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分析——兼析危险驾驶肇事的刑法评价

2011-08-15 00:42刘雅婷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2期
关键词:肇事法益公共安全

刘雅婷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分析
——兼析危险驾驶肇事的刑法评价

刘雅婷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量危险驾驶肇事的案件是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为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是不明确的,但其核心属性是可以确定的。以刑法规范评价的视角,用本罪主客观特征考量危险驾驶肇事的性质,可见危险驾驶行为通常不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危险驾驶肇事的主观心态通常不是故意,因而危险驾驶肇事的案件通常不适用本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间接故意;危险驾驶

近几年,由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接连不断,而法院对这类案件却定性不一、量刑悬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明案终审判决之后,立即出台了一个《通知》,要求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我们仍然要问: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是否是间接故意亦或是轻信过失,危险驾驶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

一、法条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中,本罪与放火罪等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置于分则第二章的首要位置,这说明这是一类危害公共安全的最为严重的犯罪。第114条是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和造成了轻微的后果,这说明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引起了巨大的社会恐慌,严重降低了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构成第114条所规定的犯罪,以出现某种危险状态为已足,是一种危险犯。理论上将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前者是指社会观念上有侵害法益大的可能性的被类型化的犯罪,后者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的犯罪[1]。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分析

1.客观核心属性

依照条文的表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其他危险方法”要结合“危害公共安全”以及“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来理解。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中的“其他”是指①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②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以外的危险方法。如果构成刑法分则第二章其他法条规定之罪的,应认定为其他犯罪[2]。所谓“危险方法”,一般认为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3]“危险方法”在社会观念上应当与放火等方法具有危险的相当性,这是本罪的核心属性。危险有轻重缓急之分,故此可以从危险强度和危险程度两方面理解危险方法的危险性。

(1)危险强度上的极强的破坏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等罪作为一类最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杀伤力和破坏性,“一经实施,即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4]。

(2)危险程度上的具体危险性。依据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根据危险状态所引起的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前者是高度的危险、后者是比较缓和的危险[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危险方法”的实施需要达到较高程度的危险即具体的危险状态。危险方法只有达到具体的危险状态时才可以认定已经着手实行行为。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在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且在实质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6]138。由于法条中缺乏对本罪实行行为的描述,只能从实质上理解“危险方法”的实行行为性,即具有法益侵害的急迫的危险性。故此,“危险方法”的具体的危险性即是具有法益侵害的急迫且现实的危险。

据此,当某种具有能够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危险行为,指示了一定的对象,引发了现实且急迫的危险状态时,才能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

2.主观罪过分析

(1)故意内容。学界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7]这是本罪区别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方面。但对本罪故意的内容人们的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刑法》第115条第2款作了“过失犯前款”的处罚规定,针对的是对造成实害后果的过失心态,故第115条第1款对实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第114条的故意内容也是实害结果,在理论上对某一犯罪罪过形态的认定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具体的行为类型具体分析。本罪的实行行为规定在第114条是具体危险犯以具体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故第114条的故意内容为具体的危险状态。

(2)间接故意的认定。“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刑法理论中最困难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使得作为故意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关系略显暧昧,孙伟铭醉驾案的争点便在于此。理论上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学说众多,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体现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①认识因素的认定。通说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存在认识程度的不同,前者是“明知”,后者是“预见”。间接故意对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没有发生认识错误,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对这一过程有错误的估计[8]。本罪实害犯的间接故意以实害结果为内容,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是危险状态,否则容易将轻信的过失认定为间接故意。

②意志因素的认定。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本质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上的不同,前者是“放任”,后者是“轻信”,前者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后者是对法益的消极不保护的态度[6]241。这种放任或轻信的心态只有在结果发生之际和结果发生之后才能显现,因而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要结合结果发生之际和结果发生之后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辨识。

总之,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本罪实害犯中间接故意“明知”和“放任”的对象是实害结果;二是,间接故意的判断要结合“危险方法“的判定并依据主客观的事实进行推定。

三、危险驾驶肇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考量

危险驾驶行为通常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超速行驶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时应该如何定性,是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关键在于考量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危险驾驶肇事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

1.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相当性考量

“危险驾驶行为的重点在于驾驶,虽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有相当的危险性特征,但这种危险性主要体现在驾驶中的违规上,而行为人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明显的“加害性”,这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有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的特征完全不同。”[9]如孙伟明虽然醉酒驾驶,但其驾驶行为仍然是在利用机动车送父母去车站送自己回家,仍然是在发挥车辆交通运输功能范围之内使用交通工具,醉驾行为本身并不加害于人,不具有实行行为性,故不能将其评价为危险方法。

只有当危险驾驶超出了驾驶行为的固有属性,成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造成了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具有实行行为性,进而成为本罪的“危险方法”。

2.危险驾驶肇事的主观罪过分析

认定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的难点在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肇事的案件中通常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伤亡的实害后果持轻信的态度。多数人在飙车或醉驾之前都心存侥幸,认为自己驾驶技术高超或者认为这个时间不会有人出现;在事故发生之际通常紧急刹车或改变方向;在事故出现之后多表现得非常懊悔且积极抢救伤者。例如孙伟铭在二次肇事之后显得惊慌失措且大声呼救,希望人群中的医生出来抢救伤者,这些事实都反映出行为人对结果的排斥反对心态。此外,放任心态的前提是行为人认为行为的结果无害于己,在危险驾驶肇事中往往行为人本人也会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但凡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伤害别人的利益。行为人之所以选择这样的行为通常是基于相信坏的结果不会出现,结果的出现往往在行为人的意料之外,这说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出现了错误的估计,因而难以推定行为人对结果有放任的心理。据此,在危险驾驶肇事中一般推定行为人对结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不自尊不自爱,对伤亡后果顾漠然视之、置之不理,才可认定为间接故意。

3.小 结

综上所述,在危险驾驶肇事的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通常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对严重的损害后果通常无法推定为故意,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退一步讲,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本罪要处罚危险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要以本罪论处,这显然不具有规范评价的合理性。故此笔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肇事的案件,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常态,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外。

[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82-183.

[2] 冯江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之界定[J].民商法,2008(4):68.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84.

[4] 李希慧.刑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3.

[5] 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82.

[6]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 崔战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之辨析[J].消费导刊,2009(8):154.

[8] 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71.

[9]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法学,2009(9):7.

Analysis on Criminal in a Dangerous Way to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and Evaluation by Criminal Law for Dangerous Driving Traffic Offense

L IU Yating
(College of Law,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6,China)

The characters of criminal in a dangerous way to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are analyzed;on this basis,whether the criminal in a dangerous way to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is applicable to the case of dangerous driving accident is discussed.It considers that,although the extension of criminal in a dangerous way to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is ambiguous,but the core attribute is assured.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valuation by criminal law,the nature of the dangerous driving traffic offense is examined by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in a dangerous way to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it is obvious that,the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is not generally belong to“the dangerous methods”of this criminal.The subjective main state of dangerous driving accident is usually not intentional;therefore dangerous driving traffic offense cases are usually not applicable to the crime.

criminal in a dangerous way to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dangerous method;indirect intention;dangerous driving

DF 613

A

1008-9225(2011)02-0027-03

2010-11-24

刘雅婷(1986-),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田懋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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