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的范围

2011-08-15 00:48李岭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法制史法制法律

李岭梅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00)

浅论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的范围

李岭梅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00)

中国法制史的研究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研究对象的范围的确定问题。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在法律制度史领域内,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教育制度、救灾制度等强制性规则体系的发展历史也应当纳入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视野之内。此外,由于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学史存在一定的交叉,所以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还有必要关注中国法律思想史和中国法学史。

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范围

中国法制史学科形成于20世纪初期。1902年,清政府公布的《大学堂章程》把《中国古今刑律考》和《中国历代法制考》列入法科学生的必修课。同年,梁启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首次运用了“中国法制史”这一学科概念。1906年,《京师法政学堂章程》在法律门教学科目中正式确立了《中国法制史》课程,从此,“法制史”的概念开始流行。〔1〕伴随着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中国法制史学科的创立得以展开并逐步完成,成为一门具有独立学术品格的法学基础学科。经过几代法律史学者的努力,中国法制史学科蓬勃发展,在法制通史、断代法制史、部门法制史和专题法制史等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就。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法制史研究还没有完全解决法制史的研究对象的范围问题,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是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前提性问题。正如张晋藩先生所指出的:“一门科学的对象,是以它所研究的现象所具有的矛盾特殊性为根据的。只有如此,才能表现出一门科学的价值以及与其相关科学的区别和联系。”〔2〕而对于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范围的理解,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早在民国时期,丘汉平先生就论述过法制史的研究对象,他说:“法律的史有三种:法律史(或名法制史)、法学史与法律思想史。第一种史所研究的对象是叙述每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典章的兴废,与法律的进化。”〔3〕而且法制史在当时就有狭义和广义之说,“采狭义之说者,认为法制即刑罚,法制史即法律史,所涉范围,只以法律上制度为限,凡与讼狱律例无关之制度,皆在排除之列”。“旧称法制以律与刑为主,刑事制度随而见之。程树德、董康、徐道邻、朱方诸先生著中国法制史,采此例焉。”〔4〕广义的“法制史”的提出则是建立在现代法理观念的基础上,研究的范围也逐步扩大到组织、人事、监察乃至民事、经济、社会等方面。康宝忠、丁元普、陈顾远及其后的大多数学者著中国法制史,属于这种所谓的广义的说法。1934年陈顾远在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中国法制史》一书中认为:“中国法制史之范围,不仅限于法律一端,举凡典章文物刑政教化,莫不为其对象。”〔5〕新中国建立以后,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至今,对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问题,依然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制史就是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制度为中心,以阐明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变化、消亡为主线,以揭示其发展规律为目的”。“一般不涉及政治制度”。〔6〕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7〕有的学者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治理国家的历史,这要求研究法制史应该以法律实践活动,而不是法律制度为基础来研究法制史。〔8〕有的学者认为,法制史以法律制度整体的历史作为研究对象,而不应该是各代部门法内容的简单概括;法制史中的“法制”是基于法律制度而形成的整个法律秩序系统,法制史正是要研究“法制”的历史,而不应是法律制度的历史;法律制度的内容及部门法史是法制史观点形成及规律概括的材料而不是其本身。〔9〕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法律史不必定要研究古代正史上的典章制度,而且可以利用许多材料来进行制度或思想的研究。例如,民间的契约,或者历史上的一些事件,这些材料在先前似乎都不被认为是“法律史”的材料。〔10〕法律史学界对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范围的理解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分歧,是因为大家已经认识到目前的法制史的研究范围已经不能够客观地反映中国传统法律的全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和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了更好地把握传统,使中华法律文明更好地面对西方欧美文明的压力,我们必须拓宽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视野,丰富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内容,使中国法制史饱满充实起来。鉴于此,中国法制史的规则体系应当包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教育制度和救灾制度等强制性规则体系的发展历史。此外,由于它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学史有一定的交叉,因此还有必要关注中国法律思想史和中国法学史。

