的社会效果等也会不同,这就涉及到司法的社会维度。司法裁判的社会维度是衡量法治正当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指标。正如苏力教授所说:“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2]

不仅如此,司法的社会维度的重要性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社会学维度是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的检验标准,其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对法律的反馈。如果说,法律和司法判决必须与法律的目的或目标相符合,那么,法的社会效果特别是法的“有益性”,则是检验法律目的实现与否以及实现程度的一种标准。正是在这种反馈和反思中,司法、法治实现了其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第二,司法的社会维度由司法的本质属性决定,并生动体现了司法的本质属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司法具有自治性、开放性、沟通性、检验性及人民性和民主性等属性。[3]司法的自治性与司法的开放性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司法自治性指涉逻辑,司法的开放性则关注经验。司法开放性涉及法律适用的实质合法性,其眼睛是向外看的,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关注外在的主客观因素,吸收外在的法律资源,将其融入法律之内,成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司法的沟通性说明司法不是一个单向度的过程,要求司法通过与社会的沟通、相互融合,实现司法裁判更深层次的合法性,正像哈贝马斯所倡导的那样,通过沟通实现真理共识。司法的民主性和检验性等,也对司法的社会维度提出要求并通过社会维度得以实现。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的社会维度是以司法的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为前提的,即裁判的作出必须是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的,必须符合法律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司法与社会的沟通、司法对外在法律资源的吸收等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遵从法律约束。另外,还需要区分对法律自身的目的和目标——社会效果的追求与司法迎合权力干预、媒体炒作及“民愤”等做法,后者是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和程序公正性来换取功利性后果,是社会维度脱离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的表现。

基于司法的三维视角,特别是司法的第三个维度——社会维度,我们可以审视司法或公意与民意的关系,打开公意与民意的纠结。民意等社会信息是法律适用的变量因素,是司法社会维度的重要内容,然而,司法有本身的逻辑和规律,有自治性的要求。因此,司法必须吸纳、回应民意,但又必须与民意保持一定距离,即司法必须慎待民意,司法对民意的吸纳与回应必须以司法规律为底线,由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定的程序进行,并由法官作出最终的判断。

(二)民意案件形成的社会语境

相较于理论上的美好设想,现实毕竟是残酷的。考察民意形成的社会语境,分析民意表达的社会条件,可以更好地解释民意的形成过程及其在当今社会语境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审视其自身的不足,以提供有效的应对策略。

首先,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急剧的社会变革导致社会阶层分化日益明显,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状态。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经济、政治、思想以及文化各个方面发展呈现出严重的不平衡现象,社会向两极化方向发展,社会公平成为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价值观念冲突严重。在此背景下,司法个案已经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其背后蕴含着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价值观念的冲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任何司法个案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当代中国社会中更具普遍意义的社会冲突与矛盾”[4]169。于是,司法个案成为社会冲突的泄洪口,利益群体纷纷以此表达自己的利益和价值诉求。

其次,公民民主意识苏醒、权利要求加强,公民的政治观念和政治参与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民对与自己切身利益关联性不大的重大政治事件的关注度降低,更关心与自己利益、生存和生活状态紧密相关的政治活动。作为国家实施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司法不仅直接涉及生死的裁断和利益的分配,而且相较于宏观叙事的政治事件更为具体,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社会中的贫富差距、腐败现象、权贵身份、公共道德恶化等问题,更能点燃人们内心的情绪,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评判。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重大影响性事件,不难发现,无不与这些“主题元素”相关。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程度的提高,则为民众参与对具体案件的评判提供了条件。

最后,媒体的渗透力、辐射力不断增大,尤其是网络的普及与运用为民众对司法个案评判提供了信息渠道和交流平台。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大大降低了人们参与个案评论的成本,使人们可以摆脱时空的束缚,随时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主张。互联网因此成为“舆情监视器”、“民意晴雨表”,成为公民参与政治、参与社会管理的无形的、非正式的重要通道。一旦有公共关注价值的司法个案发生,媒体能够及时、迅速地将整个事件和处理过程提供给民众,民众则通过媒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司法个案的裁决被完全置于民众的视野之中,并在其中产生不同的效应。因此,可以说,互联网的普及和运用是民众意见表达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民意案件的实证分析