一、中国法律制度史

所谓“制度”是指一种规则体系。所谓“法律制度”,是指调整人们行为的具有法律形式或不具有法律形式的法律制度系统。〔11〕这里提到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有关法律和制度的条文规定及民间法、社会习惯法,而且还指动态意义上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运动系统。所谓“法律制度史”,法制史界的基本表述是:中国历史上各种类型法律制度产生、发展的规律。〔12〕中国法律制度史一直是公认的中国法制史的重要研究内容,因为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观点形成及其规律概括的材料。法律制度史的规则体系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立法概括。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的立法活动及立法成果,包括立法体制、立法活动及其社会背景、立法根据、立法技术以及由立法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通过这种研究,可以了解和描述某一时期、某一政权的最基本的法制情况。

2.司法制度。包括各种类型政权的司法机关、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监狱制度以及司法诉讼活动的模式和特点。通过对司法制度的研究,可以深入了解历史上某一时期法律的执行情况。

3.非法律形式的社会规范及其运作方式。非经国家机关正式制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起规范与调节作用的习惯、判例,以及调节家族内部关系、乡里关系的所谓“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特殊形式的社会规范及其运作方式,也应当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所关注。

4.民族地区法制。即对少数民族政权、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状况的研究。

5.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发展的特点及其在世界法制文明中的地位的研究。

经过多年的努力,法制史学界在法律制度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我们还是不能忽视在法律制度研究中存在不够全面的问题。其一,对法律制度的研究通常局限于国家机关正式颁布的法典法规,对于民间自治组织活动中形成的民间法、习惯法等非法律形式的社会规范则关注不够。其二,法律制度史研究的着眼点主要是纸面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而对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考察甚少。瞿同祖说:“法条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13〕因此,我们不仅要重视对典籍文献的静态研究,还应重视法律制度在社会和民众中实施状况的动态研究,从而全面把握法制的本质与规律。

除了上述弊端外,对中国法律制度史的研究还存在着其他的问题,例如,研究重点放在汉民族的法律制度上,而忽视少数民族政权法制的研究;司法制度只注重对司法机关、司法程序和早期监狱制度的研究,而忽视对诉讼程序和法官职责的研究;只重视历史上占统治地位的统治者的立法活动,而忽视当时主要法学流派对法律制度形成产生的促动等等。由于法律制度史是法制史的重要研究主体,因此,要拓宽法制史的研究视野,就必须形成法律制度史的多维视角,注意微观研究与宏观整合结合,加强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结合。

二、中国政治制度、中国经济制度、中国教育制度和中国救灾制度等强制性规则体系的发展历史

要想对中国法律发展历史达到科学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对法律的制度化成果的考察,还必须深入到法律制度赖以形成和运行的思想基础和文化背景,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人们对中国法律发展历史形成全面、深入的认识。因此,法制史不能再满足于对既往法律制度的简单描述,而是应当通过对政治、经济、教育、伦理、审美等多个领域的研究来追寻法律制度现象的深层根源。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不应当再把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教育制度和救灾制度等强制性规则体系的发展历史排斥在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范围之外。

以政治制度史和经济制度史为例,中国历史上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不可忽略的内容。孟子说:“徒法不能自行。”〔14〕也就是说法律是具有社会性的,它的发展和政治、经济的发展是同步的和相互影响的。丘汉平先生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提出:“法律的发生,至少须有二人以上的社会。……不但须有二人以上的社会,并且要有一种组织。……这种社会组织之变迁与法律是有很密切的关系。政治制度可以改变法律,同样地法律也可以改变政治制度。政治制度的变迁大半是受了经济的影响。此外影响最大的要算‘法律’了。宗教、思想、智能、环境等亦占有重要位置。而法律的变更则多半受了经济和政治的影响。所以法律与政治均脱不了经济的影响……但同时经济也因法律而变更。”〔15〕可见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制度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并受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因此,在研究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就必须从经济、政治、思想和其他方面的历史发展中寻找法律制度发展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基础,同时,系统地分析研究法律制度与其他文化现象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准确地探寻中国法律发展基本规律。