(一)研究对象的确定与案件的基本情况

对于实证性研究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非常重要。一定意义上,研究对象选择的合理与否关乎能否得出科学的结论。基于客观的原则,本文主要以《南方周末》和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2005—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为样本材料,并选取了2005年以前的比较典型的孙志刚案、刘涌案和泸州遗赠案等18起案件,对于冤案系列、拆迁系列、醉驾系列等系列类的,笔者只选取了其中一个。所选案件的基本情况见表1。不但考虑民众意见对司法判决产生的影响、意见的强烈程度、不同群体的意见,还考虑司法面对民意的案件类型的全面性,以客观、全面地对民意案件进行分析。

表1 2001—2010年重大民意案件基本情况

(二)民意案件的规律

从本文研究的18起民意案件看,民意案件具有如下规律:

第一,民意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和相对发达的中部地区。笔者认为其中的原因是:东部和中部地区经济虽然发达,但其社会群体经济、政治、思想等差距反而更大,社会冲突严重,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严重。再者,这部分地区政治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比较强,媒体、网络更加发达,从而更可能发生民意案件,人们也更能及时地予以关注与评判。

第二,案件类型主要以刑事案件为主,行政、民事案件相对较少,说明人们更集中关注与其生命、生存、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在以上案件中,刑事案件几乎都涉及生命死亡,民众既有对因黑社会、收容遣送、醉驾撞死人、飙车撞死人、看守管理中莫名死亡等的愤慨,又有对弱势群体犯罪的同情(如邓玉娇案、崔英杰案),反映了人们在转型社会背景下对生命不断受到侵犯的恐惧和愤恨,对社会的信任和对强势群体犯罪的宽容不断降低,对弱势群体的同情不断增加。表明人们的生命受到的威胁不断增加,基本权利缺乏有效保障。行政案件多涉及行政权滥用的冲突,民事案件则一般因为其中含有公共元素(如泸州遗赠案),有的则与刑事内容发生重叠(如三鹿奶粉事件)。最后,司法权的行使或滥用也会引发民意案件,前者如许霆案,后者如临时性强奸改判案。

第三,民意案件之所以被高度关注,大都因为其包含了公共元素,如公共道德、公权滥用、公民生命、社会民生、公共秩序等。因此,可以类型化为:权贵身份案件、公德困境案件、难办案件、道德底线案件、官民冲突案件、社会民生案件等几类。[5]民意案件的主题涉及交通肇事、房屋拆迁、看守管理、食品安全、城管制度、精神病鉴定、随意性审判、行政执法、公共道德、收容遣送等方面,深刻而全面地反映了转型社会的基本矛盾和社会问题。从民意参与司法的时间来看,既有发生在审判前,也有发生在审判中和审判后的,反映了冲突的广泛性(时间方面)和多层次性。

第四,民意的性质和对司法产生的效应。从民意的性质来看,民意一般都是善意的,虽然也会间接导致不好的结果,如佘祥林案。所以,“没有错误的民意,只有被理解错误的民意,以及被以错误方式运用的民意”[6],这是认识和面对民意的基本出发点。

从民意对司法产生的效应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民意影响了司法,或从程序上,或从结果上,或二者皆有。民意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如刘涌案,民意的巨大压力使二审结束后最高院又提审。民意影响了司法判决结果的如佘祥林案、泸州遗赠案、崔英杰案。在佘案中,民意是冤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泸州案中,民意迫使判决体现了其情感要求;在崔英杰案中,民意影响了司法使其做出了更符合立法精神的、体现人本精神的判决。既影响司法程序又影响结果的则如许霆案,民意不但导致了再审,还使许霆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5年有期徒刑。

其次,虽然民意强烈,司法仍然做出了独立判决。典型案例如邱兴华案、杭州“飙车”案。

再次,民意的要求与司法的专业性发生冲突。如在刘涌案中,“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证据规则和观念是法律人广泛认同的职业逻辑,但民众却并不愿意接受这样的规则首先用在黑社会头子身上。

最后,民意促进了司法理论的反思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泸州遗赠案、许霆案推动了法学理论上的争论与反思。“孙志刚事件”后,民意关注与呼吁,三博士、五教授上书,最终推动了乞讨人员的管理与保障制度的完善。“躲猫猫”事件的发生引起了人们对监狱看守的反思。多起房屋拆迁事件的发生也促使了国务院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三、民意案件的评价与反思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指出了法治的核心问题就是“普遍地服从”已定的良法。其包含两重含义:一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对应的是法治的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二是大家普遍的服从,对应的是法治的社会维度。“大家普遍的服从”的前提是其应当符合民意并为大家所普遍认可,在司法中则体现为司法审判与民意的关系上。基于此,本文对民意案件的反思是以司法的三个维度为基础并主要在社会维度范围内进行的,聚焦于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方面。

(一)民意表达的合理性

第一,民意是民主主义的要求,反映了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和人民群众的正当需要。然而,现代的民主更多地表现为代议制,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参与要求。也就是说,由于是人们的代表而非人民直接地制定或执行法律,民主具有覆盖面、互动等方面的局限性。网络的出现为民众行使知情、表达、参与、监督等民主权利提供了平台,民意的出现反映了人们更深入参与国家管理的要求,反映了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另一方面,民意案件的背后蕴含着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价值观念的要求,民众往往通过司法个案表达自己的社会主张。像刘涌案中民众不接受“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无效”法律规则首先用在黑社会头子身上,就反映了人们对司法为金钱、权力所腐蚀的恐惧,反映了人们对社会公平的渴望。

第二,反映了民众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有利于推动中国法治的反思和完善。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也是人们孜孜以求的价值目标。民众的要求往往是当时社会语境中最实用的要求,反映的是民众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分析、理解、吸纳这种要求可以促进我们对法治的反思,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中国司法经验,促进法学理论和司法制度的完善。像孙志刚案件、崔英杰案件就是很好的例证。

第三,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社会认同,树立司法权威。司法要求独立,这是公正、独立地作出裁判所必需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脱离社会而存在,司法的社会维度决定了司法必须面对社会问题,应当并有效回应社会语境中的要求,阐释其在社会语境中的合理性。而民意是司法合法性的最终基础,司法裁判能否为社会所信服,能否树立司法权威,能否获得社会公信力,取决于司法裁判能否为社会所认同。因此,分析、理解、吸纳民意,使司法判决符合大多数人认可的公正可以增强社会的认同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保持司法中立、公正、权威的社会地位。

(二)民意表达的局限性

第一,民意表达具有盲目性、非理性,往往夹杂着某些偏激的社会情绪。理性是民主的前提,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民众对案件表达的主张和要求所体现的民意,往往是主体依靠朴素的正义观念和直觉随感而发的,未经过深思熟虑,加上民众的知识水平良莠不齐,其表达中常常夹杂着知识性的错误,所以,可靠性不强。再者,民众的表达中往往夹杂着偏激的社会情绪,又由于信息传播的原因,民众所接受的信息往往不全面,所以,民意往往多情绪宣泄而少理性表达,感性分析有余理性分析不足,视野狭窄结论片面,而没有制度性的视角和社会利益的综合考虑。这样,民意不但不能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良好运行,反而会助长社会的偏激、盲目和任性,甚至被利用,成为扰乱社会的工具。

第二,民意往往具有流变性、不稳定性,甚至不能代表社会民众的真正意愿。民意的盲目性、非理性注定了民意具有不稳定性,民众往往会因为主流意见的改变或当事人或司法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的态度、方式和方法等的改变而变化。如在许霆案的再审中,许霆的一句“替银行保管钱”,就引起了民众的反感。再者,民意主要借助于网络表达,而由于诸多因素限制,网民大多比较年轻,且城市居民居多,这就注定了民意具有片面性,甚至有时并不能代表社会民众的真正意愿。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民意作用司法的方式存在问题。正是这种方式,严重危及司法独立审判和当事人的公正受审权。民意既不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改、完善的方式作用于司法,也不是通过制度化和程序性的方式(如陪审团等)促进司法的微调,有时甚至是通过人治化的方式即通过为政者作用于司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公众判意的表达对象,往往并不仅是相关的司法机构,而主要指向的是相关党政权力机构,其目的在于使公众对个案的态度成为一种引起党政权力机构所重视的民意,并进而通过党政权力机构对司法机构施加影响。”[4]175这严重危及到司法独立审判和当事人的公正受理权。