三、中国法律思想史和中国法学史

对中国法制史的研究离不开对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众所周知,思想是制度的先导,制度是思想的结果,以不同的法律思想为指导,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夏、商时期,奴隶主阶级信奉鬼神,在法制上表现为“天罚”、“神判”。西周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为“明德慎罚”,于是在法制中开始礼法并用,并且还是礼主法辅。汉武帝执政后,儒家思想成了法制的指导思想,许多反映儒家思想的精神和原则变成了具体制度,如上请、亲亲得相首匿、春秋决狱等等。唐初的地主阶级则提出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思想,包括礼法并用,以礼为主;立法要简约、划一和稳定;司法要慎行等。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礼法结合、内容成熟的唐律诞生了。〔16〕由此可见,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在本质上是彼此联系、相互支持的,在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中,是无法脱离对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的,特别是一些与具体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演变密切相关的思想因素,应当是中国法制史着重研究的问题。

对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同样离不开对中国法学史的研究。“通过对包含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理论、学说以及在法律思想影响下创作的法学作品的研究,中国法学史将克服中国法制史只见制度,不见理论,以及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只见一个个人物与思想而不见制度的缺陷,在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之间架起一座桥梁。”〔17〕

任何学科都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和人们对社会现象认识的深入而不断发展,中国法制史学也是如此。对中国传统法律认识上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为中国法制史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的实现还需要积极地尝试和严谨地研究。因此,中国法制史应当密切关注自身在历史进程中的发展和变化,研究现实生活对本学科提出的问题。目前,中国法制史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研究对象的范围过于狭隘,而这种局限性的存在,极大地限制了中国法制史研究在归纳和总结中国法律发展历程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的目的的实现。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当积极促进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从单一化走向复合化,构建大的中国法制史的规则体系,不仅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而且研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教育制度、救灾制度和其他具有强制性特征的制度的发展历史;不仅研究各种制度的状态和历史沿革,而且研究建构强制性规则体系的指导思想;不仅研究法制通史,而且研究部门法制史、断代法制史和专题法制史;不仅注重对强制性规则体系的静态研究,而且注重对强制性规则体系的动态研究。唯有如此,才能使中国法制史学有血有肉,真正体现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和价值,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学理借鉴。

〔1〕〔5〕王强.“两张皮”危机与历史转折〔A〕.法史思辩——2002年中国法史年会论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

〔2〕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8.

〔3〕〔14〕〔15〕丘汉平.丘汉平法学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4,35,37.

〔4〕徐彪.“法制史”、“法律发达史”、“法律史”〔J〕.湖北警官学院报,2004,(2):43-44.

〔6〕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9.

〔7〕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

〔8〕占茂华.法制史:法律治理国家的历史〔A〕.法史思辩——2002年中国法史年会论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2.

〔9〕〔11〕〔12〕钱大群.中国法律史论考〔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609,621,610.

〔10〕苏力.关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读后〔J〕.法学研究,1995,(3):11.

〔13〕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

〔16〕王立民.中国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2-3.

〔17〕何勤华.中国法学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6,47.

Limits of Object of Study on Chinese Legal System History

LI Ling-mei
(Henan Prosecutors Training College,Zhengzhou,Henan 450000)

In terms of the studies on Chinese legal system history,one of problems to be solved urgently is to determine the limits of the object of the study.And different people have different views on it.The author selectively introduced some main points on the limits of the objective of study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history.At the same time it is proposed in this article that the objects of study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history cannot be limited only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system,but in some developing histories of compulsory rule systems such as political system,economic system,educational system,and disaster relief system etc.In addition,due to the cross of the various histories,it is necessary that Chinese legal thought history and the law history be focused on while Chinese legal system history is being studied.

Chinese legal system history;object of study;limits

DF09

A

1672-2663(2011) 03-0100-03

2011-06-23

李岭梅(1973-),女,湖北襄阳人,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助教,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

(责任编辑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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