(三)民意案件的反思

通过对司法社会维度阐释和案件的实证分析可知,民意案件看似反映了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冲突,像彭宇案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刘涌案中的证据规则、许霆案中的法律适用等,实质上是当代中国社会冲突在司法上的反映,其中蕴含着公众复杂的社会愿望和诉求。主要表现在:首先,社会快速发展和价值多样化带来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和价值冲突是转型社会时期司法与民意关系紧张的根源;其次,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不畅致使社会冲突和民众的不满情绪涌向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法院是司法与民意关系紧张化的基本发生机理;[8]再次,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增加,减损了司法公信力,降低了民众和为政者对司法的信任度;最后,问题的关键是,民意具有不稳定性,其作用司法的方式使得司法容易使司法裁判被权力匿名者操控,使司法被政治腐蚀,使司法被民意驱使,进而严重危及到司法独立审判和当事人的公正受理权。

四、司法回应民意的策略

基于以上分析,司法回应民意应该从宏观战略和微观战术两个方面进行。宏观方面,要重构社会资源与财富的分配机制,健全并畅通民主通道,加强立法对民意的吸纳,完善国家制度下的整体纠纷解决机制,培育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等。然而,这并非司法独自所能完成的。微观方面,应以当事人的公正受审权为本位,以法院独立审判权为主导,促使法院对民意的自主分析、吸纳和回应,形成一种制度化和程序化的民意吸纳和回应方式,实现在司法制度和程序内的微调。这样,既可以培育市民社会的力量,又可以促进司法的去行政化,实现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一,完善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改进法官的职业保障,保障法院、法官公正审判。首先,改进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加强法官的身份保障,改革法官责任评价和追究机制,建立科学规范的法官任免辞退制度,加强法官的经济保障,防治法官基于职业的压力而为外力所左右。其次,加强对法官的人大和法律监督,对司法审判过程的监督,实行审判程序制度改革。改革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扩大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权和阅卷权,提前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完善证人、被害人等出庭作证制度;改革二审的审查原则和审理方式,实行二审的法律审和最低限度的开庭审理方式,取消案件审批、请示制度。

第二,完善司法与民意的沟通机制,建立并完善法院对民意的分析、吸纳、回应机制。首先,民众可以以书面形式公开向法院反映民意,可以称之为民意意见。法院也可以建立案件信息公开平台,让公众在上面反映意见。法院可以通过对民众意见分析、辨明等决定是否采纳,并给出相关理由。其次,加强法院向民众的案件信息披露。既可以通过案件信息平台,也可以通过判决书公开、法院新闻发言人等制度实现。此外,也要加强对媒体的约束,促进媒体的行业自律。

第三,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法庭之友等制度,以缓解司法和民意之间的冲突。虽然中国已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然而实践中其往往流于形式,存在人民陪审员产生不规范、缺乏监督和管理等问题。因此,应该明确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及其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良好运行,使其真正发挥作用。此外,还可以借鉴法庭之友制度,扩大向法庭提交意见的主体和途径,实现市民社会与司法的和谐发展。

[1]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5.

[2]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8.

[3]孔祥俊.从司法的属性看审判与民意的关系[J].法律适用,2010(12):2-7.

[4]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J].中国法学,2008(4).

[5]孙笑侠.公案及其背景——透视转型期司法中的民意[J].浙江社会科学,2010(3):22.

[6]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J].中国法学,2011(2):61.

[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8]褚国建.法院如何回应民意: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解决方案[J].浙江社会科学,2010(3):40.

[责任编辑:陈可阔]

How the Justice Faces the Public Opinions:an Analysis of the M ost Sensational Cases Since 2001

WANG Pu
(School of Law,Shandong University,Jinan,Shandong 250100,China)

Three dimensions of justice require that justice absorb and respond to public opinions,and also keep a certain distance from public opinions.Through empirical analysis of public cases and their backgrounds,we can find certain regularity of the public opinions in distribution,types,elements,effects,and so on.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reflection on the rationality and limitation of the public opinions and providing some necessary suggestions from the macro and micro level strategies can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rule by law.

public opinions;sensational cases;justice;reflection

D916

A

1673-5595(2011)06-0064-06

2011-05-24

王普(1985-),男,山东沂水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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